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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障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23 09:51: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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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障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障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落实扩大社会保险
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提出的任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面落实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和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目标任务

当前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目标任务是:
4月份基本完成对新参保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工作,5月份全面实行缴费申报制度并
实现各项社会保险费统一合并征收,6月份基本实现社会保险全覆盖,全年基金收缴
率保持在90%以上。到6月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人数达到1.1亿人,净增2613
万人,基金收入比去年同期增加100亿元,全年增收260亿元;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
人数达到1.37亿人,净增5739万人,基金收入上半年达到80亿元,全年达到200亿元。
医疗保险从各地医改方案实施开始,就要覆盖所有机关的企事业单位,基金征缴工
作同步到位。现将有关指标下达各地(见附表),各地都要建立目标责任制,将指
标层层分解,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各项指标的按期完成。劳动保
障部将通过月报制度等措施,对各地的进展情况进行统计、通报、检查和督促。

二、明确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的工作重点和有关政策

城镇各类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义务,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要把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
作为当前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的重点,同时做好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事业参加
社会保险的工作。

城镇异地就业的职工和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城镇异地就
业的职工在缴费单位所在地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终止或解
除劳动合同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储
存额及失业保险生活补助一次性发给本人。

城镇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可在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
—300%的范围内确定,缴费比例一般为18%。业主全部由本人缴,从业人员本人缴纳
8%,其余由业主缴纳。个体工商户符合规定的条件时,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和个
人帐户养老金。城镇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可按统筹地区上年度
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的缴费比例和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执
行统筹地区的规定。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规定负责缴
纳原来应由企业和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所需费用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中列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记帐。下岗职工不论以何种形式实现再就业,都要
按规定继续参加社会保险,原来的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连续计算。任何单位都
不能以“买断工龄”等形式终止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

所有事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从1999年1月起参加失业保险。事业单位要将单位
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本单位支出预算,按财政部门规定的资金渠道及时足额缴
纳。职工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三、抓紧建立和实施社会保险登记制度

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抓紧建
立和实施社会保险登记制度,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新参保单位的登记和对原参保单
位补办登记的工作。缴费单位只在一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几项
社会保险只进行一次登记。社会保险登记证的样式和印制标准由劳动保障部统一规
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企业的社会保险登记采取正、副本办法。由企业
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并
持登记证到企业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登记副本,基本养老保险费向省、
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失业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向发给登
记证副本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

四、严格执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制度

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
规定,严格执行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制度。新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一律实行全
额申报、全额缴费,过去实行差额缴费的单位要在1999年5月底之前改为全额缴费。
一律不得实行“协议缴费”以及企业自提社会保险费、自支社会保险金的“封闭运
行”方式,原来实行的要立即改正。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发布前成立的单位,今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
失业保险费的时间从1999年1月开始。条例发布后成立的单位,缴费时间从成立当
月开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时间,从当地医改方案实施当月开始。

建立科学规范的社会保险审查、稽核制度,加强对缴费申报的审查与缴费情况
的稽核。每年重点稽核的单位应不少于本地区参保单位总数的10%。对企业过去欠
缴的社会保险费,要进行一次全面清理,今年力争收回欠费总额的50%以上。

五、实现各项社会保险费统一合并征收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只能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中的一个机构或由税务
机关统一合并征收养老、失业、医疗三项社会保险费,已经开展工伤、生育保险的
地区,工伤和生育保险费也要与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统一合并征收。原来由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税务机关分别征收的地区,应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确定由其中一个机构统一合并征收;原来由几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征收的,可
确定由负责养老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合并征收,其他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的征收职能移交给统一征收的机构,从事各项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的人员统一组
织调度。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工作要在今年5月底之前完成。要进一步完善征缴工
作责任制,将征缴情况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的考证、任用、奖励等紧密结
合起来。

六、管好用好社会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挤占挪用。对1998年基金清查中查出的挤占挪用、违规违纪动用的社会保
险基金,尚未收回和纠正的,要在1999年底之前全部回收、纠正。失业保险基金实
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工作,应在1999年6月底前完成,纳入财政专户前,要对失业
保险基金进行一次认真清理。

在保证失业人员所需费用的同时,要加大失业保险基金调剂用于保障国有企业
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力度。根据“三三制”的筹资原则,今年失业保险基金支持再
就业服务中心资金的数量,要比1998年有较大幅度增加,有条件的地区社会筹集部
分要达到再就业服务中心所需资金总量的三分之一。

七、认真开展社会保险监督检查工作

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的规定,
认真开展监督检查工作,保证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和提高基金收缴率目标的如期
实现。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在今年第二季度组织开展一次社会保险费征缴执法检查,
对各类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按照足额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外
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进行全面检查,对仍未参保的国有企业和
集体企业进行重点检查,对社会和群众举报的案件进行专案检查。要严格执法,对
不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的单位,依法给予严肃处理,典型案例进行新闻
曝光。

八、加强组织领导

认真贯彻两个条例,实现社会保险全覆盖和基金收缴率达到90%以上的目标,
是巩固两个确保的重大举措,对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劳动障部门
要及时向党委、政府请示报告,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进一步动员全体人员,组
织各方面的力量,全力以赴打一场攻坚战。要加强与经贸、财政、人事、税务、工
商和科技、教育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工作。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
加大宣传力度,使社会各方面、用人单位和广大职工都了解两个条例,努力营造良
好的社会氛围。要总结先进经验,推广好的典型,及时研究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
解决新问题,确保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和提高基金收缴率目标任务的完成。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日





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评审命名办法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令

第1号


《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评审命名办法》已于2013年8月23日经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主任王正伟
2013年9月24日



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评审命名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评审命名工作,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是国家民委评审命名,具备宣传教育功能,在促进民族团结、密切民族关系、维护国家统一等方面具有重要影响的文物博物类、革命纪念类、旅游文教类等场所。

第三条 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评审命名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公开公正、竞争择优、面向基层的原则。

第四条 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一般每3年命名一批。

第五条 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

(一)能体现不同历史时期我国各族人民之间的亲密关系,有助于宣传党和国家的民族理论政策、法律法规和民族知识,有利于维护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

(二)具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的实物、资料、场地或配套设施;

(三)有相应的工作机构和专(兼)职工作人员,有必要的经费保障,能够保证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的正常开展;

(四)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完整的工作档案,无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条 符合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条件的场所,逐级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族工作部门申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族工作部门审核公示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民委。

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场所由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国家民委推荐。

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申报场所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统一审核后向国家民委推荐。

第七条 国家民委监督检查司负责组织对推荐对象的评审,并将通过评审的场所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八条 公示期满后,监督检查司负责将拟命名为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的场所名单及相关材料报国家民委委务会议审议。

第九条 国家民委发布决定,命名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颁发牌匾,给予一次性经费补助,用于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条 已命名的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不能履行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职能或者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国家民委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者予以撤销命名。

按照国家民委关于涉及民族方面突发事件分级标准,对发生因处置不当造成涉及民族方面重大或者特别重大事件的教育基地,国家民委予以撤销命名。

第十一条 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应当制定基地中长期发展规划,建立完整的档案制度,有计划地对专(兼)职工作人员进行相关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二条 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应当充实宣传教育材料,充分利用现代科技、丰富宣传教育手段、增强宣传教育效果,深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应当对大、中、小学校集体、现役军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等给予免票参观等优惠待遇。有条件的教育基地,应当逐步在重大节庆日、纪念日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负责教育基地的考核、推荐,支持教育基地的建设和发展,推动教育基地之间的交流合作,指导教育基地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宣传教育的影响力。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教育基地予以适当经费补助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扶持。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企业国有资产损失领导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企业国有资产损失领导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发〔2008〕148号


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淮安市企业国有资产损失领导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淮安市企业国有资产损失领导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确保企业国有资产的安全,维护所有者权益,防止和制止国有资产损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损失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其他依法认定为国有财产权益的非正常减少或灭失。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是指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责任追究对象为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
第四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追究企业相关领导人员责任:
(一)违反规定进行企业生产经营决策、重大项目安排、大额资金运作等事项的;
(二)违反规定决定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资产评估、资产核销等事项的;
(三)违反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对外投资、融资、赊帐经营、进行工程招投标等事项的;
(四)违反规定出售国有资产的、折股或无偿处置、量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五)隐瞒、截留、转移国有资产及其收益,未经批准擅自实行产权激励制度,滥发钱物,侵蚀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
(六)因其他违规情况或监管不力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
第五条对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引咎辞职、解除劳动合同。
(二)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党政纪责任。
(三)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由国资监管机构、纪检监察等部门共同研究确定赔偿金额;同时追回原给予的奖励(包括股权、奖金、实物等)。以上处理措施可单独使用,也可同时使用。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六条企业领导人员在资产损失发生后,及时采取措施减少部分损失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理;及时采取措施挽回全部损失的,可以减轻、免予处理。
第七条企业领导人员故意瞒报资产损失,弄虚作假,转移、销毁有关证据,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调查,包庇相关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检举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八条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事项,企业应当及时向国资监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并提出责任追究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九条企业领导人员离任以后,发现其在原任职期间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十条国资监管机构发现企业发生国有资产损失时,应立即开展对该企业领导人员领导责任的调查,并及时采取措施挽回损失或避免进一步损失,同时向相关部门报告或通报。
第十一条审计部门在经济责任审计的过程中,发现企业国有资产损失,应及时提请国资监管机构展开调查。
第十二条市纪委、监察、组织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受理市国资监管机构的报告,并对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企业领导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严肃查处。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