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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走出去”战略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11:30: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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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走出去”战略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实施“走出去”战略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好我省“走出去”战略,鼓励和支持企业到境外开拓国际市场,加强和规范我省实施“走出去”战略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充分发挥财政性资金在推进我省实施“走出去”战略发展进程中的导向和激励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云南省实施“走出去”战略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主要用于鼓励和支持我省各种所有制的企业“走出去”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实行项目管理,按照政府引导、企业为主、市场化运作原则;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额度及重点使用方向

第四条 专项资金采取无偿资助和贷款贴息两种方式。对于企业以自有资金为主投资的项目,一般采取无偿资助方式;对于企业以银行贷款方式为主投资的项目,一般采取贷款贴息方式。企业申请专项资金时,只可选择一种支持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采取无偿资助的,每个项目补助金额不超过100万元。无偿资助的额度不超过企业自有资金的投入额度。

专项资金采取贷款贴息的,根据项目贷款额度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确定。每个项目的贴息期限不超过2年,贴息额度不超过150万元。对借款逾期而发生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不予贴息。

专项资金采取信用保险保费的,根据项目实际投保费的50%给予资助,每个项目的保费额度不超过150万元。

通过其他渠道已获取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本专项资金原则上不再予以支持。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重点支持方向为:

1.支持企业到境外投资办厂,设立以带动出口为目的境外加工贸易、研发机构或设立贸易企业;

2. 支持企业到境外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和农业合作开发以及其它资源性产品的开发;

3. 支持企业到境外开展对外承包工程、设计咨询和劳务合作;

4. 支持企业到境外建立投资工业园区、农业园区或建立境外云南商品专业市场;

5. 支持企业到境外开拓国际市场,进行项目市场调研等前期研发费用和开展人才培训;

6. 支持建立境外投资咨询服务机构,为我省企业“走出去”提供政策咨询、项目论证等服务;

7.对实施“走出去”成绩突出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予以适当奖励;

8.省委、省政府决定的其他重大境外扶持项目,以及其他有利于推动促进我省实施“走出去”战略的事项。

第三章 申请专项资金的条件

第七条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规范;

(二)遵守外经贸、财务、出口退税、外汇管理、海关监管等管理制度,无违纪违规行为。

第八条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企业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公司章程(复印件);

(二) 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经营范围、主要产品、生

产技术、职工人数等);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

(四) 项目可行性研究分析报告;

(五) 专项资金申报表(附后);

(六)其他需要进一步说明项目情况的材料。

第九条 申请无偿资助方式支持的企业,除提供第七条所要求的资料外,还需提供已落实或已投入项目建设的自有资金有效凭证(复印件)。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申请、审批及资金拨付程序

第十条 企业实施的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并需要申报本专项资金的,应在当年7月或次年1月底前将有关资料分别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商务部门(外经贸部门)。其中:省属企业分别报送省财政厅、省商务厅;州、市、县企业须由同级财政部门和商务部门(外经贸部门)共同初审并签署意见后,逐级分别上报省财政厅、省商务厅。

申报文件必须陈述清晰,资料和印章齐全,列示不清或申报资料不全的申报文件项目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对申报项目,按照《云南省省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云财预〔2004〕279号)的规定,实行项目库管理。省财政厅、省商务厅将符合扶持条件的项目纳入专项资金项目库,对项目库内项目择优排序,根据年度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规模,共同按本《办法》对省级企业和州、市财政局、商务局(外经贸局)联合上报的项目申请材料逐个进行审核,并提出当年项目资助扶持计划及数额。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根据审核后的项目资助计划,确定项目资金支持方式,审定资金使用计划,并将项目支出预算指标下达到项目实施单位或各州、市财政部门。其中:对经审定符合资助条件项目的省属企业,资助资金由省财政厅直接拨付给有关项目承担企业;对经审定符合资助条件的州、市属企业,资金预算指标由省财政厅下达项目实施单位或州、市财政局,再由州、市财政局拨付到相关项目承担企业。

第十三条 企业收到的无偿资助项目专项资金,计入资本公积,由全体股东共享。收到的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冲减财务费用。

第五章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包括会同省商务厅审定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办理专项资金的审核、拨付工作,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问效和监督检查。

省商务厅负责专项资金的业务管理,包括会同省财政厅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会同省财政厅对申报的专项资金项目进行审核,并对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云南省实施“走出去”战略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商务部门(外经贸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建立严格的专项资金审核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和跟踪问效,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企业应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和商务部门(外经贸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在资金划拨年终将资金使用情况分别报省财政厅、省商务厅,其中,州、市、县企业由州、市财政部门、商务部门(外经贸部门)汇总后上报省财政厅、省商务厅。

第十八条 企业应据实报送有关申请材料。对于企业存在以下违规行为的,财政部门有权追回已经取得款项,取消其申请资格。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报送虚假材料申请资金的;

(二)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资金的;

(三)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的;

(四)拒绝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或对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不予配合的。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企业必须按要求报送项目执行情况。各州、市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商务部门(外经贸部门)对本地区企业使用的专项资金的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分析总结,并于年度终了60日内联合上报省财政厅、省商务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云南省财政厅企业处

通讯地址:昆明市五华山

邮政编码:650021

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关于制定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原则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制定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原则意见》的通知

(2001年11月7日)

教职成〔2001〕9号


  为切实做好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有关工作,现将《关于制定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原则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做好制定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工作,并将制定的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报我部备案。    
  在工作中有何建议和意见,请及时与我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联系。  

关于制定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原则意见

  为适应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人才培养的需求,建立起相应的教育教学秩序,以保证人才培养的规格与质量,更好地指导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制定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学籍管理规定)的工作,特提出以下原则意见:

  一、制定学籍管理规定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制定学籍管理规定要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等文件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构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职业教育运行机制。

  制定学籍管理规定要有利于推动中等职业学校办学模式和教学管理制度的改革,有利于促进弹性学习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有利于促进职业教育内部各层次、各部分之间及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的沟通和衔接。制定学籍管理规定要坚持分级负责与分类指导,在本地区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对象、学制、培养目标和教育教学内容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原则上实行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对不同地区和不同类学校应区别对待,允许有所不同,应尽可能地扩大中等职业学校办学和管理自主权,要在现行有关学籍管理文件的基础上改革创新。

  二、学籍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和基本要求

  1、入学与注册

  要具体规定入学注册的资格、期限和主要程序(手续),明确获取学籍的条件及学生学籍档案的主要内容。中等职业学校应招收初中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的人员入学。凡按专业大类招收的学生,新生入学后可不按专业方向注册。

  2、成绩考核

  要对成绩考核中学业与操行两个方面的记载提出要求。学业成绩考核一般采用百分制、五级分制(优秀、良好、中等、及格、不及格)和学分制等记分评定方式。要根据课程的性质和考核的方式(考试、考查)等情况确定具体的记分评定方式,明确各种分制的换算关系,并对学生获取考试的资格及考试纪律等提出具体要求。学生学业考核成绩一般按学期记载。

  3、升级与留级

  (1)要规定升级与留级的具体条件。原则上一学期所学课程(含实践教学)考核经补考后仍有二分之一门数不及格者,应予以留、降级,但只要未超过在校学习的最长期限,留、降级的次数不予限制。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可不实行留、降级制度。

  (2)重修和免修。学生某些课程(含实践教学)经考核(含补考)不及格,但未达到留(降)级规定的原则上应重修;学生在规定学制年限内通过自学或其他学习途径(经历) 提前达到学校教学计划中相同或相近课程要求的,可申请免修。要对重修、免修和学分认定做出具体规定。原则上只要高于或等于中等职业教育同类课程或职业能力要求,并能出示有效学习或资格证明的均予以承认;允许学生兼学其他专业的课程。

  4、转学与转专业

  主要规定转学与转专业的条件、办理程序等事项。

  中等职业学校可以接受普通高中或其他同层次学校转入的学生。

  5、休学、复学与退学

  具体确定休学、复学、退学的条件、适用范围和办理程序。学生因病或有特殊困难,或停学参加社会创业、就业实践活动等可准予休学,即学生可以在学期间工学交替,分阶段完成学业。要对学生离校参加创业实践等活动的条件、时间、次数和管理做出明确规定。

  学生有退学的自由。退学不属于对学生的处分。

  6、纪律与考勤、奖励与处分

  制定学生在校期间应遵守的规章制度和基本行为规范,应根据不同的学习制度和教育教学改革的实际,对学生考勤制度提出相应的要求。

  要明确奖励学生的称号和相应的条件、办法。纪律处分一般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五种。其中对开除学籍处分,要列出其适用范围和报批程序等。

  7、毕业与结业

  要明确学生毕业、结业的资格和具体条件及相应的证书颁发或验印程序。

  具有学籍,思想品德合格,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经考核合格的学生,准予毕业。学生在毕业时仍有部分课程(含实践教学)不及格但未达到留级规定,或操行评定不合格(包括毕业时受到处分未解除),按结业处理。学生可在两年内取得毕业资格后,换发毕业证书。毕业时间自换发毕业证书时计算。对具备学籍、未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而中途退学的学生,学校可发给学生写实性学习证明。

  中等职业学历教育基本学制为三年至四年,以三年为主。学生可提前或推迟毕业,提前毕业一般不超过一年,推迟毕业一般不超过三年。学生在学期间参加辅修专业学习,可颁发辅修专业的学习证明或辅修专业毕业证书。要对提前或推迟毕业及颁发辅修专业证书的条件和审批权限做出明确规定。

  三、学籍管理的职责分工和有关事项的审批权限

教育部指导并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学生学籍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部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地区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学籍管理规定或办法。省级、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学生休学、复学、退学和在本校范围内转专业,以及对学生的各种纪律处分等由学校批准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学生在同一地区(市)内同类中等职业学校间转学,经转出及转入学校同意后,报学校所在地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转学以及不同类型学校间转学,须经双方学校和学校所在地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各自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中等职业学校毕业证书、结业证书由教育部制定统一格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印制,由学校颁发。毕业证书是否需要由教育行政部门(包括由哪一级教育行政部门)验印及验印的时间、办法等,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四、几点说明

  本《意见》适用于实行学历教育的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适用于学年制和学分制。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精神,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学籍管理规定或办法,并报教育部备案。

关于国际旅游价格管理方式改革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国家物价局


关于国际旅游价格管理方式改革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国家物价局


(1993年4月26日 国家旅游局、国家物价局发布)


根据党的十四大提出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目标,为促进旅游企业经营机制转换,1994年度国际旅游价格工作要继续深化改革,尽快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旅游价格运行模式及价格形成机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4年度接待海外来华旅游者报价总水平预测
当前全国与旅游相关的部门和行业,都加强了价格改革的力度,预计1994年度价格水平仍会有一定程度的提高;随着市场供需变化,涉外饭店出租率逐步上升,客房租价和餐饮价格将会适度反弹。综合上述因素,1994年度海外旅游者来华旅游的价格和收费总水平预计比199
3年提高10%以上。
二、1994年度深化国际旅游价格管理方式改革的措施和有关规定
1.国家物价局和国家旅游局规定的旅游涉外星级饭店客房门市价和最低保护价,仍作为指导、平衡和衔接全国涉外星级饭店客房价格水平的参考标准。
2.餐费、车费、接团手续费等旅游基础服务项目的最低结算标准国家不再作统一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提出本地区的接待价格水平,作为全国旅行社对外售价的参考标准,组团社、接团社和旅游基础服务企业按照市场供求情况协商确定具体结算标准。
3.国家不再制定统一的国际旅游保值固定汇率。旅行社在对外报价时,必须以美元、日元、港币等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报价,不以人民币对外报价。旅行社与旅游涉外饭店结算客房房费时,要本着平等互利、共担风险原则,协商确定双方的结算汇率。除国家规定以
外,国内旅游企业之间均采用外汇人民币报价结算。
4.取消旅游价格地区类别划分的规定。
5.国家旅游局和地区旅游局的宣传推广费,仍按国家旅游局、国家物价局(87)旅企字第053号文件规定执行。即中央部门旅行社每外联和接待一个人天,均应向海外来华旅游者各代收一元宣传推广费上交国家旅游局;地方旅行社每外联和接待一个人天,也应向海外来华旅游者
各代收一元宣传推广费,上交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
旅游意外保险费的收取和投保方法,仍按旅管理字(1990)第41号和旅管理字(1991)第171号文件严格执行。
6.在改革进程中,为保证我国旅游企业对外销售和国内旅游企业之间经济结算的顺畅,在长期的营销运作中形成的对外报价办法、对内结算方式以及一些约定俗成的国际惯例,如淡旺季差价、批量优惠、第十六人减免、修学团的优惠、汽车超公里收费标准等等,均应做为一种市场营
销规则和市场经济运行的规范继续延用。淡旺时间的划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三、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旅游价格运行模式及价格形成机制
1.为提高我国旅游业主动参与国际旅游市场的竞争能力,扩大我国在国际旅游客源市场上的份额,根据旅行社在国际市场营销运作中远期销售的特点,要尽快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旅游价格运行模式。为此,要逐步建立起中央和地方两级协调制度,协调三个方面的关系。

两级协调制度,即国家旅游局和国家物价局会同有关部、委、局,协调国内有关旅游价格和收费标准的调价幅度和出台时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和物价局协商本地区有关旅游价格和收费标准的调价幅度和出台时间。协调三个方面的关系,即国内市场价格水平与国际市场的衔接关
系;有关行业和部门在价格方面与旅游业的协作关系;国内各地区之间价格的平衡关系。
2.转换旅游价格形成机制。鉴于中国幅员辽阔,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各地气候相差悬殊的特点,为了使各地在深化改革的进程中,价格改革的步伐能够与旅游推销招徕协调一致,保障旅行社对外报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准确性,从1994年度起,每年5月1日前,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要将本地区下一旅游年度的餐费、车费和接团手续费三项价格及收费的参考标准报送国家旅游局和国家物价局,由国家旅游局于每年6月1日前向全国公布,作为旅行社在国际市场对外报价时的参考标准和国内旅游企业之间进行经济结算的商务谈判基础。
各地制定餐费、车费、接团手续费标准时,应以扩大本地客源招徕能力,保证接待服务质量为原则,根据市场的供求情况和现行价格水平,恰当地做出下一旅游年度市场价格行情的分析预测,及时准确的报出本地区的价格和收费标准。
四、加快政府职能的转变
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旅游价格运行模式和价格形成机制,旅游局和物价局要加快政府职能的转变。
1.各级政府物价局和旅游局要密切合作,加强同旅游相关行业和部门的联系和协作,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按照旅行社在国际市场上营销运作的特殊要求,本着提高我国旅游业在国际市场上招徕客源竞争能力的需要,做好与旅游相关价格和收费标准的协调及预报工作;如遇特殊情况
,需要临时调价的,考虑旅游企业在国际市场上远期销售的特点,必须给予必要的缓调期。要做好市场行情通报和价格信息反馈工作,及时通报各地临时出台调整的价格和收费标准。
2.国家物价局会同国家旅游局加强与各部、委、局的沟通和协作,着重做好以下四个方面的工作:
(1)协调民航、铁路、交通、文物等部门和行业的调价幅度及调价出台时间;
(2)指导和帮助各地旅游局和物价局,协调衔接平衡各地区的旅游价格和收费水平;
(3)向全国经营旅游业务的旅游企业提供全国各地的旅游价格行情;
(4)发挥国家旅游局驻外机构的作用,为各级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和全国旅游企业提供国际市场行情和市场预测分析,帮助旅游企业提高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



1993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