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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8 08:50: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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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大同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施行。

市 长 丰立祥

2006年7月11日

第一条 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和《山西省散装水泥促进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领导,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环保、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和审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熟料粉磨站,下同)应当配置发放散装水泥设施,逐步提高散装水泥销售比例。其散装比例的实现期限,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散装比例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按期投入使用。
第七条 生产散装水泥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
散装水泥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依法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70%以上。
使用水泥总量5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60%以上。
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逐步提高散装水泥使用率。
第九条 在本市城市整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因使用预拌混凝土而增加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其他区域应当逐步限制现场搅拌,提高商品混凝土的使用比率。
禁止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和年使用水泥总量1000吨以上的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
因工程建设需要,或交通条件限制,需要现场搅拌的,经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现场勘验后,可以现场搅拌。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搅拌车、混凝土泵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其营运资质,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经营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前款规定车辆需要进入禁止通行、禁止停车路段时,车辆所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手续。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对进入交通控制路段的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和混凝土泵车提供行车便利,以保障建设工程正常施工。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确保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的设施和场所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二条 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袋装水泥销售数量或上一年袋装水泥使用量,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预先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可以计入企业成本。
第十三条 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项目预算使用水泥数量,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可以列入工程预、概算。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有关规定于每月5日前向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必须按规定上交市政府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市财政部门和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核实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逾期不办的,不再退还。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办公室的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鼓励。
第十九条 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接受散装水泥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建设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工整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拒交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补交;逾期未补交的,按每日加收应交专项资金总额3‰的滞纳金,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散装水泥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地质勘探安全规程》(初稿)专家论证会会议纪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地质勘探安全规程》(初稿)专家论证会会议纪要


  2004年7月14日至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督管理一司在辽宁省大连市组织召开了《地质勘探安全规程》(初稿,以下简称《规程》)专家论证会。参加会议的有中国地质调查局、中国矿业联合会、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安全环保研究院、安徽省安全监管局和黄金、有色、建材、核工业及部分省市地质勘查局等20个单位共26名代表。国家局监管一司助理巡视员张炳曾和大连市安全监管局副局长梁仁生出席会议并讲话。会上,张炳曾助理巡视员对《规程》的立项背景、起草过程及重要性作了具体介绍,并对下一步《规程》起草工作的安排提出了要求。中国地质调查局覃家海高级工程师代表《规程》起草小组对《规程》的起草思路、结构安排和有关条文作了说明,与会专家对《规程》进行了认真、深入地讨论,提出了具体建议和意见,现就主要事项纪要如下:

  一、 关于《规程》的重要性问题。与会专家充分肯定了《规程》出台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认为尽快出台《规程》有利于规范我国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对确保地质勘探的安全作业具有重要作用。同时,认为《规程》的出台将填补我国地质勘探行业安全法规体系的空白,体现了国家对地质勘探行业安全问题的关注和对地质勘探行业职工安全健康的关心。

  二、 关于《规程》的名称问题。部分代表认为,"地质勘探作业"的内涵比"地质勘查作业"的表述范围要小,《规程》的内容涉及到地质调查、普查,建议将名称改为《地质勘查安全规程》;但大多数代表认为,就全国范围来说,地质行业的安全问题大多集中在"地质勘探作业"方面,且"地质勘探"的表述也有约定俗成的含义,包括了地质调查和普查方面的作业,建议规程名称不做修改。

  三、 关于《规程》的内容问题。部分代表认为,作为国家强制性标准,《规程》应体现其科学性、严谨性和前瞻性,应剔除《规程》中涉及的已淘汰技术条款,对先进设备包括目前进入我国境内作业的外资勘探企业所采用的部分先进设备的安全生产条件做出规定;同时,在引用相关法规和标准方面,需作进一步检索和完善,规范相关专业术语的表述,明确地质勘探专业分类,细化地质勘探安全保障条件等。

  四、 关于《规程》的格式问题。有代表指出,目前《规程》的编写是以93版国标格式为模版的,应按照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布的《标准化工作导则》(GB/T1.1-2000)的要求重新修改格式。

  根据专家讨论意见,会议决定,会后由《规则》起草小组根据专家的意见,抓紧修改、补充和完善《规程》初稿,于7月底向国家局监督管理一司提交征求意见稿。会议强调,由于《规则》初稿修改工作时间紧、任务重,起草小组一定要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按照国家局制定的工作进度尽早完成任务。

二OO四年七月十九日


洛阳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暂行规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暂行规定

(1998年6月29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34号令发布 根据2005年7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75号令公布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暂行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提高建筑业现代化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对混凝土的组分材料实行集中搅拌,以商品形式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预拌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建设布点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计划、土地规划、环保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工作。

  第四条 在市区焦枝铁路以西(含机车工厂),三一0国道以南,150中心医院、外国语学院联线的南北延长线以东,龙门桥东西延长线以北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吉利区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范围,由吉利区人民政府划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五条 设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行业发展规划及环保要求。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未取得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向社会出售预拌混凝土。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设置与其资质相适应的试验室,建立健全技术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定期对原材料进行质量检测和混凝土拌合物的各项性能检测,严格把好质量关。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的供应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测算,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审定后联合公布。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与使用单位签订书面供需合同。供需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应当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后,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无法满足需要的;

  (四)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必须符合环保规定,做到不扰民、少扰民。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辆属于工程特种用车,由公安交通部门核发特种用车通行证。

  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并制定相应的质量管理措施,对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进行严格检查管理。对生产不合格产品的企业,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影响建筑安全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未按第四条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不符合第九条规定条件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按已浇注的混凝土的数量处以每立方米5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程序要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进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