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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行政奖励表彰办法

时间:2024-07-22 11:13: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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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行政奖励表彰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行政奖励表彰办法

政府令[2005] 第4号





  《菏泽市行政奖励表彰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
  二○○五年六月九日


  菏泽市行政奖励表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行政奖励表彰工作,建立科学的奖励表彰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和《山东省行政奖励表彰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奖励表彰工作,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公开透明的原则;坚持民主和自下而上逐级评选推荐、重点面向基层的原则。
  第三条 行政奖励表彰的对象主要是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特殊情况下也可对非公有制企业经营者、城镇居民和农民实施奖励。
  对涉及企业、农村基层单位的奖励表彰活动,要从严控制。
  第四条 行政奖励表彰的给予机关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第五条 行政奖励表彰分为综合性奖励表彰和专项性奖励表彰。综合性奖励表彰是对在全市、县区各行业或某一个部门(系统)的全面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的奖励表彰。
  专项性奖励表彰是对在某项业务工作或某一部门(某一业务范围)阶段性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的奖励表彰。
  第六条 以政府名义进行的奖励表彰,应限于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全局影响较大的综合性工作以及突发事件中功绩特别突出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以政府人事部门与有关部门名义联合进行的奖励表彰,应限于在本部门(系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以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单独进行的奖励表彰,一般是对年度考核结果优秀的集体、个人进行的奖励表彰。
  第二章 奖励种类和批准权限
  第七条 行政奖励表彰分为个人奖励和集体奖励。
  个人奖励分为:授予荣誉称号、记一等功、记二等功、记三等功、嘉奖。授予荣誉称号的名称统一规范为“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也可在其称号前冠以系统名称。“劳动模范”称号授予企业职工和农民,“先进工作者”称号授予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集体奖励分为:通令嘉奖、记集体一等功、记集体二等功、记集体三等功、授予“先进集体”称号。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给予个人和集体记二等功以下奖励;县区人民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可给予个人和集体记三等功以下奖励。其中,市政府工作部门给予个人和集体记三等功奖励,须经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同意。
  第九条 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不得擅自另设其它奖励种类。中央、省驻菏单位的奖励表彰,其上级主管部门有具体奖励办法的,一般应执行其上级主管部门的奖励规定;需执行本《办法》时,须征得驻地政府人事部门同意,原则上不能同时执行上级主管部门和地方的规定,造成多头奖励、重复奖励。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权限规定,给予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奖励。给予本级政府工作部门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奖励,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奖励,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按照权限规定,给予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下级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奖励。给予下级政府工作部门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奖励,须按管理权限,征得该级政府同意。
  第十二条 涉及表彰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宜给予上述种类奖励时,可采取通报表彰等形式进行。通报表彰不与有关待遇挂钩。

  第三章 表彰周期和数量
  第十三条 以政府名义开展的奖励表彰活动,一般每3年进行一次;以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开展的系统奖励表彰活动,一般每2年进行一次。对在特定环境或突发事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也可随时给予奖励表彰。在一个表彰周期内,一个部门一般只允许开展一次综合性的系统奖励表彰活动。各部门的单项业务工作,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开展奖励表彰活动。
  第十四条 表彰数量应从严控制,根据各系统单位数量和职工人数,分别按以下比例掌握:
  先进集体:一般不超过参评单位的10%。
  先进个人:一般不超过参评人员的8%。
  第十五条 奖励种类要有一定层次。在一次表彰活动中,对先进个人的奖励须有两个以上奖励种类。其中,高层次的奖励种类名额,一般不超过受奖人数的30%。
  第四章 评选条件和报批程序
  第十六条 行政奖励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一定要坚持政治标准,以贡献大小来衡量,并结合本系统的工作性质和特点,制定出明确具体的评选条件。被评选的先进个人,要有突出的事迹和广泛的群众基础,在本系统堪称楷模。
  第十七条 行政系统开展奖励表彰活动,均应提前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申报表彰计划。申报时间为每年3月底以前,未按规定时限申报的,当年一律不得进行系统奖励表彰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及时进行表彰的,可采取一事一报的办法进行。
  第十八条 凡以市、县区人民政府名义进行的综合性和专项性奖励表彰活动,必须由主办部门向同级政府写出请示,提交奖励表彰实施方案(内容包括奖励表彰的目的、范围、条件、数量、办法和组织领导等),由政府批交同级人事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后,提交政府有关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九条 凡以市、县区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与有关部门名义联合开展的综合性和专项性奖励表彰活动,主办部门向政府人事部门写出申请,由政府人事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条 凡经批准的行政系统奖励表彰计划,属以政府名义表彰的,由政府行文部署实施;以政府人事部门与有关部门名义联合表彰的,由政府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行文部署实施;以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单独表彰的,由政府工作部门自行部署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在突发性、临时性事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需要奖励表彰的,主管部门在征得同级政府同意后,按程序报批。跨部门、系统的奖励表彰,在申报前要经各有关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按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凡省以上部门组织的各种系统的奖励表彰,在自基层逐级向上级推荐时,须由各级人事部门审核签署意见。评选推荐的先进个人属党委管理的干部,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事先征得党委组织部门同意后报批。
  第二十三条 以政府名义实施的奖励表彰事项,由政府发布表彰通报;以政府人事部门与有关部门名义联合实施的奖励表彰事项,由政府人事部门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表彰通报;以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单独实施的奖励表彰事项,由政府工作部门自行发布表彰通报。
  第二十四条 凡需奖励表彰的集体和个人,在奖励表彰前,均应填写《先进集体奖励审批表》和《先进个人奖励审批表》,写出简要事迹材料。《先进个人奖励审批表》和先进个人材料要归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五条 批准机关在对集体和个人作出奖励决定之前,应采取不同方式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一般应为5至7天。
  第二十六条 行政奖励表彰活动要尽量从简,力求节俭,讲求实效。一般不召开大型表彰会议,可结合部门工作会议或新闻发布会、电视电话会、下发文件等简便形式进行。确需召开表彰大会的,须报政府批准。严禁借奖励表彰之名滥发奖品、奖金和实物。
  第五章 相关待遇
  第二十七条 对获得奖励的集体,颁发奖牌、奖状或锦旗;对获得奖励的个人,颁发奖章或奖励证书。奖章和证书由省人事厅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式样监制。
  第二十八条 对获得奖励的个人,同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对获得奖励的集体,也可视情况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对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重奖。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奖励基金,奖励基金经费根据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编制总人数,按每人每年10至15元的标准提取。奖励基金经费主要用于政府对做出突出成绩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进行奖励。
  第三十条 以政府名义开展的奖励表彰活动,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支付。以其它名义开展的奖励表彰活动,奖励经费由主办单位按规定标准自行解决。
  第三十一条 对获得授予荣誉称号和记一等功奖励的个人,退休时仍然保持荣誉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其退休费可按规定提高5%—10%,但提高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的原工资。
  第三十二条 对获得奖励的个人,在职务晋升、技术职称评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晋升或评聘。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为行政奖励表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行政奖励表彰工作的指导、审核、管理、监督、检查。各级工会组织要协助政府做好企业职工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四条 给予担任科级以上领导职务人员奖励时,必须征得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计划生育部门的同意。是党政正职的,必要时可对其任期内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十五条 对拟获奖励的对象,实行“谁推荐,谁负责”的原则。对拟获得记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对象,由申报机关负责考察推荐。凡发生重大过失或严重违法、违纪的集体和个人,二年内不能获得嘉奖和记三等功奖励,三年内不能获得记二等功奖励。
  第三十六条 获奖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所获奖励:(一)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二)申报奖励时隐瞒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三)获得荣誉称号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四)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它情形的。
  第三十七条 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特殊情况下,原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其奖励。奖励撤销后,审批机关要收回其奖励证书和奖章,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伪造、隐瞒、骗取奖励表彰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对进出口商品申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58号(关于对进出口商品申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3年第5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的有关规定,对于多功能机电产品的不完整品,如在报验时具有完整品的基本特征,海关应按照其设计功能来确定商品的税则归类,即对能够确定其主要设计功能的,应根据归类总规则三(二)按其主要设计功能归类;对无法确定主要设计功能的,则应根据归类总规则三(三)按税则号列顺序归入其可归入的最末一个税号。

特此公告。



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重庆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 159 号


《重庆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重庆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饮用水源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饮用水源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源。城镇公用自来水厂和企业自备水厂的取水水源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其他取水水源为分散式饮用水源。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生活污水和垃圾的综合整治。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排污口设置的监督管理。

海事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按照《重庆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规定》,对集中式饮用水源划定相应的水域、陆域(以下称饮用水源保护区),采取特别措施予以保护,保证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主城区内公用自来水厂和服务人口在2万人以上的企业自备水厂以及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城镇的公用自来水厂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其中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设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

第七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设置排污口;

(二)使用剧毒农药;

(三)使用有毒物捕杀水生生物;

(四)清洗船舶、车辆和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办法第七条(一)至(五)项所列行为;

(二)新建、扩建污染饮用水源的建设项目以及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四)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五)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和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货栈。

第九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办法第八条(一)至(五)项所列行为;

(二)排放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

(三)堆存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及其他有害物品;

(四)新设油库以及与供水无关的码头、趸船和锚地;

(五)放养畜禽或从事水产养殖;

(六)机动船舶在湖库保护区内行驶、作业;

(七)旅游、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水体的活动。

第十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情况提出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污水灌溉农田;

(二)利用土壤净化污水;

(三)施用高残留或剧毒农药;

(四)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以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五)利用溶洞、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公布前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将污水引至保护区外排放。

本办法施行前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堆存的固体废物,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责令责任单位或有关部门限期清除。

本办法施行前在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和油库以及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货栈,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海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经营或迁移。

第十三条 建设城镇集中式供水项目,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并按规定将预防性卫生设计报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产生的污染物不得排入饮用水源保护区。

禁止在四类、五类、劣五类水域建设集中式供水项目。

第十四条 对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供水单位必须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设置界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或擅自移动界碑位置。

第十五条 取水单位应当经常巡视饮用水源保护区,定时观测水质状况,及时制止污染或危害饮用水源的行为,同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及时组织查处。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分散式饮用水源的设置和保护纳入村镇规划,采取措施加强水源选择、水质鉴定和卫生防护等工作,切实改善村镇饮水条件。

第十七条 分散式饮用水源取水点周围30米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二)使用高残留或剧毒农药;

(三)排放工业污水;

(四)修建饲养场、厕所和堆放垃圾。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和个人在发生或可能发生污染饮用水源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减轻或避免危害后果,同时通报已经或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的取水单位和当地供水部门,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就近的海事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海事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源时,海事部门应当组织强制打捞清除或强制拖航,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表水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实施危害饮用水源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新设置排污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二)使用剧毒农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使用有毒物捕杀水生生物的,按照《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清洗船舶、车辆和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海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实施上述危害饮用水源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实施危害饮用水源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新建、扩建污染饮用水源的建设项目或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三)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四)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以及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货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海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实施上述危害饮用水源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实施其他危害饮用水源行为的,按照《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实施危害饮用水源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以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二)利用溶洞、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处罚;

(三)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城镇集中式供水项目未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污染分散式饮用水源行为的,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有权要求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或减轻危害;拒不改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设置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以及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或移动界碑位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规定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擅自批准污染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建设项目立项、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二)不按规定责令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口限期拆除或将污水引至保护区外排放的;

(三)不按规定责令责任单位或有关部门限期清除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固体废物的;

(四)不按规定责令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和油库以及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货栈停止经营或迁移的;

(五)不依法查处污染饮用水源行为的;

(六)发生污染饮用水源事故不及时向上级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致使延误事故处理,造成事态扩大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13日发布的《重庆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