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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4 21:40: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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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2]159号




关于印发《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规范生态功能保护区的申报和评审,加强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的管理工作,依据《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精神,我局制定了《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管理办法

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件

《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功能保护区的申报和评审,加强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的管理工作,依据《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的申报和评审工作。

  第三条 生态功能保护区是指在保持流域、区域生态平衡,防止和减轻自然灾害,确保国家和地区生态安全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的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的重点预防保护区和重点监督区、江河洪水调蓄区、防风固沙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区域,依照规定程序划定一定面积予以重点保护、建设和管理的区域。

  第四条 生态功能保护区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地(市)级。

  跨省域和对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具有重要作用的重点流域、重点区域的重要生态功能区,建立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

  跨地(市)及对维护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安全具有重要作用的重点区域的重要生态功能区,建立省级生态功能保护区。

  跨县(市)及对维护地(市)生态安全具有重要作用的重点区域的重要生态功能区,建立地(市)级生态功能保护区。

  第五条 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建立,由省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批准。省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建立,由地(市)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地(市)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建立,由县(市)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地(市)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并按照前三款规定的程序申报。

  第六条 申请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的申报材料包括:

  (一)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的关于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的请示;

  (二)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申报书;

  (三)拟建生态功能保护区的规划(附拟建生态功能保护区位置图、规划图等相关图件资料及影像资料)。

  第七条 申请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申报书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

  第八条 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的编制,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编制大纲执行。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应与有关规划协调、衔接。

  第九条 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建立,应当经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 各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其评审委员由有关部门推荐的代表和专家组成,专家人数应占评审委员会总人数的40%—60%。

  第十条 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委员办公室负责组织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委员会有关专家对拟建的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进行实地考察,并组织召开评审委员会会议对拟建生态功能保护区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以记名方式投票表决,提出评审委员会评审意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评审意见,提出拟建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审批建议,报国务院批准。省级、地(市)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参照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组织和工作制度、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申报和评审规定。省级、地(市)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组织和工作制度、省级、地(市)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申报和评审规定,分别由省级、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组织和工作制度、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申报和评审规定制定。

  第十二条 生态功能保护区范围的确定,应满足维持和发挥主导生态功能作用,同时兼顾生态系统结构、功能、过程的完整性以及辅助生态功能的有效发挥,并便于行政管理。

  第十三条 生态功能保护区按照下列方法命名:生态功能保护区所在地地名+级别+“生态功能保护区”。

  第十四条 生态功能保护区的撤销及其级别、范围、内部分区、规划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 生态功能是指生态系统与生态过程中所形成的维持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条件与效用,包括水源涵养、水土保持、调节气候、净化空气和水体、调蓄洪水、防风固沙、维持生物多样性、培育土壤等功能。

  (二) 主导生态功能是指在维护流域、区域生态安全和生态平衡,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方面发挥主导作用的生态功能,也是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的根本依据。辅助生态功能是指其他的与主导生态功能相伴而存的生态功能。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2002年9月12日 高检发诉字[2002]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的决定》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批准,现印发各地执行。如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公诉厅反映。

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的决定

长期以来,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牢固树立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的思想,认真履行公诉职能,依法严厉打击各种刑事犯罪,为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作出了重要贡献。当前,我国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公诉工作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起诉权、不起诉权、抗诉权、刑事诉讼监督权等重要司法权,要求公诉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规范执法行为,不断提高办案质量。刑事案件数量的居高不下和庭审方式的改革,要求公诉部门提高干警素质,创新公诉机制,完成繁重的工作任务。为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认真贯彻“强化监督、公正执法”的检察工作主题,积极推动公诉工作与时俱进,现就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作如下决定:
  一、树立正确的公诉观念,全面履行公诉职能
1、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加强公诉工作。增强大局意识,通过依法正确履行公诉职能,为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服务。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维护稳定的指示精神,把维护社会稳定作为公诉工作的首要任务,通过依法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国家政治安定、经济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2、正确认识公诉工作的地位,充分发挥公诉职能作用。代表国家提起公诉、指控犯罪是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责,公诉工作居于追诉犯罪的重要环节,在国家刑事诉讼中处于承前启后的地位。公诉职能是国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是刑事诉讼监督的有机组成部分。正确履行公诉职能,直接体现着检察机关的执法水平,关系到国家的法治形象。
3、主动适应新的形势,确立公正和效率的司法理念。坚持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思想,切实解决司法实践中轻视人权保障,忽视程序法的问题,注重依法平等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格遵循公诉原则,正确执行刑事政策,把办案质量放在重要位置,坚持办案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4、牢固树立证据意识,提高运用证据的能力和水平。公诉工作的核心,是审查证据判断案件性质,运用证据指控、证实犯罪。审查证据材料必须全面、客观,既要注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证据的审查,也要注意对无罪、罪轻证据的审查。准确把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研究制定常见犯罪的证据参考标准,不断提高运用证据的能力和水平。
5、积极倡导创新精神,努力推动公诉改革。公诉改革是推动公诉工作发展的动力。公诉改革应以维护司法公正,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和办案质量为目标,积极探索合理的诉侦体制、诉辩体制和诉审体制,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公诉制度。公诉改革要在国家基本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进行,遵循诉讼规律,立足国情,借鉴国外有益经验,有计划、有步骤、积极稳妥地推进。
  二、努力提高执法水平,强化公诉业务工作
6、依法适时介入侦查,引导侦查机关(部门)取证。加强同侦查机关(部门)的联系与配合,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坚持对重大案件适时介入侦查,依法引导取证活动。按照出庭公诉的要求,对侦查机关(部门)收集证据、固定证据和完善证据工作提出指导性意见和建议。
7、依法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对于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对侦查活动中刑讯逼供、徇私舞弊、非法取证、任意改变强制措施和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加大追诉漏罪、漏犯力度,防止犯罪分子逃脱法律制裁。
8、注意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严格执行告知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知悉其刑事诉讼权利。认真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申诉、控告,客观、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帮助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聘请律师的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在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时,尊重被告人的意见,将被告人同意作为适用的前提条件。
9、支持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在审查起诉阶段,支持律师及时介入刑事诉讼,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依法为律师调查取证提供条件,认真听取其辩护意见,准确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研究、探索证据交换的模式,探索实行控辩双方在审判前相互交换证据材料和信息,促进司法公正。
10、依法行使不起诉权,推动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制度。对存在较大争议并且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公诉部门审查后准备作不起诉处理的,可以进行公开审查。在审查中充分听取侦查机关(部门)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等方面的意见,保证不起诉决定的公正性。
11、推行案件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基础上,对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积极建议或者同意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积极尝试普通程序的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的改革,合理使用司法资源,集中时间和精力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12、以出庭公诉为中心,提高出庭公诉水平。要改革审查起诉审结报告的传统模式,以制定出庭公诉预案为基础,充分做好庭审的各项准备工作。在出庭公诉中推广运用计算机多媒体示证系统,积极鼓励证人出庭作证。适应庭审对抗性、辩论性增强的要求,不断提高公诉人法庭质证水平和辩论技巧。公诉人出庭公诉要讲事实、讲证据、讲法律,不仅对定罪提出明确意见,而且对量刑提出具体建议,以理服人,树立检察机关公正执法的良好形象。
13、提倡检察长、主管检察长亲自办案、亲自出庭。检察长每年至少办理一件、主管检察长每年至少办理两件由本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并出席一审法庭支持公诉。各级院领导应当通过抽查案件、跟庭旁听、观摩评议等形式,检查、指导和促进公诉工作。
14、强化审判监督意识,加强刑事审判监督。按照“慎重、准确、及时”的原则,对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严重刑事犯罪案件、重大职务犯罪案件,以及人民群众对司法不公反映强烈的案件,坚决依法提出抗诉。严格掌握抗诉标准,提高刑事抗诉案件的办案质量,保证刑事抗诉的准确性;既要重视对有罪未判的案件提出抗诉,也要重视对重罪轻判案件提出抗诉,还要重视对轻罪重判案件提出抗诉,保证刑事抗诉的全面性。对刑事审判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15、加强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提高公诉工作整体水平。按照公诉工作的规律和特点,制定相关工作规程,建立健全公诉工作运行机制。不断完善起诉案件、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定期组织案件考评活动,逐步提高办案质量。全面推广普通话出庭,规范法庭用语。严格按照《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格式(样本)》的要求,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坚持和完善复议复核制度、备案审查制度和案件检查制度。
  三、加强对公诉工作的领导,建设高素质的公诉队伍
16、加强对公诉工作的领导,高度重视公诉工作发展。各级院领导应将公诉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公诉改革、公诉队伍建设、公诉工作规范化管理等问题,从人力、财力和精力等方面提供充分保障。上级检察院要强化宏观指导,注意发现和解决下级检察院公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加强对大要案、疑难复杂案件公诉工作的指导。下级院对遇到的重大问题、重大事项、重大案件要及时请示报告,对上级院的决定坚决执行。
17、提高公诉人的职业水平,建设高素质专业化的公诉队伍。积极推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严格按照高检院规定的条件与程序选任主诉检察官,保证主诉检察官由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能独立办案的检察官担任。每位公诉人每年至少要进行15天以上的业务培训、调查研究和理论学习。通过业务培训和岗位练兵等活动,培养一批掌握各种刑事案件出庭特点和技巧的专家型公诉人。
18、充实公诉部门的办案力量,确保公诉队伍的战斗力。各级检察院应根据年受理起诉案件的数量等公诉任务,合理确定公诉部门人员数量。刑事案件发案率较高、起诉案件数量较大的地方检察院,应适当增加公诉人员数量。注意保持公诉骨干的相对稳定,避免优秀公诉人才流失。
19、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严格执行办案纪律。对主诉检察官等公诉人员的监督制约工作,必须建立在制度建设的基础上,与日常管理、年度考核结合进行,注意将事前监督与事后监督相结合,外部监督与内部监督相结合,平时监督与定期监督相结合。坚决查处公诉队伍中发生的违法违纪案件,对有贪污受贿、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等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0、建立健全激励机制,保障公诉工作顺利进行。各级检察院应保护公诉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根据公诉人员的出庭特点和办案数量,在精神上、物质上给予必要的鼓励。对符合条件的主诉检察官,优先解决其职级待遇,有条件的检察院应向主诉检察官发放岗位津贴。积极争取当地党委和政府的支持,保障开展公诉工作必需的经费、物质条件和技术装备,特别是要按照科技强检的要求积极配备计算机多媒体示证系统,开发适用于各项公诉业务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高办公自动化、办案现代化的水平。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

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如实记录在项目手册中,并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三、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本决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