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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奖励办法

时间:2024-05-14 19:01: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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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奖励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巢湖市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奖励办法(2002.10.7)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开放,调动全社会各方面人士招商引资的积极性,吸引更多的客商来巢湖投资,促进我市外向型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国内外个人、法人或组织(以下称引荐人)通过各种渠道向我市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并获得成功的,一律给予奖励。但我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履行工作职责引荐除外。
  第三条 引荐人应和外来投资者(或其合法代理人)以及我市合作单位在项目申报前,共同到市招商办登记,以确定引荐人的身份。引荐人不得是外来投资者及其代理人,也不得是我市项目合作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其负责人。登记时外来投资者(或其合法代理人)和我市合作单位应出具证实文件。
  第四条 引荐外来投资项目成功的标准:
  (一)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二)已批准的合同章程中外来资金按期到位,并经会计(审计)事务所验资;
  (三)项目进展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1.农业综合性项目投入运营;
  2.工业项目正式投产;
  3.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完成首期工程;
  4.其它第三产业项目全部建成或开业。
  第五条 引荐外来投资项目的奖励标准按外来投资者出资额,并结合产业政策及项目的规模确定。
  1.引进资金规模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其中商贸、旅游、一般性工业项目引进资金500万元以上),按实际引进资金的0.5%奖励引荐人;
  2.引进资金1000—5000万元(含5000万元),按实际引进资金的0.8%奖励引荐人;
  3.引进资金5000万元以上,按实际引进资金的1%奖励引荐人。
  第六条 上述奖励按外来投资项目税收入库级次分别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
  第七条 市本级财政负责兑现的奖励,由市招商办会同市计委、市外经贸局、市财政局等部门确认,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兑现。各县区、市开发区财政负责兑现的奖励,由县区政府和市开发区管委会确定兑现办法。
  第八条 对引荐人的奖励,一律以人民币支付(外资按出资到位当年12月31日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计算奖励)。引荐人领取奖金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市招商引资领导组办公室负责对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奖励工作的登记备案、审核确认和有关协调工作。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招商引资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遇到的法律问题:原投资人将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产生纠纷,应怎样确定主体资格和民事责任?

张生贵


  张生贵律师(13240422999)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原投资人将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产生纠纷,确定主体资格和民事责任应区分情况处理。
  第一, 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分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投资人将个人独资企业转让,企业的形式虽然没变,但投资主体变了。根据上述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就是原投资人的个人行为,它的转让应视为原企业的消灭,产生的则是新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在转让前以企业名义经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上是属于原投资人个人所有,当企业脱离原投资者甚至解散时,债权债务并未发生消灭之事实,原投资人仍可享有对其经营该企业期间形成的债权,同时也承担清偿其经营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因此,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产生纠纷,如属原投资人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确定主体资格时应以原投资人为主体,由原投资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种情况,出让人(原投资人)与受让人(新投资人)之间如果达成了由受让人继承个人独资企业原债权债务的协议:受让人同意承担出让人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并取得了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同意的,又受让人作为诉讼主体并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出让人同意将债权转让予受让人,并已通知了企业债务人的,发生纠纷时受让人作为诉讼主体。
  第三种情况,如果原投资人为逃避债务,无偿或恶意串通低价转让个人独资企业,应赋予企业的债权人对该转让行为的撤销权。发生纠纷时,将原投资人、新投资人列为共同被告,由原投资人、新投资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发生的债务,分两种情况处理:
  第一种情况,新投资人符合投资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产生的债务,由新投资人作诉讼主体并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种情况,《独资企业法》第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投资企业。”新投资人如属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如果原投资人明知的,由原投资人、新投资人作诉讼主体,由新投资人承担民事责任,原投资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市企业同兄弟地区企业经济技术合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本市企业同兄弟地区企业经济技术合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上海市政府


前言
为推动本市企业同各兄弟地区企业之间横向的经济技术合作,以加快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步伐,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特对本市企业同兄弟地区企业开展经济技术合作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经济技术合作的原则
开展经济技术合作必须坚持“扬长避短,形式多样,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在国家政策和计划指导下,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积极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
企业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有权运用自己的技术、资金、产品、劳务等,通过多种途径,与上海经济区、长江流域和全国各地企业,开展合资经营、补偿贸易、专业化生产协作、产销联营、联购联销、技术咨询服务等多种经济技术合作形式,举办各种
经济联合实体。这种合作与联合,可以在同行业中进行,也可以跨行业进行。
经济技术合作要择优发展,注重市场预测和可行性分析,着眼于发展市场适销对路产品,名牌和优质产品,大工业的协作配套,以及资源开发等。
经济技术合作既要讲互利互惠,有偿转让和有偿服务,又要防止单纯考虑本企业利益而忽视全局利益。特别是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地区的对口支援,以及共同开发资源的地区,应当较多地使对方得益受惠,以利于提高社会的经济效益。

二、经济联合项目的资金来源
本市企业同兄弟地区企业发展经济联合项目所需的资金,应当采取多渠道的筹措方法,把可动用的资金集中起来,把资金用活、用好。
(一)可动用企业的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等自有资金。
(二)可委托有关专业银行发行股票、债券,向企业和个人集资入股。
(三)可向有关专业银行申请贷款,或商请银行共同投资。
(四)可用提供设备、技术等方式,折算投资。
(五)可由有关专业银行提供卖方信贷。
(六)可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设备,与外商共同投资。

三、经济联合项目的投资计划指标
发展经济联合项目,应立足于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尽量不铺新摊子。凡按国家规定必须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联合项目,应经当地政府批准列入计划,主要原材料供应随计划安排。有关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的审批程序,应按国家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四、经济联合项目的产品分配和销售
经济联合项目的产品,应按国家现行计划体制的管理范围,进行分配和销售。列入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其超计划部分,由投资各方按商定比例分配;未列入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可全部由投资各方按商定比例分配。本市各企业从联合项目分得的产品,可自行支配使用或销售;如作为原材
料用于生产的,有关物资部门不得抵扣分配指标。

五、经济联合项目所得利润的分配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联合企业所实现的利润,由联合各方按商定的比例先行分配,然后由企业向各自的所在地缴纳所得税。本市企业从经济联合项目经营所得利润的分配,必须贯彻兼顾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的原则,在不影响本企业完成财政任务的前提下,可按以下办法分配:
(一)使用本企业自有资金投资所分得的利润,除应缴纳所得税外,余下的全部留企业。
(二)发行股票集资入股所分得的利润,应先支付股票持有人的股息,然后按余额计缴所得税;再从税后留利中,按入股比例分红。股息与红利的总额,应按年计算,集体股一般以不超过股票面额的百分之七点二为度,个人股一般以不超过股票面额的百分之十五为度,具体幅度由企业
自定。分红后的多余部分,由企业列为专户公积金,自主使用;如经济联合项目发生亏损,企业可动用专户公积金弥补,公积金不足或尚无专户公积金的持股人应共负经济责任。
采用债券集资入股的,不论经济联合项目盈利还是亏损,均应由企业按年向债券持有人支付略高于银行存款的利息;并规定一定年限归还债券本金。发行债券经营经济联合项目所得的盈利,按规定纳税后,余下的部分可由企业自主分配;如发生亏损,则由企业自负。
(三)利用银行贷款进行投资所分得的利润,应按还款计划先归还贷款(包括应付利息),然后再计缴所得税,余下的部分留给企业。如按期归还贷款有困难,企业可商请银行延期归还;延期后仍不能归还,应由企业使用自有资金偿还。
(四)部分采用股票、债券集资,部分利用银行贷款投资所分得的利润,应在兼顾银行和集资者两者利益的前提下,确定归还贷款及发放股息、红利的具体比例。
(五)利用外资投投所得利润的分配原则,应按国家有关中外合资经营的法律、规定办理。
(六)按上述规定缴纳所得税有困难的个别企业,经财政部门同意,可按应缴所得税额减征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
(七)各企业从经济联合项目中税后所得的利润,主要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余下的部分用于职工奖励基金和集体福利基金,具体分配比例由企业自定。

六、科技成果、技术转让和技术服务费收益的分配
为了增强企业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的能力,并鼓励企业以先进技术向内地和边远地区转移,对科技成果、技术转让和技术服务等各项收益,应当较多地留给企业支配。
(一)科技成果、技术转让所得的收入,按全额计缴百分之三的营业税。扣除成本后的净收益,以年度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下(含三十万元)的,全部留企业;超过部分,上缴财政和留给企业各百分之五十。如转让给国家确定的由上海对口支援的云南、宁夏、西藏等地区,年度净收益在
四十万元以下(含四十万元)的,全部留企业;超过部分,上缴财政和留给企业各百分之五十。
留给企业的这部分收益,主要用于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其他用作职工奖励基金和集体福利基金,具体分配比例由企业自定。在使用这部分奖励基金时,应重点奖励直接参与取得科技成果的有关人员,并适当奖励其他有关职工。
(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企业诊断等费用收入,按收入全额计缴百分之三的营业税,然后将扣除成本后的净收益全部留给企业,一部分用于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另一部分用作职工奖励基金,具体分配比例由企业自定。
上述科技成果、技术转让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各项费用的计取办法,可由合作双方具体商定。有的可以根据经济效益和技术的难易、承包的工作量等,商定一个数额,一次或分次收取;有的可以按单位产量计算,收取一定的金额;有的可以从所增加的利润或产品销售额中提取一定
比例,提成比例的多少和时间的长短,由双方共同决定;有的可以按派出人员的技术水平、贡献大小等因素,商定每人每天的服务收费标准。技术培训收费,可根据技术难度,材料、工具消耗,时间长短,人员数量等具体条件,由双方协商确定。

七、经济技术合作中的派出人员及其待遇
各企业派往各地从事经济技术合作的人员,可从本企业职工中选派,也可聘用本企业退休职工或从社会上招聘。为调动职工开展经济技术合作的积极性,并组织人才的合理交流,对派往外地的人员,在经济上要给予一定的优惠待遇。
派出在职职工的经济待遇,如从事经济联合项目的,可按联合企业的规定办理,由联合企业支付;如从事技术服务的,可按职工的技术高低、贡献大小、地区远近、时间长短等不同条件,提高他们的收入,提高的幅度由本企业自行确定,从技术转让或技术服务费收入中支付,也可由受
让方直接支付。派出在职职工的原有工资,在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中,可分配给本企业的职工;暂未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在不增加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条件下,也可留给企业使用。具体分配办法,由企业自定。
派出退休职工和社会招聘人员的经济待遇,如果报酬由派出企业支付的,可参照在职职工的办法;如果由受让方支付的,可由合作双方与退休职工或社会招聘人员共同商定,其他部门不要干预。

八、经济联合的审批和技术合作的安排
决定各种经济联合项目,必须按照国家的总体要求,有利于促进经济结构和地区布局的合理化。因此,在经济联合项目中,对本市企业一方投资在一千万元以上的项目,须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对利用外资的项目,按现行规定报批;对生产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或使用本市企业
名牌产品牌号的项目,须报经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对其他的项目,都可由各企业自行审定,但须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部门登记备案。
经济联合和技术合作项目,各企业均可自行广泛开展,但应首先接受并完成本市经济技术合作领导部门安排的重点协作任务。
经济联合和技术合作项目,都要严格按照国家《经济合同法》办事。重大项目,可提请有关部门鉴证或公证。
各企业对各地区的经济技术合作项目,都应按照市统计部门的规定,填报统计报表。

九、附 则
过去本市颁布或实施的同各兄弟地区企业经济合作的有关规定、通知和办法,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自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