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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泰山赤鳞(螭霖)鱼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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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泰山赤鳞(螭霖)鱼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23号】

泰安市泰山赤鳞(螭霖)鱼保护管理办法


《泰安市泰山赤鳞(螭霖)鱼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 二OO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泰安市泰山赤鳞(螭霖)鱼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泰山赤鳞鱼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促进泰山赤鳞鱼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根据《渔业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和《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泰山赤鳞鱼科学研究、繁育养殖、经营利用、旅游观光、保护管理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泰山赤鳞鱼,也写作泰山螭霖鱼,是山东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第三条  泰山赤鳞鱼的保护管理,应坚持保护野生资源、科学驯养繁育、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设立保护区,逐步加大投入,促进泰山赤鳞鱼资源的永续利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捕捉、驯养、收购、运输、携带、出售野生泰山赤鳞鱼。
第四条  市、区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泰山赤鳞鱼的保护管理工作,市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泰山赤鳞鱼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的保护管理。
泰山管理、环保、工商、质监、财政、林业、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泰山赤鳞鱼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泰山赤鳞鱼保护发展基金。基金来源主要包括: 
(一)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国家、省拨付的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
 (三)国内外组织或个人的捐赠; 
(四)其他途径筹集的资金。
泰山赤鳞鱼保护发展基金主要用于保护区管理、种质资源保护、科研开发等。
泰山赤鳞鱼保护发展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对在泰山赤鳞鱼保护、管理及有关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区管理

第七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的桃花峪、黄溪河、天井湾、大直沟、天烛峰等泰山赤鳞鱼的主要生息繁衍区域和水域,划定为赤鳞鱼保护区,分核心保护区、缓冲保护区和实验保护区。
(一)核心保护区。桃花峪保护区:桃花峪沟鹦鹉崖至核桃园段;黄溪河保护区:黄溪河马蹄峪至黑龙潭;天井湾保护区:以窑子沟天井湾为中心,上至二道窑子沟口,下至黑虎崖;大直沟保护区:大直沟水库至宰牛沟出口;天烛峰保护区:以顶湾为中心,上至大沟下至燕子窝、仙鹤湾、天烛峰水库。
(二)缓冲保护区。桃花峪保护区:桃花峪沟桃花源索道站至鹦鹉崖、核桃园至钓鱼台段;黄溪河保护区:马蹄峪至黄溪河水库;天井湾保护区:二道窑子沟口至一道窑子沟口段、黑虎崖至沙岭水库;大直沟保护区:宰牛沟口至东西梁子段;天烛峰保护区:燕子窝至石坑段、仙鹤湾至西坑段。
(三)实验保护区。桃花峪保护区:桃花峪沟自桃花源索道站至桃花峪检查站两侧山脊连线除核心区和缓冲区外的区域;黄溪河保护区:中天门至黄溪河水库、黑龙潭至龙潭水库两侧山脊连线除核心区和缓冲区以外的区域;天井湾保护区:窑子沟自沙岭水库至一道窑子沟上口两侧山脊连线除核心区和缓冲区以外的区域;大直沟保护区:牛马场至大直沟水库两侧山脊连线除核心区和缓冲区以外的区域;天烛峰保护区:石坑至顶湾、仙鹤湾至顶湾及顶湾至天烛峰水库两侧山脊连线除核心区和缓冲区外的区域。
第八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协助市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埋设保护区界标,标注保护管理规定,并在核心区水域周围设立保护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移动、改变界标和保护栏。
第九条 泰山赤鳞鱼保护区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垃圾以及其它破坏溪流水源水质等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二)禁止在保护区内游泳、洗澡、洗涤衣物和使用高残留化学农药;
(三)严格限制建设向外引水调水工程和新建、改建、扩建除保护水源以外的工程项目;
在核心区内,限制建设水库、水坝等阻水工程及饭店、宾馆等设施;
(四)禁止采挖山石,禁止乱砍滥伐、破坏各类植被;
(五)采取措施及时清除枰柳、核桃等树木落叶,消除落叶对水质的影响;
(六)禁止不利于泰山赤鳞鱼生存繁育的其它相关活动。
第十条  市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建立健全保护区管理制度,加强对泰山赤鳞鱼的保护和管理。
泰山赤鳞鱼保护管理机构、景区管理机构应明确专门工作人员,进行定期巡查,发现破坏污染溪流水质、环境和违规捕捉赤鳞鱼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对拒不听从劝阻的,应及时报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在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保部门在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前,应征求市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项目建设过程中,环保设施应严格执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确保泰山赤鳞鱼保护区内的环境安全。
第十二条  进入泰山赤鳞鱼保护区从事研究或捕捉等活动的,应向市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
(二)研究或捕捉活动目的;
(三)时间、规模、人数、范围及使用的相关设备等;
(四)污染防治措施;
(五)计划捕捉数量。
市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时应征求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的意见,按规定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经批准捕捉泰山野生赤鳞鱼的,应按照批准的范围、方式、数量、大小进行,经景区管理机构和泰山赤鳞鱼保护管理机构查验后方可带出保护区。
核心保护区内原则上不得捕捉泰山赤鳞鱼。
第十四条  保护区内赤鳞鱼数量稀少时,市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实施人工增殖放流,并加强对放流效果的监测。
保护区内因水域水量过小等原因,影响赤鳞鱼栖息繁殖时,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会同市水利渔业部门及时采取清淤、汲水、调水等措施,保障赤鳞鱼相对稳定的生存环境。
第十五条  泰山赤鳞鱼保护区应纳入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会同市水利渔业等有关部门制定泰山赤鳞鱼旅游开发规划,建立专门的泰山赤鳞鱼观光区域。  
第十六条  建立水质监测预警制度,制定水质污染应急处理预案,发生水质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水质污染时,景区管理机构、泰山赤鳞鱼保护管理机构应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减轻污染,并及时通报市环保部门。

第三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十七条  市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和公布泰山赤鳞鱼种质标准,建立种质资源库,收集、保护、养殖原产于泰山的野生优质赤鳞鱼,保证种质纯正。
第十八条  实施人工增殖放流的赤鳞鱼,必须符合种质标准,具体由市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其他任何机构、组织和个人,未经市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实施赤鳞鱼增殖放流。
第十九条  繁育泰山赤鳞鱼苗种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后方可进行。
赤鳞鱼苗种的繁育应遵守规定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其亲本必须符合泰山赤鳞鱼的种质标准。
第二十条  除科学研究需要外,生产中不得杂交繁育泰山赤鳞鱼。
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赤鳞鱼遗传性状等活动的场所,必须建立严格的隔离和防逃措施;所生产的赤鳞鱼禁止投放到保护区及其它自然水域。
   
第四章 养殖与经营

第二十一条  从事泰山赤鳞鱼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泰山赤鳞鱼养殖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泰山赤鳞鱼养殖技术规范》和《泰山赤鳞鱼质量标准》等地方标准,合理投饵、用药,不得使用含违禁药物的饲料、添加剂和药品等。
泰山赤鳞鱼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建立养殖生产记录,如实记载苗种、饲料、用药和销售情况,定期报区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区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推行泰山赤鳞鱼养殖技术标准,加强对泰山赤鳞鱼养殖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指导,不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提高泰山赤鳞鱼的养殖水平和质量。
第二十四条  凡收购、出售、利用泰山赤鳞鱼及其产品的,必须向市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取得经营利用许可证,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养殖的泰山赤鳞鱼只能向持有经营批准文件或自用的单位、个人供应。
泰山赤鳞鱼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建立赤鳞鱼购入记录,明确记载赤鳞鱼的购入时间、来源、数量等内容,定期报区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运输、携带泰山赤鳞鱼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审查批准后取得准运证。
第二十六条  市、区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工商管理部门对泰山赤鳞鱼及其产品的经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泰山赤鳞鱼发展规划,在技术、资金、种质资源等方面,加大对泰山赤鳞鱼养殖经营和开发利用的扶持力度,搞好深度开发、加工增值等。
第二十八条  市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申请泰山赤鳞鱼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合理界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经批准后,组织泰山赤鳞鱼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
第二十九条  市、区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建立泰山赤鳞鱼养殖协会,协调养殖经营行为,建立良好的竞争环境,搞好市场宣传和开发,提升泰山赤鳞鱼知名度,提高产业化发展水平。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泰山管理、环保、工商、质监、林业、公安等部门,建立泰山赤鳞鱼保护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开展联合执法检查,相互通报有关行政许可和执法检查信息,及时移交和协助处理违法案件。
第三十一条  市、区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加强对泰山赤鳞鱼保护管理情况的检查,监督各项保护管理措施的落实。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区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在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由泰山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泰安市实施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规定》等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进入泰山赤鳞鱼保护区破坏赤鳞鱼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根据《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36条规定,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程度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擅自移动或破坏泰山赤鳞鱼保护区界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34条规定,责令改正,对擅自移动界标的,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破坏界标的,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泰山赤鳞鱼保护区超标准排放工业污水、废气,堆积工业废渣,倾倒生活垃圾,使用有毒、有害药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非法捕捉野生泰山赤鳞鱼的,根据《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34条规定,没收捕获物、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未按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驯养繁殖泰山赤鳞鱼的,根据《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38条规定,没收驯养繁殖的赤鳞鱼和违法所得,并可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经营泰山赤鳞鱼及其产品的,根据《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第36条规定,由市、区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伪造、倒卖、转让泰山赤鳞鱼驯养繁殖、经营利用、运输携带等许可证件的,根据《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41条规定,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市、区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民兵工作条例》实施细则(1997年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民兵工作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省军区令第37号发布 根据1997年8月2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做好本省民兵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民兵工作应当以“组织落实、政治落实、军事落实”和“召之即来,来之能战”为标准,服从国家经济建设大局,适应国防建设需要。贯彻人民战争思想,坚持劳武结合,坚持民兵制度与预备役制度、民兵工作与战时兵员动员准备工作的结合。
第三条 依法参加民兵组织,支持和做好民兵工作,是公民必须履行的国防义务。
第四条 民兵工作实行地方党委、人民政府和上级军事机关的双重领导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工作任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第五条 省军区、军分区、县(市、区,下同)人民武装部,是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本区域内的民兵工作。
第六条 乡、镇和相当于乡镇的农、林、牧、渔场(以下简称场)、街道办事处以及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下称基层人民武装部),是国防体制的组成部分,是基层军事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办理本地区、本单位的民兵工作。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
确定一个部门办理民兵工作。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把民兵工作纳入管理计划,承担以下工作任务:
(一)依法建立民兵组织,将符合服预备役条件的适龄公民,按照编组原则编入民兵组织;
(二)完成民兵军事训练和战备执勤任务,通过纳入生产、财务管理计划的办法,保证人员、时间和经费的落实;
(三)开展政治教育,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完成规定的教育时间和内容,提高民兵的国防观念和政治觉悟;
(四)管理好配发的民兵武器装备,确保安全,并使之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五)做好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的选拔、配备、考核、培养和管理工作,按规定落实他们的待遇;
(六)组织民兵开展军事活动和“创先”活动,表彰和奖励优秀民兵;
(七)搞好基层人民武装部和民兵营(连)部的基础设施建设;
(八)组织和发动民兵带头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完成急难险重任务。

第二章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第八条 乡、镇、场、街道办事处和职工在7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人民武装部,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第九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单独设置,由本单位提出申请或由县人民武装部指定,报军分区批准。因隶属关系变化或企业编制、体制变动等原因,需撤销、合并人民武装部的,应当经所在地军事机关同意,报省委、省政府、省军区批准。
第十条 新选拔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选拔政治思想好、年龄在3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军事素质的人员担任。优先从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优秀民兵干部中选任,行政事业单位新选拔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指标在省下达的干部计划指标内予以解决。
第十一条 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在核定行政编制中调剂解决,干部的配备、任免,由县人民武装部考核、提名,经县委审批,以县人民武装部部长、政治委员命令公布;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配备、任免,由本单位提名,报所在县人民武装部党委审批或
报军分区党委审批,以县人民武装部部长、政治委员命令或以军分区司令员、政治委员命令公布。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调整,必须征得任免军事领导机关的同意。
第十二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根据考核确定相应职务等级,享受本地区、本单位同等干部的工资、福利等待遇,乡、镇、场和街道办事处的专职人民武装部部长,为本单位副职;企业事业单位专职人民武装部部长,为本单位的二级机构的正职,也可以是本单位的副职。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定,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进行考核培训,考核工作由县人民武装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培训工作由地方和军事机关共同负责。人民武装业务工作由军事机关负责,实行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两级培训制度;其他教育由地方负责,纳入地方干部培训计划。

第三章 民兵组织
第十四条 农村行政村以及相当于行政村的单位,应当建立民兵组织;城镇街道办事处和设有独立的行政和生产管理机构的企业事业单位,符合普通民兵条件的男性青年人数在15人以上,或者符合基干民兵条件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民兵组织。
第十五条 民兵分为基干民兵和普通民兵。28周岁以下退出现役的士兵以及经过军事训练、选定参加军事训练和部分地方与军事专业技术对口的人员,编为基干民兵。其余18周岁至35周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编为普通民兵。基干民兵中的专业技术兵和退伍军人,其年龄
可适当延长。
第十六条 基干民兵和普通民兵按照便于领导、便于活动、便于执行任务的原则进行编组,乡、镇、场编基干民兵连、营;行政村编普通民兵连、营和基干民兵排(班);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根据人数多少编普通民兵排、连、营、团和基干民兵班、排、连、营。企业单位合同
期在1年以上的合同制工人以及临时工、农民轮换工,符合条件的应当编入所在企业的民兵组织中。
第十七条 女性公民只编基干民兵,并相对集中。女青年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可适当多编。女民兵人数以县为单位,控制在基干民兵总数的10%左右。
第十八条 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应当根据战备的需要和现有的武器装备进行编组,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一般编连或排;技术复杂、训练难度较大的专业,也可以县为单位跨乡、镇编组。
第十九条 重点人防城市、交通枢纽和其他重要防卫目标地区,应当以市、区为单位组建民兵高炮营(团),并建立相应的指挥机构。
第二十条 民兵组织和人防、交通战备队伍、预备役部队应当分别组建,归口管理。组建预备役部队的单位仍保留民兵组织。
第二十一条 民兵应急分队采取赋予任务的办法,在基干民兵组织中落实。原则上地区、设区的市建营,编3至4个连;县建连,编3至4个排。编制员额与基干民兵分队现行编制一致,并落实20%的预备数。
第二十二条 民兵干部由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康、年纪较轻、有一定文化知识和军事素质,热爱民兵工作的人员担任,优先从转业、复员、退伍军人中选拔。
第二十三条 民兵干部实行任免制。行政村的民兵排以上干部由行政村提名,乡、镇人民武装部考核,报乡、镇批准。乡、镇、场、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排职干部由本单位批准,连以上干部由本单位提名,报县人民武装部批准。因情况变化不能继续担任民兵干部的,应当按任免程
序和权限重新任免。
第二十四条 民兵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和落实干部例会、政治教育、武器保养、治安执勤、以劳养武等制度,加强工作档案管理、资料建设,做到完整、准确、系统、规范。
第二十五条 民兵组织应当坚持每年1次的整顿制度。整顿的内容包括:宣传教育、出入转队、调配干部、工作总结、清点装备、健全制度、集结点验等项工作。

第四章 政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民兵政治工作的任务是大力加强民兵政治建设,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对民兵建设的指示,对民兵进行以党的基本路线为主要内容的教育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教育,进一步发动和组织民
兵带头参加两个文明建设,做好干部的选拔、培养、管理和使用工作,广泛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做好经常性的思想政治工作,保证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二十七条 基干民兵的政治教育,以国防教育为主,每年不少于4次,在每年集中军事训练期间,应当安排2天时间进行集中政治教育;普通民兵的政治教育,主要结合征兵、组织整顿和重大节假日进行,每年不少于2次;民兵政治教育可采取课堂教育、刊授、函授等多种形式,发
挥民兵之家、活动室等文化教育阵地的作用。
第二十八条 民兵政治工作平时应当根据民兵担负的不同任务、要求和民兵思想实际,做好民兵思想政治工作,开展各种竞赛活动,提高民兵练兵习武的自觉性,组织和发动民兵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开展学习雷锋、军民共建、维护社会治安等活动。战时应当根据战
前、战中、战后不同阶段的情况,进行政治动员,积极组织民兵参军参战,做好民兵的思想工作,保证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五章 军事训练
第二十九条 民兵军事训练按照总参谋部《民兵军事训练大纲》规定,实施规范化训练。
第三十条 民兵军事训练应当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基干民兵的训练由县人民武装部在基地集中组织实施;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少数难度较大的专业技术分队的训练,由军分区组织实施;部队带训的民兵专业技术兵,由承训部队和当地人民武装部共同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民兵军事训练应当进行考核,考核成绩评定按照总参谋部颁发的《民兵军事训练成绩评定标准》执行。基干民兵的训练考核,由县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军分区负责验收,省军区负责抽查。对考核合格的,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储备,不合格的,应当补训、补考。
第三十二条 县必须建立民兵军事训练基地,完善基本设施,健全基地管理制度,保障民兵军事训练的需要。民兵训练基地可在非训练期间,开展以自养为目的生产经营活动,所得收入主要用于民兵军事训练和完善基地建设。

第六章 武器装备
第三十三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配备、补充计划,由军分区和县人民武装部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基干民兵组建规划和战备执勤、军事训练的需要制定,经上级军事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调动,按照管辖范围,在县范围内的,由县人民武装部批准,报军分区主管部门备案;在地区、设区的市范围内的,由军分区批准,报省军区主管部门备案;在本省范围内的,由省军区批准;调出民兵系统或调出本省的,报总参谋部批准。经军事领导指挥
机关确定配发民兵武器装备的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或要求上交武器装备。企业事业单位搬迁,所配发的民兵武器装备一般不得带走,确需带走时,必须按照上述调动的审批权限批准后,由迁出和迁入所在地的县人民武装部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五条 作战、执勤和军事训练动用民兵武器装备应当按规定报批,民兵训练弹药严格按照上级下达的计划使用。计划外用弹和非民兵训练用弹,必须报省军区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馈赠、出售和擅自动用、拆卸民兵武器装备。非民兵系统因工作需要借用民兵武器
装备时,应当依据有关规定逐级报批。
第三十六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仓库建设、管理制度、保管警卫人员的选配、管理等按《江西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章 战备执勤
第三十七条 民兵战备执勤主要是指民兵参加军警民联防;配合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打击武装袭扰之敌;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战时担负各项战斗勤务。
第三十八条 组织民兵担负战备勤务,必须爱惜民力,严加控制,由县人民武装部根据上级军事机关赋予的任务制定计划,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组织民兵担负作战任务,应当逐级请示,经批准后实施;在紧急情况下,可由本地人民政府和人民武装部根据情况实施,并同时向上级军事机关报告。
第四十条 组织民兵守护重要目标,由目标归属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报省军区批准后实施。民兵担负勤务的费用由目标归属单位解决。
第四十一条 组织民兵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和动用民兵应急分队应付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民兵经费
第四十二条 民兵事业费是保障民兵建设的专项经费,是国家预算的组成部分。主要用于民兵的军事训练,民兵武器装备维修管理、组织建设、政治工作等项开支。
第四十三条 民兵事业费年度指标,由省军区司令部根据全年民兵工作任务,向省财政厅编造年度预算,经批准后执行。民兵事业费主要分配给县人民武装部使用。省军区、军分区两级留用的民兵事业费除民兵武器装备维修管理费外,不得超过全省总指标的20%。
第四十四条 建立民兵事业费财务领报制度。省军区、军分区司令部负责拟制经费的分配和使用计划;后勤部负责财务的管理、监督和审计。
第四十五条 农村的民兵和民兵干部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减轻农民负担的有关规定,采取均衡负担的办法筹措,按照当地同等劳力的收入水平给予误工补贴,当年兑现;企业事业单位的参训民兵和民兵干部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岗位工资和
奖金,原有的福利待遇不变,其伙食补助和往返差旅费由原单位按规定报销。有条件的地方,也可采取均衡负担的办法,解决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训练经费。
第四十六条 企业单位自行组织的民兵活动所需费用由本单位负责解决。高射武器库的修建和改造所需经费,由保管武器的企业事业单位负责解决。

第九章 奖励和惩处
第四十七条 民兵、民兵组织和人民武装干部在参战、支前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规定的奖励项目和批准权限,由军队给予奖励,在完成民兵工作或者执行维护社会治安等其它任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和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给予奖
励。
第四十八条 公民应当参加民兵组织而拒绝参加,民兵拒绝或者逃避军事训练、执行任务,经教育不改的,由人武部门提请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第四十九条 民兵拒绝或者逃避参军、参战、支前、维护社会治安等重大任务或者在执行任务中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江西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拒绝建立或者擅自取消民兵组织,拒绝完成民兵工作任务,经教育不改的,由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该单位给予批评和10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对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有关部门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处罚通知书;收取罚款时,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所收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由江西省军区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16日

盘锦市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盘锦市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12日盘锦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陈淑珍


二○○六年七月三十日


盘锦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档案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资源,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辽宁省档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及其他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办法所称文件,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形成的尚未移交档案馆保管的文书材料。

本办法所称电子文件,是指在数字设备环境中生成,以数码形式存储于磁带、磁盘或者光盘等载体,依赖计算机等数字设备阅读、处理,并可在通信网络上传送的文件。

本办法所称电子档案,是指已归档的电子文件及相应的支持软件、参数和
其他相关数据。

第四条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以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保障档案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并切实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统筹安排档案事业经费。

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依法加强档案管理,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行政村、社区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市、县(区)档案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档案管理规定、制度;

(二)依法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开展执法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三)组织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案现代化管理、档案宣传、档案人员教育培训工作。

第八条市、县(区)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收集和接收本馆保管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二)征集其他组织及个人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本地区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三)收集和接收本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办理完毕的文件及电子文件,接收破产企业档案;
(四)建立档案信息资源库和电子文件信息数据库,保存和管理电子档案和电子文件;

(五)采用科学手段管理所收集和接收的档案及文件资料,确保其完整与安全;

(六)对馆藏档案和接收的现行文件进行价值鉴定;

(七)向社会提供已开放的馆藏档案资料及已公开的现行文件的利用;

(八)参与本区域内重大活动资料的收集;

(九)采集、研究、开发档案信息资源;

(十)为其他档案机构提供业务、技术示范和服务;

(十一)利用馆藏档案资料对社会进行宣传教育;

(十二)要定期向上一级档案馆报送馆藏档案目录及电子文件目录;

(十三)接受档案捐赠,向社会提供档案寄存服务;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市城建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城市建设档案资料,定期向市档案馆报送馆藏档案目录及电子文件目录。

第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建立档案管理机构并配备档案管理人员,统一管理本单位档案;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及民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档案,其档案工作接受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各单位负责收集和保管本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文件、档案,按规定定期向本区域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并按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二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知识,接受档案管理岗位培训。

从事档案咨询、鉴定、评估等业务的机构或者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档案所有权根据单位的所有制性质确定。

非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形成的档案,经本行政区域相应的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属于国家所有。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相应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信息:

(一)行政区划变动;

(二)机构的建立、变动或撤销;

(三)重点建设项目、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项目的立项和实施,重大普查活动;

(四)市、县(区)有关部门主办的重大活动;

(五)辖区内发生的重大事件和突发事件;

(六)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区域内重点建设项目、重点科研和技改项目及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档案,实行登记制度,主管部门或者主办单位应于项目开始30日内填写《重点项目档案管理登记表》或《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登记表》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时,本单位的档案机构要组织人员及时对其文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与归档,做好保管和利用工作。

对科研成果、产品试制、基建工程或者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应通知本单位的档案机构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属于市、县(区)以上重点建设项目的档案,应由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未进行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能通过项目竣工验收或者鉴定。

第十六条国有企业因兼并、破产、出售、股份制改造或者实行承包租赁等原因引起资产或者产权变动的,其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产权变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好原单位的档案、文件及其检索工具,并在清算结束时按规定做好移交工作。

第十七条国有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合资、合作前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合资、合作期间和合资、合作终止后档案的保存和使用,按照双方协议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集体企业、民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档案属于企业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非国有单位、个人认为所持有的档案对国家、社会有重要保存价值的,可以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接受申报,对档案进行鉴定、评估、登记,并可以接受捐赠或寄存。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档案机构应当注意收集、整理名人档案资料和实物档案。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或者捐赠名人档案资料和实物档案。

第二十条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实行档案、文件实体与电子文件同步管理。向档案馆移交档案和文件时,应当将档案、文件目录和其他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以及相对应的电子文件一并移交。档案馆对接收的电子文件应当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国家所有并属于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由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整理归档,定期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集中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档案工作人员调离时应当与单位档案机构办理档案、文件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档案、文件按照下列期限移交:

(一)列入市、县(区)档案馆接收和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市、县(区)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市、县(区)档案馆收集范围的现行文件,于次年6月30日前移交;公开性文件自形成之日起30日内移交市、县(区)档案馆。

(三)列入市城建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按照国家档案局、建设部规定的期限定期向该馆移交。

(四)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并于项目竣工验收后和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五)需提前或者延期移交档案的,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撤销单位的档案向同级档案馆移交;合并单位档案的处置,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本行政区域内中央、省垂直管理的国家机关档案,不能移交市档案馆的,应当向市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对本市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制作复制件移交市档案馆。

第二十五条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及其他机构依法管理的文物、图书资料等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

档案馆与上述单位应当在档案的利用方面互相协作。

第二十六条因保管条件等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损失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后,由档案馆提前接收进馆并按有关规定收取必要的费用;

(二)不属档案馆接收范围,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档案,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所有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征得其同意后由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免费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七条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配置必要的设施,采用先进技术,逐步建立档案信息资源数据库和档案信息网络,采用数字技术管理、开发与利用档案和文件,实现档案管理的信息化。

第二十八条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损毁或者擅自赠送、交换、销毁档案。

第二十九条档案馆的建设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档案库房应当具有防火、防水、防潮、防霉、防虫、防光、防尘、防盗等安全设施,不得在危房和有失安全的场所保管档案。对破损、褪变、霉变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修复、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对档案所有权的界定及归档和进馆档案范围有异议的,按照管辖范围,由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支持、指导民间档案事业的发展,积极组织和鼓励民间档案相互交流活动,充分开发利用民间档案信息资源,更好地为社会服务。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各级国家档案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利用我市已开放的档案,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及档案馆的同意。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利用未开放的档案,须按有关规定执行批准程序,但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泄漏档案内容。

档案馆如需向社会提供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应征得档案寄存者的同意。

第三十三条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用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复制件盖有档案保管单位印章,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条档案馆提供利用档案实行有偿服务,收费范围和标准按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单位及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或寄存的档案和文件,档案馆应当无偿和优先提供。

第三十五条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保存档案的组织公布,重要的档案应当报请主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公布。

集体组织或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对文件、档案的收集、征集、整理、保护、利用和现代化管理做出突出贡献的;档案工作通过省级以上标准认定的。

(二)在档案宣传教育、学术研究中做出重要贡献,并获得省级以上研究成果奖励和表彰的。

(三)将重要或者珍贵档案捐赠给各级各类档案馆的。

(四)制止、举报、控告违反档案法规的行为,查处违法案件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七条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产生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经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评审认定后,由受益单位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一定奖励。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档案管理混乱或者造成档案损失的;

(二)擅自设立、撤销档案机构的;

(三)拒绝接受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的;

(四)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五)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六)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据为己有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四十条违反国家规定,赠送、交换、转让、出卖、倒卖档案及其复制件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至3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擅自携带、运输、邮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没收的档案或者复制件移交没收地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泄漏应当保密的档案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4日市政府发布的《盘锦市档案管理办法》(盘政规〔1997〕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