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阳江市民营企业投诉中心运作规则

时间:2024-07-09 08:34: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阳江市民营企业投诉中心运作规则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投资服务管理中心阳江市民营企业投诉中心运作规则的通知(阳府〔2003〕93号)

2003年8月1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投资服务管理中心《阳江市民营企业投诉中心运作规则》业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阳江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阳江市民营企业投诉中心运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及时、公平、公正地处理民营企业的投诉,优化我市的投资环境,促进我市民营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阳江市民营企业投诉中心是阳江市政府授权处理全市民营企业投诉的专门机构,履行民营企业投诉事项的调解、协调、处理、督查职能,宗旨是依照法律及政策办事、公平维权、化解矛盾、优化政务环境、促进发展。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投诉是指民营企业在设立、生产、

经营、变更、终止过程中,认为政府部门或具有行政职能的其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向本中心反映、报告,请求解决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的民营企业是指自然人出资兴办的企业;自然人出资控股51%及以上的企业;上述两类企业控股51%及以上的其它企业。具体包括:个体工商户,符合上述条件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条 民营企业投诉应当实事求是和依法办事。

第六条 对投诉案件的处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遵照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 投诉中心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保护投诉人的商

业秘密和不愿公开的秘密。



第二章 投诉和受理



第八条 投诉人可通过约见、信函、电话、传真等方式

向本中心投诉。

第九条 投诉应当有投诉的事实、理由、有明确的投诉

对象,有具体的投诉请求,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在收到投诉材料之日

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投诉人。

1、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投诉请求;

2、有具体的投诉事实,并能提供证据材料;

3、投诉人属于本市民营企业,投诉对象属设在本市的行政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1、匿名投诉;

2、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真实;

3、投诉事项进入行政复议或司法程序;

4、已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局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受理的行政执法投诉。

不予受理的要书面告诉投诉人,并说明原因。



第二章 投诉案件的处理



第十二条 阳江市民营企业投诉中心采取调解、协调、督查、移送处理等办法处理投诉案件。

第十三条 调解和协调。

投诉事项一般以组织协调会议进行协调为主,可以调解的投诉事项组织调解会议进行调解。

1、三日前将调解、协调会议的时间、地点、调解、协调事项通知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提请当事人准备并提供相关的法律政策依据、事实证据。

2、主持会议居中调解、协调。

3、做好记录,并请当事人签名。

调解、协调会议一般在投诉中心举行,根据需要可以在现场举行或在其他地方举行,但一般不在被投诉单位举行。

第十四条 督查。

调解、协调无效,经审查被投诉人确有失当行为、存在损害投诉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中心联合市委督查室、市政府督查室向被投诉人发出督查通知书,责令改正。

第十五条 处理。

被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诉中心将案件移交纪检、监察直至司法机关:

1、经督查被投诉人仍未纠正损害投诉人合法权益的失当行为;

2、投诉案件涉及违纪、违法;

3、投诉案件涉嫌犯罪。

第十六条 投诉案件的调解、协调、督察工作时间一般不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办理投诉事项的工作人员与投诉人、被投诉人或投诉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处理的公正性的,当事人可以向投诉中心申请该工作人员回避。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办理投诉事项一律不收费。

第十九条 本规则由阳江市民营企业投诉中心解释。





市投资服务管理中心

二○○三年七月一日



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学生被分配到企业工作后有无试用期和如何享受劳动保险的函复

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


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学生被分配到企业工作后有无试用期和如何享受劳动保险的函复
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


复函
安徽省总工会生活部:
兹转去铜官山有色金属公司工会函一件。关于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学生被分配到企业工作后,有无试用期和如何享受劳动保险待遇的问题,经与劳动部工资局、劳动调配局研究后认为:上述学生凡由国家统一分配到企业工作的,在见习期间,应作为正式工作人员看待。他们
的劳动保险待遇应与一般工人、职员同,不能按试用人员、临时工的待遇处理。至于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九章规定中的“试用人员”,是指企业通过劳动部门从社会上招收录用人员时,定有试用期的人员而言的。
请答复他们。



1964年7月8日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预算管理办法

财政部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预算管理办法

1989年1月12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列入财政预算支出的专项拨款;
(二)按国家规定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
(三)按国家规定征收的城市公用事业附加收入;
(四)按国家规定收取的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收入;
(五)按国家规定征收的超标排污费收入和城市水资源费收入;
(六)法律、法规、规章允许地方人民政府筹集的其他用于城市维护建设的资金。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实行就地征收,就地使用的原则。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对于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较多的地区,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其适当集中一部分,在地区之间调剂使用。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包括对城市的道路、桥涵、排水、防洪堤坝、公共污水处理等市政工程设施,园林、苗圃、公共绿地等园林绿化设施,公共厕所、清运垃圾、街道洒水、扫雪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城市路灯等公共设施,城市公共环境保护设施,城市交通管理设施,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以及城市园林界内文物的维护补助。
(二)城市公管房屋的维修,包括对房管部门管理的公房维修和城市中小学校舍的维修补助。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在保证上述各项设施得到正常维护的情况下,也可用于有关城市公用设施的小型基建投资。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列举的市政公用设施,其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投资管理体制的近期改革方案》的规定,纳入地方各级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不得挤占城市维护建设资金。
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收支,一律实行专项预算管理。
公共交通、供水、煤气、集中供热、市政工程施工、市内水源管理、规划设计等市政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预算,单独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不属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收支的专项预算管理范围。
第七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筹集、分配(商有关部门)和监督管理。
地方城市建设、公安、环境保护、教育等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使用计划,纳入年度地方事业单位预算和部门的预算外资金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年度专项预算,由各级财政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年度预算支出指标。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年度预算支出指标,编制年度支出预算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执行。
第九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年终结余,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预算、决算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年初报预算,执行有报表,年终编决算。
有关具体制度,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将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用于城市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急需方面,杜绝铺张浪费。
各有关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应充分利用自身的条件,发展生产服务事业,按规定积极组织收入,逐年减少财政补贴。同时,要严格实行定员定额,控制非生产性开支,增加生产性投入,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和各地区、各部门过去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