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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22 13:22: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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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4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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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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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的民用机场地区(以下简称机场地区)及其相关的机场规划控制、净空保护、噪声影响、民用机场航空油料管线设施保护等管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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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第四条删去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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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款修改为:“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集团公司)负责机场的建设和运营,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行使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职能,组织实施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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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第九条修改为:“机场集团公司应当组织有关驻场单位,配合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机场地区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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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机场地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征得机场集团公司同意后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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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场控制区和其内部功能区的范围及其通道的划定或者调整,应当由机场集团公司和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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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制定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件核发和使用规定时,应当征求上级公安部门的意见,并报机场集团公司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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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在民用机场航空油料管线设施保护范围内,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征得机场集团公司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保护的范围和管理办法按照《上海市民用机场航空油料管线保护办法》执行。”
  七、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场集团公司负责组建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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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款修改为:“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由机场集团公司、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机场地区公安部门、航空安全管理部门、医疗卫生机构、驻场武警部队、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等单位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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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场集团公司应当划定和调整驻场单位的环境卫生责任区。”
  
  九、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场集团公司应当会同出入境检查机构以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等驻场单位制定机场地区服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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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机场集团公司和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接受投诉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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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对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处理投诉的情况进行监督,及时提出监督建议并督促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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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机场集团公司分别依照有关城市规划、市场管理、出租汽车管理、植树造林绿化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环境保护、道路桥梁管理、建筑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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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删去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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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款修改为:“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前款规定由机场集团公司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以外的行为,机场集团公司发现后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或者送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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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场集团公司遵守、执行本条例和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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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集团公司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执法身份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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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集团公司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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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机场集团公司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十四、第六条第一、二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四十八条中的“市空港办”均修改为“机场集团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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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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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3l项黑色冶金行业标准编号及名称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公告2001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OO一年第6号
发布3l项黑色冶金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批准31项黑色冶金行业标准,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发行。
  附件:3l项黑色冶金行业标准编号及名称
二OO一年七月九日
附件:
3l项黑色冶金行业标准编号及名称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代替标准号

1 YB/T185_2001 连铸保护渣粘度试验方法  


2 YB/T186_2001 连铸保护渣熔化温度试验方法  


3 YB/T187_2001 连铸保护渣堆积密度试验方法  


4 YB/T188_2001 连铸保护渣粒度分布试验方法  

5
YB/T189_2001 连铸保护渣水分含量(110℃)测定试验方法  


6 YB/T190.1_2001 连铸保护渣化学分析方法 高氯
酸脱水重量法测定二氧化硅含量  

7 YB/T190.2_2001 连铸保护渣化学分析法 EDTA滴
定法测定氧化铝含量  

8
YB/T190.3_2001
连铸保护渣化学分析方法 EGTA滴定 法测定氧化钙含量  


9
YB/T190.4_2001
连铸保护渣化学分析方法 CyDTA滴定法测定氧化镁含量  


10
YB/T190.5_2001
连铸保护渣化学分析方法 火焰原子吸收光谱法测定氧化钾、氧化钠含


11 YB/T190.6_2001 连铸保护渣化学分析方法 燃
烧气体容量法和红外线吸收法测定游离碳含量  
12 YB/T190.7_2001 连铸保护渣化学分析方法
燃烧气体容量法和红外线吸收法测定碳含量  
13 YB/T190.8_2001 连铸保护渣化学分析方法
邻菲罗啉分光光度法和火焰原子吸收光谱法测定铁含量  

14 YB/T190.9_2001 连铸保护渣化学分析方法
火焰原子吸收光谱法测定氧化锂含量  
15 YB/T190.10_2001 连铸保护渣化学分析方法
离子选择电极法测定氟含量  
16 YB/T190.11_2001 连铸保护渣化学分析方法
高碘酸钠(钾)光度法和火焰原于吸收光谱法测定氧化锰含量
 
17 YB/T191.1_2001 铬矿石化学分析方法
重量法测定水分含量  
18 YB/T191.2_2001 铬矿石化学分析方法
滴定法测定三氧化二铬含量  
19 YB/T191.3_2001 铬矿石化学分析方法
高氯酸脱水重量法测定二氧化硅含量  
20 YB/T191.4_2001 铬矿石化学分析方法
重铬酸钾滴定法测定全铁含量  
21 YB/T191.5_2001 铬矿石化学分析方法
EDTA滴定法测定氧化钙和氧化镁含量  
22 YB/T191.6_2001 铬矿石化学分析方法
磷钼蓝分光光度法测定磷含量  
23 YB/T191.7_2001 铬矿石化学分析方法
红外线吸收法测定硫含量  
24 YB/T192_2001 炼钢用增碳剂  

25 YB/T2804_2001 普通高炉炭块 YB/T2
804_1991
26 YB/T4034_2001 高炉炭块尺寸及外观检查方法
YB/T4034_1991
27 YB/T5004_2001 镀锌钢绞线 YB/T500
4_1993
28 YB/T5033_2001 棉花打包用镀锌钢丝
YB/T5033_1993
29 YB/T5054_2001 炭糊类检测试样制备方法
YB/T5054_1993
30 YB/T5078_2001 煤焦油萘含量气相色谱测定方
法 YB/T5078_1993
31 YB/T5289_2001 电极糊延伸率试验方法
YB/T5289_1999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政办〔2005〕122 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武汉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五 年 十 月 九 日

武汉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
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全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以下简称政策性贷款)工作顺利实施,明确借入、使用、偿还责任,防范财政金融风险,根据国家开发银行与省人民政府签订的《促进中部崛起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湖北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和《武汉市政府债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策性贷款主要用于基础设施、产业提升和社会事业发展等领域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政策性贷款以政府信用为基础,由省、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确定的融资平台,即武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经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湖北省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与省科技厅出资组建)作为借款主体。
市政府债务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全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工作,其下设市政府债务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利用政策性贷款的相关部门和各借(用)款主体。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债务管理委员会负责审定借款计划,审定和调整申请政策性贷款项目,研究解决政策性贷款的借入、使用和偿还等重大问题。
第六条 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组织政策性贷款项目和资金计划的申报;
(二)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借款主体申报的项目进行论证,提出初审意见;
(三)根据市政府债务管理委员会审定的计划和项目,向借款主体下达政策性贷款使用计划;
(四)统一管理借(用)款主体政策性贷款的借入、使用和偿还,督促借(用)款主体筹措配套资金,协调落实贷款本息偿还事宜;
(五)对各借(用)款主体借款项目和资金进行日常监管,组织相关部门或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建设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六)承办市政府债务管理委员会交办的与政策性贷款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借款主体主要职责
(一)按照政策性贷款的借款要求,负责借款项目的申报;
(二)负责项目贷款的借入、使用和偿还;
(三)负责对各用款主体利用政策性贷款的项目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项目和借款的审核
第八条 申请政策性贷款的项目,经市政府债务管理委员会审定,符合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投向,具备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土地、环保等审批手续,并已按要求落实配套资金。
第九条 审核程序
(一)各借款主体向办公室上报项目计划表及项目资料,经办公室初审后,报市政府债务管理委员会审定;
(二)市政府债务管理委员会对项目审定后,由办公室报国家开发银行办理相关核准手续;
(三)办公室根据国家开发银行核准的项目向借款主体下达《签订项目借款合同通知书》;
(四)借款主体根据《签订项目借款合同通知书》,同用款主体协商一致后,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及相关抵质押合同,与用款主体签订《项目贷款使用及偿还协议》,并将合同和协议副本提交办公室登记备案;
(五)借款主体根据项目借款合同,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交提款申请,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核同意后,办理借款手续。

第四章 借款的使用
第十条 各借款主体在国家开发银行开设贷款、存款账户,用款主体在国家开发银行开设一般结算账户,办理贷款资金的发放、拨付。
第十一条 用款主体根据年度用款和项目计划、工程(含设计、征地、施工、采购)合同或者协议、实际进度、预(决)算金额及比例等需求,通过国家开发银行逐笔办理支付。

第五章 借款本息偿还
第十二条 政策性贷款以政府信用为基础,采取统借统还方式,由借款主体偿还借款本息。
第十三条 各借 (用)款主体在国家开发银行开立偿债资金专户,归集还款资金,并向国家开发银行办理账户质押手续。
第十四条 各借(用)款主体将有关投资、经营或者收费收入、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等还款资金全额存入偿债资金专户。在借款本息到期 15 日前,各借(用)款主体确保偿债资金足以偿还当期本息,并于到期日主动偿还或者委托国家开发银行扣收贷款本息。
第十五条 对没有偿债能力或者偿债能力不足的借款项目,由市财政安排专项资金予以补贴,确保按期偿还借款本息。
(一)对无收益的公益性项目由市财政负责偿还;
(二)对偿债能力不足的借款项目,除由借(用)款主体以项目投资或者经营收益等还款外,如出现不能按时足额还款情况,由市财政予以补贴或者调度资金垫付;
(三)在贷款期内,上述项目的借(用)款主体应于上年末或者当年初向本级政府和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将还本付息资金列入当年预算。贷款本息到期 15 日前,借(用)款主体及时向财政部门申请将资金划入其在开发银行开立的偿债资金专户,用于还本付息。
第十六条 对经营性项目,由项目自身收益还本付息,在不能或者暂时不能按期足额偿还时,由市财政调度资金予以垫付,在项目主体不能偿还财政垫付资金时,由市财政通过处置抵质押资产收回垫付资金。
第十七条 转借到各区(包括开发区)的政策性贷款,由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向市财政出具借款项目还本付息承诺函,在不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时,市财政通过结算扣还。

第六章 借款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贷款项目所形成的资产,在还清贷款本息之前不得擅自处置;确需处置的,必须经市政府债务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开发银行批准。
借(用)款主体发生关闭、破产、合并、改制等重大事项,影响到借款本息偿还的,待重新落实债务偿还责任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政策性贷款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更改用途、截留、挤占和挪用。借(用)款主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照办公室和国家开发银行的要求,及时报送财务报表和项目执行等情况。
第二十条 借(用)款主体按照国家及市政府债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借款项目建设过程中,对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采购和咨询服务实行招标;项目竣工后,及时办理竣工决箅,并将相关资料报办公室和国家开发银行。
第二十一条 办公室会同审计、监察、财政和国家开发银行等部门,对各借(用)款主体的项目招投标、物资采购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截留、挪用和挤占项目资金,改变建设项目和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的,应停止对相关项目的贷款发放和拨付,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开发银行对贷款项目的监督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借款合同约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借款主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制定利用政策性贷款管理办法,经国家开发银行审定同意后,报办公室批准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