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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程序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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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程序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大常委会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程序的暂行规定

(2010年12月28日大庆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依法行使职权。

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提请机关须先向市委书面报告。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初审,提出意见,报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专门委员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先行调研,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或专门委员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六条 市委向市人大常委会建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中属于政府行政职权范围的,通告市人民政府,按本规定第四条相关程序提请。

第七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前不少于30日提出。

第八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报告,应包括提出理由、主要依据、情况说明,并附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或院长、检察长办公会议纪要。属于中发[2008]4号《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完善地方党委领导班子配备改革后工作机制的意见》规定的重大事项,需附市委常委会议纪要。

市委建议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以书面形式交付。

第九条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提请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充分审议,依法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情况;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提请报告,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提请机关应当在决议、决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贯彻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要跟踪检查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要及时将作出的决议、决定向市委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1994年7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设施的保护,保障电力生产、供应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已建或者在建的公用电力设施。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保护电力设施的各项职责。各级公安部门、司法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要给予配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成立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领导和协调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要组织电力线路设施沿线群众护线,群众护线员应当经过电力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由盟、设区的市电力主管部门发给电力部统一印制的护线证。
第五条 严禁危害、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电力设备器材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电力设备器材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公安部门报告。
第六条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电力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七条 发电厂(站)、变电所(站)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站)、变电所(站)内与发电、变电生产有关的设施;
(二)发电厂(站)、变电所(站)外各种专用管道(沟)、水井、泵站、冷却塔、油库、堤坝、铁路、桥梁、道路、燃料装卸设施、灰坝(场)、避雷针、标志牌、消防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三)风力发电站风机、铁塔、塔下电子箱、联网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四)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八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铁塔、拉线、基础、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河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线检修专用道路、桥梁、标志牌及其附属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桥、电缆沟、电缆井、井盖、盖板、人孔、标石、标志牌、水线标志牌及其附属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接地装置、电抗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负荷监视、控制装置、配电箱(室)、箱式变电站及其附属设施。
第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 千伏 50米
35-110 千伏 10米
220 千伏 15米
500 千伏 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 千伏以下 10米
1-10 千伏 15米
35 千伏 30米
66-110 千伏 40米 220 千伏 50米
500 千伏 85米
第十条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一)地下电缆保护区为线路两侧零点七五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河道电缆保护区,在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一百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在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五十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十一条 发电厂(站)、变电所(站)专用的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的保护区为两侧各一点五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十二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在架空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和车辆、机械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且易发生事故的地段,设置国务院电力、公安部门统一规定的标志牌。
地下电缆铺设和水底电缆敷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的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三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若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照国家颁发的《爆破作业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和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颁发的《电业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制定安全措施,在征得当地电力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方可进行。在三百米以外进行的爆破作业也必须保证电力设施安全。
第十四条 电力主管部门专用通信线、通信电缆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微波塔、微波站、通信卫星地面站设施的保护,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站)、变电所(站)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发电厂(站)、变电所(站)内私接电源,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在通往发电厂(站)、变电所(站)的专用道路上设置障碍;
(三)利用发电厂(站)、变电所(站)的围墙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保护区内取土、开挖、钻探、倾倒腐蚀性物质、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未经发电厂许可,在灰坝(场)上种植树木和农作物或者挖沙、取土、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悬挂广告条幅;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或者悬挂物体、拴牲畜、攀附农作物;
(七)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第十七条 禁止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35千伏及以下5米、66千伏及以上10米)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腐蚀性化学物品。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外50米以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等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要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时,由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破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八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保留或者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
第十九条 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腐蚀性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树木;
(二)不得在河道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河。
第二十条 下列行为必须经旗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或者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基本建设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超过四米高度的车辆、机械(含车辆、机械上的人员)和物体或者其最高点与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小于相应电压等级的安全距离而通过架空电力线路。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算标桩和标志;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聚众干扰、阻挠电力设施建设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二条 严禁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经办人和出售人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必须注明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来源、数量、规格等。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单位,必须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定点收购。收购单位必须登记经办人或者出售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并留存证明。个人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第三章 对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要求。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规划和计划通知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并划定保护区域。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发电厂(站)、变电所(站)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设施(或者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两侧规划审批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审查后批准。
第二十四条 建设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跨越房屋,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与有关主管部门达成协议后施工。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应当尽量避免穿过城市公园绿地,必须穿过时,应当经当地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并注意避开景观优美和游人集中的地区。
第二十五条 规划、林业、土地及有关部门在审批宅基地、建设用地、建设项目选址和植树造林时,应当避开已建的架空线路、电力电缆、输油管道、除灰管道等电力设施。
第二十六条 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设施与发电厂(站)、变电所(站)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双方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对因新建、改建、扩建发电厂(站)、变电所(站)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而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或者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和树木之间距离应当符合安全要求。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后的距离 最大垂直距离
1-10 千伏 15米 2米
35-100 千伏 35米 4米
220 千伏 4米 45米
500 千伏 7米 7米
当架空电力线路与树木之间发生妨碍时,应当对树木进行修剪,并保持今后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导线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必须取得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修剪,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穿过林区时,应当砍伐出通道。通道宽度为拟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和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成最终高度两倍之和。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
线路建设单位砍伐树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申报办理手续,并付给树木所有者补偿费后,方可进行。对不影响线路安全运行、不妨碍对线路巡视、检修的树木可以不砍伐,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必须与树木所有者签订协议。确保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电力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至5000元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至3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电力主管部门还可以建议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八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除按照前款规定执行外,电力主管部门可以强行伐、剪树木,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负担。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由电力主管部门限期拆除,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所有者负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实物,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整顿,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行使处罚权时,应当持电力部统一颁发的证件。
赔偿损失、罚款、责令期限改正应当由旗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决定。责令限期改正填发《隐患通知书》,赔偿损失填发《赔偿通知书》,罚款填发《处罚通知书》。收到赔偿费和罚款后开具凭证。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电力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交由常务委员会研究办理或者研究的73件提案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交由常务委员会研究办理或者研究的73件提案的决议

(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80年8月26日第十五次会议讨论了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交由常务委员会研究办理或者研究的提案共73件。
一、第1、11、84、112、121、134、148、161、268、269、384、389、392、397、399、408、450、451、483、485、487、494、497、508、513、516、570、616、737、884、885、886、993、996、1003、1040、1132、1133、1185、1331、1332、1343、1344、1660、1763、1765号提案46件,是建议制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义务和工作章程,加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人民代表的联系,组织各级人民代表进行工作和学习活动,加强人民代表同群众的联系,以充分发挥人民代表的作用。决定作如下处理:
(一)关于制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义务和工作章程的问题,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在修订1954年9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并拟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和工作条例时,加以研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十八至第二十三等条,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和工作职责已经作了规定,并在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中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之一是“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贯彻执行这些规定,代表的作用将能得到进一步的发挥。
(二)关于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事项和加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已经恢复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刊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法令,通过的各项决议和任免等事项。这将有助于代表了解情况,沟通联系。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反映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办理。
关于建议在地方上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事组织,便利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进行工作的问题。考虑到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已经设立或者即将设立常务委员会,决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本选举单位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加强联系,并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成其办事机构负责为住在当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提供必要的帮助。
(三)关于组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工作和进行调查研究的问题,分别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研究确定。其他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大多工作和生活在基层,比较了解当地实际情况,一般可以不必专门组织视察;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一些专题的调查研究。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为了及时反映国家工作和人民群众的重大问题和意见,可以要求会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被要求会见的负责人,应当及时接见代表,听取他们的反映和建议,并责成有关部门负责研究处理。
(五)关于组织代表学习的问题。鉴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绝大多数都有工作职务,而且散处全国各地,因此,应当主要由代表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按照代表的具体情况,安排他们的政治和业务学习,以利于他们更好地为人民服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学习,也应当按照这一精神,主要由代表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负责安排。
(六)关于印发代表名册(包括代表的工作单位、地址等)的问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办理。
二、第1484号提案是建议改进人民代表的选举办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对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办法,已经作了改进(例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改由选民直接选举,等额选举改为差额选举等)。今后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继续扩大和发扬,选举制度也将进一步加以改进。决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继续研究。
三、第481、520、564、1349、1795号提案5件,是分别建议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增设按科技、教育等不同战线划分的小组,增设彝语翻译,调整大会座次,精简节约办好简报,安排华侨代表一起座谈。决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在今后办理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关工作时,会同大会秘书处研究办理。
第94号提案是建议在人民大会堂安装表决机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各项议案的表决,是在普遍酝酿和讨论的基础上进行的,每个代表都可以对议案充分发表意见,并在表决时按照自己的意愿表示“赞成”、“反对”或者“弃权”,有效地行使人民代表的权利。研制和安装表决机器需要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决定暂缓办理。
四、第1137、1764、1857号提案3件,是分别建议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设立国防委员会或者国防小组、重大建设项目审议委员会、领导全国科学和教育的机构。决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继续研究。
五、第484号提案是建议恢复原来国歌歌词。决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继续研究。
六、第115、398、658、1002、1441号提案5件,是分别建议为周恩来总理、朱德委员长编印选集,兴建纪念性建筑和塑像。编印选集一事,有关方面正在积极进行,兴建纪念性建筑和塑像的问题,决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继续研究。
七、第116号提案是建议颁发国家最高勋章,并取消卖国贼林彪等过去所获勋章。决定:
(一)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订授予为国家建立特殊功勋的人员以勋章的条例(草案);
(二)1955年2月1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在中国人民革命战争时期有功人员的勋章奖章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荣获勋章奖章的人员,如有犯罪行为时,应否剥夺其勋章、奖章,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案情判决。”所提剥夺卖国贼林彪等过去被授予的勋章的问题,交由最高人民法院责成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处理。
八、第1766号提案是建议国家经常举行民意测验,使国家领导机关能了解下情。决定交由中国社会科学院进行研究,提出意见。
九、第114、159、394、447、650、1134号提案6件,是建议修改宪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公民“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已经根据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修改宪法第四十五条的建议,通过了《关于建议修改宪法第四十五条的议案》,决定提请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决定。
十、第1470号提案是建议不要把老中青三结合作为配备各级领导班子的一条法定原则。决定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继续进行研究。
十一、第492、994号提案两件是建议处理人民信访案件,应注意不要把检举、控告信转给被检举、控告的人和单位处理,以免遭受打击报复。决定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照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