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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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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衢政发〔2004〕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衢州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实施办法
  
  为使政务督查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切实加强政务督查工作,提高政务督查的效率和质量,使政务督查更好地服务政府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的通知》(国办函〔1997〕6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规则》(浙政办〔1997〕19号)的要求和《衢州市党委系统督促检查工作规定》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政务督查工作目的
  紧紧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各个时期的重点工作,通过督促、检查、协调、反馈等手段,及时了解情况,反映问题,提出建议,维护政令畅通,确保上级和市委、市政府各项决策、工作措施的贯彻落实。抓落实是政务督查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要把抓落实贯穿于政务督查的全过程,在落实中抓督查,以督查促落实。
  二、政务督查工作原则
  (一)依法督查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开展政务督查工作,坚持令行禁止,维护党和政府的权威性。
  (二)客观公正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全面准确地了解情况,客观公正地处理和反映问题,防止以偏概全,杜绝弄虚作假。
  (三)注重实效原则。着眼于及时有效地解决问题,认真扎实地抓好各项督查事项的落实,防止和克服形式主义。
  (四)分级办理原则。认真履行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督查工作职责,做到逐级负责,分工协作,分级办理,积极负责地完成市政府交办的督查任务。
  三、政务督查工作方法
  根据督查工作实际,注意方法和策略,做到六个结合:
  (一)督查与调查研究相结合;
  (二)重点督查与专项督查相结合;
  (三)催报检查与分析核实相结合;
  (四)督查与实施电子政务相结合;
  (五)督查与行政效能监察相结合;
  (六)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四、政务督查工作内容
  (一)党中央、国务院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工作部署及重要会议、重要文件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工作部署及重要会议、重要文件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议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五)市政府领导批示件的办理落实情况;
  (六)市政府各部门单位法定职能的履行情况;
  (七)市政府系统承办的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情况;
  (八)市政府组成人员与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挂钩联系制度的实施情况;
  (九)"市长信箱"群众来信的办理情况;
  (十)其它需要督查的事项。
  五、政务督查工作程序
  (一)督查事项提出。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提出督查事项的形式包括:1、通过召开会议、发布文件,提出督查事项;2、根据领导要求,向有关单位发出《政务督查通知单》、《市政府领导批示件办理通知单》等书面通知,提出督查事项;3、通过电话及其它形式向有关单位提出督查事项。对有2个以上承办单位的督查事项,要明确主办单位。
  (二)督查事项办理。承办单位接到督查任务后,要高度重视,建立责任制,明确经办部门和人员,认真及时办理,按时、按要求报告或反馈办理结果,做到"有交必办,有办必果,有果必报"。对重大督查事项,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在办理过程中,主办和协办单位、各部门之间要加强协商沟通,遇到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或不能按期完成时,要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说明情况,以免延误办理。
  (三)督查事项催办。督查事项下达后,市政府办公室要进行跟踪催办。对一些重要的督查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专题督查,以确保按时、按要求全面落实到位。对未按时限回复或办理结果不符合要求,以及根据工作需要或领导要求需进一步办理的,要进行跟踪督办。
  (四)督查事项反馈。各承办单位要严格按照办理内容和时间要求,按时反馈办理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或反馈办理结果。办理结果报告、反馈由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以正式文件报市政府办公室(注明由本督查事项交办处室收)。办理结果报告或反馈必须以各县(市、区)政府或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名义,不能以内设机构或下属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名义。
  (五)督查结果审核报结。为确保督查质量和办理效果,督查事项办理结果反馈后,市政府办公室要进行审查、分析评估,符合要求的,及时以市政府文件或《督查专报》上报、《政务督查通报》形式进行通报或以《督查情况反馈》、《市政府领导批示件办理情况反馈》等形式向有关领导反馈报结;不符合要求的,责成承办单位限期重新办理。
  (六)督查资料立卷归档。建立和健全督查文书管理制度,督查工作形成的材料要按公文处理规定立卷归档。
  六、政务督查工作组织和领导
  (一)市政府办公室是市政府督查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府工作部署和市政府领导要求,负责对全市政务督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市政府办公室内设置市政府督查室(副县级),具体承担市政府政务督查工作职能。各县(市、区)政府的督查工作机构,原则上在政府办公室内设置,也可根据工作需要单独设置,对外统一称本级政府督查室。
  (二)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和部门单位政务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并要明确一名领导分管政务督查工作。市、县(市、区)政府政务督查工作人员要相对稳定,职级相应高配;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要明确责任处室,确定科级专(兼)职人员承担政务督查工作,根据工作需要,也可建立专门督查工作机构。对从事政务督查工作的同志要作为单位业务骨干进行重点培养。
  (三)重视和加强督查队伍建设,努力选配政治素质好、文字功底较扎实、具有一定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综合协调能力强的同志从事政务督查工作;根据工作需要,选聘一些资历较深、有一定威信、工作经验丰富、公道正派、敢于反映和处理问题的同志,担任兼职督查员。积极开展业务培训,定期总结交流经验,不断提高全市政务督查工作的整体水平。
  (四)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要积极为政务督查工作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明确督查机构必要的组织协调职能,赋予其必要的工作手段,安排督查人员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参与有关活动。
  (五)要加强对政务督查工作的考核,将政务督查工作列入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年度综合考核目标,并与奖金分配挂钩。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应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制订具体的政务督查实施细则。

四川省水土保持工作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水土保持工作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水土保持是合理利用和保护水土资源,改变山区、丘陵区面貌,治理江河,减少水、旱灾害,建立良好生态环境,发展工农业生产的一项根本措施,是国土整治的一项重要内容。防治水土流失,是国民经济建设的当务之急,造福万代的根本大计。
第二条 必须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水土保持工作的方针:防治并重,治管结合,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除害兴利。
第三条 水土保持是一项综合性治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纳入国民经济计划,加强领导。水利、农业、林业、畜牧、农垦、环保、铁道、交通、工矿、电力、科学研究等部门,要共同配合,密切协作,分工负责,认真做好与本部门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条 防治水土流失,要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国家对重点治理的地区,在经费、物资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各地应结合实际,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和依靠群众力量,搞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章 水土流失的预防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生产、建设单位,应把水土流失的预防放在首位,在各自管辖的范围内合理利用和保护好水土资源,坚决制止滥伐、滥垦、乱开矿,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源污染和造成新的水土流失。
第六条 对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禁止开荒种植农作物。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本地具体情况,规定低于二十五度的禁垦坡度。
第七条 对铁路、公路、河流、渠道、水库管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名胜古迹和重要历史文化遗产区规定的范围内,以及崩山、滑坡危险地区,易产生泥石流地区的危险区,禁止开荒,挖沙和开山炸石。
第八条 对现有农耕地,实行合理的农耕措施,因地种植,增加植被,修建田间工程,做到用地和养地结合,保水保土保肥,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第九条 植树造林,扩大森林植被覆盖,是防治水土流失的主要措施。必须加强对森林对植被的保护和管理,严禁毁林开荒、烧山开荒、乱砍滥伐和串坡积材。林木采伐必须纳入国家计划,每年消耗量不得超过生长量。在坡地上整地造林和幼林的中耕锄草,以及各种经济林木的垦复和
水漂木材等,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新的水土流失。凡按国家计划采伐森林和修筑林区公路,在报批计划时,必须包括迹地更新和防止水土流失的实施方案,并征求当地水土保持部门的意见,批准后由水土保持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条 保护草坡、草场。严禁在草坡草场开荒,禁止铲草皮、挖草根。水土流失严重地区,要防止乱牧和过载放牧,提倡圈养。实行轮封、轮牧,野外放牧要防止践踏幼树、啃食幼苗。
第十一条 农村社队和国营农、林、牧场等单位以及个人从事挖药材,培育木耳、香菇,烧木炭,烧砖瓦,挖、洗矿石、开采石料,挖沙石等工副业生产,必须保护植被,服从水土保持要求。当地人民政府要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
第十二条 水利、电力、铁道、交通、工矿等部门,在山区、丘陵区兴建工程和进行生产时,应当尽量保护地貌和植被;开采土、石、沙料,可能导致水土流失的,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废弃的土、石、沙料和矿渣、尾沙,必须妥善处理,不准倒入江河水库。
水利、电力部门要积极搞好水库集雨区流域和管护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铁道、交通部门要协助与工程有关的地方做好水土保持工作,铁路、公路路基两侧的坡面要有防护措施。
工厂、矿山的建设和生产,要规划和建设废土、矿渣、尾矿堆放场,做好工矿区所属地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垦坡度以下的坡地上开荒,必须报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要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违者,应责令退耕造林种草,并限期恢复植被。
第十四条 各部门在报批的工程规划设计和生产计划中,必须包括防治水土流失的计划和实施方案。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征求当地水土保持部门的意见;在建设、生产中,有关水土保持的实施计划由水土保持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章 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十五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按照当地自然条件,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集中治理,连续治理,保证质量,讲求实效。
第十六条 治理标准和要求:
1.林草植被达到当地宜林、宜草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2.坡面水系完善,水不乱流,就地拦蓄,就地利用;泥沙流失量比治理前减少百分之七十以上;
3.丘陵区坡土做到梯台耕作;山区逐步建成梯田梯地,力争达到人平一亩左右;
4.生产和建设单位的取土场、开挖面要绿化,所辖区内已绿化面积必须达到应绿化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拦沙(矿渣)设施完备。
第十七条 凡有水土流失的农耕地,应进行综合治理。
在禁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应采取田间工程措施(如修好地埂,修筑梯田梯地,挖好边沟、背沟、沿山沟、沉沙函、蓄水池等),植物措施(如在沟边、地埂植树种草)和农业耕作措施措(如横坡耕作、带状轮作、改良土壤结构)等,防止水土流失。
禁垦坡度以上的现有坡耕地,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人少地多的社队,应在平地和缓坡地积极建设基本农田,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将坡耕地有计划地退耕造林种草;人多地少的社队,退耕确有困难的,在确保粮食稳定增长的基础上,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或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八条 积极恢复和扩大森林植被。采取封山育林,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各种办法,限期绿化。一切宜林、宜草的荒山荒地都要造林、种草。植树造林要因地制宜,选择适应性强、用途广、生长快、多效益的树种。实行乔木、灌木和草本相结合,薪炭林、防护林、经济林、用材
林兼顾,全面发展。采伐迹地要在当年或次年内更新,并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农村社队和有关单位都要建立固定的苗圃和种子基地,解决好树草种子、苗木。
第十九条 对草坡、草场要合理利用和改良。对退化、沙化的草原和草山、草坡,应根据产草情况,有计划地调整载畜量;积极发展人工种牧草,改良天然草场,提高草质和产草量,增强固土能力。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工副业、采掘生产而造成破坏地貌、植被,引起土壤冲刷、地表滑塌的,庆负责治理,恢复植被,修建拦沙(渣)埂和排水等工程。对于造成严重水土流失,不听劝阻,又不进行治理的,县级人民政府有权令其停办。
第二十一条 水利、电力、铁道、交通、工矿等部门,在基本建设和生产活动中,破坏植被、地貌引起水土流失的,应及时采取植树造林,修建挡土墙、拦沙坝、储渣埂、排水沟等水土保持工程设施,在两、三年内治理好。施工单位对取土场、开挖面等裸露土地,应恢复植被和修建必
要的工程设施,各部门要纳入验收内容。
第二十二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结合社队实行农业生产责任制的情况,因地制宜,采取适当形式,组织社队群众力量,落实治理水土流失任务。

第四章 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养护
第二十三条 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应坚持建、管、用并重的原则。加强管理养护,扩大效益。
第二十四条 对于水土保持设施(包括工程及植物)和水土保持实验场地、仪器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毁。
第二十五条 农村社队的水土保持设施,属一个社队的,由社队管理养护和受益;属跨社队的,应由受益各方协商,落实管理和收益分配。
在国有土地上的水土保持设施,哪个单位建设的,由哪个单位负责管理养护和受益。
第二十六条 对于水土保持设施,必须落实管理责任。农村社队应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农业生产责任制的内容,承包给专业户、专业组或个人。水利、电力、铁道、交通、工矿等部门和国营农、林、牧场对于所属范围内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建立管理养护组织或确定专人管理养护,或与
当地社队签订合同,承包管理。

第五章 水土保持的规划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农村社队应在当地水土保持总体规划指导下,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群众生产、生活实际需要,制定所辖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实施计划。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应同时报上一级水土保持部门审查。水土保持
实施计划,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当地水土保持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八条 水土保持规划的原则:
1.必须在当地生产建设方针和农业区划指导下进行;
2.根据调整后的农业生产结构,合理配置水土保持设施,做到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治理与生产利用相结合,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相结合;
3.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充分发挥当地优势,发展生产,提高商品率。
第二十九条 水土保持规划内容:
1.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规划,主要包括:基本农田、林业、牧业、水土保持工程等;
2.实施计划包括所需劳力、物资、经费、重要措施和效益指标;
3.绘制水土流失现状图、土壤侵蚀程度图、土壤侵蚀分区图、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图。重点治理地方要有分年实施图,骨干工程要有设计图。
第三十条 制定水土保持规划的方法:
制定规划,要实行领导、技术人员、群众三结合,深入现场,调查研究,因地制宜,因害设防,除害兴利。
实施计划,要以一面坡、一个湾、一条沟、一条小流域为单元进行。

第六章 水土保持的政策
第三十一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贯彻谁所有、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农村社、队应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农业生产责任制的内容,明确规定每个劳动力每年负担的水土保持建设工。
第三十二条 水土流失治理任务大的社队,需要协作治理的,应贯彻自愿互利、等价交换、合理负担的原则。治理后的管理任务、收益分配和新增耕地的使用,由参加治理的单位共同商定。原土地所有权不变。
第三十三条 山丘地区荒山较多的地方,集体不便经营的,可以增划一些自留山,由社员植树种草,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林草归社员,并有继承权;或将荒山包给社员造林,包定后长期不变,收益分成,社员多得。大力提倡社员在房前屋后、自留山和生产队指定的地方搞小园艺场,收
入归已,长期不变。
第三十四条 治理水土流失,新增加的耕地面积,五年内不计征购。
第三十五条 对一些山、丘地区的社队,退耕还林后社员基本口粮如有差数,应从当地机动粮中酌情解决。

第七章 水土保持的经费与物资
第三十六条 防治水土流失,主要依靠群众搞劳动积累,依靠社队集体的力量搞些小型设施,国家有重点的给予适当扶持。国家举办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和大面积防护林带,应列入有关部门的基本建设计划报批。
第三十七条 各级计划部门,应将水土保持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年度计划。治理水土流失的项目和所需要的物资应纳入计划统一安排下达。
第三十八条 省里每年划拨一定的经费用于水土保持建设。各级地方财政每年要安排一定的水土保持经费。国家对贫困山区的扶持经费,也可安排部分用于水土保持建设。
国家安排的水土保持经费,主要用于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农、林、水综合治理工程材料、工具消磨、林草种籽、育苗和观测试验站(点)的试验研究费及技术改革等费用的补助。专款专用,严禁挪用。
治理水土流失所需的经费,基本建设单位应纳入基本建设投资,生产企业单位应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或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
各级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加强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果。

第八章 教育与科学研究
第三十九条 加强对水土保持的宣传。各地应组织广大干部群众,认真学习国家《水土保持工作条例》,通过报刊、广播、幻灯、电影等多种方式,广泛宣传水土保持的重要意义,提高对水土保持的认识,把防治水土流失变成群众自觉的行动。同时,大力宣传防治水土流失和管理养护
水土保持设施的先进事迹。
第四十条 在农、林、牧、水和教育部门的有关大学、中等专业学校应开设水土保持专业或课程,大力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在普通中学和小学的有关课程中应有水土保持内容,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
第四十一条 农、林、牧、水等科学研究单位,应把水土保持科学的研究纳入科研课题。在重点研究水土保持应用技术的同时,加强基础理论和有关社会经济方面的研究,为防治水土流失提供科学依据。
水土流失严重的地方,有关部门应有计划地建立水土保持观测试验站。
第四十二条 各级水土保持主管部门要开展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工作和技术咨询工作,并协助社队培训农民水土保持技术力量和办好群众性的科研点,进行简易的观测试验,及时总结推广科学研究成果。

第九章 加强组织领导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应把水土保持工作纳入议事日程,要有一名负责同志分管,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
第四十四条 全省水土保持工作由水利电力厅主管,下设水土保持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并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负责有关部门之间的协商。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根据具体情况,明确水土保持主管部门(有水电局的由水电局主管),下设精干的工作机构或专管人员。
各级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及其工作机构的任务是:贯彻执行有关水土保持工作的方针、政策、法令;进行水土保持查勘,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及农村社队的水土保持工作;总结水土保持经验,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和宣传工作;管好用
好水土保持经费和物资;办好水土保持站(点)。
第四十五条 农牧、林业、铁道、交通、工矿、电力、环保等部门要密切协作,分工负责,搞好与本部门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农业技术推广站、林业站、区社水利电力管理站、水利工程管理处(所)、农机站、土肥站、草原站、畜牧站等都有责任搞好管护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并帮助和指导当地社队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六条 认真执行本细则规定,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成绩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1)预防水土流失或管理养护水土保持设施成绩突出的;
(2)长期坚持治理水土流失,速度快,质量高,保持水土和经济效益显著的。
(3)积极建设基本农田,保持水土,发展农、林、牧、副、渔业生产有显著成效的。
(4)对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有较大发明、创造、革新或其它较大贡献的。
(5)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教育、宣传推广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效的。
(6)坚决同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作斗争立有功绩的;
(7)在基层从事水土保持工作十五年以上,热爱本职工作,表现突出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治理,赔偿经济损失。对肇事单位的负责人或肇事人,应给予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第六、七、九、十条规定开荒或在允许开荒的坡地上开垦拒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2)违反第九、十八条规定,拒不进行迹地更新或拒不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3)违反第十、十二、十三条规定,拒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灾害的。
(4)从事工副业生产乱挖乱倒土石或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灾害的。
(5)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侵占或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试验场或仪器设备的。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被检举、被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违者依法惩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奖励与惩罚从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执行。



1983年5月9日

呼和浩特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呼和浩特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呼和浩特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市级储备粮油(以下简称市级储备粮油)的管理,保证其品种落实、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我市粮油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油的宏观调控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油是指市人民政府用于调节全市粮油供求总量平衡,稳定粮油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储备。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第五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品种、数量,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自治区及我市有关政策要求和社会稳定、经济发展、人民生活需求等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油的监督管理,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确保市级储备粮油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第七条 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使用管理。安排市级储备粮油的贷款利息、储存和轮换费用等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对市级储备粮油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农发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办法》的要求,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油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实施信贷监督与管理。
第九条 承储市级储备粮油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负责对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油进行轮换和管理,并承担品种落实、质量完好和储存安全的责任。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和利息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油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油的计划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建立,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市财政承受能力,提出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级储备粮油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制定市级储备粮油的收购、销售计划,并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农发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分解下达承储企业,承储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规模、品种和质量标准组织入库。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效仓容量必须大于承储规模;
(二)确保储备粮食全部入仓储存,仓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三)具备与承储规模、承储品种相适应的粮油出入库、通风熏蒸和降水等设备设施;
(四)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备粮油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市级储备粮油储存期间温度、水份、虫害密度等条件;
(五)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油保管、检验、防治等专业人员;
(六)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具备农发行贷款资格,达到规定的信用等级标准,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市级储备粮油承储企业的选择和分布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储存安全、交通方便,便于推陈储新、避免迂回运输,有利于降低成本费用,便于监管的原则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不得将储备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承储企业对承储的市级储备粮油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油保管帐、会计帐、统计帐三帐相符,帐面数和库存实物相符。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储备粮油的管理规定、国家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油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温度、水份、虫情等粮情检测储存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检测仪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要对市级储备粮油实行定期检查,品质检验一般每半年进行一次,发现市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向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不得在市级储备粮油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油的品种,变更储存库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油陈化、霉变或酸败等。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市级储备粮油对外进行担保、抵押或清偿债务,不得参与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承储企业依法和根据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拍卖、租赁、重组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油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整另储。
第二十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入库成本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市级储备粮油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一条 市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农发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要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办法》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建立市级储备粮油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参照中央储备粮的损失损耗处理办法制定。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油的轮换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油实行均衡轮换制度。
市级储备粮油的轮换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粮油政策规定,自觉维护国家利益。轮换时要科学分析市场价格,依据实际情况分别采取先购后销、先销后购或随购随销等多种方式进行均衡轮换,切实做到保证质量、节约费用、加强管理、提高效益。
第二十三条 轮换市级储备粮油要以粮油理化检测指标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标准。本市参考储存年限,小麦3至5年;玉米2至3年;食油1至2年。
市级储备粮油轮换前必须经有资质的粮油质检机构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质量检验。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要根据市级储备粮油检验结果和储存年限,于每年1月10日前书面提出市级储备粮油轮换的品种、数量等,并附有关检验报告和相关资料,报经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油轮换时,承储企业必须将市级储备粮油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报农发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承储企业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市级储备粮油管理登记簿、台帐、仓、囤、垛、专卡和专帐。
市级储备粮油轮换后,要及时更换粮油管理台帐和仓、囤、垛、专卡,调整其相关内容,并书面上报市级储备粮油轮换验收申请。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进行轮换验收。
第二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油轮换因先销后购形成暂时空库的,空库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对因客观原因,需要延长空库时间的,承储企业必须提前报经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它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费用补贴按照国家规定的补贴标准执行。
第五章 市级储备粮油的动用
第二十九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完善市级储备粮油预警机制,建立动用市级储备粮油应急预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市级储备粮油的市场监督、信息采集等监测工作,适时提出启动预案的建议。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动用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一)市级粮油明显供不应求或者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其他情形。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油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油并下达动用命令。
市各有关部门和承储企业对市级储备粮油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油的动用命令。
第六章 市级储备粮油的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承储企业依照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承储企业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油的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执行情况;
(三)查阅市级储备粮油经营、仓储、管理等有关资料和凭证;
(四)检查有关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查处或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四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油数量、品种、质量、安全储存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处理,同时作出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
第三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将取消其承储任务,调出其承储的市级储备粮油,承储企业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对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扰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及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油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不及时拨付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利息、储存和轮换费用补贴的;
(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市级储备粮的情况,不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骗取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和利息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退回骗取的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市级储备粮油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入库的市级储备粮油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以及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市级储备粮油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的,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市级储备粮油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油贷款或者贷款利息、储存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油入库成本的,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