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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3:03: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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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6〕90号 2006年10月10日


《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道路畅通,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机动车停车场为机动车停放提供服务,按规定标准向机动车停放者收取费用,并开具合法票据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经营者和机动车停放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按收费类型分为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室外停车场、室内停车场和专门停车场。
(一)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是指经停车场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城市道路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含高架桥下地面)等城市设施设置的停车场;
(二)室外停车场是指停车位主要在建筑物外或在简易遮阳棚下设置的停车场;
(三)室内停车场是指在建筑物内设置的所有停车位均有顶盖遮拦,具备防雨、防晒功能的停车场(含立体停车场和机械式停车场);
(四)专门停车场是指停放因交通事故、违法行为等被政府职能部门行政行为或司法部门司法行为滞留、暂扣、扣押机动车的停车场。
第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车型分为:
(一)小车:客车≤7座,货车≤2吨;
(二)大车:8座≤客车≤19座,2吨<货车≤5吨;
(三)超大型车:客车≥20座,货车>5吨;
(四)摩托车:含二轮和三轮摩托车。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以下规定,实行不同的价格形式:
(一)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旅游景点等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车场以及专门停车场的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宾馆、饭店、酒店及娱乐场所、大型超市的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除(一)、(二)项以外的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八条 机动车停车场根据车流量大小、路段繁华程度和交通状况等因素实行阶梯式价格。具体的划分和调整,由市价格部门会同市公安交管、城管执法、市政、规划等部门共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收费根据停放时间实行累进式计价。
第十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调整碑林区、新城区、莲湖区、未央区、雁塔区、灞桥区内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及市辖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不超过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的前提下制定、调整当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并报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碑林区、新城区、莲湖区、未央区、雁塔区、灞桥区内道路停车场、专门停车场、车站停车场、市管以上旅游景点停车场等机动车停车场《收费许可证》等手续。
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及市辖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本辖区内除前款规定以外的机动车停车场《收费许可证》等手续。
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到工商、价格、税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收费。
第十三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和价格公示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申请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的正式文书或市场调节价的备案资料;
(三)收费成本核算情况和设施情况等资料;
(四)其它相关资料。
经拍卖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还应当提供道路停车场或公共停车场中标等资料;专门停车场的经营者还应当提供专门停车场批准资料。
第十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时应当开具合法票据,不开具合法票据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付,并可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进入宾馆、饭店、医院、院校内停车场30分钟以内的;
(二)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以及正在履行职责的救护车、救灾抢险车、殡葬车;
(三)举办各类大型集会活动时,经主管部门批准在集会场地附近临时设置的简易停车场。
第十六条 政府职能部门因行政行为或司法部门因司法行为滞留、暂扣、扣押的机动车辆应当就近停放在专门停车场,不得停放在其它经营性停车场。
专门停车场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管、交通、城管执法等政府职能部门和司法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七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对无《收费许可证》、不进行价格公示、不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改委关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本办法实施前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1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届1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内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建配套设施,是指为保障居住区城市功能和社会管理服务所建设的设施。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曲江新区、浐灞生态区、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国际港务区、沣渭新区、纺织城地区综合发展区、大兴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市城中村和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负责城中村和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规划、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民政、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居住区应当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相应配置中小学、幼儿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室外健身设施等公建配套设施。
  第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居住区用地规划时,应明确公建配套设施的性质、建筑规模、用地面积、用地位置等内容。在已建成区新供应土地编制建设用地规划时,其公建配套设施的设置应统筹考虑周边区域城市功能和社会管理服务。
  居住户数超过2000户的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相同)项目,应当按照每100户15平方米标准建设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不足2000户的项目,因规划确需设置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的,其建设标准应不低于300平方米。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应设置于建筑的一、二层。
  第七条 居住区根据城市规划要求配建的公建配套设施,原则上由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投资建设。商品住房项目含有义务制中小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等公建配套设施的,可以统一规划、统一实施,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或划拨建设用地时,参与竞标者应充分考虑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成本,自主报价。土地竞得者应按要求代为建设,建成后无偿移交政府相关接收主体。建设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用地实行划拨供应。
  商品住房项目内的幼儿园、室外健身场所等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其他公建配套设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商品住房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前,规划部门应当对公建配套设施的配置内容、规模等规划设计条件提出意见。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移交等要求,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文件的必备内容予以公示。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商品住房项目开工前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位置、开工及竣工期限、移交主体、移交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约定完成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后,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履约的情况进行核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履行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义务的,出具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履行确认证明;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义务的开发建设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进行整改。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取得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履行确认证明后,应在三个月内完成相关移交手续,接收主体应及时接收公建配套设施。开发建设单位依法承担公建配套设施移交后的保修责任。
  第十二条 商品住房项目内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的接收主体为所在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接收主体为所在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的接收主体为所在区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
  土地出让或划拨时约定无偿移交的其他公建配套设施,按照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移交。
  第十三条 商品住房项目内幼儿园的经营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相关当事人约定,并接受所在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管理。室外健身设施属全体业主所有。
  第十四条 应当移交给相关部门的公建配套设施不得出租、出售或抵押,不得改变公建配套设施的使用性质。
  第十五条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商品房预售审批时,对于须移交的公建配套设施不予纳入预售范围。在开发建设单位取得《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履行确认证明》后,按相关规定办理公建配套设施的产权登记,并注明规划设计用途。
  第十六条 对于不按规定移交公建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单位,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并按照资质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将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挪作他用的,由相关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用途,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7日起施行。


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政府令第10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各部门, 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3年8月7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组织,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包括合肥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和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方针。

第四条

维护合肥市科学技术奖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合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合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管理和指导工作。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六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本市的科学技术奖,应当依法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接受其指导和管理。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七条

合肥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科研成果,对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及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合肥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人,可以空缺。

第八条

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个人或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经实施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性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方法,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五)在软科学研究项目中,经应用为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学技术、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发挥重要作用,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20项。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组织或个人推荐: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它组织;

(四)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候选人,还可以由3名以上同一行业科学技术专家联名推荐。

第十一条

推荐组织或个人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推荐人为组织的,应当提供科学技术成果初审结论;推荐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供推荐人对科学技术成果的评价意见。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并向社会予以公告,公开征求公众对获奖人选及其获奖项目的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30日。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项目及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及奖金。其中,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并由市政府颁发奖金。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奖金额为20万元。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额为5万元。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员享受的优惠政策、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评审专业技术职务、考核等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对下列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优先参加市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的评选:

(一)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获得者;

(二)省科学技术最高奖的获得者;

(三)获得省自然科学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的首位人员;

(四)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的首位人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十九条

推荐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及有关活动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所收取的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不设立面向全市的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2月8日发布的《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