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6月3日 生效日期1996年6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这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的商业积极性和增进缔约双方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如著作权、专利、实用新型、工业设计、商标、商业秘密、工艺流程和商誉;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津巴布韦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依据津巴布韦的现行法律,具有津巴布韦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津巴布韦现行法律设立或组成,其主要营业地在津巴布韦的公司、商号和组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法律”一词包括立法和公布的行政规则及条例。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平和公正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提及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
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有关避免双重征税及任何其他税收的协定或有关便利边境贸易协定而给予任何其他国家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补偿应等于实际的或即将发生的征收为公众知晓前一刻被征收投资的真实价值。补偿款额的计算应考虑由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确定的净资产价值以及市场价值。该补偿应被不迟延地支付,应包括直至支付之日为止的通常商业利息,应可有效实现并可自由转移。对上述补偿款额支付的规定应在征收时或之前以适当方式制定。
第五条 当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叛乱或骚乱而遭受损失时,如缔约另一方采取有关措施,则其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的规定,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特别是: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所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就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述权利支付的提成费;
(五)就管理、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所作的支付;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转移应按照转移之日的汇率、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不迟延地进行。
第七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提供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做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该投资者原有的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任何其他国家的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下一位资深法官做出所需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做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做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以下称“当事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任何其他国家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前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一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做出必要的委任。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做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缔约双方应承担根据其各自国内法律执行上述裁决的义务。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为缔约双方所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之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做出反映。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哈拉雷举行。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1996年5月21日在哈拉雷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英文和中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仪 赫伯特·穆拉瓦
(签 字) (签 字)
关于中、津投资保护协定呈请备案的报告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已于1996年5月21日由外经贸部部长吴仪同津巴布韦财政部长赫伯特·穆拉瓦分别代表本国政府在哈拉雷签字。现送上该协定副本呈请备案。(正本已送外交部存查。)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公证员助理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公证员助理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苏司规[2003]2号
各市司法局、江苏省公证处:
《江苏省公证员助理管理规定(试行)》已于2003年3月 21日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江苏省公证员助理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证员助理的管理,规范其执业行为,适应我省公证工作改革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以及司法部有关公证人员管理工作的有关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证员助理,是指由公证处聘任的协助公证员办理公证事务的业务辅助人员。
第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员协会以及公证处,应加强对公证员助理的管理,结合实际,制定和完善管理制度,推进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
第四条 对公证员助理,实行总量控制、合理配置、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公证处聘用公证员助理的人数原则上不得超过注册公证员人数的三倍。
第六条 公证员助理经过申请可以加入公证员协会。
第七条 实行公证员助理持证上岗制度。公证员助理执业,需持有《江苏省公证员助理执业证》(以下简称《执业证》)。
第八条 公证员助理每年需接受不少于40学时的业务培训、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教育。
第九条 公证处应定期对公证员助理的工作进行考核,并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通报考核情况。
第二章 公证员助理的任职条件、岗位职责
第十条 任职条件:
(一) 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 具有较好的政治思想素质,遵守宪法和法律,品行良好;
(三) 具有法律大专以上学历;
(四) 接受过公证业务岗前培训,并在公证处见习半年期满;
(五) 经省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公证员助理在公证员指导下承担与公证业务相关的辅助性、事务性工作,其岗位职责是:
(一) 处理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解答公证业务咨询,代写申办公证的有关材料;
(二) 接待公证申请人,审核当事人的资格和所提交的材料,协助公证员调查、取证,进行现场勘验,制作谈话笔录;
(三) 收发和管理业务文件,整理、装订公证卷宗,统计公证事项;
(四) 完成公证员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公证员助理应严格按照公证程序规则开展工作,履行职责,执行有关回避、保密等规定。
第十三条 因工作需要,公证员助理可兼任公证处的财务、翻译、统计、档案、司机等工作。
第十四条 公证员助理不得独立办理公证事务。不得在公证书上签名、盖章;办理现场监督类公证事务,不得由其宣读公证词或单独进行现场处置。
第三章 《执业证》的申领、核发与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公证员助理工作的人员应向司法行政机关申领由江苏省司法厅统一印制的《执业证》。
第十六条 申领《执业证》,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公证处同意后逐级报请省辖市司法局核发。
第十七条 申领《执业证》,应填写《公证员助理执业证申领登记表》(一式两份),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居民身份证原件与影印件;
(二) 学历证书原件与影印件;
(三) 接受公证业务岗前培训证明;
(四) 公证处出具的见习鉴定;
(五) 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及公证处聘用协议;
(六) 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三张;
(七) 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八条 申领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经司法行政机关逐级审核,符合公证员助理任职条件以及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省辖市司法局发给《执业证》,并将发证情况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九条 公证员助理在接待公证当事人、外出调查取证时,应主动出示《执业证》。
第二十条 公证员助理应妥善保管《执业证》,不得出借、抵押、转让、涂改或毁损。持证人不再担任公证员助理工作的,发证机关应及时收缴。
第二十一条 《执业证》损坏或遗失的,由本人所在公证处向省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领或补发。
第二十二条 《执业证》实行年度核验制,省辖市司法局为核验机关。年度核验工作与公证员注册工作同步进行。
第二十三条 《执业证》年度核验,公证员助理本人应提交年度工作总结和参加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公证员助理违反公证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超越工作权限、违反公证程序造成不良后果以及经考核不合格的,由省辖市司法局视情给予训诫、通报批评直至收回《执业证》。对收回《执业证》的,两年内不得重新申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00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