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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万宁市人民公园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21:13: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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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万宁市人民公园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政府


万府〔2006〕39号


万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万宁市人民公园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国营(华侨)农(林)场,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万宁市人民公园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十二届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施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万宁市人民公园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管理好市人民公园,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公园是本市开放性的公共休闲娱乐公园。其管理区域为:东至长星村委会用地,西至万州大道,南至村道,北至水渠,占地面积为87亩。
第三条市市政环境卫生管理处是人民公园的主管部门。市人民公园管理机构(股级建制)具体负责市人民公园的管理工作。
市建设、国土环境资源、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助做好市人民公园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公园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政府规章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市人民公园的环境卫生、树木花草及各项设施管理。
每个公民都有保护市人民公园的义务,对破坏市人民公园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五条市人民公园的土地和水域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侵占市人民公园土地或水域的,由市人民公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占,恢复原状,并处侵占地每平方米每日10元人民币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临时占用市人民公园用地的,须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批,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按时退还用地,恢复原状。
第六条经批准的市人民公园总体规划不得随便变更。为完善总体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经原批准部门审批,并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确需重大变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七条凡在市人民公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符合市人民公园的总体规划,并向市人民公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市政环境卫生管理处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按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同时,要遵守工商行政和市人民公园管理的规定。
未经同意,擅自在市人民公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市市政环境卫生管理处责令其搬迁或拆除,拒不搬迁和不自行拆除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八条在市人民公园内举办群众性活动必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活动应当符合市人民公园的性质和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损坏绿地、花木及其他设施。
第九条 市人民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在市政设施上涂写涂画、刻划或张贴广告;(二)携犬进园、放养畜禽;(三)堆放、存储物品;(四)排放污水、有害气体;(五)倾倒或焚烧垃圾、杂物;(六)采摘园内花果、随地 吐痰、槟榔汁及乱丢果皮;(七)采集物材以及收集废旧物品;(八)携带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物品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携带进入公共场所的危险物品;(九)打架斗殴、吸毒贩毒、卖淫嫖娼和赌博;(十)非法集合、传销、传教、授功及其它迷信活动;(十一)损坏花草树木;(十二)开展球类活动;(十三)严禁摩托车进入市人民公园内行驶;(十四)其他损害市人民公园的行为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环境卫生管理处责令停止侵害,经教育,拒不停止侵害的,依照《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予以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市市政环境卫生管理处、市人民公园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市人民公园规划建设损害的,由监察部门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万宁市人民政府负责任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北川羌族自治县县城地震灾害现场及同类灾害现场清理保护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

北川羌族自治县县城地震灾害现场及同类灾害现场清理保护规定

(2008年6月1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6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北川羌族自治县县城地震灾害现场及同类灾害现场(以下简称灾害现场)清理的有序进行,保护好地震遗址、遗迹,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和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实物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灾害现场清理保护应当在无人类生命迹象条件下,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进行,坚持统一组织、统筹兼顾、科学规划、注重保护的原则。

  灾害现场如发现人类生命迹象,必须立即救援。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领导灾害现场清理保护工作。

  成立由民委、公安、民政、建设、文化、卫生、环保、档案、地震、安监等省级有关部门和灾害现场当地市(州)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专家组成的灾害现场清理保护工作机构,组织实施灾害现场清理保护。清理保护工作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业工作组。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灾害现场清理保护工作。

  第五条 清理保护工作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地震灾害现场进行科学评估论证,制定清理保护规划,确定清理保护对象、区域、范围,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清理保护规划应当对受损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震遗址、遗迹,受损的具有少数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明确具体的保护范围、保护要求和保护措施。

  第六条 清理保护工作机构组织各专业工作组根据清理保护规划制定实施方案,确定清理保护工作的目标、步骤、方法、保障措施和规范要求等,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灾害现场当地市(州)人民政府依法划定警戒区,封锁清理保护现场,实行交通管制,禁止与清理保护工作无关的人员和车辆进入。

  封锁清理保护现场和实行交通管制应向社会公布,并由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武装力量或者公安机关共同实施。

  第八条 实施现场清理前和清理工作进行中,应按规程进行消毒。

  离开清理保护现场的人员、车辆、设备等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消毒处理。

  第九条 现场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个人卫生防护。

  清理保护现场设置的隔离间、卫生间、垃圾堆放处等应当进行卫生消毒处理。

  第十条 对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震遗址、遗迹,在划定的保护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抢救、收集具有地震科学研究价值的技术资料和实物资料;对有危险的建筑,在不影响整体风貌的情况下进行必要的加固。

  第十一条 对地震灾害废墟中的有关实物进行科学评估,将可能成为地震灾害文物的有价值的实物进行收集、保管或者原址保护。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对尚可保留的不可移动文物和具有少数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历史建筑,应当采取加固等保护措施;对无法保留的,应当收集整理影像资料。

  清理出的可移动文物、古籍图书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物质载体,应当将其运送到清理保护工作机构指定的地点妥善保管。

  第十三条 对清理出的各类档案资料造册登记,并运送到清理保护工作机构指定的地点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及时清理并按规定处置医疗废物、畜禽尸体、被尸体污染的废物、易腐烂废物等感染性废物,剧毒、易燃、易爆、易腐蚀性的废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的废弃物、残留物,防止污染扩散。

  第十五条 清理出的废弃物以及建设工程中拆除和拆解的废物,应当分类处理。

  第十六条 对受到破坏的公共建筑,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进行勘查、鉴定,收集资料,采集样本,建立档案。

  第十七条 清理保护现场发现遇难者遗体,应先消毒处理,并由公安机关进行编号、记录、拍照、提取血样或者其他可提供DNA检验的样本。

  第十八条 遇难者遗体应当就近火化。不具备火化条件的,按照规定掩埋。掩埋地点应当远离水源地。

  遇难者遗体的处理应当在民政部门、卫生部门的组织指导下进行。

  第十九条 掩埋身份不明的遇难者遗体,应当对遗体编号、发现地和掩埋时间、地点、人数做好登记,掩埋地点应有相应标记。

  第二十条 清理保护工作机构设立财物组,收集现场清理中发现的财物,并对其种类、特征、数量及收集时间、地点等情况详细登记造册,集中由灾害现场当地市(州)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妥善保存。

  现场财物收集、登记、运送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署名备查。

  财物组应当有公证人员参加。

  第二十一条 灾害现场当地市(州)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适时向社会发布财物认领公告。认领人按照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申请认领。

  第二十二条 对不动产产权资料进行抢救、收集和登记整理,并保管好登记账簿。

  第二十三条 清理保护工作机构设立监督组对灾害现场清理保护工作进行全程监督,并运用文字、图像、录音、录像等方式对清理保护工作进行记录。

  监督组成员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公证人员及有代表性的社会有关人士组成。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无关人员擅自进入封锁区域的;

  (二)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

  (三)阻碍有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扰乱现场清理保护工作秩序的;

  (四)盗窃、哄抢、侵占或贪污、挪用灾害现场清理出来的财物的;

  (五)编造并故意传播虚假信息,妨碍清理保护工作进行的;

  (六)对灾害现场清理保护工作造成其他危害的。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同类灾害现场是指因汶川地震形成的需要按照北川羌族自治县县城地震灾害现场实施清理保护的灾害现场。同类灾害现场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已发布的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政发〔2006〕70号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已经2006年9月27日第6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月九日

  滨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根据《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和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律、法规和《滨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要求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文件的总称。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应当坚持层级监督、各负其责、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要对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负责。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监督、指导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公报、当地报刊、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不得实施。规范性文件在政府公报或其他指定媒体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照本办法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县(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由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由本部门的法制科室或承担法制工作的科室负责。
  第六条 本办法规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发布生效的规范性文件。
  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规定自行制定。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省主管部门备案的同时,须同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依照本办法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八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1份;(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起草说明各2份;(三)县(区)人民政府须提交政府常务会议集体审议规范性文件时的会议纪要2份;
  (四)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须提交部门办公会议集体审议规范性文件时的会议纪要2份。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告应按照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规定的格式报送。备案报告格式见附件1、附件2、附件3;起草说明格式见附件4。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起草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要解决的问题以及采取的措施;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在15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每半年公布目录。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有超越法定权限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事项;
  (二)是否有违法增设本部门职权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义务的事项;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四)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或者双方的规定;
  (五)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制定发布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滨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要求;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采取下列措施,有关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一)要求制定机关提供与备案文件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征询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征询意见书格式见附件6);
  (三)组织座谈会、论证会,必要时举行听证会。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四条 经审查,备案规范性文件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在30日内作出处理;逾期不处理的,提请市政府责令其改正或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在工作中发现规范性文件有问题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认为县(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可向制定机关或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由制定机关或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规定的程序处理,处理结果应告知提出人。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目录格式见附件5)。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指导,建立统计报告、通报、检查、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
  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责令审查、指定审查、直接审查等方式监督县(区)人民政府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和年度备案目录、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将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年度报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