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性服务收费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经营者)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以盈利为目的,利用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劳务等向消费者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行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家机关不得收取经营性服务费用,也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其所属机构办理,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
第四条 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形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税务、工商、技术监督、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六条 政府的定价行为包括制定(含调整,下同)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的基准价、浮动幅度和作价办法;制定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和作价办法。
第七条 下列经营性服务项目,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具有垄断性、强制性、保护性的经营性服务项目;
(二)重要的公用事业服务项目;
(三)重要的公益性服务项目。
第八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定价目录为依据。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营性服务项目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由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经营性服务项目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定价部门应在定价后10日内将有关材料向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
门备案。
第九条 制定经营性服务项目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收费标准,应当依据其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合理确定。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遵循价值规律,适时调整经营性服务项目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收费标准,反映服务成本费用和市场供求变化。
第十一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时,应召开听证会。
第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经营者和消费者提出的经营性服务项目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调整建议,应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建议者。
第十三条 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制定后,由制定收费标准的部门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第三章 经营者的收费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尊重消费者对服务项目和服务价格的自愿选择权,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消费者接受违背其意愿的服务。
第十五条 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
(二)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项目,在规定的收费幅度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项目提出调整收费标准的建议;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收费权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收费权利。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
(二)执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三)按规定申领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并亮证收费;
(四)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监督管理所需的经营成本、收费等相关资料;
(五)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向消费者一次性如实出具合法票据,并开具消费清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收费行为:
(一)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经营成本的收费标准提供服务,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互相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以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四)在服务中降低服务质量,变相提高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
(五)在标价之外,加收未予标明的费用;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收费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项目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实行监测管理的重要的经营性服务项目。
重要的经营性服务项目的经营者,应按规定定期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经营成本和收费等资料。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项目可以发布参考收费标准,引导经营者合理定价。
第二十一条 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经营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显著上涨或有可能显著上涨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该服务项目的平均市场价格或者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浮动幅度,制止暴利。
第二十二条 重要经营性服务项目出现行业降价竞争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行业平均成本,引导经营者合理制定收费标准;低于行业平均成本,涉嫌低价倾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低价倾销调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经营性服务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经营性服务收费违法行为举报和投诉受理制度;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或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及法定价格干预措施的,按《价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第一、二、三、四、六项不正当收费行为之一的,按《价格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不正当收费行为的,按《价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因收费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收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17日
中国和克罗地亚关于深化互利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克罗地亚
中国和克罗地亚关于深化互利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阁下的邀请,克罗地亚共和国总统斯捷潘·梅西奇阁下于2002年5月13日至19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
两国元首在坦诚、友好和建设性的气氛中全面回顾了两国建交十年来中克关系的发展,探讨了两国未来进一步加强和发展双边关系的可能,并就地区形势和国际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双方满意地指出,在谈及的所有问题上观点相似或极为相近。
双方致力于世界和平事业,深知消除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及不发达国家间鸿沟的必要性,认为全球恐怖主义对世界各国具有同等危险,因此应寻求全球性的解决办法。为进一步发展双边互利关系,促进世界和平与进步,双方声明如下:
一、双方对两国建交十年来中克各领域友好合作关系的不断发展和取得的丰硕成果表示满意。双方认为,进一步深化两国友好关系和互利合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克罗地亚共和国及两国公民的共同愿望和根本利益。双方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基础上,同时遵守其他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发展双边及两国与其他国家的关系。
二、双方表示愿继续加强两国在各个级别上的对话,包括政府、议会、政党和非政府机构间的接触和联系,就双边关系、改革、发展经验和国际形势及其他共同关心的问题交换意见,以增进相互理解、信任和友谊,促进世界稳定与和平。
三、双方对两国经济合作和贸易的持续增长表示满意,愿意并准备按照市场经济原则,利用现有的并探索新的可能性,进一步发展和加强互利合作。
四、双方欢迎并完全支持进一步扩大两国在科技、文化、教育、卫生、旅游、体育及其他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同时,双方认为媒体是增进两国和两国人民更好了解的重要桥梁,支持两国媒体之间进行更密切的合作。
五、克罗地亚共和国确认并强调恪守《中克建交公报》关于台湾问题的原则,坚定奉行并将继续奉行一个中国政策及其所涵盖的所有相关立场,认为台湾问题的解决纯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部事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理解和尊重克罗地亚共和国为加入欧洲一体化进程所做的努力,认为克罗地亚共和国奉行睦邻和平政策,努力通过对话解决地区争端,是维护地区稳定的积极因素。
六、双方赞同,国际关系民主化符合国际社会大多数国家和人民的愿望。国家不论大小、人口多少、贫富和强弱,都是国际社会的平等一员,都拥有参与国际事务的同等权利。各国有权在不受任何外来干涉的情况下,根据本国国情选择自己的社会制度和发展道路。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愿同国际社会合作,推动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新秩序,创造一个持久和平和普遍繁荣的新世界。
七、双方强调联合国作为最重要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重要性,其权威性是其他任何国际或地区组织以任何方式都无法替代的,表示愿加强联合国在全球关系中的主导作用,确认两国忠实于《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愿意并准备在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中继续加强合作。
八、双方认为,全球恐怖主义是对人类文明的严重威胁,完全支持打击来自任何方面和任何形式的恐怖主义,赞同打击恐怖主义不得采用双重标准,必须协调和加强国际合作,联合国及其安理会无论在全球反恐,还是在消除世界恐怖主义根源方面的作用均应得到确认。
本声明于2002年5月16日在北京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克罗地亚共和国总统
江泽民 斯捷潘·梅西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