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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民事诉讼法试行问题的电话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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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民事诉讼法试行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民事诉讼法试行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2年9月23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2年9月2日《关于民事诉讼法试行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们的意见,即自1982年10月1日开始,所有民事案件一律按民事诉讼法试行。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张懋就民事诉讼法试行问题的请示报告
室领导:
北京市高级法院曾口头请示:在民事诉讼法试行后,10月1日前收案未审结的、已审判但在10月1日后上诉的、以及10月1日后对以前审结案件的申诉等,是否一律按民事诉讼法办?我们原以为法院人手少、民事积案多,可能要求对这部分案件按老办法办,这就同实行刑事诉讼法一样,需请北京市高级法院写个书面报告来转报人大常委会作决定。后来,北京市送来书面报告,主张不按老办法而一律试行民诉法。费宗■同志又到民事座谈会上专门就此问题征求意见,都认为民诉法没有审限,并且规定有简易程序,因此一律按民诉法办为好。故此问题已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的决定完全一致,没有必要再向人大常委请示。故拟电话答复北京市高级法院:同意他们的意见,10月1日开始所有民事案件一律按民诉法试行。其他地方法院有请示此问题时再另作答复。当否,请核示!
1982年9月20日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试行问题的请示 (1982)京高法字第10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今年3月8日第5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将于1982年10月1日起正式试行。在学习和试点过程中,同志们提出:对于1982年10月1日民事诉讼法试行前受理未结的第一、二审民事案件(包括经济纠纷案件,下同),和1982年10月1日以前收案,10月1日后判决上诉的案件,是适用原来的有关民事诉讼的政策、法规和办案程序,还是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明确。
有的同志认为民事诉讼法公布以后,本市各级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为民事诉讼法的试行做了许多准备工作,如培训干部、进行试点,等等,但目前存在的问题还不少,如干部力量不足,未结案数量较大(至7月底,全市尚有第一审未结案3,027件,第二审未结案382件),物质条件较差,如果今年10月1日以前受理未结的第一审和第二审民事案件,均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客观上增大了工作量,有一定困难。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适用两种程序,会引起一些矛盾和混乱,如收取诉讼费用等。因此建议:以案件的第一审受理时间为界限,凡1982年10月1日以前受理未结,而在1982年10月1日以后继续审理的第一、二审民事案件,仍然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以前有关民事诉讼的政策、法规和办案程序办理;1982年10月1日以后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始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民事诉讼法生效日期为界限,即1982年10月1日民事诉讼法生效以后,法院审理的所有第一、二审民事案件(包括10月1日以前受理未结的案件),一律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但其中1982年10月1日以前受理未结的,10月1日以后继续审理时,第一、二审均不再追交诉讼费用。理由是:从法学理论讲,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不涉及对实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处理,没有溯及力;从实际工作看,民事诉讼法是过去审判程序经验的总结和法律化,尤其关于第一审合议庭的组成和简易程序的规定,更灵活、也更切合实际了,而且没有审限的规定,因此,一般说,不会因为试行民事诉讼法影响办案效率。这一点,在试点中已得到初步证实。同时,程序统一,也有利于审判人员掌握。至于诉讼费用,鉴于1982年10月1日以前受理未结的案件,受理时民事诉讼法尚未生效,1982年10月1日以后审理时,追收诉讼费用不尽合理,不易被当事人所接受。所以这部分案件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程序审理,但不收取诉讼费用。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即:
1982年10月1日以前受理未结的第一、二审民事案件,10月1日以后继续审理时,一律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但不收取诉讼费用。
1982年10月1日以后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和第二审法院受理的1982年10月1日以后第一审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一律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并收取诉讼费用。
以上意见当否,请速批示。
1982年9月2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森林防火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森林防火实施细则》的通知


宜府发〔2003〕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宜春市森林防火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月十四日


宜春市森林防火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巩固造林绿化成果,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条例》以及《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即市长、县(市、区)长、乡(镇、场)长负责制,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指挥长为第一责任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并制定扑救森林火灾预案。
第五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设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市、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应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乡(镇)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乡(镇)林业办公室负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应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落实森林防火责任人,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定期进行森林防火检查。
林区各单位都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林场、自然保护区、公园、风景名胜区、采石场等企、事业单位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森林负有防火责任。
各大、中、小学校负有对在校学生森林防火教育的责任,每学期至少安排一个课时开展森林防火教育。
第八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在重点林区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森林防火检查站有权对入山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发布禁火令,严禁造林炼山,严禁携带火种进山,严禁野外用火。
第十条 本市森林防火重点期为每年9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在森林防火重点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实行24小时值班,林业主管部门应组织护林人员巡山、严密监测火情动态,做好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准备工作。
元旦、春节、元宵、清明、中秋、重阳、国庆等节假日期间,各级政府必须特别注意加强野外用火监测、巡逻,严防森林火灾发生。
第十一条 禁止在山边、林缘、林内有下列行为:
(一)烧田埂、烧火土灰、烧稻草、烧积肥、烧木炭等;
(二)烧山驱兽、烧黄蜂、熏蛇鼠等;
(三)燃放烟花、爆竹;
(四)烧烤、生火取暖、丢弃烟头或者其他火种;
(五)夜间持火把照明;
(六)大、中、小学校学生野炊;
(七)其他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用火。
第十二条 行驶在林区的车辆,司乘人员要对旅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严防旅客丢弃火种。
第十三条 各级气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防火的要求做好森林火险天气预测预报。特别要做好高火险天气和扑火期间天气预报工作。广播电视部门应当在重点防火期和高火险天气无偿播放防火宣传公益广告,移动、联通分公司应在重要节假日无偿发布防火短信息,及时提醒人民群众注意森林防火。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设备的建设。每万亩林地应当开设防火线或营造生物防火林带10-15公里;每10万亩林地应当建立火情瞭望台(哨)一座;在林区主要进出路口及山边居民较集中的地方设立永久性森林防火宣传警示牌;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配备必要的通讯、交通工具及扑火器材。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和扑救所需经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地方年度财政预算,确保森林防火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应建立专业森林消防队,做到有建制、有牌子、有实体、有经费、有作战能力。各乡(镇、场)应根据实际情况组建以民兵为骨干的应急扑火队。县(市、区)、乡(镇、场)扑火队要按规定储备扑火物资。
第十七条 对国家、省卫星监测到的热点,在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告知后,各县(市、区)、乡(镇、场)必须认真组织人员进行核查,在二小时内将核查情况报告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拨打森林火灾报警电话96119,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指挥部。对第一个发现森林火灾并及时报警者给予物质奖励,其奖励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及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应立即组织扑救;公安、交通、通信、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做好扑火和后勤等保障工作。
第十九条 发生森林火灾,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必须按国家规定及时逐级上报。有下列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报告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
(一)省界、市界或者县(市、区)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
(二)受害森林面积10公顷以上的森林火灾;
(三)起火3小时以上,尚未扑灭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县级以上自然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森林火灾;
(六)造成一人以上重伤或者死亡的森林火灾;
(七)需要上级支援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条 发生森林火灾,县(市、区)森林公安分局应立即组织力量赶赴现场调查起火时间、地点、原因,及时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按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医疗或者抚恤。
对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英勇献身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二十二条 森林防火责任人由于失职,致使本行政区域在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会同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市人民政府追究行政领导责任,处以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一)发生重大森林火灾1次以上的(含1次);
(二)发生森林火灾过火面积3000亩以上的(含3000亩);
(三)发生一般火灾10次以上的(含10次);
(四)累计受害森林面积1500亩以上的(含1500亩);
(五)造成1人死亡、3人以上重伤的;
(六)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的。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负有森林防火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护林员,因玩忽职守,导致森林火灾,或在森林火灾发生后迟报、瞒报,或组织扑救不力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造成重大森林火灾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痴呆人员失火、小孩、学生玩火烧山,应当追究监护人等相关人员的责任,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尚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对肇事者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肇事者按一定比例赔偿林木损失和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绍兴昌安立交桥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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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昌安立交桥管理暂行规定


 
 
印发《绍兴昌安立交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昌安立交桥管理暂行规定》,请认真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五日
绍兴昌安立交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昌安立交桥的管理,保护基础设施完好和环境整洁美观,保障交通安全,促进绍兴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昌安立交桥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昌安立交桥规划范围内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规定。昌安立交桥管理范围为:除东南白马小区,西南蕺山外,东、西、南、北从行坡起点开始,一平方公里范围内。
  第三条 绍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昌安立交桥管理工作。其设立的昌安立交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政设施(包括桥面、桥坡、桥涵、桥栏、桥柱、桥下道路、人行道、排水管道、路灯设施)的管理、维修、市容环境卫生及绿化管理等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土管、邮电、电力等部门,应按照各处的职能,协助、配合做好昌安立交桥管理工作。
  第四条 昌安立交桥管理范围内,未经立交桥机构批准,不准随意挖掘和占用。确需临时挖掘、占用道路的,须经公安机关许可,由立交桥管理机构同意后办理手续。
  第五条 经批准挖掘,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指定的范围、时间内施工,现场应设置安全护栏和明显标志,以保证车辆和行人安全。变更批准挖掘、占用的范围和时间或变更占用用途,需事先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六条 电力照明、通讯电缆和排水,煤气等管道出现突发性故障,急需挖掘道路抢修的,可先行施工,但必须在48小时内向立交桥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报告并补办审批手续。
  第七条 对挖掘路面,坚持“谁挖掘谁修复”。挖掘结束后,须经立交桥管理机构验收合格。立交桥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其他物件和倾倒垃圾、废土。
  第八条 机动车辆必须按照交通规则和公安机关设置的交通标志通过立交桥。禁止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道。
  第九条 铁轮车、履带车不准上桥行驶,确需通行的,须经昌安立交桥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严禁重物撞击桥墩、桥柱、拖刮桥面。
  第十条 非机动车和行人一律从桥下道路通行。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上立交桥。
  第十一条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必须在指定地点停放。严禁在立交桥管理范围内乱停放车辆。
  第十二条 立交桥管理范围内设置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庄重大方,符合文明城市建设的要求。
  设置广告,摆摊设亭,须经立交桥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市规划部门统一规划定点。
  第十三条 立交桥中灯亮灯率应在95%以上,如发现不亮,应及时修复。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拆装和破坏昌安立交桥路灯设施。
  第十四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立交桥管理机构有权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绍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以殴打、谩骂等方式阻挠执行管理任务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绍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