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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打击盗用电话码号非法并机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时间:2024-06-18 01:28: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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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打击盗用电话码号非法并机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打击盗用电话码号非法并机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1995-10-2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打击盗用电话码号非法并机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邮部联〔1995〕7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邮电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几年来,盗用长途电话帐号、偷接他人电话线路以及盗用移动电话码号、非法并机等违法犯罪活动猖獗,其发案范围很广,危害后果很大,不仅给国家和用户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且直接危害通信安全畅通,必须严厉打击盗用电话码号非法并机的违法犯罪活动。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邮电部门,要对本地盗用电话码号非法并机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认真进行调查,从产际出发,认真做出打击部署,综合治理,通力协作,精心组织,落实办案力量,把打击和防范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二、加大打击力度。各级邮电保卫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要认真对待用户的申告,对被盗码并机的,要立案调查。重大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邮电保卫部门要积极配合乾地查处。要把盗用电话码号,复制、倒卖移动电话伪机的违法犯罪活动作为打击的重点。要奖励举报和破案有功人员,以扩大线索,鼓励破案。

对于盗用移动电话码号非法并机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充分考虑其造成的危害后果,依法严厉查处。对于个人自我并用移动电话机的,由邮电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于非法盗用长途电话帐号、码号偷打电话、偷接他人电话线路并机使用的,要依据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盗用他人长途电话帐号、码号造成损失,盗窃他人非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规定,依法惩处。对于盗用他人移动电话码号,非法复制、倒卖、使用的,要依据1995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6号《关于对非法复制移动电话码号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对非法复制窃取的移动电话码号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对明知是他人非法复制的移动电话而倒卖的,应当以销赃罪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对明知是非法复制的移动电话而使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依法惩处。对于破案收缴的移动电话伪机和作案工具等,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收缴的罚没款上缴国库;追赔用户损失的电话费由邮电部门退还用户;赔偿的人网费、月租费等交邮电部门。

三、加强法制宣传。各地要广泛宣传有关法律、法规,使人们董得盗用电话码号非法并机偷打电话,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并提醒群众不要购买和使用移动电话伪机,不要随意将移动电话借给他人,不要到非邮电部门指定的维修点修机,不得自行并机使用移动电话。对于打击非法并用移动电话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要利用新闻媒介广泛进行宣传报道,扩大宣传效果。要选择典型案例,进行公开处理,以弘扬法制,震摄犯罪,教育群众。

四、强化防范措施。盗用码号非法并机偷打电话是一种技术性的违法犯罪活动。各地邮电部门要积极研究和采取和采取技术措施加以防范,以有效控移动电话伪机进入移动通信网。各级邮电部门要加强业务管理,建立健全移动电话资料管理制度,以防码号被盗用。

五、严格行业管理。各地邮电部门要积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部门,对移动电话销售、维修网点加强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把核准登记关,坚决取缔无照经营,依法查处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移动电话销售、维修的行为,严厉打击走私移动电话和制造、销售假冒伪劣移动电话的违法活动。

望各地接此通知后,结合本实际抓紧部署,并将贯彻落实情况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的议定书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的议定书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3]11号

2003-02-11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于2002年7月15日在索非亚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的议定书,业经双方外交部分别于2002年10月11日和2003年1月2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该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据该议定书第六条的规定,议定书应自2003年1月2日起生效,并适用于2003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和财产。上述议定书文本,总局已于2002年8月2日以国税函〔2002〕702号文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二月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拉脱维亚共和国建交联合公报

中国 拉脱维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拉脱维亚共和国建交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91年9月12日 生效日期1991年9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拉脱维亚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愿望,决定两国自一九九一年九月十二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两国政府同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拉脱维亚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拉脱维亚共和国政府承诺不和台湾建立官方关系和进行官方往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拉脱维亚共和国政府为维护民族独立、发展经济所做的努力。
  两国政府同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惯例,互相为对方在其外交代表履行职务方面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             拉脱维亚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田曾佩               桑·卡尔涅特
   (签字)                 (签字)
                       一九九一年九月十二日于里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