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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公司法》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23:41: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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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公司法》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执行《公司法》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通知

1995年12月2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上市公司:
为加强证券市场管理,督促上市公司贯彻《公司法》,规范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现将修改后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说明
(一)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和《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信息细则》)制订本准则。
(二)凡根据《股票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规定编制年度报告。
(三)本准则规定的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包括:
1、封面及目录;
2、年度报告正文:
(1)公司简介,
(2)会计数据和业务数据摘要,
(3)董事长或总经理的业务报告,
(4)董事会报告,
(5)监事会报告,
(6)股东会简介,
(7)财务报告,
(8)公司在报告年度内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披露情况要览,
(9)关联企业,
(10)公司的其他有关资料;
3、备查文件。
(四)公司对本准则列举的各项内容应当进行披露。但是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公司确实不适用的,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做出适当修改,同时予以说明。公司还可根据其自身的实际情况,增加其他内容。
已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及其派生证券的公司,除受境外证券监管部门管理,有特定要求的之外,应同时编制年度报告外文译本。公司应努力保证两种文本内容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本上注明:“本报告分别以中、英(或日、法文等)文两种语言编制,在对两种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已在境内和境外两个以上证券市场(含两个,下同)发行了股票和挂牌上市的公司,在编制境内和境外的年度报告时,应尽量做到内容一致。如果境外证券市场所要求的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本准则不同,应遵守报告内容从多不从少,报告编制时间从短不从长,报告要求从严不从宽的原则办理。如境内外年度报告内容有较大差异的,应将另一文本的年度报告列为备查文件。
(五)公司全体董事必须保证年度报告所提供的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公正,并就其保证承担连带责任。向股东提供的年度报告可以刊载宣传本公司业绩的照片、图表等,但内容应与年度报告正文相一致,不得有误导和欺诈行为。
(六)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日(相当于四个连续的月份,下同)内编制完成年度报告。报告完成后,公司应立即将年度报告十份分别报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地方证券管理部门和其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同时公司应将报告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由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报告摘要刊登日期与召开股东会日期间隔不得少于三十日),并将年度报告备置于公司所在地、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网点,以供股东和投资公众查阅。
已在境内和境外两个以上证券市场发行了股票和挂牌上市的公司,应在同一时间对境内、外市场公布年度报告。如果国内外市场对编制年度报告的期限要求不同,应以较短的期限为准。
(七)如果公司确有困难,无法在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一百二十日内编制完成年度报告,应该在报送年度报告最后期限到期前至少十五日,向其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相当于两个连续的月份)。同时报告证监会。在申请中应说明延期的原因及预计的最后期限。一旦证券交易所予以批准,公司应在指定报刊上公布延期提供年度报告的消息。
(八)公司按以上第(六)条要求在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披露年度报告摘要时,其内容按照《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年度报告摘要(试行)》的要求进行披露。
(九)年度报告应采用质地良好的纸张印刷,幅面应为209×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
(十)本准则由证监会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凡证监会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和地方有关规定与本准则规定相抵触的,按本准则执行。

一、封面及目录
年度报告的封面应载明公司的正式名称、“年度报告”字样和报告期年份,并可以载有本公司的外文名称以及公司徽章或其它标记的图案。
目录应在封面内首页上排印。

二、年度报告正文
(一)公司简介
本节简要介绍公司的历史与发展、各项主营业务、突出的特点及规模、公司负责信息披露事务人员的姓名、联系地址、电话,公司总部所在地、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及各种通讯工具的号码等,以500字以内为宜,可以刊载于封二或正文中。
(二)会计数据和业务数据摘要
本节采用数据列表方式(还可以附有图形表),提供至报告年度末为止的公司前三年(或自公司成立以来)的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主营业务收入、净利润、总资产、股东权益、每股收益、每股净资产、净资产收益率等。
每股收益=净利润/年度末普通股份总数
每股权益=年度末股东权益/年度末普通股份总数
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年度末股东权益×100%
注:编制合并报表的公司应以合并报表数填列以上数据和指标。
已发行普通股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票(如优先股等)的公司,应按国际惯例计算以上指标,并说明计算方法和参照依据。
除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外,公司也可以采用数据列表方式或图形表方式,提供与上述会计数据相同期间的业务数据和指标,例如,产品销售量、市场份额、以实物量计算的人均劳动生产率、公司各项主要业务占总收入的百分比,公司各地区收入占总收入的百分比等等。
数据的排列应该从左到右,左边是报告年度(最近一期)的数据。报告年度的数据也可采用与其他年度数据不同颜色或黑体字印刷。
(三)董事长或总经理的业务报告
公司的董事长或总经理应向股东和其他年度报告的使用人报告公司的经营情况及本节规定的其他内容。
1、公司经营情况的回顾
报告人应首先简要回顾公司在报告年度内总的经营情况。然后对公司所处的行业做简要介绍,例如行业的总体情况、相关产业政策、本行业的主要统计数据等。
报告还应介绍公司在本行业中的地位,如按销售额排列的名次、是否为国家主管部门专业定点生产经营单位等。
凡引用的有关本行业的数据,应注明数据来源。
在介绍了行业的情况之后,报告人应较详细地介绍公司在报告年度的经营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公司主营业务业绩概述
本条简要说明公司主营业务的范围,每类产品的生产、销售数量和市场占有率,或服务项目的收支情况,以及产品改进措施的落实、科研成果的应用效果,技术的改进与提高等情况的说明;
(2)公司财务状况说明
本条简要分析报告年度内总资产、长期负债、股东权益比上年的增减变动情况,并说明增减变动的主要原因;
(3)公司投资情况说明
本条简要分析报告年度内公司投资额比上年的增减变动数及增减幅度,被投资的公司名称、其主要经营活动、占被投资公司权益的比例等;
(4)公司全资附属及控股公司经营业绩概述
本条简要分析公司的每个全资附属及控股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
(5)公司员工的数量和专业素质情况说明;
(6)在经营中出现的问题与困难及解决方案;
(7)有关公司的其他情况。公司可根据其具体情况补充陈述(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①受国家限额控制的资源消耗情况,
②境外市场的发展情况,
③公司外汇平衡情况,
④对公司业务有影响的工业产权及版权的有关情况。
如果公司实行多元化经营,其业务涉及不同行业,则应对占公司主营业务收入10%以上(含)的经营活动及其所在行业分别作出介绍。如果公司在不同地区或国家开展业务,还应该按照不同地区或国家来反映公司主营业务收入的构成。
2、对实际经营结果与盈利预测的重大差异的说明
如果公司在报告年度之前或之中公布过报告年度全年或六个月以上(含)的盈利预测,而报告年度实际经营结果与盈利预测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对差异产生的原因进行较为详细的分析与说明,包括产生差异的主要项目和造成差异的主要原因。
本条所说重大差异,是指公司在报告年度内的主营业务利润实际数低于预测数的20%或高于预测数的50%。
3、对前次募集资金的运用情况的说明
如果公司在报告年度内募集过资金(包括增资配股),或者虽然报告年度内没有新募集资金,但报告年度之前募集的资金所投入的项目的建设延续到报告年度之内,则应就以下几方面(但不限于此)对资金的运用情况和结果加以说明:
(1)资金的投入情况,是否按计划进度进行,是否控制在原预算金额之内,其他配套资金(如果有的话)是否按计划到位,如有改变,应就其原因及依据进行披露;
(2)项目的建设进展是否符合计划进度;
(3)项目的收益是否与预测相符;
(4)列表说明募集资金时拟投资项目与实际投资项目的异同,若公司改变投资项目,应说明原因及变更的法律程序。
4、新年度的业务发展规划
本条介绍公司在新的年度中的业务发展规划,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
(1)公司在这一年中生产经营的总目标;
(2)为实现这一目标所需采取的措施;
(3)正在建设、开发中的项目的预期进度;
(4)配套资金的筹措等等。
5、其他需要披露的业务情况与事项
本条列示报告人或者公司股票挂牌的证券交易场所认为有必要披露的、与公司业务有关的其他信息。
(四)董事会报告
1、董事会工作报告摘要
本条摘要登载报告年度内董事会的工作情况。
2、股票与股东
本条介绍公司在报告年度末股票与股东的有关情况及其在报告年度内的变动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
(1)股票与股本变动情况
①股票发行与上市情况
本项介绍到报告年度末为止的前三年(或自公司成立以来)历次股票发行情况,包括每一次的股票和派生证券的种类(境内上市外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优先股、认股权证、可转股债券等)、发行日期、发行价格、发行数量、上市日期、获准上市交易数量、交易终止日期等。
②对报告期内因发行新股票(包括送、配股)、拆细或合股等原因引起本公司股票面值和股份总数的变动,对认股权证的购股情况,可转换优先股转为普通股和可转股债券转股的情况等应分别说明。
③公司本年内各类发行在外的股票的最高价、最低价、年初交易首日的开盘价和年终最后交易日的收盘价以及全年交易量。
④介绍到报告年度末为止的前三年(或自公司成立以来)普通股每股净资产的变化情况。
⑤介绍报告年度内公司回购和注销已发行在外的本公司股票的情况。
⑥内部职工股情况,指专门向内部职工发行的股票、股权证及派生证券。应介绍现存的内部职工股历次发行日期、数量、发行价格、托管起止日期、本年获准公开转让的数量等。
(2)股东情况介绍
①股权结构情况,参照证监发字〔1994〕202号附件《年度报告中股份结构的披露格式》进行披露。
②股东数量,介绍报告期末的股东总数。
③主要股东持股情况,要求将持有本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的名称、年末持股数量、年度内股份增减变动的情况做出报告。若持股5%以上的股东少于10人,则应列出至少10名最大股东的持股情况。
以上列出的股东情况中对代表国家持有股份的股东、非境内或外籍股东应予以注明。证监会批准豁免的情况除外。
④内部职工股东(指通过专门向内部职工发行而获得股票的内部职工)数量,年末持股总人数、年度内增加(或减少)的人数。
3、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
本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
(1)现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务、任期和专业简历,并陈述报告期内前述人员的变动情况;
(2)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年初、年末持股数量、年度内股份增减变动量及增减变动的情况;
(3)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年度报酬情况(以公司支付为限),包括采用货币形式、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的工资、奖金、福利、特殊待遇及有价证券等。
4、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报告
本条要求披露重大诉讼、仲裁事项的有关情况,内容要求如下:
(1)对发生在编制本年度中期报告之后、且尚未编入重大事件报告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应陈述该事项中的诉讼、仲裁受理日期,诉讼、仲裁各方当事人、代理人及其所在单位的姓名或名称,受理法院或仲裁庭的名称和所在地,诉讼、仲裁的原因、依据和诉讼、仲裁的请求,判决、仲裁的日期,判决、仲裁的结果以及各方当事人对结果的意见等。
(2)对已编入本年度中期报告或重大事件报告、但当时尚未结案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应陈述其进展情况或审理结果。
(3)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个人受到刑事起诉或被司法机关处以刑事处罚,亦应在本节陈述。
(4)如报告期内无以上情况发生,应明确陈述“本年度公司无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本条所指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是:以公司的名义或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其在本公司任职而以个人名义作为诉讼、仲裁当事人且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声誉、业务活动和未来前景等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法律诉讼、仲裁事项。
如果公司确知存在着发生与公司有关的重大诉讼、仲裁的可能性,也应对此加以说明。
5、其他报告事项
本条提供董事会认为有必要报告,而又未包括在上述各项之中的事项,例如:
(1)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变更;
(2)法律顾问的变更;
(3)选定用于信息披露的报刊的名称,以及选定报刊的变更等等。
(五)监事会报告
本节摘要提供报告年度内监事会的工作情况。
(六)股东会简介本节摘要提供报告年度内召开的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的有关情况,例如:
1、召开股东会的地址、时间;
2、到会股东的情况;
3、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内容等。
(七)财务报告
本节提供公司的财务报告和注册会计师对该财务报告发表的审计报告。
1、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必须由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其两名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出具。注册会计师只有遵照财政部颁布的《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对公司的财务会计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了审计之后,方可出具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必须符合上述准则。
2、财务报表
财务报表包括公司报告年度末及其前一个年度末的比较式资产负债表,该两年度的比较式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财务状况变动表(或现金流量表)。
财务报表的编制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会计准则》、《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关于在证券交易所和交易系统已挂牌和申请挂牌的公司如何执行会计制度的函》、《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及财政部、证监会颁布的其他有关准则、制度和规定。
若公司持有其他企业50%以上权益的,公司与其控股企业应编制合并报表,被合并企业的会计报表必须要经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凡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公司,除提供合并财务报表之外,还应提供本公司未经合并的已审计的财务报表。
3、财务报表附注
财务报表附注是财务报告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它应对比较式报表的两个期间的数据均作出说明。
报表附注按照《财务报表附注指引(试行)》进行编制。
财务报表附注也应符合本准则“年度报告正文”第(七)节第2条所列的各项准则、制度和规定。
公司在年度报告的其他章节所披露的同期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在其他公开披露的信息中包含的同期财务会计资料,应与本节经过审计的财务报告一致。
本准则不要求公司编制新年度的盈利预测。但是凡公司在年度报告中提供新一年度盈利预测的,该盈利预测必须经过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阅并发表意见。
(八)公司在报告年度内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披露情况简介。
凡公司在报告年度内发生过《股票条例》第六十条和《信息细则》第十七条所列举的重大事件,以及公司董事会判断为重大事件的事件,应对这些事件及其披露情况,做一简单说明。如果上述事件取得进展,或产生结果的,公司应对此作出说明。
(九)关联企业
本节列示(也可采用图示或附以图示)关联企业的有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关联企业的名称、所在地、主营业务范围以及本公司持有该关联企业所有者权益的份额。
公司在列示关联企业的有关资料时,可以只列示由公司以长期投资的形式直接或间接地持有其所有者权益的20%以上的其他法人或经营单位。
(十)公司的其他有关资料
本节提供公司的其他有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
1、公司首次注册登记日期、地点;
2、报告期内变更注册日期、地点;
3、工商登记号码;
4、税务登记号码;
5、股票上市交易场所名称;
6、公司在上市交易场所的编号;
7、公司股票主承销机构名称(如果在报告期内有证券发行行为);
8、公司未上市股票的托管机构名称;
9、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
10、法律顾问名称、办公地。

三、备查文件
备查文件为公司在披露年度报告后在公司办公地点必备的有关文件,在证监会、交易所要求提供时和股东依据法规或公司章程要求查阅时,公司应及时提供。在年度报告中应明确说明备查文件是否齐备、完整,备查文件包括下列文件:
(一)载有董事长、总经理亲笔签名的年度报告原本;
(二)载有会计师事务所盖章、注册会计师亲笔签字的审计报告正文及财务报表;
(三)年度内发行新股时的《招股说明书》(或“配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
(四)在其它证券市场公布的年度报告文本;
(五)公司各类统计报表(对个别公司,经股东大会批准,并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可后,有关内容可免于向社会公众公开提供)。

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年度报告摘要(试行)
重要提示:本公司董事会确信本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虚假陈述或者严重误导,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个别及连带责任。本年度报告摘要摘自年度报告原件,投资者欲了解详细内容应阅读年度报告原件。
一、公司简况
1、公司名称
公司法定中文名称、英文名称及缩写;
2、公司地址
公司注册地址和办公地址及其邮政编码;
3、公司法定代表;
4、公司咨询服务机构联系电话、传真。
二、主要财务数据与财务指标
指标项目: 本年数 上年数 比上年增减(%)
1、主营业务收入;
2、净利润;
3、总资产;
4、股东权益;
5、每股收益=净利润/年度末股本总数;
6、每股净资产=年度末股东权益/年度末股本总数;
7、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年度末净资产总数×100%;
8、股东权益比率=年度末股东权益/年度末资产总计×100%。
注:编制合并报表的公司应以合并报表数填列以上数据和指标。
三、公司业务回顾
1、一年来经营情况
(1)介绍产品产量、销售量、公司在本行业的名次、产品市场占有率、建设项目收支等情况,
(2)按行业、产品分析公司利润来源构成情况;
2、对于已发行人民币普通股的公司,若又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或境外上市外资股的,须披露按两种不同会计准则、制度计算的税后利润,并说明其差异。
3、对公司本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净利润实际完成情况进行分析,若公司在上一年度报告中披露盈利预测,应对差异产生的原因进行详细的分析与说明。
4、前次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说明
如果公司在报告年度内募集过资金(包括增资配股),或者虽然报告年度内没有新募集资金,但报告年度之前募集的资金所投入的项目的建设延续到报告年度之内,则应就以下几方面(但不限于此)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结果加以说明:
(1)资金的投入情况,是否按计划进度进行,是否控制在原预算金额之内,其他配套资金(如果有的话)是否按计划到位,如有改变,应就其原因及依据进行披露;
(2)项目的建设进展是否符合计划进度;
(3)项目的收益是否与预测相符;
(4)列表说明募集资金时拟投资项目与实际投资项目的异同,若公司改变投资项目,应说明原因及变更的法律程序。
四、股本变化及股本结构情况
1、股本变化及股本结构情况
(1)股本结构情况,参照证监发字〔1994〕202号附件《年度报告中股份结构的披露格式》进行披露;
(2)股本变动情况及原因;
(3)主要股东持股情况,要求将持有公司5%以上发行在外普通股的股东名称、年末持股数量、年度内股份增减变动的情况做出报告;若持股5%以上的股东少于10人,则应列出前10名最大股东的持股情况;
(4)股东数量,介绍报告期末的股东总数。
2、公司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情况
本条须列示公司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职务、年初持股数、年末持股数、变化原因。
五、重要事项
1、报告期内的股东大会、董事会情况说明;
2、报告期内发生的配股、收购兼并、重大投资等事项的说明;
3、公司法定代表、董事、监事变动情况说明;
4、公司注册地址、会计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变动情况说明;
5、重大事件简介
本条须列示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六十条及《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公司在报告期内发生的须予披露的重大事件,如在报告期内已发布了重大事件公告,此处可将重大事件中的主要内容及披露情况简要叙述;
6、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报告
内容要求参照“年度报告正文”第(四)节第4条。若报告期内公司无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应明确陈述“本报告期内公司无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7、其他事项。
六、子公司及关联企业
本节须列示子公司及关联企业的名称、注册资金、本公司拥有权益(%)、主营业务。
六、财务报告
1、审计意见(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意见为无保留意见,且在审计报告中无其他说明,本条可省略,但应明确陈述: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字样);
2、财务报表
(1)资产负债表,
(2)损益表及利润分配表,
(3)财务状况变动表(或现金流量表);
注:上述财务报表要求是比较式报表,若公司根据财政部财会字(1995)11号文《关于印发<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的通知》的要求编制了合并报表,除提供合并财务报表之外,还应提供本公司未经合并的已审计的财务报表。
3、财务报表附注,至少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如果报表上年数不是合并数,必须注明,
(2)如果公司报告年度采取的会计政策和核算方法,与上年相比发生变化,应重点说明,
(3)如果公司有承诺事项、或有事项,应详细披露,
(4)以下报表项目需按照财务附注指引的要求披露:
①短期投资,
②应收帐款,
③其他应收款,
④长期投资,
⑤资本公积金,
⑥盈余公积金,
⑦未分配利润,
⑧投资收益。
七、其它事项。
本节须列示有助于投资者更好地了解公司情况,但未包含在以上各节的内容。

财务报表附注指引(试行)
财务报表附注是财务报表的一个必备的组成部分。其目的是为了使报表使用者更好地理解财务报表,更好地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其原则是所有在财务报表表内未提供的、与公司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有关的、有助于报表使用者更好地了解财务报表的、且可以公开的信息都应包括在财务报表附注中。财务报表附注一般应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公司的一般情况(公司可自行确定是否需要披露本项内容)
主要简述公司的历史、行业性质、主要产品或提供的劳务、生产经营的简况等。
二、公司采用的主要会计政策
1、公司执行的会计制度;
2、会计期间;
3、合并报表的编制方法;
4、记帐原则和计价基础;
5、外币折算方法(如有外币业务);
6、存货计价方法;
7、长期投资核算方法
(1)、债券投资,
(2)、股权投资和联营投资;
8、固定资产及其折旧:固定资产的标准及计价,固定资产根据其类别、原价、估计经济使用年限、预计残值及采用的折旧方法确定的折旧率;
9、无形资产及其摊销;
10、递延资产及其摊销;
11、税项
列明主要税种和税率,包括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所得税等,若有递延税项,则应说明其核算方法;
12、利润分配
列明税后利润各项目分配比例的依据。
若公司的会计政策与上年相比发生变化,应重点说明其变化及其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三、在财务报表表内无法说明的报表项目的明细情况(按照本指引附件《对财务报表项目附注内容的要求》进行编制)。
四、相同的报表项目在两年比较报表中的数字变动幅度达30%以上(含)应说明原因。
五、少见的报表项目或报表项目的名称反映不出项目的性质或报表项目金额异常的(例如资产项目的金额为负数,固定资产原值的金额很小,库存现金的金额很大等等),应加以说明。
六、分地区、分行业资料
公司的经营如果涉及到不同行业的业务,在不同地区设有子公司,则还应将财务报表(或合并财务报表)按不同行业、不同地区提供有关数据。格式如下所示:
----------------------------------------------------------------------------
| | 主营业务收入 | 税前利润 | 净资产 |
| 项 目 |----------------|----------------|------------------|
| |本年数 上年数|本年数 上年数|年末数 上年末数|
|----------------|----------------|----------------|------------------|
| 按产业分类 | | | |
| A | | | |
| B | | | |
| C | | | |
| … | | | |
| 集团内行业 | | | |
| 间相互抵减 | | | |
|----------------|----------------|----------------|------------------|
| 按国家或地 | | | |
| 区分类 | | | |
| 中国 | | | |
| 美国 | | | |
| 香港 | | | |
| … | | | |
| 集团内各国 | | | |
| 家或地区的 | | | |
| 相互抵减 | | | |
----------------------------------------------------------------------------
七、承诺事项、或有事项应详细披露。
八、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主要披露公司在会计报表截止日和审计报告日之间发生的、影响报告期或报告期后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事项,例如:重大的建设项目、重大经济纠纷的发生和解决、由于火灾洪水等自然灾害而造成的重大损失等。
九、其他有必要披露的内容。

附件:对财务报表项目附注内容的要求
本财务报表项目附注内容的要求,供公司在编制财务报表项目详细注解时参考。对于项目金额很小的,公司也可不做详细披露。
1、短期投资。按股票投资、债券投资、短期合作经营投资分别列项说明,证券投资中期末持有证券的市价不同于帐面价值的,应列明期末市价。
2、应收帐款。首先要作帐龄分析(分为一年以内的、1--2年的、2--3年的、3年以上的);其次应收帐款中如有持本公司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单位的欠款,应予披露。
3、其他应收款。同上。
4、长期投资。应按下列格式予以披露:
(1)股权投资:被投资公司名称 股数 占被投资公司股权的比例 投资金额 合计若股票有市价,则须列示股票期末市价。
(2)债券投资:债券种类 到期日 面值 年利率 投资金额 合 计
(3)联营投资:被投资公司名称 投资期限 占被投资单位注册资本比例 投资金额
(如实际投资比例与注册资本比例不一致,应予以披露)。
若公司的长期投资采取权益法进行核算,年末调整的被投资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净增减金额(扣除年末分配给公司的损益)也应在此单独列示。
注:年末调整的被投资公司所有者权益净增减金额是指被投资公司的年末净资产减去年初净资产乘以公司所占的权益比例。
(4)应计利息:按债券种类说明截止报告日止的应计利息。
总 计
5、固定资产及累计折旧。应按下列格式予以披露:
固定资产类别及原价 期初价值 本年增加 本年减少 期末价值
房屋及建筑物
通用设备
专用设备
运输工具
融资租入固定资产
其他
累计折旧
房屋及建筑物
通用设备
专用设备
运输工具
融资租入固定资产
其他
6、在建工程。应按下列格式予以披露:
工程名称 工程进度 实际支用数 原预算数 批准文号
资金来源
合 计
7、无形资产。应按下列格式予以披露:
无形资产种类 原值 已摊金额 期末余额 剩余摊销年限
合 计
8、递延资产。应按下列格式予以披露:
项 目 原值 已摊余额 期末余额 剩余摊销年限开办费
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
其他递延支出
9、短期借款。应按借款条件、币种分类列示金额进行披露。
10、应付帐款。应披露欠与公司有关联的公司的款项。
11、预收货款。同上。
12、其他应付款。同上。
13、未交税金。应分税种列明欠交的税额,如有减免,则说明税务机关批准文件的文号和减免幅度。
14、一年内到期的长期负债。应按下列格式予以披露:
贷款单位 年利率 币种 金额 到期日 借款条件
合 计
15、长期负债。应按下列格式予以披露:
贷款单位 借款日 到期日 年利率 币种 金额 借款条件
合 计
16、应付债券。应列明债券面值、债券溢价(折价)、债券期限及到期日应计利息等内容。
17、股本。应分别列示股票种类,每类股票的持股结构(即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并详细披露股份本期变动数、期末数及其变动原因。
18、资本公积金。应披露本期增减数、期末数,若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则还要说明有关决议和批准文件等依据。
19、盈余公积。应披露本期增减数、期末数,如用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分配股利,则还应说明有关决议和批准文件等依据。
20、未分配利润。应披露本期增减数、期末数。
21、主营业务收入。分列主营项目的营业收入。
22、财务费用。应列示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其他。
23、其他业务利润。分类列示。
24、投资收益。分股票投资收益、债券投资收益、非控股公司分配来的利润、年末调整的被投资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净增减的金额列示,对非控股公司分配的利润应说明法律依据。
25、营业外收入。列示主要内容。
26、营业外支出。列示主要内容。
27、以前年度损益调整。分别列示损益调整的项目、经济内容及金额,并说明调整的有关决议和批准文件等依据。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2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六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云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跨省河流、湖泊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国家有专门规定的,执行国家规定。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修建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农民家庭和个人及合伙人所修建的塘坝、水池、水窖和饮水井中的水,属于家庭和个人及合伙人所有。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按统一规划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植树造林,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加强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水质。
第七条 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有偿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各单位用水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对水资源和水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全省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水利水电厅是省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水利(水利电力)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参与水资源的调查、评价和规划,进行地下水资源的勘察管理和地下水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的监
督管理;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组织编制流域或者区域开发利用水资源的综合规划和水的长期供求计划;
(三)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
(四)统筹安排水资源,统一管理节约用水和用水统计;
(五)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调处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发生的水事争议;
(六)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规定的主管河道、湖泊的职责;
(七)协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工作,依法查处违反水法规的行为。
水政监察人员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任命。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全省及各地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分别由省、地、州、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统一进行。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用水、工业用水、发电、航运、渔业、水土保持和保护生态环境等各方面的用水需要。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专业规划应当与综合规划相协调。
第十四条 省内跨地、州、市的河流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另有专门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地、州、市内跨县的河流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人民政府编制,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内河流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灌溉、除涝、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航运、渔业、水土保持、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修改规划,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水土资源条件,发展灌溉、排水和水土保持事业,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发展。
在水源不足地区,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灌溉方式。
人畜饮水困难的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解决。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规划开发利用水能、水运、水产和旅游资源。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能源规划、交通规划、工业建设规划、矿山建设规划及开发区规划时,必须包括防洪、供水、水土保持及防治水质污染的内容。
第十九条 修建闸坝、桥梁及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和穿堤、越堤的建筑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设计方案必须报经主管该河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涉及航道的,应事先征求航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国家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与设计文件同时报主管部门审批。移民经费应列入工程概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根据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妥善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移民经费由兴建单位承担,并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公所统筹规划下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利建设基金,组织筹集社会资金建设水工程。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劳动积累工,并在有条件的地方,动员农民集资,进行农村水利建设。

第四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重要的饮用水水源涵养地和水源林划定保护区,加强管理保护。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污染水质的工业生产设施。
第二十四条 向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排放污染物,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污单位向水域设置排污口和扩大原有排污口,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河道、湖泊岸线界定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蓄水、航运和保护水质的要求。在河道、湖泊岸线界定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经主管该河道、湖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确需在河道、湖泊水域和滩地上修建建筑物,围造鱼塘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重要的河段,应设置管理机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以下规定划定具体管理范围:无堤防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有堤防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为堤防之间的地域及堤防外侧护提地。
第二十六条 对湖泊必须加强管理保护,合理开发利用。
滇池、洱海、抚仙湖、星云湖、杞麓湖、阳宗海、异龙湖、程海的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经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泸沽湖的开发利用规划,省人民政府应与有关省协商制定。其他湖泊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经地、州、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
意。
在湖泊周围及其水源地附近不得新建污染水质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的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建成的严重污染水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由对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规定限期治理或者实行关、停、并、转、迁。
要建立、健全湖泊管理机构。跨县、跨地区的湖泊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有关单位组织建立管理机构,完善、制定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工程。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下列标准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水库大坝、溢洪道、水电站、水闸、泵站机房等水工程管理范围的边界为工程边缘线起向外二十至五十米;在管理范围之外,再划定一定的保护范围;
(二)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为正常蓄水线、征地线或移民线以下的库区;山丘区的水库,蓄水线以上的山坡应当种树种草、保护植被,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统一组织造林绿化,权属不变;
(三)渠道的管理范围应当包括堤脚线以外的护渠带。
上述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归水工程管理单位使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发使用证。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由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二十八条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砂、取土、烧窑、葬坟、建房、开采地下资源及其他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在河道范围内挖沙、采石、取土的,必须保证堤防设施安全,河道畅通,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批准的范围、数量和作业方式开采,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门交纳管理费。生活自用少量挖沙、采石、取土者除外。
第二十九条 河道堤防、护岸以及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水源卫生防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条 全省和跨地、州、市的区域水长期供求计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地、州、市和县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分别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对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沿江、河、湖泊直接取水和使用小型水泵提水灌溉农田的,为家庭生活、畜禽饮水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取水许可制度统一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取水许可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在城市规划区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取水单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需申请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取水许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时,还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未附具上述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或者
主管部门不同意取水的,计划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第三十三条 对城市中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其他直接从地下或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逐步实施征收水资源费。按第三十一条规定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除外。
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按国务院规定执行,在国务院未规定之前,由省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水资源费交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考察、调查评价、规划、监测、保护、管理及城乡节约用水措施的研究和推广等方面。水资源费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三十四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按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无故拒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用水单位每年必须向供水单位申请用水计划,并服从调度。供水单位制定供水分配方案,应报主管部门或灌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防汛抗洪的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政府的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防汛抗洪工作。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制定所辖重点防洪河段和位置重要的水库的防御洪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按照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下泄的洪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第三十八条 防汛抗洪的有关具体事项,依照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执行。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宣传、实施《水法》及其他有关水的法律、法规、规章事迹突出的;
(二)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保护、管理水工程,成绩显著的;
(三)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防治水污染、防治水土流失,成绩显著的;
(四)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五)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六)勇于同破坏水资源、破坏水工程的行为作斗争的。
第四十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撤除违章建筑物,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围垦湖泊、河流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道、湖泊水域或者河堤、湖滩内修建建筑物的;
(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兴建拦、堵水工程或者兴建固定提水站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
(四)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不按照国家和省级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修建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或辅设跨河管道、电缆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水工程建筑物、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损毁或有意移动防汛设施、水文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导航助航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砂、取土、烧窑、葬坟、建房、开采地下资源、违法砍伐水工程保护林木及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
(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砂石、物料、矿渣、煤灰、垃圾的;

(四)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内采砂、淘金,在河堤上凿洞、开口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制止取水或扣缴取水许可证,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取水的;
(二)用欺骗手段骗取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取水许可证批准的使用条件和范围的;
(四)随意改变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位置和取水方式的;
(五)拒不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
第四十三条 罚没收入按有关规定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水资源、水工程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秩序,致使保护管理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在水事纠纷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损坏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三)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和强制执行的程序,依照《水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水利水电厅负责解释。本办法颁布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25日

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

1999年8月31日,中国证监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经纪活动,加强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监督管理,保护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期货经纪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期货经纪,指接受客户委托,按照客户的指令,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并收取交易手续费,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经营期货经纪业务的,必须是依法设立的期货经纪公司。
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期货经纪业务。
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全国期货经纪公司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派驻各地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监管。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