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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旅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2 04:50: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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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旅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旅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6〕2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铜陵市旅游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十日




铜陵市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旅游行业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行为,提高旅游服务质量,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旅游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指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行业。
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指可供参观游览的人文景观和自然景观;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指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之中。
发展旅游业,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市旅游局是本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旅游行业管理。
各县(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行业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估,并依据“立足实际,着眼长远,挖掘潜力,整体开发”的指导思想,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制定旅游资源开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旅游景区(点)的开发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设施,应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本市旅游景区(点)根据旅游资源品位划定等级,分市、县(区)两级、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布。市级旅游景区总体规划及建设项目须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餐馆、商店实行全境开放。凡在本市境内经营的旅游饭店、旅游汽车公司、旅游娱乐场所实行定点管理制度。须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后,报上级部门审批。
各旅游经营单位必须按照相应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和旅游服务单位不得使用星级称谓及标志进行经营活动。
第九条  凡在本市设立国际旅行社,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经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设立国内旅行社,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查或经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审批。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
旅行社应按国家规定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并按《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从事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条  凡需在本市开设旅游售票代办处的,须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旅游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实行明码标价。有条件的可实行承诺服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各种有偿服务。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负责旅游者的旅游安全,建立健全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如发现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时,必须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经营者应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严格执行旅游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按照旅游合同或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十八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取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资格证书,方可执业。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第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各有关部门对旅游设施安全、旅游服务质量等进行检查验收。旅游设施安全不合格的,不得营业。
第二十条  各旅游景区(点)规划区域内摊点位置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内擅自摆摊设点和围追旅游者兜售商品。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服务的项目、标准、费用等有关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服务项目;
(三)自主选购旅游商品和纪念品;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民俗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要求旅游经营者履行合同或约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按下列方式处理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侵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投诉;
(三)旅游合同中有仲裁约定的,按约定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对旅游者的投诉,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情况特别复杂,限期不能答复的,应当向投诉者说明办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民族风俗和宗教信仰;
(三)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景物和设施;
(四)遵守旅游活动秩序,遵守安全和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
第二十五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统一组织各景区(点)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强化整体形象宣传,推动旅游业的全面发展。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安徽省旅游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审判工作是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三大诉讼”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开展好行政审判工作对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树立法治政府良好形象,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调查情况,笔者提出如下建议,可供商榷。
一、基本情况
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以公正为核心,以效率为主题,以质量为重点”的行政审判工作思路,牢固树立服务大局、公正司法的理念,充实强化行政审判力量,依法探索行政案件处理新机制,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使行政审判工作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为构建平安和谐社会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强化行政审判职能,促进了依法行政。
围绕全市工作大局,以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为己任,积极开展行政审判工作,审判质量和效率有了明显提高。一是审理、审查执行了大量行政案件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共受理行政案件?件,结案?件;受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件,执结?件。二是通过开展行政审判工作有力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通过司法审查,对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组织的行政不作为,依法判决其履行法定职责;对违法、显失公正的行政行为判决撤销、变更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是把好非诉讼行政案件的审查关,规范了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稳妥执行了一批非诉讼行政执行案件,及时、有效地化解了行政争议,密切了“官民”关系,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  
(二)探索行政诉讼协调机制,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
围绕化解行政争议、理顺群众情绪、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探索行政案件当事人和解工作新机制,寻求化解行政争议,减少原被告双方对抗的有效途径。一是依据行政诉讼法关于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允许原告撤诉的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认真贯彻最高院“坚持合法审理,促进执法完善,依法规范撤诉,力求案结事了”的要求,积极探索行政案件处理新机制,努力做好案件协调工作。二是在诉讼庭审中,建议由行政机关完善或改变行政决定,补偿行政相对人的损失,允许行政相对人自愿撤诉。通过诉讼协调,案外和解,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 一,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
(三)转变行政审判作风,促进了司法环境改善。
围绕服务大局、化解矛盾,立足审判岗位,延长司法手臂,主动服务,积极作为。一是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对行政诉讼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对行政审判工作的认知度。二是对重大行政案件及行政审判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及时向党委、人大报告,与政府相关部门协调沟通,争取重视、理解和支持。三是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社会各界的监督,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担任执法执纪监督员,邀请旁听行政案件庭审,定期召开座谈会,赢得了对行政审判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四是正确处理监督与支持的关系,加强与行政机关的联系和沟通,对违法行政机关依法送达司法建议书,帮助改进工作,从源头上减少行政争议案件的发生,司法环境到得改善。
(四)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促进了行政审判能力提高。
围绕公正廉洁执法、提高审判能力,大力开展法官职业化建设,收到了良好实效。一是抓教育。相继开展了“一教育三整顿”和“司法公正树形象”等学习教育活动,使法官明确了权力观、地位观和利益观,牢固树立起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二是抓培训。通过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审判人员的培训教育活动,提高了法官的法律素养、专业知识和审判水平。通过几年来高成本、高投入、高密度的开展专业培训学习,行政审判人员的整体素质有了明显提高。
二、存在问题
一是行政相对人诉讼意识不强,不知诉、不会诉、不敢诉、不愿诉现象较为普遍,有的相对人宁愿上访不到法院进行诉讼。
二是非诉行政案件的审查、听证程序有待于完善和加强。
三是行政诉讼案件调解和协调机制有待于完善,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应进一步加强。
三、几点建议
(一)恪守公正司法理念,树立和维护行政审判权威。
要以“三个至上”指导思想为统领,牢固树立“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审判理念,畅通行政诉讼渠道,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化解行政争议,协调“干群”矛盾,案结事了,公正判决,促进依法行政,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要认真贯彻司法为民的要求,依靠党委领导和人大监督支持,围绕经济发展战略,把握大局,排除干扰,大胆受理和办理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案件,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规范行政审判行为,依法办案,实体与程序并重,树立和维护行政审判权威。
(二)勇于创新实践,全面提升行政审判质量和效率。
要以最高院提出的“三项重点工作”为主线,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强化审判管理,创新和完善行政审判多元协调处理机制,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辩法析理,化解矛盾,减少诉累,降低诉讼成本,取信于民,维护法治政府良好形象,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要进一步规范非诉行政案件的审查、听证程序,建立行政案件检查、评查和问题通报制度,完善行政案件质量评查标准,加强业务指导,全面提升行政审判质量和效率。
(三)强化能动司法,从源头上推动依法行政工作规范运行。
要强化能动司法意识,延长行政审判手臂,用好用足“司法建议”这一行政执行措施,开展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问题的调查研究,接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积极向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促进依法行政。要围绕开展“六五”普法活动,结合案件审理,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教育培训,寓教于审,以案说法,促进行政执法水平的提高。要建立与行政机关经常性的沟通机制,共同研究、探讨行政执法和行政审判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规范行政行为,慎用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从源头上推动依法行政工作规范运行。
(四)提高审判能力,全面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
要深刻领会“办案是中心,和谐是目标,队伍是关键”的内涵,配齐配强行政审判力量,保持行政审判人员的相对稳定性,增强行政审判工作的生机与活力。要积极开展“发扬传统、坚定信念、执法为民”主题教育活动和“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恪守公正、廉洁、为民的核心价值观,坚持公正、为民、和谐的大原则,服务于大局,服务于人民。要加大对行政审判人员的业务培训力度,努力提高把握大局的能力,把握法律精神的能力,把握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的能力和做好群众工作、解决社会矛盾的能力,公正廉洁执法,服务发展大局,扶助弱小,安宁社会,为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城镇出租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城镇出租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7〕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城镇出租房屋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15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七日


黄冈市城镇出租房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我市房屋租赁行为,推动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和公安部等六部委、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黄冈市辖区内城镇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出租房屋,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及其附属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的房屋,包括住宅出租房屋、营业性出租房屋及其他出租房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伙经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而获取收益的;
  (二)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三条 建立出租房屋综合管理机制和联系会议制度。市、县(市)两级政府的公安、综合治理、房地产管理、地税、工商行政管理、民政、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登记暂住户口,办理和查验暂住证,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了解掌握房屋承租人变动情况。督促出租房主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开展经常性的出租房屋治安检查,消除治安隐患,及时查处和依法打击出租房屋中的违法犯罪活动。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社会治安辅助力量协助开展出租房屋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负责指导各社区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加强乡、镇、街道综治办和群防群治力量建设,整合各种治安防范力量。组织、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定期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分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解决措施。对各部门开展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加强基层政权建设,推进社区建设。协助公安、司法部门抓好居(村)民委员会的治保组织、人民调解组织等群众自治组织建设,协助公安部门完善社区治安网络建设。
  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出租和转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掌握出租房屋的底数和基本情况,加强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税务部门负责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工作。对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根据征管情况的不同可以查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尚可根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具备条件的暂住人口管理机构或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代征协议予以代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经营活动,查处、取缔非法房屋中介机构。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年审时,对生产、经营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给房地产管理部门。
  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对居住在出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查验房屋租赁及暂住人口证明。
  第四条 加强出租房屋社会化管理。依托乡、镇、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认真落实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加强出租房屋的登记管理和流动人口管理。广泛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充分发挥社区责任民警、治保组织、计生专干的作用,落实好出租房屋管理的各项措施,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窗口应当根据租赁当事人的要求,提供信息咨询、核实产权、纠纷调解等便民服务。
  第五条 公安、房地产管理、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等部门联合建立出租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协作机制,定期召开协调会通报情况,开展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租赁当事人信息登记、暂住户口登记和计划生育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屋租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  以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备案的理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视为同意登记备案。
  第七条 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后,出租人应当持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申报缴纳税款,到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责任书》,并到出租房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第八条 下列房屋禁止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明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二)发现出租房屋有治安隐患的,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并配合公安部门的查处工作;
  (三)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法行为或犯罪嫌疑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或相关部门报告;
  (四)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及时向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报告;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申报和缴纳税款。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说明租住人数,出示本人及其他入住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并如实填写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
  (二)入住后,及时到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申报手续,办理暂住证;
  (三)不得擅自改变出租房屋用途;
  (四)不得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制黄贩黄、伪造证件、印刷非法出版物、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窝藏犯罪人员、窝藏和销售赃物等违法犯罪行为;
  (五)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传销或变相传销、违法开办诊所、非法行医和非法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等违法活动;
  (六)不得利用出租房屋违法从事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培训以及房地产中介等活动;
  (七)不得利用出租房屋非法从事生产、储藏、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活动;
  (八)发现出租房屋内有违法行为或犯罪嫌疑人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九)配合有关部门对出租房屋实施管理及税收征管工作。
  第十一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出租房屋日常监督管理活动,需要公安部门配合的,公安部门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承租人未办理暂住人口登记以及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部门;发现承租人无照经营的,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有消防隐患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消防部门;发现承租人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和年审工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对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当查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的纳税期限或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税法规定的纳税期限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 房屋中介机构受委托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出具委托手续,按规定办理。
房屋中介机构应当依法从事中介经营活动,不得规避或者协助租赁当事人规避管理,不得故意隐瞒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租赁当事人的利益,不得发布虚假信息或以其他手段蒙骗、坑害租赁当事人,不得强迫当事人出租或承租房屋。
  第十五条 对下列违反出租房屋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要按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严肃查处:
  (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后未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经通知拒不改正,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二)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人员的,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三)明知承租人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利用出租房屋生产、销售、储存、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及时制止并报告的,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四)明知是赃物而窝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介绍或者容留卖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为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提供出租房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为他人制作、贩卖淫秽图书、光盘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提供出租房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八)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出租房屋,帮助其逃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已出租的房屋,未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出租人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并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出租人、承租人妨碍公安、工商、税务、房地产管理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出租房屋管理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不按规定协助其他管理部门进行管理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依法严厉打击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的各类犯罪活动,公安部门要会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房地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计划生育管理等部门,根据治安实际,适时组织开展出租房屋的清理整顿专项行动,依法取缔非法出租房屋,整治藏污纳垢场所,严厉打击利用房屋出租进行的各类犯罪活动,不给犯罪分子和违法经营活动以藏匿之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