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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家文化遗产保护领导小组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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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家文化遗产保护领导小组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家文化遗产保护领导小组的通知
国办发 〔2006〕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文化遗产保护,国务院决定成立国家文化遗产保护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如下:

  组 长:陈至立  国务委员

  副组长:孙家正  文化部部长

      陈进玉  国务院副秘书长

  成 员:王春正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章新胜  教育部副部长

      丹珠昂奔 国家民委副主任

      刘金国  公安部副部长

      张少春  财政部部长助理

      贠小苏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仇保兴  建设部副部长

      周和平  文化部副部长

      龚 正  海关总署副署长

      祝列克  林业局副局长

      顾朝曦  旅游局副局长

      齐晓飞  宗教局副局长

      汪永清  法制办副主任

      单霁翔  文物局局长

  领导小组负责研究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大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有关重大问题,督促检查各地区、各部门的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文化部,由孙家正兼任办公室主任,周和平、单霁翔兼任办公室副主任。办公室负责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提出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政策和措施的建议,落实领导小组会议议定事项,承办领导小组交办的有关事项。
  领导小组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成员单位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报领导小组组长批准。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7〕31号



崇川、港闸区人民政府,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7年4月12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四月十八日


南通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建立健全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崇川区、港闸区、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范围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实行个人(家庭,下同)缴费与财政补助相结合、以保障住院和大病门诊医疗为主的制度。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单独筹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利息收入并入基金。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负责拟定政策、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给付、管理等业务经办工作。
崇川区、港闸区政府和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的组织实施工作。
财政、教育、卫生、民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共同推进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事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保障对象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范围和保障对象为:具有市区户籍、无从业工作单位、无承包经营土地、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全体城镇居民(含被征地农民),包括在校学生和不在校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参保居民。
在市区各类学校(含幼儿园、托儿所,不含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其他医疗保障的部、省属高校,下同)就读的在校学生(含在托幼儿,下同),不受户籍限制,均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具有劳动能力的参保居民实现就业后,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同一结算年度内,自转保之日起,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筹集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个人缴费与财政补助相结合的办法统一筹集,统筹标准为成年居民每人每年320元、在校学生和不在校的未成年人每人每年90元。个人缴费标准和财政补助办法如下:
(一)超过法定劳动年龄(男60周岁、女5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居民,由个人缴纳120元,财政补助200元。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段(18周岁及以上,男59周岁、女49周岁及以下)的其他非职工居民,由个人缴纳200元,财政补助120元。
(三)在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不在校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在校学生和未成年人),由个人缴纳30元、财政补助60元。
(四)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职工家庭,以及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家庭(以下统称低保、特困和重残人员家庭),成年居民由个人缴纳80元,财政补助240元;在校学生和未成年人由财政全额补助。
户籍关系从异地迁入市区的城镇居民,迁入未满2年的,不享受财政补助,统筹费用由个人全额负担;满2年的,从下一结算年度起按本办法规定享受财政补助。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财政补助资金,在校学生和未成年人全部由市级财政负担;成年居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照6:4的比例分担。
财政补助资金按照核定的参保人数和分担比例列入年度预算安排,直接划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结算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每个结算年度开始前两个月为居民参保登记、缴费期。
2007年启动时,登记、缴费期为5月25日至6月25日,医疗保险待遇自7月1日起享受。
第十一条 属于参保范围的城镇居民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缴费手续。其中,成年居民和不在校的未成年人,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和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以下统称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统一办理;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统一办理。
办理登记、缴费手续时,应当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婴儿出生证明等资料;低保、特困和重残人员家庭需提供相应证件,其中,低保、特困家庭应提供《南通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南通市特困职工证》,重残人员除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外,还须提供伤残等级达到1~6级的《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第十二条 负责参保登记工作的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和学校,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参保人员信息数据报送市医保中心。
市劳动保障部门通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和学校,向每个参保居民发放《南通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病历》和社会保障卡等就医证卡。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应当按照结算年度和规定的缴费期,一次性缴纳由个人负担的医疗保险费。
在校学生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学校统一代收;成年居民和不在校的未成年人,可持本人社会保障卡,到市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银行储蓄网点或者所在地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缴纳;但涉及保险关系和缴费标准变更的,必须到所在地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学校和指定的银行储蓄网点代收医疗保险费,应当向参保居民出具由财政部监制的专用票据,并在规定时间内全额解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五条 属于参保范围的城镇居民应当按规定及时、连续参保,不间断缴费。
本办法实施后,未按规定及时参保或参保以后中断缴费的,须在重新提出申请6个月后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并补缴按规定应当参保或中断参保期间由个人负担的医疗保险费。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给付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患病时,应当持本人的医疗保险病历和社会保障卡,到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下同)就诊治疗。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目录、诊疗及服务项目等,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未成年人的用药目录和诊疗项目需要特别规定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支规定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按本办法支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以及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支规定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可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在校学生和未成年人包括住院和大病门诊两部分,成年居民包括住院、大病门诊和普通门(急)诊补贴三部分。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的住院医疗费用,确定起付标准和最高限额,医疗保险基金分段按比例支付。
(一)起付标准按照入住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分档设置:三级医疗机构1000元(其中中医院800元),二级医疗机构750元,一级医疗机构500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300元。一年内多次住院的,从第二次起按当次入住医疗机构起付标准的20%,依次递减分别计算;长期连续住院的每90天作一次住院结算。起付标准费用由个人自付。
(二)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按结算年度累加计算:1至10000元部分,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10000至30000元部分,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5%;30000至50000元(最高限额)部分,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其中在校学生和未成年人的各段基金支付比例均提高10%。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的大病门诊专科治疗费用,按照规定的病种、限额和比例支付。患有规定病种的参保居民,应当事先到定点医疗机构和市医保中心办理确认、登记手续。
(一)大病门诊的病种范围暂定为重症尿毒症透析、白血病、血友病、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药物治疗和恶性肿瘤放、化疗。
(二)重症尿毒症透析、白血病、血友病、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药物治疗费用年度限额在30000元以下,恶性肿瘤放、化疗费用年度限额在4000元以下,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其中在校学生和未成年人的基金支付比例提高10%。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户籍关系从异地新迁入市区的城镇居民,以及中断参保后又重新续保的城镇居民,其首次参保或重新续保后三年内发生的住院和大病门诊费用,医疗保险基金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比例减半支付。
第二十一条 鼓励参保居民就近选择列入定点范围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住院和大病门诊费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在上列规定基础上提高5%。
城镇居民连续参保缴费,且未报支过住院和大病门诊费用满5年及以上的,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在上列规定基础上,每满1年提高1%,最多提高10%。
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居民既发生住院医疗费用又发生大病门诊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实际金额,累加合计最高不超过40000元。
第二十三条 成年居民的门诊补贴每人每年定额60元,由市医保中心在参保年度开始时计入本人社会保障卡,用于支付在定点医疗机构普通门(急)诊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支规定的医疗费用;当年未用完的部分可结转以后年度使用,但不计算利息。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含门诊补贴)的部分,通过社会保障卡记帐后由市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个人支付。
第二十五条 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市外医疗机构就诊的,应在市医保中心办理转外就医登记手续,转外就医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付,然后到市医保中心审核结报。其中,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个人先负担10%,其余部分按规定比例结报;每次转外诊治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自付(含个人先负担的10%)。
第二十六条 参保居民长居外地需在当地就医的,应在市医保中心办理居外就医登记手续;临时外出因病急诊住院可就近医治。在外发生的住院或大病门诊医疗费用,凭有关手续和票据到市医保中心按规定审核结报。
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结报。
第五章 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定点管理制度。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查确认,并向社会公布。市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就医疗保险服务和基金费用结算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执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严格遵守医疗服务协议,自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在保证参保居民基本医疗的前提下,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防止和制止浪费。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核对参保居民的就医凭证,准确记录门诊病历,严格掌握住院标准,杜绝冒名诊治或挂名住院。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或其亲属的知情权,使用自费的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时,须事先书面告知并征得患者或其亲属同意;主动提供每日医疗费用明细清单。
第二十九条 市医保中心对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加强检查和审核,严格按照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按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有关投诉、检查、奖惩等考核管理制度,严肃查处违反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管理规定、骗取医保基金的行为,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和财务会计等制度;市审计、监察部门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基金安全运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实际运行情况,提出调整筹资标准和医保待遇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暂行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暂行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1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权范围
第三章 会议制度
第四章 工作机构
第五章 人民代表的选举
第六章 代表联系
第七章 视察工作
第八章 来信来访
第九章 同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人大常务委员会的联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保证和维护宪法、法律在本区的实施,不断地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密切联系群众,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努力工作,保证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行集体领导。

第二章 职权范围
第五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地方组织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行使职权。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根据本区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
(二)审议制定银川市人大常务委员会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
(三)领导或者主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四)召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五)讨论、决定自治区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六)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自治区国民经济计划和预算的部分变更,并审查批准新增的计划和预算;
(七)监督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八)撤销自治区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九)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自治区副主席的个别任免;在自治区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决定代理人选;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各委、厅、局的主任、厅长、局长的任免;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
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按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检察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批准任免自治区辖市、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免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各厅、委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十)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
(十一)决定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第三章 会议制度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一)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
(二)主任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或受主任委托由副主任主持。
(三)主任会议每半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
(四)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及其他有关人员,可视工作需要列席主任会议。
第八条 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会期和议程草案;
(二)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议案草案;
(三)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
(四)确定各项视察活动和重要的调查研究工作;
(五)讨论、决定对议案、质询案的处理意见;
(六)提出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意见,讨论、决定办公厅和各委员会提出的重要事项;
(七)讨论、决定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重要建议或有关事项;
(八)讨论、决定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重要批评、建议和来信来访的处理意见;
(九)处理常务委员会会议授权的事项和其他重要工作。
(十)讨论全国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的重要法律和决议、决定草案的修改意见,研究全国人大常委会通知办理的重要工作。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
(一)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二)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及人民政府秘书长和有关委、办、厅、局的主任、厅长、局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各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职权范围定期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或专题汇报,并可根据工作需要,作出必要的决议、决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均可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所提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委、办、厅、局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案。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责成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做出答复。
第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有关委员会整理后,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集体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人事任免和其他议案,采取举手表决方式,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和决定,分别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贯彻实施,同时上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一)常务委员会负责召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经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
(二)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以前,将会议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常务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应拟定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通知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及时准备好向会议提出的报告;草拟向会议提出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和各项决议;提出本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各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建议名
单;确定各代表团的组成;成立本次会议的办事机构;做好会务筹备等工作。
(四)常务委员会主持本届代表大会每次会议的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第四章 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设办公厅、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民族委员会、选举委员会和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十八条 办公厅是常务委员会综合性办事机构,在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常务委员会综合性文件草拟、会务安排、文书处理、保密保卫、代表联络、行政事务和职工福利等工作。
第十九条 各委员会是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工作,对常务委员会负责。其主要任务是:
(一)为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议案,做好准备工作;
(二)对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宪法、法律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了解,提出报告;
(三)对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命令、指示和规章,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如有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四)对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报告;
(五)根据主任会议决定,听取同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向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六)组织委员、代表定期视察同本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并提出报告或建议;
(七)组织讨论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和全国人大所属各委员会交付讨论的法律草案,提出意见或建议,整理上报;
(八)处理常务委员会会议或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人民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领导或者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须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以前完成。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确定和分配以及选举工作部署,由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产生后,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确认其代表资格,并在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如因故出缺,常务委员会应通知原选区或选举单位补选。

第六章 代表联系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同全国人大代表、自治区人大代表要保持密切的联系。
(一)受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委托,联系在本区工作的全国人大代表。视实际情况,邀请他们列席适当的会议和视察工作。
(二)本着便于组织,便于开展活动的原则,建立自治区人大代表小组,并按照代表工作条例,积极开展工作。
(三)常务委员会应通过多种方式加强与自治区人大代表的联系。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要同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代表建立代表联系日,经常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发挥代表的作用。
(四)委托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和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联系在本地工作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可以邀请他们列席适当的会议,也可以安排他们参加当地的人大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和座谈等活动。
(五)自治区人大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或选民保持密切的联系,自觉接受选民的监督,要在各自的工作岗位上带头搞好各项工作,学习和宣传法律、法令、政策,协助自治区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所在单位要为代表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章 视察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有计划地组织主任、副主任、委员、代表进行视察工作。视察工作结束后,要写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七条 在视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本着监督、协助、促进的方法,积极解决。属于应由自治区有关部门解决的,交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理。属于应由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解决的,建议由当地人大常务委员会或人民政府处理。

第八章 来信来访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要热情接待人民群众和人民代表的来访,及时处理他们的来信。对人民群众和人民代表提出的批评、建议,由办公厅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本人。对申诉、控告和其他重大问题,可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妥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来信来访工作实行轮流值班制度,亲自接待和批办人民群众和人民代表来信来访提出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委员对人民群众和人民代表重要意见和重要申诉的处理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依法办事,改进工作。

第九章 同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人大常务委员会的联系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邀请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
第三十二条 在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召开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参加会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应定期召开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人大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座谈会,交流工作情况,讨论、研究有关问题。
第三十四条 银南、固原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是地区联系市、县人大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办事机构,与市、县人大常务委员会应保持密切的联系,及时向地区领导和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反映市、县人大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情况,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各委员会,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施行。



1985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