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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21:35: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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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5〕6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二〇〇五年二月三日
营口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使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适应新时期、新形势的要求,适应政府转变职能、改进作风和提高效率的需要,实现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保证政府决策的贯彻落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务督查工作是各级政府工作和领导决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政府各项决策、部署贯彻落实的重要手段。
  第三条 市政府督查室是市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的主管部门和工作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开展市政府的政务督查工作。
  第四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对上级和本级政府重大决策、工作部署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二)对上级和本级政府文电、会议决定事项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三)对上级和本级政府领导批示、交办事项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对上级机关和本级党委、人大常委会转来的批示件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五)对涉及市政府工作的上级和本级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五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职责分工:
  (一)省市政府重大决策、工作部署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由营口市人民政府督查室(以下简称督查室)负责;
  (二)上级和本级政府重要文电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按照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领导的交办意见,由市政府办公室相关处、科(室)或督查室负责;
  (三)省政府考核指标、省市《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和市政府重要会议决定事项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由督查室负责;
  (四)省市政府领导批示、交办事项和市委、市人大常委会转来的批示件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根据领导批示、交办意见,由市政府办公室相关处、科(室)或督查室负责;
  (五)涉及市政府工作的上级和本级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由督查室负责。
  第六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交办督查原则。市政府办公室各处、科(室)和督查室,要根据省市政府工作的总体部署和省市领导批示、交办意见定期或不定期向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交办督查任务,并对落实情况跟踪督查。
  (二)分级负责原则。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政务督查工作机构负责抓好本级政府和本部门的督查工作,并认真办理上级交办的督查任务。
  (三)实事求是原则。各级政务督查人员应坚持实事求是,全面、准确地反映情况,客观、公正地处理问题。
  (四)讲求实效原则。政务督查工作要力戒形式主义,重在落实,讲求实效,切实防止和克服做表面文章、敷衍塞责等不良现象。
  第七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基本程序:
  (一)分解立项。对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应及时分解立项,拟定督查工作要点;对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应及时登记,提出拟办意见。
  (二)分流承办。根据督查内容,确定不同的办理方式:
  1.转办。将确定的督查事项转交给指定的承办单位办理。
  2.协办。对任务交叉或涉及几个地方、部门的督查事项,应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共同办理。
  3.自办。对个别不宜交下级办理或领导明确要求政务督查工作机构办理的事项,由政务督查工作机构直接办理。
  (三)检查催办。对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应采取不同的方式督促检查:对影响全局的重大事项,集中力量督查;对全年性的工作,分阶段督查;对紧急事项,及时督查;对逾期未报办理结果的,应以电话询问、发函或到实地督查等方式催办。
  (四)组织协调。对承办单位难以单独解决的问题,应分层次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对一般性的具体事项,由交办单位组织协调;对一些重要事项或重大问题,可报请市政府领导同意,由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组织协调。
  (五)报告反馈。各级政务督查机构承办的督查任务,办结后及时向本级政府或部门报告结果,并向交办单位反馈情况,做到事事落实,件件回音。
  第八条 承办单位的职责:
  (一)承办单位必须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按照“交必办、办必果、果必报”的要求,认真办理所承办的督查事项。
  (二)凡有明确办理时限要求的督查事项,承办单位应按期办结并写出书面报告;不能按期办结的,要及时说明原因;对未明确办理时限的,应视情况适时报告办理进展情况,年终做出书面综合报告。领导批示件要在领导要求的时限内办结。
  (三)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督查事项,由交办单位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主办单位应主动与协办单位衔接、协商,协办单位应积极配合。若双方意见不一致,主办单位应及时提请交办单位协调。办理结果由主办单位向交办单位书面报告。
  (四)承办单位应按规定和要求向交办单位反馈承办情况。反馈的内容应力求准确、精炼,格式规范,经本级、本部门的办公室主任审核,报主要领导签发,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交办单位。
  (五)承办单位的承办人员既要有明确分工,又要互相协作,不断提高整体承办工作水平。
  第九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权利和义务:
  (一)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的政务督查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具有在本级、本部门及其所辖范围内,就政务督查工作开展组织协调、巡视检查的职责和权利。
  (二)政务督查工作机构应对重大决策、工作部署和领导批示件的落实情况定期或不定期通报;对督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敷衍推诿、不负责任、不按要求办理的,应给予通报批评;对因工作不力或失职、渎职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向本级、本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建议行政监察机关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
  (三)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对政务督查人员进行政治、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其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十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要求:
  (一)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和加强政务督查工作,努力推动党和政府重大方针、政策和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
  (二)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加强对政务督查工作的领导。政府及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政务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同时,应明确一名分管领导负责政务督查工作,并确定其办公室一名主任具体负责。
  (三)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应设立政务督查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开展政务督查工作。督查力量不足的应予以充实和加强。从事政务督查工作的人员,应具备较好的政治素质、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业务能力。
  (四)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要为政务督查工作解决必要的经费、办公手段和交通工具;根据工作需要,为政务督查工作人员提供参加会议、阅读文件等方面的便利。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营口市政务督查工作暂行办法》(营政发[1996]12号文件印发)同时废止。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营口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解释。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首钢外埠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首钢外埠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北京、河北、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江西、山东、湖南、陕西、宁夏、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
为切实做好首钢总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外埠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首钢外埠企业有下岗职工的,都要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并组织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再就业服务中心要与下岗职工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藉此变更原劳动合同,协议期限原则不超过3年。企业要积极筹措资金,对进中心的下岗
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代缴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切实保障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
二、首钢要指导各外埠企业做好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积极帮助所属外埠企业筹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缴纳社会保险费,补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和补发因企业原因拖欠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三、首钢外埠企业所在地的劳动保障部门要对首钢外埠企业下岗职工进行认定,核发“下岗职工证明”,将其纳入本地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计划,要做好对这些企业参加社会保险的登记工作,对欠缴社会保险费而暂时无力补缴的企业,帮助其制定补缴计划。
四、首钢外埠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含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盈利企业由企业自行承担,亏损企业按照财政、社会、企业各承担1/3的原则筹集。财政承担部分,按照企业财务隶属关系,由企业所得税归属的同级财政部门承担;社会筹集部分,由受理企业
失业保险事宜的劳动保障部门承担,对未参加失业保险或无力补缴失业保险费的企业,首钢要予以帮助解决;企业自筹1/3,不足部分,由首钢补足。



1999年6月24日
又见“情法抉择”

杨涛


近日,某报载<<一个检察官的情法抉择>>一文,讲述了广西某县检察院干警顾某不徇私情、毅然接受检察长的重托,亲自担纲将情同手足的“义兄”??涉嫌行贿的李某捉拿归案,并亲自说服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感人事迹。文中介绍检察长知道顾某和李某的关系很“铁”,但仍对他充满信任,要其以大局为重,割舍亲情和友情。而顾某对于恩人、情同手足的义兄也在接到任务时,大脑似乎要涨裂,想到为抓捕义兄,“义兄对自己从不设防,而自己却要设局套他,心里真不知是什么滋味……在焦虑和痛苦伴随的一个多星期里,他没睡过一个安稳觉,他的心一直在滴血。”而李某也在起初怒骂其忘恩负义:“大义灭亲灭到我头上来了”,但终于被顾的真情感动交代了问题。该文读来令人荡气回肠,笔者也深为该检察官的高尚道德与执着的敬业精神所折服。不过,作为一名法律人,笔者却不满足于此,笔者想追问的是:法律是否要我们每个司法人员必须去作出这种痛苦的情法抉择呢?
法律的价值是多元的,正义、平等、安全、秩序、效率都是法律的价值,对于诸多价值,立法与司法者在一定情势下当然有所偏重,但决非可以为某一价值完全将其他价值抛弃。法律最终是要体现对人的终极关怀,不应当强迫一个人去违背伦理的事情,不应当让一个人去违背人性而忍受痛苦的煎熬。为了某一价值的实现无限度的侵犯其他价值的实现,我们至少可以认为那不是一个良法。如果说法律要实现安全的价值??追诉犯罪的需要,强迫人人互相揭发,不须考虑亲情,无须遵守职业秘密,人与人之间的信任便将荡然无存,社会就毫无秩序可言,这样的法给人带来的只能是恐怖。所以,国外的诉讼活动中,亲属之间与从事特定职业的人有作证特权,即使这种特权会带来查明真相的困难及在个案中不能实现正义,但为了维护更重要的利益??每个公民的法律安全与人与人之间信任为基础的秩序,他们也必须忍受这种非正义。我们国家正在起草的有关证据立法,大多数学者都主张应体现这种精神。
其实,在刑事诉讼中,至少是职业上出现的情法抉择是违背程序正义的原理。一个案件是否公正不仅仅看其实体是否公正,也要看其程序上是否公正,因为事实上程序是否公正才是真正的看的见的正义。程序除了有为保证实体公正实现的工具价值外,还有尊重人性、消弥不满的内在价值,这是程序正义的基本原理。一个有利害关系的人参与的案件的审理,很难保证其能公正处理,退一步讲,即使他本人有高尚的情操,但旁人却无法消除他们的疑虑。再退一步讲,上述两种情形都不存在,但涉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许还会这么想:也许他为了自己的大义灭亲的荣誉,亲自参与案件对我狠下毒手。(借用鲁迅先生一句话:我向来不惮以最坏的恶意去推测人。但在逻辑上我们无法否定其成立)在我看来,英国古老的自然正义理念“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其体现的不仅仅是为了案件的公正审理,也事实上避免司法官做出违背伦理的尴尬,尊重司法官的人性。
其实就是在我国现行法律层面上讲,也是力图避免司法人员在职业上作出的情法抉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我们通常是从是否会影响公正处理案件角度(事实上我在想即使用公正为标准,那也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此时会对当事人更有利就是不公正,更不利不也是一种不公正吗?)来理解回避制度,从典型的实用主义角度理解回避制度,一旦案件需要,为有效打击犯罪,或满足某种道德、舆论、宣传等诉求。领导便加备信任,甚至委以重任,认为只要不影响公正(司法者自己或领导的角度),便要求司法人员去大义灭亲,割舍亲情,亲自披挂上阵,甚至认为这正是考验一个人的时候,认为此时他们更能公正执法。个别司法人员在道德的或职业的荣耀感指引下,甚至主动请战。然而他们忘了回避也是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完全有理由去拒绝这样的“大义灭亲”、他们也忘了这其实是让我们的司法人员去忍受心灵的扭曲,以失去亲人的信任为代价,进而失去在社会上安身立命之本,而这时要求回避也完全是每个司法人员的正当权利。
追根溯源,我想这里实际上也蕴含了一种观念问题,即司法机关包括全社会如何看待的司法人员问题,如果是当成工具,那无疑是要大义灭亲、割舍亲情,如果认为其是有独立尊严的有主体地位的人,那显然要尊重他们的人格,不强迫他们做违背人性的事情。这里也蕴含着普通人的道德与司法职业道德冲突的问题,也许依普通人的道德标准,一般人的大义灭亲、割舍亲情是为社会所鼓励,司法职业道德却不简单等同于普通人的道德,你能鼓励律师去揭发他的当事人吗?司法人员当然不能介入有利害关系的案件,我们要正视司法职业道德的独特性,不能以普通人的道德标准代替司法职业道德的标准。
在一个法治社会,法律只要求司法人员处于中立地位,法律要求他们的是在涉及自身或亲属或有其他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应回避并不能以任何影响干扰案件的处理。但法律不是违背伦理或人性的无情东西,法律不能在维护一种价值时毫无理性地粗暴践踏另一种价值,家庭、亲情、人与人之间的信任毕竟是每个社会不可缺少的。法律不会也不能将司法人员推到情与法抉择的悬崖,因为我们的司法人员是人不是神更不是工具。但愿我们的司法人员在职业中少些情法抉择,我想这也是一个法治社会的最低底线。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