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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漳河水源环境保护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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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漳河水源环境保护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漳河水源环境保护规定》的通知


荆政发〔2005〕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漳河水源环境保护规定》已于2005年12月5日市六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荆门市漳河水源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漳河水库库区及总干渠(包括车桥水库、乌盆冲水库、杨家冲水库及东库、西库、烂泥冲水库。以下简称一库一渠)水源保护,防止水质污染,确保用水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加快漳河库区经济良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库一渠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保护范围。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一库一渠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力措施,促进一库一渠水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本规定的实施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漳河水库环境保护监理站对漳河水库库区及其周边2公里范围内,总干渠及其两侧100米以内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监督管理。
东宝区、掇刀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乡镇在本辖区范围内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东宝区、掇刀区环境保护部门在本辖区内对实施本规定实行监督管理,检查本辖区内单位和个人遵守本规定的情况。
市规划、建设、农业、水利、林业、公安、卫生、交通、国土资源和省水利厅漳河水政监察支队、湖北省漳河渔政船检港检管理站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一库一渠水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一库一渠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有权对污染一库一渠水质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定

第六条 按照水源保护管理要求,一库一渠水源保护范围划分为一、二、三级保护区。
第七条 漳河水库库区一级保护区为123.5米高程以下的滩地、水域、库中岛屿以及集中式饮用水源取水口周围1公里流域内的陆域。
第八条 总干渠(含车桥水库、杨家冲水库、乌盆冲水库、东库、西库、烂泥冲水库)一级保护区为总干渠水域及市三水厂取水口周围100米的陆域。
第九条 漳河水库库区二级保护区为水库周边2公里的迎水坡范围以内的陆域。包括马河镇关庙岗村4组、陈子河村3组、双河村8组、三里岗村5组、白泥河村6组、易畈村6组、马河镇马院社区居委会,栗溪镇金华村1组,漳河镇三化村9组、兴丰村、雄峰村、雨淋村、新建村1、5组、陈井村10组、苏院村、迎接村、苏集村1、2组、京河村、罗河村、肖岗村、安河村、安团社区居委会、香山村、掇刀仙女3、4、5组和漳河集镇迎水坡范围以内的陆域等。
第十条 总干渠二级保护区为规划渠道上口线两侧各水平外延100米以内地区及并联、串联水库设计洪水位以上迎水面500米以内地区。
第十一条 漳河水库三级保护区为二级保护区以外的上游河道流域。

第三章 防止水源污染

第十二条 一库一渠一级保护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任何项目。
对一、二级保护区内水质的环境规划、管理和评价,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二级标准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三条 在一库一渠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渣土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二)在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垃圾、渣土、煤矸石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三)筑坝拦汊,投肥养鱼;
(四)倾倒船舶垃圾、残油、废油;
(五)直接在水体内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等;
(六)毒鱼、炸鱼、电鱼;
(七)施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的农药;
(八)未经批准的旅游、货运船舶下水营运;
(九)未经批准的“三无”(无船舶检验证、船舶登记证、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下水捕渔;
(十)随意停靠船舶;
(十一)设置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码头;
(十二)其他污染水源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一库一渠二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水源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接受环境保护、水利、规划、国土、卫生、工商等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本单位水源保护责任制度;
(三)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和《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52-83;
(四)保持污水处理或者其他防治污染设备设施的完好和安全运行,并制定防止污染造成的应急措施,禁止将未处理的污水直接排入水体。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改造或者更新需暂停使用,必须提前15天报漳河水库环境保护监理站审查批准,经批准并在采取防止水污染措施后,方可进行;
(五)当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质污染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轻污染,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在漳河水库二级保护区内不得建设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建设项目,禁止设置商业、饮食、服务业的网点。
第十六条 在漳河水库三级保护区内不得建设化工、造纸、制药、制革、印染、电镀、冶金以及其他对水质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其他项目,应符合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 凡在一库一渠一、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 在一库一渠保护区内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在一库一渠保护区内应当大力植树造林,保护自然植被,禁止滥砍乱伐,防止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四章 建设项目管理

第二十条 一、二级保护区内的开发建设应实行环保第一审批,严格执行环境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制度。
第二十一条 在一库一渠二级保护区内进行土地、森林、矿产、水等自然资源开发的一切新、扩、改建项目以及其他规划或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市环保部门审批。
在漳河水源保护范围内从事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开发、建设、养殖、营运、砍伐等各类活动,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征得环保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在漳河工程管理局管理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应征得漳河工程管理局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一库一渠一级保护区内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民宅,逐步外迁原有民宅。在二级保护区内确需兴建民宅的,应制定规划,严格审批,从严控制。
第二十四条 一库一渠一、二级保护区内的开发建设项目的选址、立项、建设用地、建设规划、工商营业许可等经区职能部门初审后须报经市直有关部门审批。
三级保护区内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由区规划、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审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马河镇、栗溪镇、漳河镇镇人民政府和东宝区、掇刀区人民政府职责:
(一)加强对一库一渠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按照《荆门市漳河水源保护与利用开发总体规划》的要求,保护水源,发展经济。
(二)成立漳河水源环境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健全责任制度,监督检查本镇、本区各部门落实责任情况。
(三)鼓励一库一渠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的农民向外迁移,妥善安排库区移民生活。
(四)向本辖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关于水源保护的法制宣传教育。
(五)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一库一渠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将清洁生产和水源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六)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三级保护区内污染严重的企事业单位限期治理,凡限期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依法责令其停业、关闭。
(七)区人民政府应组织制定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理方案,确定漳河、马河、栗溪镇医疗废物收集、运送、处置方式和处置单位。
第二十六条 漳河水源环境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定期研究解决漳河水源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个人和各管理部门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漳河水源环境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漳河水源保护日常管理工作的协调,负责组织监督检查,通报机关企事业单位和部门执行水源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贯彻落实领导小组的决议,组织筹办领导小组工作会议。
第二十八条 市、区环境保护局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一库一渠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参加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组织水体水质监测网络,汇总监测资料,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水质情况,并负责调查处理水污染纠纷和事故。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对一库一渠二级保护区内建设工程项目依法统一进行规划管理,对依照规定可以建设的工程项目,应当严格审批。
第三十条 市卫生局应当会同市环保局、市水利局和漳河工程管理局在一库一渠生活饮用取水口周围划定卫生防护区,并采取严格管理措施,加强水质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告监测结果,确保取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当取水口卫生保护区内水质受到污染时,应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公安局应加强一库一渠治安秩序的管理和治安保卫工作,维护一库一渠饮用水源的公共安全。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部门应加强对运输船舶的管理,负责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督促船舶安装防污设施,回收处理船舶残油、废油和生活垃圾,逐步淘汰燃油船舶;加快货运码头的建设;规范码头的管理,负责机动船排气污染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运输船舶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农业部门和湖北省漳河渔政船监港监管理站应在一库一渠水源保护区内大力推行生态农业,控制农药、渔药、化肥、农膜等对水源的污染。湖北省漳河渔政船监港监管理站负责漳河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渔业污染事故和毒鱼、炸鱼、电鱼等违法渔业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加强对一库一渠水源保护区内矿产资源的管理,未经环保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项目不得批准用地,不得发放采矿许可证。加强对一库一渠保护区内的煤矸石山等土地复垦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依法关闭在水库边开采的煤矿,严格控制在一库一渠一、二级保护区的一切开发建设项目用地审批。
第三十五条 市工商部门应加强对一库一渠一、二级保护区内企业的监督管理,负责查处无照经营、破坏环境违法行为,未经环保部门审批的经营生产项目,不得核发营业执照。对漳河周边2公里范围内未持有排污许可证经营生产单位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市水利部门负责一库一渠保护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加强对退耕还林、水土保持工作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协助漳河工程管理局严格制止在漳河库区推挖鱼池、筑坝拦汊和投肥养殖。
第三十七条 市发改委应负责组织协调在一库一渠保护区内清洁生产促进工作,负责煤矸石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建设部门应加强对漳河、马河、栗溪镇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林业部门应加大对一库一渠保护区内的林业监督管理工作,从严审批保护区内煤矿企业和其他企业征占林地,加强对野生植物、野生动物的保护工作,负责退耕还林、封山育林工作总体规划、计划的编制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条 市环保局会同市监察局每年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四十一条 漳河水库环境保护监理站应对一库一渠一、二级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贯彻执行环保法律、法规的情况、执行环境管理制度和规定的情况以及生态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参与一库一渠一、二级保护区内环境污染事故和环境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负责一库一渠一、二级保护区的污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噪声等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十二条 一库一渠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各负其责,协调一致的原则。各部门应当密切协作和配合,并按照本规定的职责建立健全和落实管理责任制度,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六章 处罚

第四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对下列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并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处应缴数额50%以下的罚款。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剧毒废液、废渣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渣土、煤矸石或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水库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垃圾、渣土、煤矸石或其他固体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企事业单位利用溶洞、废矿井排放、倾倒、存贮含病原体的污水或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对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造成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第四十五条 在一库一渠一、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市环保局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市环保局报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四十六条 在一库一渠一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由市环保局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本单位水源保护责任制度和未制定防止污染水源应急措施的;
(二)防治污染的设备设施未经批准擅自停用或者将未经处理的污水直接排入水体的;
(三)在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质污染时,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或者不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或者未经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批准,审批部门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排污许可证实行年检年审制度。对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被吊销或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未重新办理排污许可证,由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一条 市规划、国土资源、林业、交通、公安、卫生、省水利厅漳河水政监察支队、湖北省漳河渔政船检港检管理站等管理部门和单位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死亡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管理。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10月27日发布的《荆门市漳河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同时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全民体育健身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全民体育健身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全民体育健身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月6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聊城市全民体育健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普及全民体育健身活动,增强公民体质,维护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山东省全民体育健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体育健身活动的组织、开展、指导和管理,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维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全民体育健身活动是指由政府倡导全市公民参加的,以增进身心健康为目的的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建设和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的公益性体育健身场(馆)、中心、场地、设备(器材)。
  第三条 开展全民体育健身活动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形式多样,注重实效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四条 每年5月为本市全民体育健身月。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是全民体育健身活动的主管机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全民体育健身的相关工作。
  凡举办全民体育健身大型竞赛活动必须到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六条 市、县(市、区)应成立全民体育健身领导小组,领导辖区内的全民体育健身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全民体育健身工作必须有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并积极组织符合基层特点的全民体育健身活动。
  第七条 全民体育健身工作作为创建文明城市以及精神文明评比表彰等活动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共青团、工会、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工作特点,积极组织开展全民体育健身活动。
  各类社会体育组织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管理规定和章程,积极组织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鼓励社会力量组织开展全民体育健身活动。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体育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开展全民体育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费用列入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全民健身专项资金,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体育法制建设,加大体育执法检查力度,提高依法治体水平。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全民体育健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健身设施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标准、规模、功能、用地定额指标、建设选址等规定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级公共体育设施设置规划,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2020年前全市达到人均体育场地1.3平方米。
  第十三条 统筹规划做好全民体育健身工程建设。2010年前,市一级要建成能承办全省综合性运动会和全国单项体育比赛中心;县(市、区)都要建成一处全民体育健身中心,具有标准塑胶跑道的体育场,具有一定规格和规模的体育馆、游泳馆。
  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因地制宜,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体育健身设施。
  第十四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计,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的要求。
  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特殊要求,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满足各类人群进行体育锻炼的需要。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体育健身设施。体育健身设施的规划设计未达到国家和省有关规划技术要求的,规划行政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建设体育健身设施的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
  新建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住宅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组织验收时,应当有体育行政部门参加。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体育健身设施建设项目的使用性质和功能,不得缩小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十六条 旧城区、公共场所及农村体育健身设施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由政府投入、捐赠资金、体育彩票公益金三部分组成。
  第十七条 体育健身设施建设所选用的体育器材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体育健身设施应当符合保障身体健康,人身安全的要求,并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体育健身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使用、维修、更新、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定期对体育健身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社会力量举办面向社会的各类体育健身设施和体育健身经营场所。
  鼓励向全民体育健身事业捐赠资金或者设施。捐赠人依法享有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公布开放时间,并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延长开放时间。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体育健身设施向社会开放。
  学校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在节假日和寒、暑假期间向学生开放;在不影响教学和学校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条 公共体育场所的空旷地带和政府投资兴办的公园应当对公众晨练和晚练活动免费开放。
  第二十一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及场所向社会开放,不需要增加投入和专门服务的,应当免费开放;需要消耗水、电、气或者器材有损耗以及需要有专门服务的,可以适当收费,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收费标准由市体育行政部门、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实行有偿使用的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军人免费开放或者给予优惠。
  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原则,加强对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经营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但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十日;租用期满,租用人应当负责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健身设施,不得侵占公共体育健身设施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公共体育健身设施预留地的,或因公共利益确需拆除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章 健身活动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将体育作为学生素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并配备必要的体育设施,加强对学生的体质监测,提高学生身体素质。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体育课,并将体育课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组织开展“两操、两课”活动,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体育活动时间不少于一小时,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
  第二十五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本单位特点,制订体育健身活动计划,组织工作人员在工作前或者工作间进行体育锻炼,并开展经常性的体育健身活动。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每年举办一次体育健身运动会,并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举办城市运动会、农民运动会和其它各类竞技体育比赛,推动体育健身活动的广泛开展。
  县级以上体育教育、训练机构可以利用现有的场地、设施、器材和技术人员,组织举办各种体育健身俱乐部、夏(冬)令营、培训班等,传授、推广、普及科学、实用的体育健身知识和方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掘、整理民族、民间的传统体育健身项目,开展传统体育健身活动。
  第二十七条 公民进行体育健身活动,应当讲科学、讲文明,遵守体育健身场所的管理制度,爱护体育健身设施和环境,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影响其他公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禁止利用全民体育健身活动从事封建迷信、邪教、色情、暴力和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体育健身科学研究,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新方法、新项目、新器材。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络等大众传媒,应当积极宣传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
  第二十九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管理和培训工作。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认定标准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体育指导员按照技术等级证书确定的范围在群众性体育活动中从事健身运动技能传授、科学健身指导和组织管理,宣传科学的体育健身知识。
  鼓励体育教练员和学校体育教师等体育专业技术人员利用业余时间,从事体育健身的指导(辅导)工作。
  第三十条 在全民体育健身活动中从事体育技能传授、锻炼指导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
  第三十一条 公共体育场所应当按照体育健身项目要求,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指导体育健身活动。
  经营性体育健身场所必须配备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体育健身指导人员。
  第三十二条 经营性体育健身场所应当依法设立,合理收费,配备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体育健身指导人员,提供安全、优质、科学、文明的健身服务。


第五章 体质测定


  第三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颁布的国民体质测定标准、制定国民体质测定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建立市国民体质监测中心,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建立国民体质监测站。监测中心和监测站要配备专业测试人员和合格的体质测试器材,开展国民体质测试和监测工作。
  第三十五条 加强国民体质监测系统建设,每3年进行一次全市性的国民体质监测工作,指导群众科学健身。
  第三十六条 提倡市民每年参加体质测定,及时了解体质状况,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体质测定。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体质监测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由规划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侵占公共体育健身设施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国土、规划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做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从事经营性社会体育健身指导的;
  (二)社会体育指导员超出技术等级证书规定范围从事经营性社会体育健身指导的;
  (三)社会体育指导员在社会指导活动中以欺诈手段牟取利益的。
  第四十一条 体育、教育、规划、国土、建设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杭州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杭州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杭政办〔2006〕5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建委拟订的《杭州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杭州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市建委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1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建设部《关于加强区域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工作,严格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许可制度的意见》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一、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非住宅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进行装修装饰的,按照《杭州市建筑装饰工程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许可证。
  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城镇居民私房修建翻建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二、市建委是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建设局和开发区管委会对本机关核准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三、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文件。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实施拆迁的,其拆迁进度应符合施工要求。
  (四)到位资金证明。建设工期不足1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1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
  (五)施工图审查合格证。
  (六)施工、监理中标通知书。不招标的提供施工交易单、工程监理备案表。
  (七)施工、监理合同。
  (八)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书。
  (九)银行出具的工资保证支付账户存款凭证,工资保证金额按工程合同价格的2%确定,各施工企业工资保证金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十)合同价格在1000万元以上的工程,提供工程建设合同担保证明。
  1.一般招标或者交易的项目,工程造价低于1亿元(含1亿元)的,应不低于工程造价的10%;工程合同造价1亿元以上的,应不低于1000万元。
  2.采用经评审最低价中标法的招标项目,工程造价低于1亿元(含1亿元)的,应不低于工程造价的15%;工程造价1亿元以上的,应不低于1500万元。
  (十一)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十二)进杭施工企业需提供进杭施工单位承包工程通知单。
  (十三)按照省、市有关文件规定缴纳相关规费,并提供缴费凭证:
  1.配套费、教育费缴费凭证及票据。
  2.防空地下室建设费核定单。
  3.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缴款表。
  4.白蚁预防缴费审核单。
  5.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缴款表。
  四、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可向发证机关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应如实填写有关内容。申请单位栏由法人代表签章和加盖单位公章;施工现场是否具备施工条件栏由施工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施工组织设计栏由总监理工程师或建设单位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其它资料栏由市城建档案馆加盖竣工档案承诺书专用章。
  建设单位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并附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资料,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三)发证机关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和资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建设单位施工许可申请之日起5日内指派工作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踏勘。踏勘人员需要对施工现场的以下情况进行勘察,并认真填写《工程现场踏勘情况记录表》。
  1.施工现场拆迁进度是否符合施工要求,施工区域内地上物是否全部拆除。
  2.是否存在违法提前开工行为。
  工程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存在违法开工行为的,在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后,应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五)发证机关对已受理并符合施工许可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五、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除提交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交以下资料(发证机关在核发新的许可证时收回旧证,并在新证上注明原因及原证编号):
  (一)建设单位变更。
  1.变更情况说明,并由建设单位法人代表签章和加盖单位公章。
  2.原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合同终止协议。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二)施工单位变更。
  1.变更情况说明,并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法人代表签章和加盖单位公章。
  2.建设单位与原施工单位的合同终止协议。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六、施工许可证其他内容变更的,建设单位提出变更申请时,应填写《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设单位名称变更。
  1.变更书面申请,并由建设单位法人代表签章和加盖单位公章。
  2.已修改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二)施工单位名称变更。
  1.变更书面申请,并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法人代表签章和加盖单位公章。
  2.已修改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工程名称变更。
  1.变更书面申请,并由建设单位法人代表签章和加盖单位公章。
  2.已修改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四)监理单位变更。
  1.变更书面申请,并由建设单位法人代表签章和加盖单位公章。
  2.建设单位与原监理单位的合同终止协议。
  3.监理中标通知书,不招标的提供工程监理备案表。
  4.监理合同。
  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五)设计单位变更。
  1.变更书面申请,并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法人代表签章和加盖单位公章。
  2.建设单位与原设计单位的合同终止协议。
  3.设计主管部门对变更设计单位的批准文件,涉及到设计调整的,需提供原初步设计批准部门的调整设计的批复文件。
  4.已变更设计单位的施工图审查合格证。
  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六)建设规模变更。
  1.建设规模减少。
  (1)变更书面申请,并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法人代表签章和加盖单位公章。
  (2)已修改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已变更建设规模的施工图审查合格证。
  (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2.建设规模增加。
  (1)增加300平方米以下的。
  ①变更书面申请,并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法人代表签章和加盖单位公章。
  ②已修改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③已变更建设规模的施工图审查合格证。
  ④按省、市有关文件规定缴纳相关规费,并提供缴费凭证。
  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2)增加300平方米(含300平方米)以上的。
  ①变更书面申请,并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法人代表签章和加盖单位公章。
  ②已修改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③已变更建设规模的施工图审查合格证。
  ④增加部份的建设工程施工交易单。
  ⑤施工合同。
  ⑥增加部分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书。
  ⑦银行出具的工资保证支付账户存款凭证。
  ⑧合同价格在1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需提供工程建设合同担保证明。
  ⑨进杭施工企业需提供进杭施工单位承包工程通知单。
  ⑩按省、市有关文件规定缴纳相关规费,并提供缴费凭证。
  ⑪《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七)开竣工日期变更。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开工;施工未按竣工日期完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竣工,每次延期不超过3个月,原则上延期以两次为限。超出开工或竣工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建设单位提出变更申请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1.变更书面申请,并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法人代表签章和加盖单位公章。
  2.实行工程合同担保的项目,提供续保保函。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八)项目经理变更。
  1.变更书面申请,并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法人代表签章和加盖单位公章。
  2.项目经理变更备案表。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九)项目总监变更。
  1.变更书面申请,并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法人代表签章和加盖单位公章。
  2.项目总监变更备案表。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七、增加施工内容的,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时,应填写《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增加施工内容由总包单位施工的。
  1.建设工程施工交易单。
  2.施工合同。
  3.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书。
  4.合同价格在1000万元以上的,提供工程建设合同担保证明。
  5.进杭施工企业需提供进杭施工单位承包工程通知单。
  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二)增加施工内容由分包单位施工的。
  1.施工中标通知书或施工交易单。
  2.施工合同。
  3.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书。
  4.银行出具的工资保证支付账户存款凭证。
  5.合同价格在1000万元以上的需提供工程建设合同担保证明。
  6.进杭施工企业需提供进杭施工单位承包工程通知单。
  7.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8.《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八、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2个月内向发证机关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并填写《建筑工程中止施工申请表》。发证机关核准后,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注明中止施工时间。
  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建筑工程恢复施工申请表》。由发证机关核准后,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注明恢复施工开竣工时间。
  九、施工许可证有关内容打印错误的,建设单位填写《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修改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要求修改内容的相关证明资料。
  (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遗失的,建设单位可持以下资料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填写《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补证申请表》(发证机关核对无误后,出具相关证明,不再补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并由建设单位法人代表签章和加盖单位公章。
  (二)刊登在市级以上报纸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遗失声明。
  十一、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本细则第六条至第十条事项的,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办结。
  十二、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的建设工程项目可参照执行。
  十三、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