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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7:58: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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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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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发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
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不再保留专利管理局,组建知识产
权局。知识产权局是省人民政府主管专利工作和负责协调涉外知识产权事宜的直
属机构。

  一、职能的调整

  (一)划入的职能
  设在原科学技术委员会的省人民政府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办公室的工作。
  (二)转变的职能
  1.将专利信息的传播与服务工作交由事业单位承担。
  2.取消管理所属企业职能。
  (三)增加的职能
  协调涉外知识产权事宜的职能。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知识产权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专利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拟订地方性法规、
规章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组织制定专利工作发展规划和专利信息网络规划。
  (二)组织研究知识产权事业发展战略和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重大问题;协
调指导知识产权保护和创新体系的建立。
  (三)研究国(境)外知识产权发展动向;协调涉外知识产权事宜;负责专
利工作的对外联络、合作、涉外侵权处理以及交流活动。
  (四)负责专利执法工作,依法处理专利纠纷和查处冒充专利行为。
  (五)贯彻落实专利优惠政策和措施;指导企业专利工作;管理、监督专利
发展资金,组织重大专利技术实施;负责专利市场的规范和管理。
  (六)负责有关知识产权的宣传教育与培训工作;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资
产评估机构的设立进行初审;指导专利中介机构。
  (七)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知识产权局设4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人事)室(与监察室、纪检组、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协调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文秘、保密、机要、督查、信访、接待、信息、档
案管理及机关财务、行政等事务的管理;负责政策研究和重要报告、文件的起草
以及会议组织、规章制度的制订;负责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人事、干部、编制、
监察、纪检、党群、审计、安全保卫等工作;受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管理国家
知识产权局广州专利代办处。
  (二)法制处
  草拟法规草案;编制专利执法的规划、计划;指定并管理专利鉴定机构;负
责专利执法工作,依法处理专利纠纷和查处冒充专利行为;负责涉外专利案件的
处理;负责行政复议;为有关部门或当事人,对涉及专利的案件提供咨询、鉴定
意见或技术判定。
  (三)协调管理处
  研究和协调知识产权事业发展战略和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重大问题;研究国
(境)外知识产权发展动向;协调涉外知识产权事宜,参与知识产权的涉外谈判;
负责专利工作的对外合作与交流活动;负责专利统计工作;指导知识产权社团工
作;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进行初审;指导专利中介机构;
负责有关知识产权宣传、教育及培训工作。
  (四)规划发展处
  拟订专利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协调、指导知识产权保护和创新体系
的建立;指导企业专利工作;管理、监督专利发展资金,组织重大专利技术实施;
拟订专利信息网络发展规划;贯彻落实专利优惠政策和措施;负责技术进出口中
的专利管理工作;负责专利合同的备案与认定登记及其减免税的审定出证;负责
评估、质押、用汇、广告等有关经营活动中的专利管理及出证工作。

  四、人员编制

  知识产权局机关行政编制30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2名(不含纪检组
长),正副处长(主任)12名(含监察室主任、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后勤
服务人员按机关行政编制15%核定事业编制5名。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洛阳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暂行规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 (2008) 第102号



《洛阳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7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洪昌
2008年7月15日

洛阳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大散装水泥推广力度,促进节能减排,减少粉尘和噪声污染,根据国家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预拌砂浆,是指对砂浆的组成材料按照规定比例实行集中搅拌,以商品形式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拌合物。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部门是本市预拌砂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预拌砂浆的发展规划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做好预拌砂浆推广宣传和生产企业的扶持工作。
市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预拌砂浆的推广使用工作。
第四条本市市区310国道以南,二广高速公路、伊河沿线以西,西南环高速公路以东,龙门桥东西延长线以北区域内新开工的建设工程项目,预拌砂浆累计使用量在50立方米以上或者一次性使用量在9立方米以上的,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
第五条设立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土地政策和环境保护要求。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散装水泥;干拌砂浆产品的散装率必须达到70%以上。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配备必要的储存、运输设施,具有独立的化验室和完善的计量、质量保证体系,并按照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发布河南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预拌砂浆技术规程〉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组织生产,确保预拌砂浆产品质量。
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预拌砂浆预算定额,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预算定额将使用预拌砂浆纳入工程预算。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将使用预拌砂浆列入招标文件,投标人应当将使用预拌砂浆费用列入投标报价。
第七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预拌砂浆搅拌运输车辆办理禁行线路通行证。
第八条应当使用预拌砂???慕ㄉ韫こ蹋浣ㄉ?(开发)单位在图纸设计阶段应当向设计单位明确提出使用预拌砂浆的要求,并将使用预拌砂浆的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造价。
使用预拌砂浆有关资料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施工验收备案文件档案。
第九条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发布河南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预拌砂浆技术规程〉的通知》等技术标准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操作规程使用预拌砂浆;工程监理单位必须加强对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的监督,对应当使用而未使用预拌砂浆的施工单位,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或者提请建设单位责令改正。
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后,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生产、供应的;
三、工程抢修、抢险等特殊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其粉尘、噪声、废水处理等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
第十一条预拌砂浆搅拌运输车辆应当保持清洁,离开施工现场时应当进行必要的冲洗,防止和减少由此产生的泥土、粉尘。
第十二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预拌砂浆质量的监督管理。对使用不合格产品的企业,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未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或者不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按照已建成的工程建筑面积对建设单位处以每平方米2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四条各县(市)和吉利区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范围,由各县(市)和吉利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划定并公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滁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9〕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五日

滁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引导和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流转),优化配置农村土地资源,维护流转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和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滁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村土地流转适用本办法。林地流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养殖水面和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形式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四条 农村土地流转应当在坚持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使用关系的基础上,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土地流转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产业布局规划,不得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六条 农村土地流转应当规范有序,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应当受到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区域内农村土地流转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流转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各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流转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成立县(市、区)、乡(镇)两级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为流转双方提供政策法律咨询、流转信息发布、土地收益评估、合同签订鉴证、流转档案管理、纠纷调处等服务。

  第二章 流转当事人

  第九条 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第十条 承包方有权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
  第十一条 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 农村土地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生产经营能力。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十三条 农村土地流转的方式、期限和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农村土地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  

  第三章 流转方式

  第十五条 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入股、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并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一)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受让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原承包方负责。承包方将土地交他人代耕不足一年的除外。
  (二)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出租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租方按出租时约定的条件对承包方负责。
  (三)入股是指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成立农村土地合作社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股份合作终止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农户。
  (四)互换是指因土地集中连片规模化经营等需要,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承包户之间,自愿将承包土地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
  第十六条 除原流转合同另有规定外,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再流转。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受让方通过转让、互换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依法登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方可依法再流转。
  第十七条 流转土地上农业生产设施的经营权可以随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同流转。其价值由流转双方根据设施的面积、构造、使用效益等协商确定,也可经评估认定。 
  第十八条 未进行家庭承包的集体土地、水面、“四荒”土地、林地以及经整治开发的农村闲置宅基地等,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可采取招标、拍卖、协商等方式进行发包,并可依法流转承包土地。

  第四章 流转合同

  第十九条 土地流转当事人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到乡(镇)土地流转服务中心领取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的标准合同文本,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条 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四至、面积、质量等级及地面上附着物的情况;
  (三)流转方式;
  (四)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流转土地的用途;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的方式;
  (十)流转合同到期后地面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十一)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一条 流转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流转合同时可以向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申请对合同进行鉴证。
  第二十二条 在农村土地转包、出租、入股合同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的,双方可协商终止合同,土地归还原承包方耕种。流转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流转双方对国家各项惠农补贴应当进行协商,协商结果应当在流转合同中明确。
  第二十四条 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经双方签订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章 流转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土地流转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登记信息。有流转意愿的承包方、受让方到土地承包流转服务中心登记流转土地、本人信息等基本情况,也可委托发包方登记。
  (二)协商。承包方与受让方应就流转方式、期限和具体条件等进行自愿平等协商,达成流转意向。发包方受承包方书面委托,可代表承包方与受让方进行协商。
  (三)土地评估。流转双方当事人可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流转土地进行评估。
  (四)签订合同。流转双方协商达成初步意向后,将受让方资质,注册地址、信誉度、资金实力、技术水平、经营管理能力和履约能力等相关资料报送乡(镇)土地承包流转服务中心,由乡(镇)土地承包流转服务中心提供土地流转合同格式文本,流转双方签订正式流转合同。发包方或中介组织受承包方书面委托,可代表承包方与受让方订立合同。
  流转当事人约定公证的,流转合同应当进行公证。
  (五)合同备案。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发包方和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农村土地流转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的,在流转合同签订前,出让方可申请发包方和农村土地流转服务机构提供协助,对受让方的农业经营能力、资信情况、履约能力进行核查。
  第二十七条 承包方转让承包土地,应当向发包方申请,发包方应当自收到承包方书面申请后七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八条 承包方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合同证书的变更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九条 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准确记载土地流转情况。在指导流转合同签订或流转合同鉴证、备案中,发现流转协议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或显失公平的,应当建议流转协议当事人对协议进行修订。
  第三十条 依法从事农村土地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第三十一条 建立农村土地流转履约保证金制度。农村土地流转的当事人按照自愿原则可以在流转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数额、保管单位等。
  第三十二条 农村土地流转发生争议或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县(市、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依法认定流转合同无效,变更或者撤销流转合同:
  (一)发包方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越权流转的;
  (二)依法应当经发包方同意而未经其同意擅自流转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损害对方利益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
  (六)没有取得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流转合同的;
  (七)强迫承包方进行流转的;
  (八)擅自改变流转土地农业用途的。
  第三十四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责任:
  (一)借流转之机收回、调整承包土地的;
  (二)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三)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名义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四)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违法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的;
  (五)侵占、截留、扣缴承包方土地流转收益的;
  (六)其他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受让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受让方对流转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破坏耕作层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受让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