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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乡镇企业“十一五”发展规划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06:33: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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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乡镇企业“十一五”发展规划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乡镇企业“十一五”发展规划的通知



农企发[200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乡镇企业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乡镇企业局:  

  为贯彻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全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2006-2010年)》精神,结合乡镇企业发展实际,我部组织编制了《乡镇企业“十一五”发展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乡镇企业“十一五”发展规划》

  农 业 部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目录

第一章 回顾与展望

  第一节 “十五”乡镇企业发展的成就和经验.6

  一、“十五”乡镇企业取得的成就.6

  二、发展乡镇企业的基本经验.8

  第二节 机遇和挑战.10

第二章 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第一节 指导思想.12

  第二节 基本原则.12

  一、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发展的原则.12

  二、坚持市场主导、政府服务的原则.12

  三、坚持分类指导、突出特色的原则.13

  四、坚持公平竞争、扩大开放的原则.13

  五、坚持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原则.14

  六、坚持发挥比较优势、提升竞争能力的原则.14

  第三节 主要目标.14

  一、总量发展目标.14

  二、结构优化目标.15

  三、技术进步目标.16

第三章 重点任务

  第一节 支持乡镇企业参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17

  一、支持乡镇企业发展农业生产.17

  二、支持乡镇企业富裕农民生活.18

  三、支持乡镇企业改善农村环境.18

  第二节 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农产品加工业.19

  一、扶持乡镇企业大力发展农产品加工.19

  二、扶持乡镇企业提高农产品加工创新能力.19

  三、扶持乡镇企业开展农业产业化经营.20

  第三节 促进乡镇企业协调发展.21

  一、促进乡镇企业区域协调发展.21

  二、促进乡镇企业集群发展.21

  三、促进乡镇企业向园区聚集.22

  四、促进乡镇企业向小城镇聚集.22

  第四节 引导乡镇企业走可持续发展之路.23

  一、引导乡镇企业节约资源.23

  二、引导乡镇企业保护环境.23

  三、引导乡镇企业提高产品质量.24

  四、引导乡镇企业安全生产.25

  第五节 鼓励乡镇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25

  一、鼓励乡镇企业利用国外生产要素.25

  二、鼓励乡镇企业开拓国际市场.26

  三、鼓励乡镇企业开展跨国经营.26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一节 明确定位,理顺乡镇企业管理体制.27

  一、明确乡镇企业定位.27

  二、理顺乡镇企业管理体制.27

  第二节 维护权益,优化乡镇企业政策环境.28

  一、维护乡镇企业平等权益.28

  二、减轻乡镇企业负担.28

  三、建立乡镇企业社会保障体系.29

  四、维护乡镇企业职工合法权益.29

  五、转变政府职能,改进对乡镇企业的监管.30

  第三节 加强指导,建立健全乡镇企业社会服务体系.30

  一、建立健全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服务体系.30

  二、建立健全乡镇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体系.31

  三、建立健全乡镇企业教育培训服务体系.31

  四、建立健全乡镇企业人才交流服务体系.32

  五、建立健全乡镇企业信息中介服务体系.32

  第四节 深化改革,为乡镇企业持续创新提供制度保障.33

  一、促进乡镇企业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33

  二、促进乡镇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33

  三、促进乡镇企业完善经营机制.34

  四、深化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管理体制改革.34

乡镇企业“十一五”发展规划

  《乡镇企业“十一五”发展规划》(以下简称“十一五”规划)是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导下,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全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2006-2010年)》以及乡镇企业发展实际编制的。“十一五”规划通过总结分析“十五”期间乡镇企业发展的成就、经验以及存在的问题,确立“十一五”期间乡镇企业发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明确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是未来五年乡镇企业发展的指导性文件和行动纲领。“十一五”规划中的指标和措施是指导性的,在规划执行过程中将根据国内外形势和乡镇企业发展实际进行调整和完善。

第一章 回顾与展望

  第一节“十五”乡镇企业发展的成就和经验

  “十五”时期,在党中央、国务院一系列方针政策指引下,乡镇企业发展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服务“三农”为主线,以改革开放和科技进步为动力,积极推进体制机制创新和结构布局调整,取得了巨大成就和一些成功经验。

  一、“十五”乡镇企业取得的成就

  ——经济总量持续增大。2005年乡镇企业增加值达到50534亿元,完成“十五”计划的108.2%,比2000年增长86.1%,年均增长13.3%,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从2000年的26.8%上升到2005年的27.7%;其中工业增加值达到35661亿元,比2000年增长77.4%,“十五”期间年均增长12.15%,占全国工业增加值的比重从2000年的45.3%上升到2005年的46.8%。

  ——经济运行质量稳步提高。2005年乡镇企业实现营业收入215204亿元,“十五”年均增长12.62%;实现利润总额12519亿元,年均增长12.66%;上交税金5181亿元,年均增长15.62%;“十五”支出工资总额46205亿元,比“九五”增加0.49倍;2005年乡镇企业从业人员1.43亿人,比2000年增加1456万人,年均增加约291万人。乡镇企业从业人员占农村劳动力的比重继续攀升,由2000年的27%上升到2005年的28%。

  ——外贸出口增势强劲。2005年乡镇企业出口产品交货值达20662亿元,比2000年增长112.9%,年均增长18.64%。乡镇企业外贸出口总额占全国外贸出口总额的比重达33.6%。

  ——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迅速。2005年个体企业1709万家,实现营业收入66179亿元,比2000年增加23559亿元,年均增长9.2%。2005年私营企业462万家,比2000年增加256万家,实现营业收入75061亿元,比2000年增加46730亿元,年均增长21.5%。

  ——农产品加工业长足发展。2005年规模以上乡镇企业中,农产品加工企业达68322个,比2000年增加1.2倍;从业人员1241万人,比2000年增加693万人;规模以上农产品加工业增加值占规模以上乡镇企业工业增加值的比重达31.3%。

  ——产业集群成效明显。“十五”时期,乡镇企业进一步向小城镇集中,块状经济发展迅速,产业集群成效明显。2005年,各类乡镇企业园区29575个,园区内企业数达136.8万个,创造的增加值、税金、出口交货值分别占全部乡镇企业的21.85%、25.86%、28.12%。

  二、发展乡镇企业的基本经验

  一是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乡镇企业发展大局。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包括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牢固树立和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城乡统筹发展方略,全面落实“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和“多予少取放活”的方针政策,创新发展思路,整合各种资源,优化区域布局,加快科技创新,引导乡镇企业提升素质、节能降耗,走可持续发展的路子。

  二是坚持优化乡镇企业发展环境。各级党委和政府加大乡镇企业政策扶持力度,努力改善乡镇企业的发展环境。农业部加强乡镇企业行政执法工作,联合六部委制定了《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积极开展乡镇企业治乱减负工作,坚决取消涉及乡镇企业的不合理收费、罚款和摊牌,切实减轻乡镇企业负担,不断优化乡镇企业发展环境。

  三是坚持鼓励、支持和引导农村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一系列方针政策,积极鼓励、支持和引导发展农村非公有制经济。加快推动乡镇企业进行产权改革和管理创新,鼓励大型乡镇企业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鼓励中小企业通过拍卖、出售、转让等形式,转变为个体、私营、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非公有制经济。

  四是坚持推进乡镇企业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以市场为导向,不断深化乡镇企业结构调整和区域布局,促进乡镇企业产业优化升级,引导乡镇企业向小城镇集中发展,推进乡镇企业产业集聚,完善乡镇企业园区建设机制,大力发展乡镇企业生态经济园区。

  五是坚持推进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逐步建立健全融资担保服务体系、信用评价服务体系、创业辅导服务体系、人才培训服务体系、管理诊断服务体系、政策法律咨询服务体系和信息网络服务体系等服务平台,不断转变服务理念,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推动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健康稳定发展。

  六是坚持推进农产品加工业发展。国务院办公厅出台了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政策性文件,中编办批复农业部成立农产品加工局,赋予了农业部农产品加工业职能。农业部制定了农产品加工业发展规划和行动计划,启动了农产品加工推进行动,确认了一批全国农产品加工业示范基地和示范企业,制定了一批农产品加工制品标准,为农产品加工业快速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第二节 机遇和挑战

  在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向纵深发展、我国开始进入新的经济增长阶段的大背景下,乡镇企业发展面临着一些难得的历史机遇,同时也面对着国内外严峻的挑战。

  一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为乡镇企业发展提供了新的机遇。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大历史任务,给乡镇企业发展带来新的机遇,使乡镇企业发展的方向、目标和任务更加明确,乡镇企业发展的宏观环境进一步优化。

  二是完善社会市场经济体制为乡镇企业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做出了《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为推进乡镇企业改革和调整、促进乡镇企业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政策环境。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进一步发挥,政府公共服务职能进一步强化,为乡镇企业发展提供了有利的体制环境。

  三是我国经济发展的新阶段为乡镇企业发展提供了更为有利条件。目前,我国总体上到了“以工补农、以城带乡”的新阶段,居民消费结构持续升级,工业化、城镇化、市场化和国际化进程加快,为乡镇企业更好地发挥工业与农业、城市与农村的桥梁和纽带作用提供了更有利的条件。

  四是国际产业转移为乡镇企业发展开辟了广阔空间。近年来,国际产业转移的速度不断加快,国际制造业和服务业向我国的转移速度明显加快。预计在“十一五”期间,国际制造业和服务业向我国转移的规模将继续扩大,方式将日趋多样化。将为乡镇企业积极承接国际产业转移开辟更加广阔的空间。

  在抓住机遇的同时,我们也必须正视来自各方面的挑战。一是今后国家出台新的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政策将面临更大压力,一些地方管理机构出现职能弱化和断层现象,国家扶持企业发展的政策在有的地方难以落实。乡镇企业在信贷、担保、上市融资、债券发行、土地使用等方面制约因素仍然较多。二是乡镇企业素质参差不齐。地区之间发展也很不平衡,大部分企业缺乏自主创新能力,产品科技含量低,缺乏市场竞争力。同时,随着WTO过渡期结束,对外经济贸易壁垒增加,国际市场竞争难度加大,这些都将对影响乡镇企业的快速健康发展。

第二章 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第一节 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发展现代农业的总体要求,坚持以制度创新和技术创新为动力,以促进农民创业就业和增收为出发点,以优化结构为主线,以强化服务为保障,不断提高乡镇企业的整体素质和市场竞争力,全面推进乡镇企业改革和发展,为加快建设小康社会和推进我国现代化建设做出更大的贡献。

  第二节 基本原则

  一、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发展的原则

  发展乡镇企业要坚持以农为本,依靠农民,充分调动农民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积极为拓宽农民就业渠道、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民素质、改善农民生活条件、维护农民权益提供服务。按照建立全国统一市场的要求,规范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优化配置资源,统筹城乡和区域发展。

  二、坚持市场主导、政府服务的原则

  发展乡镇企业要遵循市场规律和经济规律。政府应通过制定和实施法律法规政策,为乡镇企业提供公共服务,为乡镇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和政策环境。乡镇企业发展什么样的产业、生产什么样的产品和采取哪一种经营方式,都应由其根据市场需求和国家产业政策自主决定。

  三、坚持分类指导、突出特色的原则

  发展乡镇企业要因地制宜,发挥优势,突出特色。各地要根据自身的资源禀赋特点和发展水平,自主确定主导产业和特色产品。在政策指导和规划安排上不搞“一刀切”。乡镇企业发展慢或刚起步的地区,要以发展为主,在发展中提高;乡镇企业发展已有较好基础的地区,要以提高为主,在提高中发展。

  四、坚持公平竞争、扩大开放的原则

  要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等文件精神,取消对乡镇企业的各种歧视性政策,为乡镇企业发展创造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和市场环境。对中西部等发展慢的地区,要采取一定的倾斜政策支持乡镇企业发展。对东部乡镇企业发展快的地区,要加快推进乡镇企业对内对外开放,不断优化组合国内国际资源,积极实施“走出去”战略,大力开拓国际市场。

  五、坚持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原则

  大力发展循环经济,鼓励乡镇企业发展资源节约型企业,淘汰耗能高、浪费大的技术、工艺和设备,限制高能耗企业生产。鼓励乡镇企业建设环境友好型企业,加大污染治理投入,严格限制污染环境的企业发展。要引导乡镇企业聚集发展,统一建设治污、排污等基础设施,降低污染治理成本。

  六、坚持发挥比较优势、提升竞争能力的原则

  乡镇企业要充分发挥自身土地资源、自然资源和劳动力资源较丰富和机制较灵活等方面的比较优势,大力发展劳动密集型和资源密集型产业,加快发展农产品加工业,注重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积极发展有市场、成本低、附加值高的产业和产品,不断提高乡镇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

  第三节 主要目标

  “十一五”期间(从2006年到2010年),乡镇企业发展力争实现总量发展目标、结构优化目标和技术进步目标。

  一、总量发展目标

  ——增加值。预计以年均9.6%左右的速度增长,2010年达到79800亿元左右。

  ——工业增加值。预计以年均10%左右的速度增长,2010年达到57500亿元左右。

  ——出口产品交货值。预计以年均11%左右的速度增长,2010年达到34800亿元左右。

  ——从业人员。预计以年均增加250万人以上的速度增长,2010年达到1.5亿人以上。

  ——实缴税金。预计以年均9.5%左右的速度增长,2010年达到8200亿元左右。

  二、结构优化目标

  ——区域结构优化目标。东部地区的乡镇企业要以提高为主,在提高中发展,适应资源和环境约束加重的新形势,走内涵和集约发展之路,不断提高产品的技术含量和附加值。中部地区的乡镇企业要以发展为主,在发展中提高,资源丰富的地区可适当走外延扩张之路,资源短缺的地区则要走内涵和集约发展之路。西部地区的乡镇企业要加大发展力度,充分利用资源优势,大力引进国内外资金,重点发展地方优势产业和特色经济。

  ——产业结构优化目标。第一产业乡镇企业要在稳定中提高,在设施农业、精品农业、生态农业、创汇农业、观光农业等特色农业领域有明显提高。第二产业乡镇企业要以内涵提高为主,重点发展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和技术密集型产业,大力发展农产品加工企业。第三产业乡镇企业要以发展为主,在继续巩固为居民生活服务的生活型服务业良好发展态势的同时,重点发展商贸、物流、金融和信息服务等生产型服务业。

  ——企业结构优化目标。要鼓励农民创业,大力发展农村个体私营经济和中小企业,不断增加农村非农就业劳动力的比重。要着力培育一批具有较强带动和辐射作用、在国内外市场上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著名品牌的大型骨干乡镇企业,逐步形成大、中、小型乡镇企业优势互补、龙头企业与专业化配套企业有机结合、和谐发展的企业结构。

  三、技术进步目标

  ——技术发展目标。引导和扶持大型乡镇企业建立技术研发机构,中小型乡镇企业建立以科研院校为依托的研发合作机制。不断提高生产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产品的乡镇企业或自主创新型乡镇企业的比重。适应不同发展水平乡镇企业的需要,形成以高新技术为先导、先进适用技术为主体、一般适用技术和传统技术并存的多层次技术体系。骨干乡镇企业的技术水平力争基本达到或接近同期国内先进水平。鼓励乡镇企业积极采用国际先进标准进行生产经营,推行质量和环保体系认证。东部地区乡镇企业主要行业的物耗、能耗、环保和安全指标基本达到全国同行业平均水平,大中型乡镇企业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中西部地区大中型乡镇企业力争达到全国同行业平均水平。

  ——人员素质目标。通过实施乡镇企业“蓝色证书”培训工程、乡镇企业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体系建设项目,对乡镇企业职工开展岗前及在岗培训,提高乡镇企业从业人员的素质及职业技能。要不断提升乡镇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和较高学历人员的比重,力争到2010年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职工达到6%左右,具有初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达到10%以上,技工比例显著提高。

第三章 重点任务

  第一节 支持乡镇企业参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一、支持乡镇企业发展农业生产

  支持乡镇企业充分利用和开发农村资源,将农村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支持和鼓励乡镇企业积极反哺农业,参与现代农业建设;引导乡镇企业发挥比较优势,大力发展特色优势产业,开发品质优良、特色明显、附加值高的优势农产品,推进“一村一品”发展;培育农村产业和产品品牌,优化农村产业结构;鼓励乡镇企业将发展非农产业与发展农业结合起来,不断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鼓励乡镇企业开展招商引资和对外投资,将国内外要素引进农村,改善农村的生产条件;引导乡镇企业与周边城市或城镇的企业紧密协作,延长农村的产业链。

  二、支持乡镇企业富裕农民生活

  积极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引导乡镇企业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农村服务业、与大企业配套的产业,吸纳农村富余劳动力,增加农民收入;争取国家有关支持政策,对吸纳农村富余劳动力较多的乡镇企业给予税收和信贷等方面的优惠;引导乡镇企业提高从业人员的工资水平和福利待遇;支持乡镇企业发展农村公共事业,改善农民的教育文化、医疗卫生、体育保健等生活条件。

  三、支持乡镇企业改善农村环境

  支持和鼓励乡镇企业投资农村交通、通讯、供水、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鼓励乡镇企业通过制定和完善厂区规划、改善厂区环境等方式带动所在地乡村面貌的改变;支持乡镇企业投资农民的住宅建设,改善农村的居住条件;支持乡镇企业加大环保投入,开展清洁生产,改善农村的生态环境;鼓励乡镇企业培育先进企业文化和发展企业民主,带动农村民主政治、先进文化与和谐社会建设。

  第二节 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农产品加工业

  一、扶持乡镇企业大力发展农产品加工

  鼓励和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农产品加工业以及与之相配套的农产品储藏、保鲜、运销业,逐步形成适合不同区域特点的农产品生产和加工产业带。全面推进“农业产业化和农产品加工推进行动”,编制农产品加工优先扶持行业和产品目录,扶持一批农产品深精加工示范企业和农产品加工出口示范企业。制定和完善支持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政策,推动农产品精深加工增值税改革试点。积极协调银行对农产品加工业以动产抵押、仓单抵押和权益质押等方式申请贷款给予支持。

  二、扶持乡镇企业提高农产品加工创新能力

  建立农产品加工研发中心和工程技术中心,提高原始创新能力。鼓励和扶持农产品加工企业与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对接,组建技术创新机构,提高集成创新能力。结合实施优质粮食产业工程,组织粮食加工企业进行技术设备工艺的改造与创新,提高其精深加工和综合利用的能力。培植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大力发展科技含量高、加工程度深、产业链条长、增值水平高、出口能力强、符合综合利用和循环经济要求的产品和产业。扶持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开展创名牌活动,依托品牌开拓市场和提高竞争力。

  三、扶持乡镇企业开展农业产业化经营

  支持粮食主产区从事粮食加工的乡镇企业参照享受国家优质粮食产业工程的有关政策。鼓励和扶持乡镇企业争当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与农户结成利益共同体,构建市场牵龙头、龙头建基地、基地连中介、中介带农户的格局。支持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为农户提供培训和营销等服务。扶持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建立研发机构和检测检验体系等。鼓励农产品加工企业与农用机械企业、农药企业、肥料企业、农村商业企业、农村运输企业等开展产业链协作经营。

  第三节 促进乡镇企业协调发展

  一、促进乡镇企业区域协调发展

  要按照“推进西部大开发、促进中部崛起、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等重大战略的要求,协调财政和金融部门在税收、转移支付和信贷等方面加大对中西部乡镇企业的扶持力度,促进中西部乡镇企业快速发展。继续实施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工程”,引导和鼓励东部地区企业采取投资设厂、参股入股、收购兼并、技术转让等形式,加大对中西部乡镇企业的帮扶力度。继续举办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经贸洽谈活动,不断创新乡镇企业东西合作新思路,逐步建立东中西地区乡镇企业互相交流、互惠互利、协调发展的新机制。加强对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乡镇企业的帮扶力度,鼓励乡镇企业参与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建设。加强对西部地区乡镇企业人才培养,不断提高西部地区乡镇企业人才素质。积极协调落实国家有关政策,加大对少数民族地区乡镇企业发展的扶持力度。

  二、促进乡镇企业集群发展

  鼓励中小型乡镇企业和农村个体私营企业发展,夯实乡镇企业集群发展的微观基础。支持并通过龙头企业或骨干企业的发展,带动零配件供应商、金融保险机构和销售商等配套企业的发展。支持并通过乡镇企业核心产业、重点产业的发展,带动能源产业、原材料产业和各种服务业等相关配套产业的发展。鼓励乡镇企业与国内外大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建立稳定的供应、生产、销售、技术开发等协作关系。引导和鼓励乡镇企业从事专业化生产和特色经营,走“专、精、特、新”之路。加大产业集群和基础设施建设工作力度,重视和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为乡镇企业集群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三、促进乡镇企业向园区聚集

  积极推进乡镇企业园区建设规范化、标准化、集约化进程。积极支持区位优势明显、规模较大、基础设施配套、运行规范、发展前景较好的乡镇企业园区的发展。重点发展乡镇企业农产品加工园区、科技园区、生态园区。抓好乡镇企业园区的规划和基础设施建设,促进乡镇企业向园区集中,新办乡镇企业和现有乡镇企业的技改扩建项目原则上都要进入园区发展。

  四、促进乡镇企业向小城镇聚集

  将发展乡镇企业与推进城镇化紧密结合起来,重点发展区位优势明显、经济基础较好、发展前景广阔、辐射带动能力较强的小城镇。促进乡镇企业向小城镇和城市周边聚集。引导乡镇企业的总部或分支机构迁向城镇。对在小城镇投资兴办的乡镇企业,当地应在企业登记、税收、信贷、融资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鼓励乡镇企业职工在小城镇落户,并依法维护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

  第四节 引导乡镇企业走可持续发展之路

  一、引导乡镇企业节约资源

  引导乡镇企业加快转变经济增长方式,走资源节约型的可持续发展道路。鼓励发展资源节约型乡镇企业,限制和淘汰资源消耗较多的乡镇企业,鼓励乡镇企业大力发展和应用节能降耗技术,发展循环经济,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引导和督促乡镇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土地使用标准、资源利用标准和能源消耗标准,减少乡镇企业资源和能源消耗和浪费。

  二、引导乡镇企业保护环境

  鼓励发展环境友好型乡镇企业,限制和淘汰环境污染重的乡镇企业。引导和督促乡镇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排污、治污、清洁生产和职业卫生标准,加大环境污染治理力度,推广清洁生产,保障职工的身心健康。大力推进ISO14000环境保护标准的认证工作,从产品的设计开发、加工制造到报废处理的各个环节,都实行污染控制和预防。对乡镇企业新建项目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保证投产项目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鼓励乡镇企业聚集发展,实现资源和能源的集约利用、环境污染的集中治理。

  三、引导乡镇企业提高产品质量

  引导乡镇企业加快建立和完善产品质量监测管理制度,强化产品的国际化标准管理,广泛开展ISO9000质量标准体系咨询认证工作,加入国际质量认证体系。引导和督促乡镇企业依法获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必须的产品质量资格和许可。按照“以质取胜”的原则,推进乡镇企业出口生产的国际化和标准化,提高产品质量,增加产品附加值。鼓励乡镇企业实施名牌战略,支持重点乡镇企业争创名牌产品。加强乡镇企业信用管理,不断提高乡镇企业信用水平,鼓励乡镇企业争创诚信守法乡镇企业。积极开展乡镇企业名特优新原产地域保护工作。

  四、引导乡镇企业安全生产

  全面落实《安全生产法》,引导乡镇企业依法获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必须的安全生产方面的资格和许可。督促乡镇企业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标准,健全企业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全面落实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对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部门和关键岗位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切实消除安全隐患,保障职工人身安全。

  第五节 鼓励乡镇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

  一、鼓励乡镇企业利用国外生产要素

  鼓励乡镇企业充分利用国外的资金、技术和资源等生产要素。加强乡镇企业对外招商引资的指导,积极探索委托招商、组团招商、网上招商、以商招商等新的招商方式。鼓励外资企业特别是大财团和大公司在不影响国家安全和产业发展的前提下,以收购、控股、参股和委托经营等多种方式,投资和管理一些规模较大但经营不善的乡镇企业。鼓励外商投资中西部乡镇企业。采取多种激励措施,吸引国外的优秀人才到乡镇企业工作。

  二、鼓励乡镇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帮助企业加大国际市场开拓力度,积极开发适合国际市场的产品,不断提高国际市场占有率。鼓励乡镇企业与国内外其他企业建立合作关系。支持乡镇企业申办自营出口经营权,大力发展自营出口。帮助乡镇企业积极应对反倾销、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和市场封锁,协助解决国际贸易纠纷。鼓励乡镇企业生产高附加值出口产品,努力降低生产成本,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增加品种,改进包装和售后服务。

  三、鼓励乡镇企业开展跨国经营

  引导和鼓励乡镇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采取独资、合资和收购等多种方式,到境外兴办资源开发型和技术开发型企业。鼓励乡镇企业发展境外加工贸易,带动技术、设备和劳动力的输出。支持有条件的乡镇企业通过兼并、收购、联合等方式,发展成为主业突出、市场竞争力强的大公司大集团,开展跨国经营。鼓励乡镇企业对外承包工程,推动对外劳务合作。加强乡镇企业出口产品基地建设,不断优化出口产品结构。引导乡镇企业积极承接国际产业转移,参与国际产业链分工,不断提高国际竞争力。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一节 明确定位,理顺乡镇企业管理体制

  一、明确乡镇企业定位

  乡镇企业的内涵已从过去的以乡村集体企业为主转变为办在乡镇区域内、以农村劳动力创业和就业为主的企业,是乡镇区域内以农村劳动力为主体的企业的统称。其特点是所在区域是乡镇范围内,就业和创业主体是农村劳动力。要从乡镇区域和农村劳动力主体两个角度来理解和重新界定乡镇企业。乡镇企业不仅包括乡村两级集体企业,而且包括乡镇范围内其他所有以农村劳动力为主体的企业,如个体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作制或合伙制企业等。

  二、理顺乡镇企业管理体制

  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的要求,处理好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三方面管理机构的关系,明确履行乡镇企业管理职能的主体。进一步加强对乡镇企业规划、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职能的建设。按照工作任务和机构职能,落实编制和人员,增强服务意识,创新服务手段,改进服务方式,切实承担起指导和服务乡镇企业的重任。建立健全各级乡镇企业协会或商会。改进和完善现行统计制度,加强统计信息体系建设,运用现代信息传输技术及时准确反映乡镇企业发展状况。

  第二节 维护权益,优化乡镇企业政策环境

  一、维护乡镇企业平等权益

  按照《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的精神,放宽乡镇企业市场准入限制,允许乡镇企业进入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公用事业、社会事业、基础设施和金融服务业等行业和领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乡镇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得非法改变乡镇企业财产的权属关系。加大现有政策落实力度,维护乡镇企业平等权益,确立乡镇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

  二、减轻乡镇企业负担

  全面贯彻国家减轻企业负担的各项政策法规,认真落实《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进一步清理现有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收费,坚决取消涉及乡镇企业的乱收费、乱罚款和乱摊派。进一步规范针对乡镇企业的检查、检测行为,完善乡镇企业治乱减负工作制度。充分发挥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网络体系的作用,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切实减轻乡镇企业负担。

  三、建立乡镇企业社会保障体系

  加快推进乡镇企业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引导乡镇企业及其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根据乡镇企业量大面广、用工灵活、员工流动性大等特点,力求保障水平低标准、保障面高覆盖,保证低收入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水平要随着乡镇企业整体效益的提高而逐步调整,各地要因地制宜推进与城市社会保障制度的逐步衔接。

  四、维护乡镇企业职工合法权益

  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与职工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依法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尊重和保障职工依照国家规定享有的休息休假权利。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病防治,逐步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的身心安全。保障职工依法参加和组建工会或职代会的权利。鼓励乡镇企业建立党组织。督促乡镇企业尊重和维护职工的各项合法权益。依法保护乡镇企业主的名誉、人身和财产等各项合法权益。

  五、转变政府职能,改进对乡镇企业的监管

  建立维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投诉中心。改进监管办法,公开监管制度,规范监管行为,提高监管水平。切实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凡不属于国家明文规定的审批事项,一律予以取消。对保留的审批事项,减少审批环节,规范审批程序,改革审批方式,提高审批质量和效率。

  第三节 加强指导,建立健全乡镇企业社会服务体系

  一、建立健全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服务体系

  要充分利用和发挥政府、银行、担保机构和企业的积极型,积极争取国家对乡镇企业担保、贷款、引资和股票上市等方面的支持。定期举办面向乡镇企业的银企协作活动。帮助指导具备条件的乡镇企业到国内外资本市场上市融资。鼓励乡镇企业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帮助落实乡镇企业出口退税政策,以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对乡镇企业进行支持。加快建立乡镇企业信用证制度、评级发布制度和失信惩戒制度,推进建立乡镇企业信用档案试点工作,建立和完善乡镇企业信用档案数据库。

  二、建立健全乡镇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体系

  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和技术中介服务机构为依托的乡镇企业技术创新体系。鼓励乡镇企业与大专院校和科研院所共建技术开发机构,建立乡镇企业与科研机构互动的长效机制。支持有条件的乡镇企业建立高新技术研发机构,鼓励其加大科技创新和新产品开发力度,努力提高自主创新能力。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乡镇企业科技成果孵化和扩散示范基地。鼓励科研机构大力开发成本较低的中性技术和市场转化较快的适用技术,建立先进适用技术项目库。鼓励乡镇企业积极申报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积极争取“火炬计划”和“星火计划”项目对乡镇企业的支持。鼓励和支持乡镇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发明专利和技术入股。进一步加强乡镇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工作。

  三、建立健全乡镇企业教育培训服务体系

  加快实施乡镇企业“蓝色证书”培训工程,大力推进乡镇企业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各级乡镇企业培训机构,加强乡镇企业培训基地建设。对乡镇企业主要工种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或岗位技能轮训。充分利用大中专院校、职业中专和各种社会办学力量,采取联合办学等多种方式,培养乡镇企业所需各类高素质员工特别是高级技工。开展星火乡镇企业科技培训。引导和鼓励各种教育力量开展乡镇企业创业辅导和培训。

  四、建立健全乡镇企业人才交流服务体系

  建立健全乡镇企业人才交流服务体系,创造乡镇企业引进人才、交流人才、利用外脑的良好环境。依托乡镇企业信息网络,建立全国乡镇企业人才库,积极帮助乡镇企业选聘人才。拓宽乡镇企业选人用人的渠道和眼界,支持引进吸收海外人才。建立乡镇企业高素质人才和适用人才储备库。鼓励和支持外出务工人员回乡创办乡镇企业。

  五、建立健全乡镇企业信息等中介服务体系

  建立和完善多级联网的全国性乡镇企业信息服务网络,加快建立包括企业基本情况、项目、产品、培训、人才、政策法规、科技信息、统计数据等内容的数据库,发布有关信息。建立全国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统计、科技、培训、质检、就业等方面的信息传递网络,建立乡镇企业信息统计直报与经济运行分析系统。努力办好中国乡镇企业信息网和中国国家农产品加工信息网。鼓励发展乡镇企业信息服务、市场开拓、人才培训、管理咨询和法律咨询等各类社会中介机构。建立健全乡镇企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库。

  第四节 深化改革,为乡镇企业持续创新提供制度保障

  一、促进乡镇企业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

  加快乡镇企业改革进程,引导和促进乡镇企业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股份合作制企业、农户联合企业、企业集团等的公司制改造,加快实现股权多元化。鼓励和支持个体私营企业和家族企业开展联合和合作,有条件的向股份制企业发展。乡镇企业的改制要兼顾企业与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者与创业者、经营者与职工的权益。

  二、促进乡镇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引导和促进乡镇企业建立和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已进行公司制改造的乡镇企业,要按照《公司法》要求,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职责,形成责权分明、科学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引导和促进乡镇企业优化股东结构、董事结构、监事结构和经理层人员结构。要使企业内部各利益主体之间责权利关系分明,形成规范的契约关系和相互制衡关系,对经营者的激励和约束要对称。适应国际公司治理结构演变的新趋势,乡镇企业要充分保障债权人和职工的权益。

  三、促进乡镇企业完善经营机制

  通过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和典型示范,促进乡镇企业深化企业内部各项改革,完善企业经营机制。建立健全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决策制度、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分配激励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等,形成科学合理的决策机制、能进能出的用人机制、能上能下的干部管理机制、绩效挂钩的分配机制、奖惩分明的激励约束机制等。在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上,鼓励乡镇企业根据自身实际,实行公开招聘制、任职资格制、聘任制、试用制、竞争上岗制、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职务和技术职称双轨制等各种有效的制度形式。在分配激励制度上,鼓励乡镇企业建立包括工资与奖金分配、股权和提成分配、福利和保障分配、机会和精神分配等较完整的分配激励系统。

  四、深化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管理体制改革

  加快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改组的步伐,盘活存量资产,扩大增量资产。坚持政企分开原则,积极探索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管理的有效形式,加快建立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和运营体系。通过资源开发、资本经营、合资参股、资产管理和社区服务等多种途径,实现乡镇企业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加大乡镇企业集体资产重组力度,鼓励和支持乡镇企业按照市场经济规律,以资本、技术、管理为纽带,通过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联合、兼并、收购、控股等多种方式,实现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重组,提高资产质量。加强对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的监督和管理,加快推进厂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切实维护职工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乡镇企业“十一五”发展规划是加快现代农业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的重要规划。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广大乡镇企业要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高举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伟大旗帜,以科学发展观统领乡镇企业发展全局,解放思想,振奋精神,创新思路,锐意进取,努力实现“十一五”规划的各项目标,为加快现代农业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构建和谐社会作出更大的贡献!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公告〔2011〕第6号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公告〔2011〕第6号


  为进一步完善市场价格发现机制,推动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1号公布)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就新发关键期限国债做市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新发关键期限国债是指新近发行的记账式附息国债中的关键期限国债,不包括记账式附息国债中的非关键期限国债和记账式贴现国债。
  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以下简称做市商)应当对1年、3年、5年、7年和10年5个关键期限中至少4个关键期限的新发国债进行做市,并且在每个关键期限最近新发的4只国债中至少选择1只进行做市。
  三、新发关键期限国债做市券种单笔最小报价数量为面值1000万元人民币。
  四、做市商确定新发关键期限国债券种之后,当日不能变更,并且应当对所选定的做市券种进行连续双边报价,双边报价累计时间不能少于4小时,并且在开盘后30分钟内报价。
  五、做市商应当根据本公告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管理规定》,积极开展做市业务,履行相关义务。
  六、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将为做市商对新发关键期限国债做市提供相关支持措施。
  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当进一步完善交易系统,为做市商对新发关键期限国债做市提供便利。
  八、中国人民银行将进一步推动做市商评价指标体系的完善,并根据考评情况对做市商进行调整。
  九、本公告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财 政 部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


  《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已于2011年12月13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13日





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1年12月13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的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山塘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地及上下游地区的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相关环境管理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规划及相关水源工程建设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农业、林业、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专项资金、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逐步加大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经济补偿力度,促进饮用水水源地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利用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知识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积极进行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确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要求,对饮用水水源地及相关工程建设等进行统筹规划。涉及跨行政区域供水的布局调整和建设,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协调建设。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与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相衔接,符合国家有关水质等标准、规范的要求。

  已有的饮用水水源地不符合国家有关水质等标准的要求,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地。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的饮用水水源地,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交通运输等部门进行科学论证,提出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协商不成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交通运输等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因地制宜推进城乡统筹区域集中供水,减少小型、分散供水点,改善农村饮用水条件。

  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跨行政区域的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饮用水水源地建设,保证应急饮用水。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水源地,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应当与相邻地区签订应急饮用水源协议,实行供水管道联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发展规划,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大中型水库、重要河道、湖泊作为预留饮用水水源地。

  第十四条 开采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地下水保护和开采的规定,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发生。除发生特别严重干旱或者供水安全事故需要应急用水外,禁止开采深层承压地下水。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饮用水水源地和备用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

  农村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供水趋势,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科学合理调整水库功能,确保城乡优质饮用水水源。

  水库功能调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要求,落实相关措施。因水库功能调整对农业灌溉等用水产生影响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保障农业灌溉等用水。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

  第十七条 对饮用水水源应当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要求,划定一定面积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统筹考虑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的要求,并与港口、内河航道发展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需要,参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的要求划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设区的市、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在通航水域内依法设立、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事先征求海事和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围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对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投饵式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三)使用化肥和高毒、高残留农药;

  (四)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五)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

  (五)冲洗船舶甲板,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载水等船舶污染物。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和使用化肥、农药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水上加油站、油库、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废物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四)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污染水体的行为。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逐步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日供水规模在二百吨以上的农村饮用水水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部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划定保护范围,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设立警示标志。日供水规模不足二百吨的农村饮用水水源,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和指导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制订水源保护公约,明确保护范围,并设立警示标志。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保护水源。

  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车辆;

  (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三)向水体倾倒、排放生活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肥料堆积场、厕所;

  (五)堆放生活垃圾、工业废料;

  (六)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当地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洁工作按照《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执行。

  饮用水水源地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范围和保洁要求做好保洁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危险化学品的运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建设,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和水源涵养林、人工湿地建设,逐步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实行搬迁,减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人口,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前已经依法批准设置的项目和设施,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者保护区范围调整需要停业、关闭或者拆除,导致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取用水库饮用水水源作为供水原水的,其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充分考虑水库水源保护费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渔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农药高效低毒技术;落实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制度,引导和监督畜禽养殖场(小区、户)按照规定收集、存贮、利用、处置和排放畜禽养殖排泄物;制订并严格实施水产养殖计划,科学确定水产养殖容量和种类,推广健康、清洁的水产养殖,防止水体富营养化,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

  第三十条 备用饮用水水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并实施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环境保护、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整合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资源,科学划分和确定监测范围、点位和项目,加强水质自动监测监控和预警能力建设,完善监测信息系统和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饮用水水源进行监测;在突发水污染事件和藻类爆发高峰期等特殊时段,应当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及时掌握饮用水水质水量状况;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实施卫生监测,建立健全监测制度。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的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统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上每季度定期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江河(湖泊、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根据相应情况,及时制止和查处。

  因干旱、洪水以及突发事件等造成饮用水水源水质达不到国家规定水质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相关区域的排污单位依法采取停产、限产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确保饮用水安全。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清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供水企业应当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的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供水企业的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有关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和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及其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发布,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省环境保护、水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流域、区域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提高跨界饮用水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水平。

  跨行政区河流交界断面入境水质超过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规定的水质保护目标,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时,下游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游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通报;上游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相关区域排污单位立即暂停排污,并采取措施使出境水质符合规定的水质保护目标。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督促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企业和运输危险品的车辆、船舶,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新建、扩建水上加油站、油库、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的,或者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船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区域停泊,责令驶离该区域,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冲洗船舶甲板或者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载水等船舶污染物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并责令其依法承担消除污染和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违法行为人不按要求消除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消除污染,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