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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人防工程平战结合开发使用若干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4:15: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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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人防工程平战结合开发使用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人防工程平战结合开发使用若干规定》的通知

十政办发[199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人防工程平战结合开发使用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各
单位认真遵照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一月五日

          十堰市人防工程平战结合开发使用的
               若 干 规 定

  根据《人民防空法》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发利用平战结合人防工程若干政策的通
知》的有关规定,为了促进我市人防工程的开发利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对利用人防经费、人防事业收入和集资实施的人防战备建设项目、工程口部的伪装
房和平战结合配套设备房的建设项目,其投资方向调节税按国税发[1995]016号文件执行。
  二、任何单位或个人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必须持有关部门的证明,经市人防办批准,履
行有关手续,否则,不得享受人防的各项优惠政策。
  三、现有人防工程(包括防空地下室),平时应因地制宜,广开门路。充分利用进行商场
经营、文化娱乐、工业生产、储存物资、发展第三产业,也可以发展种植、养殖业等。对平
时可用而长期不用,或使用管理不善、经济效益不高的单位人防工程,上级主管部门和人防
部门可以调整使用。
  四、利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可享受下列减免税优惠:
  (一)凡设有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单位,按规定开发利用人防工程所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
收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利用人防工程从事种植、养殖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免征营业税、所得税和增殖税

  (三)用人防工程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
技术服务业的独立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起,免征所得税l至2年;
  (四)用人防工程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
食业、文化教育事业、卫生事业,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减征或免征所得
税1年;
  (五)利用人防工程兴办的劳动服务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
,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免征所得税3年; 免税期满后当年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从业
人员总数3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
  五、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租用人防工程从事生产经营,其工商管理费收费标准可适
当降低在1%至1.5%以内。  
  六、对利用人防工程开办的娱乐业。文化市场管理费分别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歌厅、舞厅、卡拉0k厅、音乐茶座按现行标准的50%收取。
  (二)电子游艺、电动玩具、桌球、弹子机、打靶场等,按现行标准的中间价收取。
  七、对利用人防工程开办的娱乐业和旅馆业,其治安管理费,按地面标准的50%收取。
  八、利用人防工程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的,其用电缴费按非商业照明电价执行。
  九、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蒋祝平省长签发的(1997)115 号令《湖北省
人民防空工程保护暂行规定》,做好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消防安全工作。
  十、对利用人防工程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住和个体工商户,除工商、公安、文化、人防部
门按有关规定分别收取工商管理费、治安费、文化市场管理费、工程使用费,其他部门一律
不得收取费用。


上海市临港新城管理办法(2008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上海市临港新城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2月22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临港新城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临港新城的管理,促进临港新城的建设和发展,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域)

  上海临港新城(以下简称临港新城)由主城区、产业区和洋山深水港后方配套区等组成,东起南汇滨海,西至郊区环线(远东大道)及至南汇区与奉贤区界,北以大治河为界。

  第三条 (发展方向)

  按照国家经济发展战略与上海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临港新城应当建成以现代装备制造业为核心,以高附加值先进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为基础,集先进制造、现代物流、研发服务、出口加工、教育培训等功能为一体的现代化综合型海滨城区。

  鼓励临港新城在行政管理体制、机制上进行改革和创新,成为新兴产业和新兴行业的综合性试验区。

  第四条 (管委会)

  本市设立上海临港新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依据本办法的委托行使如下职责:

  (一)制订、修改、实施临港新城发展规划、计划、产业政策和行政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负责临港新城内投资项目、土地使用的审批;

  (三)负责临港新城内基础设施和建设工程的行政管理;

  (四)负责临港新城内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集成电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

  (五)协调上海海关、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临港新城内企业的日常行政管理;

  (六)负责为临港新城内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七)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公共事务的管理)

  管委会负责临港新城有关行政事务的归口管理。

  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事项外,本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涉及对临港新城内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征求管委会的意见。

  管委会应当会同市工商局、市质量技监局、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市劳动保障局、市人事局、市公安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南汇区人民政府,在临港新城内设立相应机构,提供“一门式”服务,并履行相关的行政管理职责。

  南汇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临港新城的财政、税务、工商、公安、劳动保障、文化、教育、卫生、市容环卫、民政、司法行政、计划生育及农村和社区等公共事务管理。

  第六条 (规划)

  临港新城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经济发展战略与城市总体规划,体现临港新城与洋山深水港联动发展的要求。

  临港新城总体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管委会、南汇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临港新城专业系统规划由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管委会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战略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临港新城总体规划,会同南汇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临港新城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规划局审批后组织实施。

  临港新城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管委会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负责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条 (土地出让及管理)

  管委会应当根据临港新城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土地储备方案,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报批。南汇区人民政府通过与管委会联合组建的土地储备机构储备土地,并委托上海临港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上海港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城公司)进行前期成片开发和管理。

  临港新城内企业、机构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与发展公司、港城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向管委会办理有关手续。

  南汇区人民政府负责动迁管理。

  第八条 (基础设施建设管理)

  临港新城内道路交通、通讯、园林绿化、供水、污水处理、能源供应等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报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等日常工作,由管委会管理。

  第九条 (建设工程管理)

  临港新城内建设工程项目的报建、勘察、设计、施工招标投标等日常工作,由管委会管理,并负责监督抽查。

  除大型安装工程外,临港新城内属于市管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督,由管委会管理,并负责监督抽查。

  管委会应当将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中规定进行的建设工程审批管理的结果,报市建委备案。

  第十条 (项目审批)

  管委会对下列进入临港新城的外资项目进行审批、审核和确认,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审批属于国家鼓励类且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项目;

  (二)审批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允许类项目;

  (三)审批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变更。

  管委会应当对进入临港新城的内资项目进行审批和管理,并将结果报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的设立)

  在临港新城内设立企业,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审批手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前置审批的事项,由本市有关部门实行集中办理,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前置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企业和项目认定)

  临港新城内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集成电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由市科委、市信息委及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机构等委托管委会统一进行,实行“一门式”受理。管委会按照坚持认定标准和提高效率、简化程序、方便企业的原则开展认定工作,并将认定结果报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备案。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对管委会的认定和发证工作进行监督;对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认定结果,有权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优惠待遇)

  在临港新城内的企业和项目,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或者管委会认定,可以享受下列国家和本市有关的优惠政策:

  (一)鼓励现代装备制造产业发展及技术进步的各项优惠政策;

  (二)鼓励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各项优惠政策;

  (三)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四)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有关优惠政策;

  (五)鼓励投资和改善投资环境的其他相关政策。

  第十四条 (吸引人才和简化出国手续)

  鼓励国内外专业人才到临港新城内从事工程建设、企业经营、科研项目开发和成果转化工作。引进人才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户籍或者《上海市居住证》。

  简化临港新城内有关人员因公出国、出境的审批手续,对因业务需要经常出国、出境的人员,可以实行“一次审批、多次有效”的出国审批办法或者办理一定时期内多次往返香港、澳门的出境手续。

  第十五条 (提供相关的服务)

  管委会应当通过完善中介服务体系,为企业、机构提供人才、劳务、财务、会计、金融、保险、专利、法律、公证等各类中介服务。

  管委会可以依法设立报关、报检等机构,为企业、机构提供对外贸易方面的服务。

  第十六条 (评比活动)

  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单位要求临港新城内企业参加评比活动,应当事先征求管委会的意见。

  第十七条 (政务公开和投诉)

  管委会应当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将涉及审批事项的依据、内容、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予以公示。

  申请人要求管委会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管委会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临港新城内企业认为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行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者其应当享受的优惠待遇未落实的,可以向管委会投诉。

  第十八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发布《北京市〈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发布《北京市〈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通知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各国有商业银行北京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在京营业机构,北京市商业银行,市信用合作协会筹备办公室,国库各区县支库: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贯彻《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有关工作的通知”(京政办函〔1999〕59号),现将《北京市〈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1.北京市《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行政处罚缴款书(票样)略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预字(1998)201号文件印发的《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依法对当事人(以下称缴款人)作出的罚款决定,除按有关规定可以现场收缴以外,应当由银行代收罚款。
第三条 在京各家商业银行(包括农村信用社)的对公营业机构,即国库经收处(以下称银行),是代行政执法机关收纳罚款的合法收纳人。各家银行的储蓄机构不得办理代收罚款。
第四条 行政机关向缴款人依法执行罚款,在送达处罚决定书的同时,开具一次复写五联的“行政处罚缴款书”。
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缴款人,持“行政处罚缴款书”,以转帐的方式,到其开户银行交纳罚款;
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缴款人,持“行政处罚缴款书”,以现金方式就近到银行交纳罚款。
第五条 国库经收处代收罚款以及国库所在行收纳罚款的处理手续,比照现行的纳税人使用一般缴款书的处理手续办理。
第六条 “行政处罚缴款书”由北京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并负责发放。缴款书为一式五联:
第一联:收据。银行收款签章后退缴款人;
第二联:借方凭证。代缴款人开户银行付款传票,如缴款人交纳现金,此联作银行现金借方传票的附件;
第三联:贷方凭证。代各级国库收入传票;
第四联:报查。国库收款签章后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联:回执。国库收款签章后送同级财政部门,转送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七条 “行政处罚缴款书”由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和缴款人逐项认真填写:
1.以下各项由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按要求填写。
“行政机关”,填写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缴款期限”,填写执法机关限定的最后缴款期限;
“填制日期”,填写缴款人收到缴款书的日期;
“处罚决定书编号”,应与执法机关的处罚决定书编号一致;
“缴款金额”,填写应交纳罚款的人民币大、小写金额。
2.“缴款单位全称”、“缴款单位帐号”和“开户银行”,由在银行开立帐户的缴款人如实填写,并在缴款书第二联“缴款人签章”处签盖预留银行签章。
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缴款人可免填“缴款单位帐号”和“开户银行”,应当在“缴款单位”和“缴款单位公章”两栏分别签字或盖章。
3.以下各项可以由市、区县财政局按有关规定事先注明。
“财政机关”,填写财政机关名称,如:**区财政局。“预算级次”,填写罚款应当缴入的国库级次“市级”或“区县级”。“收款国库”,填写市或区县国库所在行。预算科目的“编码”和“科目全称”,填写罚款应当缴入的预算收入科目。
第八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银行不予办理。
1.缴款书必须记载事项填写不全或有涂改之处的;
2.缴款书非一式五联套写的;
3.缴款书上罚款金额人民币大、小写不符的;
4.超过执法机关限定缴款期限的(执法机关限定缴款期限的最后一天如遇法定节假日,以节假日的次日为最后缴款日);
5.在银行开立帐户的缴款人到非开户银行以转帐方式缴纳罚款的;
6.在银行开立帐户的缴款人在其缴款书第二联上的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
第九条 银行因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理由,拒绝办理收纳罚款时,应当向缴款人出具拒绝证明(以退票理由书代)并签章。
缴款人对银行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无理拒绝办理收纳罚款业务时,可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国库处、会计处举报。一经查实,人民银行将依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百零八条“……不准拒绝代理他行正常业务”的规定,追究有关行的责任。
第十条 因缴款书存在问题被银行拒绝受理的缴款人,应当自被拒绝受理之日起三日内(最后一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持原缴款书和银行开具的拒绝证明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申请换开缴款书。
执法机关在换开缴款书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加处部分加计在罚款金额中。缴款人能够证明确属不可抗力等原因延误缴款时间的,执法机关应当重新换开缴款书,但不加处罚款。
第十一条 缴款人对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如有异议,可依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代收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各支库每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下同)将各银行转来的缴款书分别按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录入地税报表,并核对缴款书与日报(或帐页)金额无误后,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每日把收到的缴款书第四、五联与国库日报表(或帐页)进行查对后,将第五联分别转送各行
政执法机关,以备执法机关审核缴款人缴纳罚款情况。
第十三条 经行政机关认定需要退还罚款的,由行政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办理收入退库。代收银行不得从“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代收的罚款中向缴款人退还罚款。
第十四条 各家银行北京分行、北京管理部北京市商业银行、北京市信用合作协会,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将上年度本行所属机构代收的行政罚款汇总金额报送北京市财政局、经核实后,北京市财政局按各行代收罚款总额的0.5%支付手续费。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9年6月1日起执行。
本实施细则由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负责解释。



1999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