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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水表强制检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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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水表强制检定管理办法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第4号







《大理白族自治州水表强制检定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并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登记(登记编号为:云府登〔2006〕210号),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五月十一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水表强制检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州水表强制检定的管理,规范水表使用、检定和监督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理州辖区内进行水表强制检定工作和使用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使用,含供水使用、用水使用和建筑安装使用。贸易结算的水表包含用于生活用水结算、工业用水结算和水资源管理结算的计量器具。

第三条 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属于国家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使用前,使用者必须将其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级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并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四条 受理备案的计量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并告知被指定执行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五条 计量行政部门指定计量检定机构时,要根据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指定。非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未经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不得受理水表的强制检定工作。

第六条 计量检定机构在20个工作日完成检定工作,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必须报受理备案的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检定机构对所检定合格的水表,要在表体显著位置粘贴合格标志、注明合格有效期,并出具检定合格证。对检定中发现问题严重,批量较大的不合格水表,检定机构要及时报告计量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条 工业用水表在首次检定的基础上,检定周期为2年,如使用不频繁,检测机构可根据用水量调整延长至3年。更换到期水表的费用,由用水者承担。

第九条 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水表,在首次检定的基础上,限期使用到期轮换。其有效期15mm至25mm口径为6年;25mm至50mm口径为4年。其它口径的水表,检定周期由检测机构根据计量检定规程确定。

本条所称到期轮换,是指用价值相当的经过检定合格的水表,更换到期的水表。更换的费用由用水者承担。

第十条 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水表,不得使用,供水部门不得供水,用于工程建筑安装中的有关部门不得通过工程验收。

第十一条 对城乡居民用水水表的检定费,按照省计委、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国家计量检定收费调整我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云计收费〔2003〕1564号)收取。使用供水方提供的水表,检定费由供水方支付。供水方应选用产品质量好、计量准确、稳定、耐用的水表提供给用水户。

第十二条 用水方对计量数据有疑义,可向供水方提出复查检定。复查检定由供用双方会同计量检定机构共同进行。检定费由过错方承担。供水方不受理复查检定的,可向计量行政部门投诉。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在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受理,对于受理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供用水方对检定结果不服的,可向计量行政部门提出仲裁检定。问题严重的,由计量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检定机构拖延当地计量行政部门规定的检定期限,送检单位有权要求及时安排检定,并免缴部分或全部检定费。具体规定为:拖延1—15个工作日免缴30%的检定费;拖延16—25个工作日免缴50%的检定费;拖延25个工作日以上免缴全部检定费;拖延70个工作日以上,按检定收费标准2倍赔偿送检单位。

检定机构因不可抗拒原因而未能按期完成检定,经当地计量行政部门审查属实,不受以上有关规定限制,但应及时通知送检单位。



第十四条 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未按第三条申请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使用不合格水表或者破坏其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企业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检定人员,伪造检定数据;违反检定规程;使用不合格计量标准;人员无证从事检定工作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理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2年3月22日 财金〔2002〕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有关金融企业:
  为了进一步做好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切实清理核实金融企业国有资本占有和变动情况,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设立的金融企业,凡其实收资本包括国家资本金的,均须按本通知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
  金融企业以国有法人资本金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子公司或依法投资其他非金融企业(包括债转股企业)的,由该金融企业按本通知规定代办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
  二、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主管财政机关组织实施。主管财政机关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财政部金融司负责中央直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子公司和投资实体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依法颁发或收回产权登记证明;
  (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办理由中央直管金融企业在当地设立、现已完全脱钩,但国有资本及其应享有的权益尚未依法收回或转让的投资实体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依法颁发或收回产权登记证明;
  (三)县以上地方财政部门有关金融企业财务管理处(室)原则上负责同级地方政府出资的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子公司和投资实体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依法颁发或收回产权登记证明。
  三、两个及两个以上国有资本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金融企业,按国有资本额最大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产权登记的主管财政机关。
  若国有资本各出资人出资额相等,则按推举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产权登记的主管财政机关,其余出资人出具产权登记委托书。
  对产权登记主管财政机关有争议的,须报请上一级主管财政机关裁定。
  四、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的有关报表和软件由财政部金融司统一制定和印发,并根据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的进展情况适时进行修改。
  五、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主要包括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年度检查审核等工作。各级主管财政机关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确认金融企业产权归属、理顺产权关系;
  (二)掌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和变动状况;
  (三)监督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出资行为;
  (四)备案金融企业对外担保以及资产被司法冻结等产权或有变动事项;
  (五)检查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状况;
  (六)在汇总、分析的基础上,编制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主管财政机关呈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
  主管财政机关在日常监管过程中,对金融企业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重大事项,有权依法行使出资人的各项权利。
  六、金融企业首次申办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的,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由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设立的文件、投资协议书或出资证明文件;
  (二)经法定中介机构审核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投资的应当附银行进账单;以实物、无形资产投资的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报告;
  (三)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注:新设企业不提供);
  (四)各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副本;
  (五)企业章程;
  (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注:新设企业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
  (八)主管财政机关认定须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七、金融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一)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改变;
  (二)组织形式发生变动;
  (三)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
  (四)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
  (五)主管财政机关认定的其他变动情形。
  八、金融企业申办产权变动登记时,属于第七条第一款情形的,仅须提交企业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的相关文件和资料;属于第七条第二、三、四、五款情形的,除须提交与申办产权占有登记相同的最新变更资料外,还须提交经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国有资本额增减变动的文件、转让国有产权的收入处置情况说明,以及主管财政机关认定须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九、金融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向主管财政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一)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转让全部国有产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
  (三)主管财政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十、金融企业申办注销产权登记,须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一)政府有关部门、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股东大会的批准文件,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或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书;
  (二)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三)财产清查、清算报告以及法定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国有产权(股权)有偿转让或整体改制的协议、方案;
  (五)本企业的产权登记证正、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
  (六)受让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和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
  (七)转让方、受让方与债权银行、债权人签订的债务保全的协议;
  (八)经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的资产处置或产权转让收入处置情况说明及相关文件;
  (九)主管财政机关认定须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十一、本通知施行前尚未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金融企业,须在本通知施行后6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申请补办产权占有登记;已取得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的金融企业,如果已经发生国有资产产权变更或注销事项的,也须在本办法实施后6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办理有关产权变动或注销登记。
  本通知实施后,新设立的金融企业办理首次产权占有登记,以及现有金融企业办理产权变动或注销登记,须在企业成立、以及发生产权变动和注销事项的批准或裁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办理有关产权登记事宜。
  十二、金融企业应当于每个公历年度终了后90日内,办理工商年检登记之前,向主管财政机关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提供以下资料:
  (一)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二)产权登记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上一年度国有资产经营报告书;
  (四)主管财政机关指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十三、金融企业提交的反映上一年度国有资产经营状况和产权变动状况的报告书,须主要报告以下内容:
  (一)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二)国有资本金实际到位和增减变动情况;
  (三)本企业及子公司等发生产权变动及是否及时办理相应产权登记手续情况;
  (四)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情况;
  (五)本企业及子公司等提供担保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等产权或有变动事项;
  (六)主管财政机关认定须说明的其他问题。
  十四、下级主管财政机关应当于每个公历年度终了后120日内,编制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主管财政机关报送本级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状况的分析报告。
  十五、主管财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金融企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原始资料,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金融企业的产权登记主管财政机关发生变更的(包括从原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转交给同级财政部门),原产权登记管辖机关须将该企业产权登记档案材料整理、归并后移交新的产权登记管辖机关。
  十六、金融企业须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财政机关如实申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变更和注销的原始资料。金融企业申报的材料发生缺漏、未按规定期限申报产权登记和年检,以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文件或资料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企业及有关责任人相应的经济和行政责任;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十七、本通知规定适用于商业银行、保险公司、政策性银行或保险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类企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及其所办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比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企业集团内部的财务公司,另按我部的产权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十八、各级主管财政机关可依据本通知规定制定本级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的工作程序,并报上一级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十九、本通知从2002年4月1日起实施。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批准房屋修缮技术管理规定(试行)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批准房屋修缮技术管理规定(试行)

1984年11月8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为了加强房屋的修缮技术管理,延长房屋及其设备的使用年限,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我部委托西安市房地局编写了《房屋修缮技术管理规定》,现批准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试行。
1.引言
1.1为加强房屋经营管理单位的修缮技术管理,合理使用修缮资金,延长房屋及其设备的使用年限,实现房屋的正常使用,确保住用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1.2房屋修缮技术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1.2.1监督房屋的合理使用,防止房屋结构、设备的过早损耗或损坏,维护房屋和设备的完整,提高完好率。
1.2.2对房屋查勘鉴定后,根据《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的规定,进行修缮设计或制定修缮方案,确定修缮项目。
1.2.3建立房屋技术档案,掌握房屋完损状况。
1.2.4贯彻技术责任制,明确技术职责。
1.3凡房屋经营管理单位管理的各类房屋都必须按本规定进行技术管理。
2.查勘鉴定
2.1房屋查勘鉴定是经营管理单位掌握所管房屋的完损状况的基础工作,是拟定房屋修缮设计或修缮方案,编制房屋修缮计划的依据。
2.2各类房屋的查勘鉴定均按《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的规定进行。
2.3房屋查勘鉴定分以下三类:
2.3.1定期查勘鉴定,即每隔1—3年对所管房屋进行一次逐幢普查,全面掌握完损状况。
2.3.2季节性查勘鉴定。即根据当地气候特征(雨季、台汛、大雪、山洪等)着重对危险房、严重损坏房进行检查,及时抢险解危。
2.3.3工程查勘鉴定。即对需修项目,提出具体意见,确定单位工程修缮方案。
2.4查勘鉴定的责任落实:
2.4.1房屋查勘鉴定的负责人,必须是取得职称的或有专业的技术人员。
2.4.2定期或季节性查勘鉴定,均由基层房屋经营管理单位组织实施,上级管理部门抽查或复查。
2.4.3凡需进行工程查勘鉴定,应由经营管理人员填写报告表,若因未填报而发生事故的,经营管理人员要承担责任。
2.4.4查勘鉴定负责人,若因工作失职而造成事故的,要承担责任。
2.5发生下述情况,必须先作技术鉴定:
A需改变房屋使用功能时;
B房屋可能发生局部或整体坍塌时;
C房屋需改建、扩建或加层时;
D毗邻房屋出现破损,产权双方对破损原因有异议时。
2.6在房屋查勘鉴定后,按照完损情况,分别轻重缓急,有计划地进行房屋维护或修缮。
3.房屋维护
3.1各类房屋均应按设计功能使用,用户应遵守有关使用规定。
3.2经营管理单位应对所管房屋的使用状况,进行监督,并加强日常维护。
4.修缮设计或修缮方案
4.1工程查勘必须按照《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进行修缮设计或制定修缮方案,并应充分听取用户意见,使修缮设计或修缮方案尽趋合理、可行。
4.2根据修缮工程的特点,房屋经营管理单位可组织一定的技术力量,承担制定修缮方案(含部件更换设计)的任务,但较大的翻修工程的设计,必须由经审查批准领有设计证书的单位承担。
4.2.1修缮方案应包括:
A房屋平面示意图(含部件更换设计),并要注明座落及与周围建筑物的关系;
B应修项目(含改善要求)、数量、主要用料及旧料利用要求;
C工程预(概)算。
4.2.2修缮设计的要求按有关规定办理。
4.3凡翻修工程的设计必须具备以下资料:A批准的计划文件;
B技术鉴定书;
C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红线(定点)图;
D修建标准及使用功能要求;
E城市水、暖、气、电的管线等资料。
5.工程监督
5.1经营管理单位和修缮施工单位要签订承发包合同鼓励实行招标、投标制。
5.2工程开工前,经营管理单位必须邀集有关单位或人员,向修缮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作出交底记录或纪要。
5.3经技术交底后,经营管理单位应指派专人(甲方代表)与修缮施工单位建立固定联系,监督修缮设计或修缮方案的实施。
5.4若修缮设计或修缮方案与现场实际有出入,或因施工技术条件、材料规格、质量等不能满足要求时,修缮施工单位应及早提出,经制定修缮方案或进行修缮设计的单位同意签证并发给变更通知书以后,方可变更施工。
5.5从修缮工程特点出发,凡不改变原修缮设计或修缮方案(结构不降低)和不提高使用功能及用料标准的条件下,在征得甲方代表同意鉴证后,可酌情增减变更项目,其允许幅度为:大中修和综合维修工程在预(概)算造价10%以内;翻修工程在预(概)算造价5%以内。
5.6修缮工程的质量检验与评定按《房屋修缮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执行。
5.7隐蔽工程的质量检验:
5.7.1修缮施工单位在工程隐蔽前要通知经营管理单位验签。否则,不得掩埋。
5.7.2修缮施工单位若不通知并未经经营管理单位验签而自行掩埋隐蔽工程造成损失时,修缮施工单位应负直接责任。
5.7.3经营管理单位在接到修缮施工单位通知后,不按规定期限验签而造成损失时,经营管理单位应负直接责任。
5.8发生修缮工程质量事故,甲方代表应向本单位技术负责人及时报告,并联系有关部门,配合修缮施工单位认真查处。
6.工程验收
6.1工程验收的一般依据:
A项目批准文件;
B工程合同;
C修缮设计图纸或修缮方案说明;
D工程变更通知书;
E技术交底记录和纪要;
F隐蔽工程验签记录;
G材料、构件检验及设备调试等资料。
6.2工程验收的标准:
6.2.1符合修缮设计或修缮方案的要求,满足合同的规定。
6.2.2符合《房屋修缮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凡不符合的,应进行返修直到符合规定的标准。
6.2.3技术资料和原始记录齐全、完整准确。
6.2.4窗明、地净、路通、场地清,具备使用条件。
6.2.5水、暖、卫、气、电等设备调试运行正常,烟道、沟管畅通。
6.3工程验收的组织。
6.3.1经营管理单位在接到验收通知后,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或人员进行工程验收。
6.3.2工程检验合格,应评定质量等级,并由经营管理单位签证。
6.3.3凡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应返工,返工合格后,得给签证。
7.技术档案
7.1房屋的技术档案除应包括新建期间所形成的及本规定6.1条提出技术资料外,凡属中修及其以上的工程,一般还应提供:
A工程质量等级检查评定和事故处理资料;
B工程决算资料;
C竣工验收签证资料;
D旧房淘汰或改建前的照(底)片。
7.2经营管理单位均应配备人员,建立和健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8.技术责任制
8.1经营管理单位应建立技术责任制,逐步实现各级技术岗位都有技术负责人,使他们有职、有权、有责、形成有效的技术决策体系。
8.2大城市的经营管理单位均应设置总工程师、主任工程师、技术所(站)长和地段技术负责人等技术岗位;中小城市的技术责任岗位层次,可适当减少,但必须实现技术工作的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
8.3各级技术岗位负责人分别接受上级技术负责人的领导,全面管理本级范围内的技术工作。
8.4经营管理单位的各级修缮技术岗位的职责规定如下:
8.4.1总工程师
8.4.1.1组织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政策和上级颁发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规定及各项技术管理制度。
8.4.1.2领导编制房屋修缮的科技发展规划,年度科研计划。领导科技情报工作,组织审定技术革新、技术改造的建议或成果。
8.4.1.3审批下级呈报的技术文件、报告。
8.4.1.4重点修缮工程项目设计方案的选定、会审和技术核定。
8.4.1.5组织拟定各项技术管理规定和制度。
8.4.1.6主持修缮技术会议,解决重大技术问题,处理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8.4.1.7领导技术培训,并对所属技术人员的工作安排、培养、晋级、奖惩等方面参与意见。
8.4.2主任工程师
8.4.2.1组织技术人员学习和贯彻上级颁发的各项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规定和各项技术管理制度。
8.4.2.2领导编制房屋修缮的年度科研、革新计划的实施方案,并组织贯彻执行。
8.4.2.3领导房屋查勘鉴定。
8.4.2.4审定修缮方案。
8.4.2.5主持修缮技术会议,解决较大的技术问题,处理较大的安全事故。
8.4.2.6领导编制提高房屋完好率的各项技术措施。
8.4.2.7审定年度修缮项目,从技术上保证修缮资金的节约和合理使用。
8.4.2.8组织技术培训。
8.4.3技术所(站)长
8.4.3.1组织本所(站)房屋、设备的查勘鉴定,划分房屋完损等级。
8.4.3.2按照《修缮范围和标准》的规定,提出分类修缮意见。
8.4.3.3拟定大中修方案和负责修缮工作的变更签证。
8.4.3.4组织抢险解危,保证住用安全。
8.4.3.5组织修缮方案的技术交底和工程验收。
8.4.3.6处理一般质量安全事故和技术问题。
8.4.4地段技术负责人
8.4.4.1参加房屋查勘鉴定。
8.4.4.2指导小修工人进行房屋的日常养护。
8.4.4.3申报房屋修缮项目计划。
8.4.4.4参加房屋工程验收。
8.4.4.5掌握房屋险情,实施抢险解危。
8.4.4.6负责经常性的质量安全教育和检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