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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24 20:26: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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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8年4月28日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9年8月20日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04年8月27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2004年11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及所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规划区。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管理、行业管理与单位内部管理相结合、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建设、环保、工商、公安、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条件,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水平。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第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以及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服务业。


  第九条 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责任。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参加环境卫生公益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对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责任人)都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划分的标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及其街(巷)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河道的沿岸水域,由岸线的使用、管理单位负责;
  (三)专用道路、铁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车站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集市贸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负责;
  (七)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责任人。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管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的责任要求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点、乱搭乱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及时清除道路冰雪;
  (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有权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桥梁等城市公共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街巷的市容环境卫生,由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由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域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县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市及所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和粉饰。
  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增设门窗或者进行其他门面装饰装修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八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或者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已经修建的实体围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改建。因建设等特殊需要设置实体围墙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予以装饰、彩化。


  第十九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灯光规划要求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完好,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景观灯光设施。


  第二十条 户外设立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修复。
  户外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户外设施的日常管理和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设置单位限期整修或者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一条 城市内的市政、邮政、交通、电力等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所有权单位、设置单位或者管护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护,保持其整洁完好;设施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
  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需要临时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张挂,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二十四条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和餐饮等经营活动。街道两侧商业门店不得超出门窗摆放物品经营。


  第二十五条 城市主要道路建筑物临街的阴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利用车体张贴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纸钱、冥币等;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五)直接将未经沉淀处理,含有固体废弃物的污水排入污水管道;
  (六)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七)占用道路、广场从事车辆清洗活动;
  (八)由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撒杂物、废弃物;
  (九)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城市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饲养宠物,不得散放和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即时自行清除。



  第三十条 城市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围栏作业,并设置明显标志,不得擅自在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
  (二)施工现场应当保持整洁,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当及时处理,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三)采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市容环境;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防止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第三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时间、保洁标准和城市生活废弃物的倾倒地点、方式,由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实行袋装密闭收集,并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广使用可降解垃圾袋。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三条 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以及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将其混入城市生活垃圾废弃物或者任意堆放、倾倒、焚烧。

  第三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液化气、天然气和其他清洁能源,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生活废弃物。

  第三十五条 运载液体、散装货物和垃圾的车辆应当装载适量、密闭苫盖,不得沿途飞扬、泄漏、遗撒。

  第三十六条 垃圾处理实行经营服务性收费。制定、调整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第三十七条 鼓励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企业:
  (一)有固定的、符合工作条件的场所;
  (二)有相应的从事城市生活废弃物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等工作的设备、设施;
  (三)有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依法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做到文明、清洁、卫生、及时。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扩建、小区建设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设计方案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的,不得开工;已经投入使用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造。

  第四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时间完成城市生活废弃物处理场(厂)的建设。
  城市生活废弃物处理场(厂)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对城市生活废弃物进行处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组织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关单位新建、改建公共厕所。
  城市应当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城市集贸市场、旅游景点、车站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全天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倡导沿街单位内部厕所对外开放使用,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四十二条 城市道路两侧、居住区以及城市商店(场)、集贸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废物箱等设施及其指示牌。

  第四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清洗、消毒,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对破损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安排重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由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撒杂物、废弃物;
  (四)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
  (五)在城市行驶的机动车辆车体不洁,影响市容观瞻和环境卫生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的;
  (二)在城市主要道路建筑物临街的阴阳台和窗外吊挂物品,影响市容观瞻的;
  (三)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纸钱、冥币的;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五)将未经沉淀处理,含有固体废弃物的污水直接排入污水管道的;
  (六)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七)占用道路、广场清洗车辆的;
  (八)未经批准,在城市内饲养家畜家禽的;
  (九)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破损残缺、色彩剥蚀、不洁的;
  (十)未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定期进行清洗和粉饰,影响市容的:
  (十一)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增设门窗及进行其他门面装饰装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
  (十二)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道路两侧商业门店超出门窗摆放物品经营的;
  (十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义务或者市容环境卫生未达到责任区责任要求的;
  (三)建设工地未按规定设置封闭围栏或者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的;
  (四)未及时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或者未拆除施工临时设施的;
  (五)建设工地未采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环境或者向外排放污水、泥浆的;
  (六)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的。

  第四十七条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和垃圾的车辆,未按规定密闭苫盖的,责令改正;沿途飞扬、泄漏、遗撒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妨碍其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二)违法批准或者同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侵占、私分公私财物的;
  (五)违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之外的建制镇的城区、未设建制镇的独立工矿区和城市型居民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24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团购2.0的法律关系探析
一、团购2.0的运行模式
团购2.0,又称为网络团购。是由电子商务、web2.0、互联网广告以及线下模式构成的的结合体。最早始于美国的Groupon团购网站。与传统的团购不同的是,团购2.0网站每天只会推出一单精品消费,且其折扣大,有些可以达到2、3折,甚至更低,涉足领域横跨培训课程、户外活动、餐饮美食等服务行业。用户如果对团购有兴趣可以点击购买按钮,在限定时间内凑够最低人数,网友就能享受到超低的团购价,并且通过下载、打印、发送手机短信等获得优惠券,并使用优惠券进行消费。
除了团购商品的销售功能,团购2.0对参与商家还具有很强的广告宣传效益:传统团购网站只是简单的团购商品,而新型团购网站因商品优,折扣大,团购时间有限,且网站拥有邀请返利及分享功能,所以用户愿意通过人和人的关系进行传递信息,具有很强的口碑宣传效益。[ 解读团购2.0 中国商贸]根据买卖商品种类的不同,团购2.0可以区分为两种运行模式:
1实物方式
实物团购主要涉及普通有形商品的交易。消费者如果对团购感兴趣可以点击购买,在通过支付宝、财付通、网银在线等网上支付工具付清货款后,直接填写所购货物的快递地址和物流公司。所购货物最终由物流公司送至消费者手中。在这一过程中,消费者低廉的折扣价格购买到了商品,商家在售出商品的同时也达到了一定程度上宣传的目的,而团购网站则从商品的货款中获取了一定比例的差价收入。
2电子券方式
对于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消费者需要到服务地点进行消费,因此,传统的物流方式并不能够满足其需求。团购2.0网站因而采取了更加灵活的电子券交易方式,消费者在网上在线支付货款后,团购网站会将电子券券号和密码发到顾客的手机上,顾客凭借该短信信息即可在未来的一定时间段内,任意选定时间去商家消费。而商家和团购网站之间的结算,则是按照实际发生的消费行为进行,而不是按照网站上所显示的团购参与人数结算。[ 团购:一种商业模式的新游戏 中国商贸]在这一过程中,消费者以更加低廉的折扣价格获得了商家的服务,商家实际提供服务后获得了报酬和巨大的广告宣传效果,而团购网站除了在商品的货款中获取了一定比例的差价收入外,还从消费者团购开始到实际消费的这一时间段内获取了资金沉淀的收益。
二、团购2.0的法律关系分析
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宣传和销售模式,团购2.0具有着广阔的发展前景。但另一方面,规范其健康运行的法律规则仍然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团购2.0而产生的纠纷时有发生。因此,有必要厘清团购2.0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予以明确。
团购2.0中主要涉及三方法律主体,即团购网站、商家和消费者。这三方主体之间都存在着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在团购2.0的不同运行模式,也会在法律上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以下笔者尝试对“实物方式”和“电子券方式”的团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以及对有可能发生之纠纷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梳理。
1实物方式团购中,商家与团购网站形成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团购网站为居间人
在实物快递方式的团购中,商家提供商品,消费者购买商品,因此,在商家和消费者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这一交易过程中团购网站为商家提供了媒介服务,并藉此向商家索要一定数额的服务费用。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因此,可以认定,团购网站与商家之间形成了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团购网站为居间人。
2电子券方式团购中,商家与团购网站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团购网站为代理人
而在以电子券方式交易的团购中,消费者获取商品或享受服务的依凭是团购网站发出的电子券。商家与团购网站之间的结算依据则是消费者实际发生消费后兑换的电子券。在这一系列交易过程中,团购网站不仅为商家和消费者之间买卖合同的订立提供了媒介服务,而且还代理了商家进行了一部分的支付交易行为。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因此,可以认定,电子券方式中团购网站与商家之间形成的不是居间合同法律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合同的法律关系。
三、团购网站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分析
首先,无论是实物方式团购还是电子券方式团购,在商家和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合同中,团购网站都没有主体地位,也因此不会因为可能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问题而承担任何责任。而一旦发生商品或服务质量的纠纷,消费者则可以依据《合同法》,向商家主张违约者责任;造成其他损害的。也可以依据《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等其他法律,主张侵权责任。
但在电子券方式团购中,团购网站基于商家的代理权的授予,而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商家接受消费者的货款并发出电子券。因此团购网站应保证电子券是可以兑付的。如果消费者凭电子券请求商家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商家拒绝兑付消费券,则团购网站构成无权代理行为。又由于消费者基于对团购网站的信任而有足够理由相信团购网站所售商品的真实性,即团购网站拥有商家的代理权,因此,团购网站在此构成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表见代理,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则此种情形下,可以认为团购网站的代理行为有效,即电子券是有效的,商家应予兑付。如果商家拒绝兑付,则消费者可以基于“表见代理”要求商家承担因合同履行不能而产生的责任,也可以主张无权代理追究团购网站的责任。而一旦消费者要求商家承担责任,那商家在承担了对消费者的责任后,可以仍可以基于无权代理,而向团购网站追偿商家承担的那部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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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的《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吉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团体和公民个人单独或联合举办不具备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级各类学校、班等(下统称学校),均适用本办法。
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资格的院校,举办国家计划外,面向社会招生的补习班、辅导班、培训班、进修班等,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教育委员会是我市社会力量办学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实行分级管理。
(一)面向本县(市)、区招生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面向全市招生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行政部门备案;面向全省招生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到外地办学须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开具外出办学的证明;外地来我市办学须持有所在地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证明。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结合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主要开展各种职业技术培训、岗位培训、师资培训、基础教育、继续教育社会文化生活教育以及举办自学考试辅导班等。
第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方案,教学计划;
(二)有胜任教学工作、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三)有适应教学需要的教学场所、设备、教材和图书资料;
(四)有足够的办学经费;
(五)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公民个人办学要有经济担保单位;
(七)有专职的学校负责人。
第八条 学校负责人由办学单位或个人呈报,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即成为学校的法人代表。
学校负责人负责学校的全面工作,协调管理学校的各项事务。
第九条 学校负责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政治思想品德;
(二)有与办学相适应的学历;
(三)懂教育,有组织管理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有本市的常住或临时户口。
第十条 单位申请办学,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由所在单位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非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由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
第十一条 举办颁发国家承认技术等级证书的学校,经业务主管部门进行业务考核后,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管理。
第十二条 举办科技、卫生、文艺、体育等专业性较强的学校,经业务主管部门进行业务审核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管理。
第十三条 被批准办学的单位或个人,由批准的教育行政部门签发《社会力量办学批准书》。
第十四条 学校名称应体现其办学类别、层次、性质。变更办学单位、办学人、学校隶属关系或名称、类别、层次、性质、专业、校址以及停办等,均须到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聘任教师或工作人员,须有与所担任工作相适应的学历证明或专业技术等级证明。在职人员须由所在单位出具同意外出任课或办学的证明。
第十六条 聘任外籍或港澳地区教师,接受外资或与外国人联合办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招生简章、招生广告,须经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出具证明,方可刊播、张贴、邮寄等。
第十八条 学校收取学杂费,须持《社会力量办学批准书》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到财政部门领取收费收据。学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还须到工作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办《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学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收支帐目和财务管理制度,建立银行帐户,使用统一收据,按有关规定依法纳税。
第二十条 学校应向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缴纳学杂费总收入3%的社会力量办学基金。社会力量办学的调查研究、监督检查、表彰奖励、交流经验、编写教学计划以及有关的表格印制等专项业活动的开支。不收学杂费的,可以免缴社会力量办学基金。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办学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以警告、限期整顿、公开批评、责令退赔、没收非法所得和给以非法所得额10%至两倍罚款的处罚,直到取缔办学资格;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
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