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5]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从1995年起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在5年内分期抵扣的决定,现将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抵扣办法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从1995年起5年内实行按比例分期抵扣的办法,每年的抵扣比例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5年年初期存货已征税款余额的20%。县(市)国家税务机关根据当年增值税收入的完成情况,报经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对抵扣比例每年可在1995年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的5%幅度内上下浮动。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实行按月抵扣与按季或年度调整抵扣相结合的办法,每月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额,不得少于1995年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的1.25%(15%÷12个月),当年应抵扣其余部分可采取按季度或年度调整抵扣的办法。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时,应按税务机关批准的抵扣比例和期限,计算本期抵扣税额,从“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中转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中抵扣。对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或不按税务机关确定的比例,擅自将期初存货的已征税款转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中抵扣的,一经查出,应从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并不得再计入“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中。
四、免征增值税的货物,以及采用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货物,不得抵扣其存货中的进项税额。
五、国家储备物资已征税款的抵扣,不实行按比例分期抵扣的办法,待国家储备物资调出销售时,按实抵扣其调出销售货物的已征税款。
六、税务机关应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年初期初存货的数额和已征税款的计算进行审查核实,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增值税的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发[1994]060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和处理工作的通知》(国税明电[1994]086号)中规定的计算方法执行。下列存货或存货金额下得计算期初存货的已征税款:
(一)库存的报废物资,库存的残次冷背货物;
(二)库存货物盘盈的金额;
(三)受托加工的货物;
(四)已经销售而购买方尚未提取的货物;
(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流转税新老税制衔接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61号)的规定,销售方1994年销售的按原产品税、增值税、盐税征税的货物所耗用的外购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动力和实际支付的外委加工费。
对未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不得抵扣。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加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工作的管理,根据本通知来制定本地区抵扣比例审批和年度内抵扣期限确定的具体操作规定。并于次年二月末,将上一年度本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抵扣数额,以及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余额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八、本通知执行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和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1994]财税字019号)规定的按季度抵扣动用部分已征税款的办法停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渔业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渔业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10月4日 生效日期1988年10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发展平等互利的合作关系,注意到保护、合理利用和管理太平洋北部和界河、界湖生物资源的共同利益,承认双方根据国际法和各自国内法在其捕鱼管辖海域内拥有对海洋生物资源进行调查、研究、保护和管理的主权权利,基于双方对发展渔业经济技术和科学技术合作的共同兴趣,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渔业经济技术和科学技术方面进行合作的主要项目如下:
对共同感兴趣的渔业项目进行调查研究;
保护、合理利用和管理太平洋北部和界河、界湖生物资源;
双方在相互的基础上在捕鱼管辖海域内组织捕捞生产;
在共同渔场相互提供渔船和鱼产品运输方面的服务;
发展水产养殖业,包括海水养殖和工厂化养鱼;
在修船及造船方面进行合作;
研制船用和捕鱼仪器设备,以及陆上企业用设备;
改进现有的、研究新的渔具和渔法;
研究海产品的加工技术,改进加工生产线的机械化和自动化;
其他双方感兴趣的渔业合作项目。
第二条 为了执行本协定第一条所提出的合作项目,双方将:
促进双方有关单位在渔业生产和科学技术方面建立直接联系和发展合作关系;
鼓励建立渔业生产联合企业;
组织并确保执行长期经济技术和科学技术合作项目和年度计划;
促进交换样品、统计资料和其他渔业信息;
在可能的条件下,双方根据本国法规,允许对方渔船在其捕鱼管辖海域内进行捕捞。
第三条
一、双方承认,在其河流形成溯河性鱼类资源的国家首先对这些资源拥有主要的利益和责任;并就不得在国家捕鱼管辖海域以外的水域捕捞溯河性鱼类取得一致意见。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应采取措施防止其渔船捕捞在对方河流形成的溯河性鱼类。
第四条
一、在必要的情况下,双方在渔场,可在相互的基础上提供协助,为此,在可能的条件下,为渔船互相提供淡水、燃料、润滑油、粮食和维修渔具服务,以及为排除船舶、机械和导航仪器设备故障所需零配件。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有关主管单位应事先就有关提供服务的项目和条件,包括相互结算方式等方面的问题进行协商,必要时,可签署有关议定书或合同。
第五条
一、为了执行本协定,成立中苏渔业合作混合委员会(以下简称“混委会”)。
二、混委会由双方各自指派的代表一人和副代表一人组成。
三、混委会将根据需要举行会议,但一年内至少举行一次,轮流在双方国家举行。
四、混委会自行确定工作程序和组织形式。
五、混委会研究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所有问题。
第六条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应视为有损于双方对联合国海洋法的立场或看法,也不应视为改变其作为双边或多边协定的参加者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果缔约任何一方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每次顺延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十月四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何 康 科蒂亚尔
(签字) (签字)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使用维吾尔、哈萨克老文字的决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使用维吾尔、哈萨克老文字的决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2年9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自治区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使用维吾尔、哈萨克老文字的报告。会议认为,几年来的实践证明,在全区推行维吾尔、哈萨克新文字的条件尚不成熟,而新、老文字长期并行,不利于维吾尔、哈萨克民族教育、科学和文化事业的发展。会议决定:
废止自治区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原则通过的《关于继续推行维吾尔、哈萨克新文字和同时使用维吾尔、哈萨克老文字的决定》的决议,在自治区全面使用维吾尔、哈萨克老文字。
会议认为,在推行维吾尔、哈萨克新文字的过程中,广大干部、群众作了很大努力,为维吾尔、哈萨克文字改革积累了经验。在全面使用老文字以后,新文字仍可作为一种拼音符号予以保留,并在必要场合使用。同时,对新文字继续进行研究,使其不断完善。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做好全面使用维吾尔、哈萨克老文字的工作,以利于维吾尔、哈萨克民族的教育、科学和文化事业的繁荣,以利于自治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1982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