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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复审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3:26: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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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复审制度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建立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复审制度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6]5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全国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专项行动方案》,进一步规范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食品广告审批行为,建立完善的广告审评机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食品广告复审制度(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复审制度(暂行)

  一、为了进一步规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审批行为,做好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备案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制度。

  二、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食品广告进行审查,对审查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食品广告负责。

  三、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广告应及时通过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食品广告审批监督管理系统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告审查监督办公室负责对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广告审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广告有下列情形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责令改正。如原广告审查机关有异议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需要,按照本规定组织复审。
  (一)在广告审批监督管理系统中备案的违反广告审查有关规定的广告;
  (二)广告监督机关认为应当复审的广告;
  (三)对异地发布的广告,发布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异议并需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裁定的;
  (四)其他需要复审的广告。

  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建立“广告复审评议人员数据库”,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市场监督司、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告审查监督办公室以及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广告审查人员组成。

  六、广告复审评议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正确理解和掌握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法律法规;
  (二)具有两年以上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审查监督管理工作经历;
  (三)在一年中审查的广告没有被调回复审或出现重大错误。

  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告审查监督办公室负责对“广告复审评议人员数据库”进行管理。

  八、对需要复审的广告进行评议时,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告审查监督办公室随机从“广告复审评议人员数据库”中选出7名评议人员,组成广告复审评议组。
  在广告复审评议组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司和广告审查监督办公室的人员不得超过3人。

  九、广告复审评议组的人员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将评议意见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的形式反馈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告审查监督办公室。必要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告审查监督办公室可以召集评议人员集中讨论。
  广告审查监督办公室应对评议组人员给出的评议意见保密。

  十、对评议内容分歧较大的广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告审查监督办公室也可以征求有关产品技术审评专家、广告监督机关或消费者的意见,供广告复审评议组作出评议意见时参考。

  十一、广告复审评议组半数以上人员确认该广告的审批存在问题的,提出书面意见后,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书面通知原广告审查机关,责成原广告审查机关撤销该广告批准文号。

  十二、本规定中的复审,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已经批准的可能违反有关广告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食品广告所进行的重新审核。

  十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告审查监督办公室负责本制度的具体实施工作。

抄送:国家工商总局,全国整规办,国务院纠风办。本局办公室、政策法规司、驻局纪检组监察局,局领导。


国家经济委员会 劳动人事部关于转发《全国整顿企业劳动组织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国家经济委员会 劳动人事部


国家经济委员会 劳动人事部关于转发《全国整顿企业劳动组织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国家经济委员会、劳动人事部



现将《全国整顿企业劳动组织工作座谈会纪要》发给你们,此件已商得财政部同意,望参照办理。
整顿劳动组织、按定员定额组织生产,是落实党的十二大精神,搞好企业全面整顿的一项重要任务。必须从战略的高度认识这一工作的重要意义。整顿要立足于改革。要以克服分配上的平均主义为目标,结合整顿企业劳动组织,对劳动、工资、人事制度进行坚决而有秩序的改革。
整顿企业劳动组织难度较大,问题较多。搞好这项工作,关键在于各级领导的重视,振奋精神,知难而进,勇于实践。请你们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根据企业全面整顿的总部署,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加快步伐,胜利地完成整顿企业
劳动组织的任务。

附:全国整顿企业劳动组织工作座谈会纪要

一九八三年一月二十日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营工业企业进行全面整顿的决定》,进一步搞好整顿劳动组织、按定员定额组织生产的工作,国家经委和劳动人事部于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二十八日,召开了全国整顿企业劳动组织工作座谈会。参加会议的,有各省、市、自治区企业整顿办公
室、经委、劳动部门、国务院各部门有关负责同志,以及部分基层单位的代表,共一百七十多人。会议交流了经验,提高了认识,明确了指导思想,研究了政策问题。会议在国务院领导同志的关怀和指导下,经过与会同志的共同努力,达到了预期目的。
(一)
会议指出,一九八二年,不少地区、部门和企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决定,在整顿企业劳动组织方面做了许多工作;特别是在七月全国企业整顿工作座谈会以后,有了一些新的进展。到十一月末,在第一批整顿的企业中,约有二分之一的单位正在进行这项工作,其中少数单位已
基本上完成了任务。
实践表明,凡是按照中央、国务院决定办事的单位,效果都比较明显。一是精简了机构,减少了富余人员,前后方人员构成较前合理,初步克服了机构臃肿、人浮于事和纪律松弛的现象。二是加强了劳动定额管理,执行定额的人员有所增加,定额水平有所提高。三是清退了计划外用工
和“混岗”人员,除生产确实需要的以外,大部分“混岗”人员已撤离了原来的岗位。四是发展了培训中心、劳动服务公司和生活服务公司,开辟了新的生产服务门路,安排了富余人员、“混岗”人员和待业青年,创造了新的物质财富。五是结合整顿党风,克服招工用人方面的不正之风,
推进了工作,提高了党组织的威信。所有这些,对于改善企业经营管理,调动职工积极性,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都起了重要作用。
会议认为,从一些先进单位的经验看来,经过一年来的实践,在整顿企业劳动组织方面已经摸出了一条路子。初步经验是:一、党政主要领导同志亲自抓,并对有关部门提出明确的要求;经委、劳动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在党委统一领导下,积极主动,密切配合,充分发挥各自的作用
。二、企业领导班子强,决心大,以身作则,敢于碰硬,冲破各方面的阻力,克服不正之风。所有搞得好的企业,无一不是由于有一个过硬的领导班子。三、从企业的实际情况出发,以提高经济效益为目标,针对存在的主要问题,确定整顿劳动组织工作的重点。有的以清理“混岗”人员为
主;有的以抽出并安置富余人员为主;有的着重精简机构,压缩二三线人员,充实生产第一线。四、相信和依靠群众,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大多数群众对劳动组织不合理、人浮于事、赏罚不明是很不满意的。实践证明,只要做好工作,讲清道理,大家是积极拥护整顿劳动组织的。五、从改
革出发,把整顿劳动组织与完善经济责任制、贯彻按劳分配原则紧密结合起来。首都钢铁公司等单位的经验表明,只有把劳动组织、定员定额工作搞好,才能为完善经济责任制、实行按劳分配打好基础,创造条件;只有落实经济责任制,改进工资奖金的分配办法,克服平均主义,才能更好
地调动企业和职工整顿劳动组织、提高定员定额水平的积极性。六、解放思想,统筹兼顾,大力发展集体经济,广开生产服务门路,妥善安排富余人员、清退的“混岗”人员和待业青年,既为整顿劳动组织、搞好定员定额工作铺平道路,又有利于整顿成果的巩固。
会议认为,从全国范围看,整顿企业劳动组织工作发展很不平衡。总的说,进展迟缓,距离中央和国务院的要求还比较大。这在客观上有难度大、工作步骤先后等原因,但主要是某些地区、部门和企业的领导同志,对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和群众中的积极因素认识不够,缺乏知难而进、
勇于碰硬的精神,有些同志把整顿劳动组织与安排就业对立起来,认为目前搞这项工作不是时机,因而信心不足,领导不力。
(二)
会议指出,针对当前情况,为进一步搞好企业劳动组织整顿工作,需要在指导思想上着重解决三个问题:
一、要从战略高度认识整顿劳动组织的重要性。党的十二大提出了我国在本世纪末实现工农业年总产值翻两番的战略目标,进一步明确了把全部经济工作转到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的轨道上来的方针。整顿劳动组织是落实党的十二大精神的一项战略任务,是提高经济效益的重要途径。

中央、国务院决定把整顿劳动组织、按定员定额组织生产,作为企业全面整顿的五项重点工作之一,既是企业长远建设的需要,也是当前加强管理、完善经济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现在普遍存在的机构臃肿,人浮于事,前后方人员构成不合理,效率低下等问题,如不通过整顿得到解
决,企业的面貌就不可能真正改变。而企业的面貌如何,关系到经济能否振兴、战略目标能否实现的大局。因此,必须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战略意义,决不能只把它看成是减几个人,提高一点定额水平的业务问题。
二、必须立志改革。整顿劳动组织的实质,是改革劳动制度和分配制度中“铁饭碗”、“大锅饭”的弊病。诸如精简机构,压缩富余人员,调整不合理的人员结构,清理“混岗”人员,建立“一个中心、两个公司”,发展集体经济,实行全员培训,工资实行浮动,奖金拉开档次等项措
施,都具有积极改革的意义,也是为劳动工资制度的全面改革打基础。整顿劳动组织,还涉及经济管理体制、税收制度等问题,都须相应地逐步进行必要和可能的改革。
我们一定要解放思想,继续清理“左”的错误思想影响,克服因循守旧习气,用改革的精神搞好企业劳动组织整顿;决不能沿用“铁饭碗”、“大锅饭”的旧观念、老办法来对待企业劳动组织整顿工作,那样是没有出路的。
三、必须统筹安排。把整顿劳动组织同安排劳动就业对立起来、把精干职工队伍同安置富余人员对立起来的看法与作法,是不妥当的。我们的方针应当是,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为总目标,既要把企业劳动组织整顿好,把职工队伍搞精干,努力提高效率,又要在国营经济的主导作用之下
,大力发展集体经济,适当发展个体经济,广开生产、服务门路,办好“一个中心、两个公司”,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全面安排好企业的富余人员和撤出的“混岗”人员以及待业青年。有关部门要改变不顾企业实际需要,硬把待业人员安排在全民单位吃“大锅饭”的做法;企业及其主管
部门也要按照中央提出的“扶而不包”的原则,积极扶植待业人员发展生产服务事业,解决他们的就业问题。
(三)
会议根据上述指导思想和实际情况,认真研究了整顿企业劳动组织工作中的若干具体政策问题。
一、关于企业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企业的机构设置,要从实际出发,按照有利于加强经营管理,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和经济效益,力求精简的原则,认真进行改革;各类人员配备,要本着高效率、满负荷的精神,在保证生产和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合理地节约地使用劳动力。当前,一般地说,要把精减二三线人员,充实
生产第一线,坚决克服人浮于事的现象作为整顿的重点。
为有利于企业设置机构和配备人员,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要本着改革的精神,在总结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企业机构改革的原则和组织机构模式以及定员定额标准。一时拿不出来的,可以先提出各类人员配备比例的意见,供企业参照执行。但是,企业不要等待,可先参照本单
位历史最好水平或同行业先进水平,进行定员定额。各类人员的划分,原则上按国家统计局一九八二年《劳动工资统计主要指标解释》办理。具体划分范围由国务院各企业主管部门确定。
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不应强求一致和上下对口。各有关业务部门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1983〕2号文件的精神,不要干预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二、关于安排富余人员
总的原则是,因地制宜,因人制宜,挖掘潜力,发挥优势,调动企业和富余人员的积极性,从促进企业生产和满足社会需要出发,广开新的生产服务门路,搞好职工余缺调剂和对青壮年职工的培训。
1.为安排富余人员而办的生产、服务项目,可以作为由企业管理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并积极创造条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也可以承包给富余人员办集体所有制单位,由他们自己经营管理。由富余人员承包的项目在初创时有困难的,企业要给以扶植,以后,视情况规定一定的
上交利润任务;他们的工资奖励分配形式可以自定;经济效益好的,在扣除各项开支和完成上交利润后,个人所得可以高于原来的收入。
2.由劳动服务公司和其他集体单位组织安排的全民企业的富余职工,保留原来身份。他们的工资福利待遇不降低,原则上由劳动服务公司或集体单位支付;这样办暂时有困难的,可以由原单位支付或给予差额补贴;对于其中工作成绩显著的,劳动服务公司或集体单位可以另外给予一
定的物质奖励。他们退休时,享受原单位退休职工的同等待遇,由原单位支付退休金。
3.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劳动部门要努力搞好企业间的职工余缺调剂。可以正式调动,也可以临时支援。正式调动的人员,不符合双方商定条件的,调出单位要负责调换;符合条件而调入单位拒绝接受的,不准其从社会上招工补充或使用其他待业人员。要教育职工服从调动,并在可能
情况下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对于没有正当理由,屡经教育仍不服从调动的,应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对于自找单位由大中城市调到小城镇的,调出单位和调入地区都应予以支持。
4.各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决定》,积极落实全员培训规划。人员富余的企业,更要抓住有利时机,首先安排富余人员中符合条件的青壮年职工,进行文化补课和技术业务培训。
5.富余人员中的女职工,因怀孕或有哺乳婴儿而自愿请长假的,可以准许。包括产假在内,时间不超过二年。产假期间,照发基本工资;请假期间,发原标准工资60%的生活费。职工请长假期间不得再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少数青年职工要求停薪留职,准备复习功课,参加升学考试
的,可以允许。
6.富余人员自愿要求辞职自谋生计的,经企业领导批准,可以办辞职手续。经批准的辞职人员,家居城镇的,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半个月标准工资的一次性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六个月的工资;回农村的,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一次性的生
活补助费,最高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工资。已辞职的职工,不得再要求原单位给予复工复职。
7.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又不能坚持正常生产劳动、企业不能安排的老弱病残人员,经本人申请,企业行政领导批准,可以试行保留公职、允许他们从事其他有报酬劳动的办法。保留公职期间,他们从事其他劳动的收入低于原标准工资40%时,可发到相当于本人原标准工资40%
的生活补助费;从事其他劳动的收入高于原标准工资40%时,应该停发生活补助费,并酌情收缴一定数量的劳动保险基金。他们达到退休条件时,再按退休办理。
8.精神病患者,有三年以上病史,不能坚持正常工作,并妨碍他人工作的,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企业行政领导批准,可以在家养病,由亲属照料。养病期间,发本人原标准工资60%的生活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可适当提高。
三、关于清退计划外用工和清理“混岗”人员
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使用的来自农村的计划外用工,要认真进行清退;县及县以下企业使用的亦工亦农人员和其他人员中已经成为生产骨干、并确因生产需要一时离不开的,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退。清退计划外用工后,人员不足的,可以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
劳动部门调剂补充。
对于家居城镇的计划外用工和“混岗”人员,凡人员富余的单位,必须坚决把他们撤出来,积极帮助他们组织集体所有制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生产、服务单位,发展经济,自力更生;人员不富余、确因生产需要暂时难以撤出的,可以分步解决,首先通过劳动服务公司或其他集体经
济组织,明确人员的隶属关系,签订劳务或承包合同,创造进一步解决的条件。今后,解决城镇青年劳动就业问题,应该认真贯彻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个人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针。企业应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积极给以必要的扶植,使他们依靠自己的努力,发展生产、
服务事业,得到合理的收入,不能再搞“混岗”,吃“大锅饭”。
由清退出来的“混岗”人员和富余人员组织起来的独立核算的经济单位,在创办初期没有盈利或只有微利的,在二三年内可以免税、减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下达。
四、关于结合整顿改革劳动工资制度
今后企业增加人员,要积极推行合同制,严格考核,择优录用,能进能出。在工资制度全面改革以前,要在坚持不突破工资总额的前提下,试行浮动工资制等分配形式。在有条件的地方,经过批准,可以选择几个整顿工作搞得好、经济效益高的企业,在保证完成国家各项经济技术指标
的前提下,试行工资总额包干的办法,减人不减其工资总额,增人不增其工资总额,签订包保合同,一定一二年不变。奖金分配要贯彻“限额不突破、单位不拉平、个人有升降”的原则。定员定额水平先进、完成任务好、经济效益高的企业,应当有较多的奖金。企业在上级核定的奖金总额
以内,在搞好定员定额、完成生产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对其所属单位,实行定员包奖,在一年内,增人不增奖,减人不减奖。
五、关于发挥定员的作用,巩固定员工作的成果
1.企业增加人员要以定员为依据。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分配增人指标,要与定员紧密结合起来;企业根据生产需要,在定员以内确需增加人员时,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准予增加。
2.经过整顿验收的企业,今后除按全员人数计算劳动生产率外,还可按定员内的实有人数计算(不包括定员人数以外的其他人员),作为考核劳动生产率的一种依据,以鼓励企业节约用人。
3.加强定员定额管理。经过整顿的企业,要确定机构设置和各类人员定员方案,报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企业的机构设置、各类人员定员和劳动定额工作,统一由企业劳动部门归口管理;非经企业劳动部门同意和企业主管负责人批准,不得随意增设机构、增加人员和修改劳
动定额。
要做好定额专职干部的选拔和培训工作。定额专职干部的职称问题,按原国家劳动总局、国家人事局、国务院科技干部局(82)劳总劳字7号《关于评定劳动定额专职干部职称问题的通知》办理。定额专职干部要有相对的稳定性。
(四)
会议指出,一九八三年企业整顿工作将全面铺开,整顿劳动组织的任务相当繁重。只有各级党委、政府切实加强领导,主要领导同志亲自过问,才能打开局面。各级劳动人事部门要主动地把这项工作当成一项主要任务来完成,为领导当好参谋和助手。各级企业整顿办公室和经委,作为
整顿企业的综合部门,要大力协同劳动人事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做好这项工作。各地区、各部门都要抓好几个点,利用典型,指导全局,推动工作。一九八三年各地要进行机构改革。为了使企业整顿工作不受影响,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都应固定一些同志坚持抓好这项工作。
会议认为,各地情况不同,要从实际出发,实行分类指导。要按照企业整顿的全面部署,搞好各项整顿工作的结合和统筹安排。领导班子整顿好了的企业,要集中一段时间,紧密结合完善经济责任制,开展整顿劳动组织和定员定额工作。第一批整顿的企业,整顿劳动组织的工作,要尽
快搞完,不能久拖不决。
整顿劳动组织是全面整顿企业的不可缺少的内容,矛盾再大、困难再多也不能回避。这个“硬”非碰不可。一定要坚持贯彻执行中央和国务院的决定,保证质量,完成任务;绝不允许降低标准,走过场的现象发生。关于整顿企业劳动组织的验收标准,会议认为,可以包括下列各项:
一、精简了组织机构,各种岗位进行了定员,人员结构比较合理。
二、能实行定额的职工有了平均先进的劳动定额,不能实行定额的职工明确了职责范围和工作标准,建立了岗位责任制。
三、该清退的计划外用工已经清退,该清理的“混岗”人员已经清理,并作了妥善安置。
四、富余的固定职工已撤离岗位,并基本上得到安排;能组织学习的人员已经组织起来。全员培训计划已基本落实,并开始实施。
五、定员定额工作有专人管理,建立和健全了管理制度。
六、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有了明显提高。
各地区、各部门可以参照上述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具体验收细则,作为对企业全面整顿进行验收的主要内容。劳动组织没有整顿好的,不能算全面整顿合格,不能进行验收。
最后,会议强调指出,整顿企业劳动组织是一项艰巨任务。要振奋革命精神,知难而进,敢于破除传统观念和习惯势力;发扬正气,顶住歪风。应当坚信,我们所进行的这项工作,是符合广大职工和全体人民的利益的,是得到大多数人的支持和拥护的。只要我们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十二
大精神和中央、国务院的决定,充分相信和依靠群众,做艰苦细致的工作,就一定能够胜利地完成这一任务。



1983年4月8日

铁岭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第67号

《铁岭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1月6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铁岭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家商务部等六部委《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和公安部《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四条 市商业局为我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其所属的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县(市)、区商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应当设置和健全负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机构,并配备相应人员。

发展改革、公安、工商、城市综合执法、环保、税务、规划、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定机构和人员,共同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对利用废物生产产品的和从废物中回收原料的,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增值税。

第六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地市、县(市)区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回收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向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发生变更、停业和注销等事宜的,应当在30日内向原审批、备案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的工作程序:

(一)申请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或授权机构)领取备案登记证明(一式两份)。

(二)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向备案部门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备案登记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或授权机构)按照要求对备案登记材料予以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核发备案登记证明,并加盖商业主管部门印章。

备案登记工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或授权机构)对备案登记材料不予受理或经审查后不予备案登记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已经知晓备案登记证明附注的责任条款,加盖经营者的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二)备案登记证明、营业执照所记载的各种信息一致。

(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在有效期内。

第九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其经营资格由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取得《辽宁省再生资源经营准许证》后,方可从事指定经营品种范围内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回收和加工活动。

第十条 严禁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者骗取《辽宁省再生资源经营准许证》。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实行验证登记制度。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如实登记出售单位的名称、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对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进行约定。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产生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出售给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资格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

第十五条 严禁个体工商户收购生产性废金属。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禁止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第十七条 对铁路、电力、通讯、油田、水利、建筑、市政设施等专用生产性废旧金属器材的回收,实行定点挂牌收购。挂牌收购企业由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十八条 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工商、环保、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总量控制的原则,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农村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第十九条 城市中心区域不再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现有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依据创建国家卫生城市的要求逐步迁出。禁止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区域由县(市)、区政府划定。现有设置在居民区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其经营活动不得违反城市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铁路、矿区、油田、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

设置在社区内的回收棉、麻、纸、布、胶等“三类”旧物的网点实行标准化管理,所收购的废旧物资应及时分类、挑选、包装,做到“日收日清”,不得造成二次环境污染。

鼓励建设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健全再生资源回收网络。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反映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二)制定行业自律性规范并监督执行。

(三)经法律法规授权或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做好职业培训和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

(四)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接受同级商业行政管理部门的依法监督与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加强流动回收人员统一培训和经营活动的规范化管理,统一车辆、统一标识、统一着装。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流动回收活动时,不得在机关、学校、医院、部队和居民住宅区内高声叫喊,噪声扰民,影响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禁止随意堆放和处置再生资源,回收的再生资源应送交依法设立的站点、市场或企业进行交易及加工利用。

第二十三条 收集、储存、运输、处理再生资源,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及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集、储存、运输、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收集、流动收集、固定地点收集等方式。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或单位实行信息互动,提供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公平竞争,共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第二十七条 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召开联席会议、开展联合执法等方式,做好监督检查工作,协调处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投诉。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四款规定,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部门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部门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足2年的,由公安部门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收购、销售生产性废金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辽宁省废金属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警告,并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罚。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非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回收禁止回收物品的,由公安部门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六款规定,视情节轻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三款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场地管理混乱,影响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由公安部门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废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再生资源经营者高声叫喊,噪声扰民,影响单位和居民正常工作和生活的,随意堆放杂物、焚烧废物的,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铁岭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违法审批、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商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