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市直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令
第 23 号
《焦作市市直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焦作市市直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提高队伍整体素质,增强事业单位活力,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保护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省关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纳入市机构编制管理的市直事业单位及其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职工(被批准依照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转制为企业的除外)。
第三条 聘用合同是单位与职工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处理方式的书面协议。建立聘用关系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管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指导和管理。
市直各事业单位应积极配合市人事行政部门做好聘用合同制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各事业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行聘用合同制的具体办法,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并报人事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聘用及合同订立
第六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七条 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聘用合同时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辞退条件的职工外,事业单位均应与职工按本办法签订聘用合同。
第八条 单位聘用职工应当遵守以下程序 :
(一) 确定和公布聘用岗位、应聘条件、聘期和聘用方法;
(二) 采取个人申请、民主推荐、公开招聘、双向选择、竞争上岗等形式产生拟聘人选;
(三) 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确定聘用人选,公布聘用结果;
(四) 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九条 聘用单位聘用管理人员,应实行任职回避。不得聘用与该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人员担任本单位行政副职和人事、劳资、财务、审计、监察岗位的职务。
第十条 制式聘用合同的内容必须设定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除签订上述必备条款外,还可以协商约定其它条款,如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具体按下列形式确立合同年限:
(一)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
(二)岗位或者职业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该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5年;
(三)以完成一定工作作为预期目标的,可根据具体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但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前款规定的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
第十二条 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第十三条 聘用单位与新接收或招用的人员需要签订聘用合同的,应在被接收人员进入事业单位之日起15日内进行。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期一般不应超过3个月;情况确特殊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应包括在聘用合同的期限之内。
第十四条 不愿签订聘用合同的事业单位职工,聘用单位应给其2个月的自行流动期,在流动期内可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自行流动期满后不提出申请调动或者辞职的,单位有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辞退。
第十五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
聘用合同文本由市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章 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双方都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确需变更时,合同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九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符合国家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辞退条件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聘用单位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六)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的;
(七)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八)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九)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十)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十一)不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二十条 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解聘的受聘人员。
第二十一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
(二)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立案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在试用期内或依法服兵役时,可以单方面书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被聘用后,发现单位安全生产或职业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并且已被有关部门依法确认,或者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聘用合同规定,不兑现有关待遇,侵害职工合法权益时,可以书面形式向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意见。但在单位同意解除聘用合同的决定未作出之前,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如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时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的,对培训费用的补偿在聘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补偿;合同中没有约定,且培训后在单位服务未满5年的,按单位报销的培训费总额每年递减20%的数额向单位支付培训费。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二十七条 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工资(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的,应当妥善安置人员;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与所在聘用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后,聘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九条 聘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单位撤销、被兼并、破产等情况)的,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三十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聘用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订聘用合同。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经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解除聘用关系,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医疗期未满,但医疗终结,经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如本人自愿可以终止聘用关系,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享受退休或退职待遇。
第四章 合同鉴证
第三十二条 市直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甲方)与工作人员(以下简称乙方)之间的聘用合同签订后(包括续订和变更聘用合同),应当送市政府人事部门鉴证。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聘用合同鉴证,是指人事行政部门依据国家人事政策、法规对聘用合同条款进行审查,并予以证明的一种监督管理制度 。
第三十四条 聘用合同鉴证的内容:
(一)当事人双方是否具备了签订聘用合同的资格;
(二)签订的聘用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省、市有关人事政策、法规的规定;
(三)当事人双方是否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合理、公正;
(四)签订聘用合同的程序是否合法,有关条款是否完备,文字是否严谨、工整、清晰。
第三十五条 聘用合同应按以下程序进行鉴证:
(一)甲乙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后,由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市政府人事部门办理鉴证;
(二)市政府人事部门应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对合同进行鉴证;
(三)甲方应在合同鉴证后15日内将合同副本交付给乙方。
第三十六条 办理聘用合同鉴证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五章 落聘人员的安置管理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确定落聘人员,应当遵循精简机构、优化结构、减员增效、提高素质、公开公正和保持稳定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事业单位,对下列人员不得确定落聘(本人有书面申请的除外):
(一)市级以上劳动模范;
(二)复转军人到地方后工作不满3年的;
(三)烈士遗属和现役军人配偶;
(四)归侨和侨眷;
(五)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七)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妇女;
(八)配偶方已经下岗(失业);
(九)离异受害方或丧偶抚养有未成年子女的;
(十)持有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的人员;
(十一)国家政策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有落聘人员的事业单位,应坚持内部消化为主的原则,拓宽安置渠道,以单位、行业或系统为基础,通过兴办新的产业、转岗培训、自主择业、待岗、进修等各种方式安置落聘人员。政府鼓励落聘人员进入人才市场,通过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进行托管。实行人员聘用制的单位均不得不负责任地将落聘人员推向社会。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原有固定制职工,因编制精简、岗位撤并、专业不对口,以及本人能力、身体不适应等原因未被聘用或未被安置新的岗位之前(包括培训进修)应实行待岗制度。待岗时间最长为2年。
职工在待岗期间,工龄连续计算,并由原单位发给不低于本市职工最低生活标准的待岗工资。待岗期间不保留原岗位待遇,不参加本单位晋职、升级。
如2年期满后仍未找到新岗位或未被安置新岗位的落聘人员,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予以辞退。被辞退人员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原单位领取相应的辞退费。单位应将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转交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第四十一条 落聘人员在待岗期间应当通过学习,提高业务素质,积极创造被聘用的条件。各事业单位在人事制度改革中应留出一定的岗位作为落聘人员努力和竞争的目标。
第四十二条 落聘人员在待岗期间可以联系调离,也可以到人才市场择业或自谋职业。各有关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应为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促进人员的合理流动,主动为落聘人员提供信息、指导等服务。
第四十三条 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事业单位对自愿办理调转手续或自谋职业的落聘人员应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对单位欠缴的养老、医疗等保险费用,应按规定一次性给予落聘人员补缴。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员工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连续工龄满20年,因身体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按照本人自愿的原则,经聘用单位同意,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内部离岗休养。
职工离岗休养期间,由单位发给其国家规定的职务等级或技术等级工资,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医疗等项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待达到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离岗休养期间,不进行年度考核和晋升工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聘用合同已经订立,双方当事人均应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都要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对方违约金。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合同未约定的,按违约金=受聘用期间月平均基本工资×20%×违约月数的方式计算和支付。
第四十六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双方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必须自觉履行;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8〕8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四日
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行政责任,推进依法行政,建立为民、务实、清廉的责任型、服务型、法治型和效能型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江苏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泰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各市(区)政府(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以及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对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后果和社会影响的行为进行的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三条 行政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追究过错与责任相对应、行政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问责范围
第四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决策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决策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三)违反规定决定考核、录用、任免、奖惩等人事管理事项的;
(四)违反规定决定立项、招标、设计、施工、投产等重大项目的;
(五)安排使用财政资金或处置国有资产失误,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违反规定决定科教卫生、文化体育、环境保护、社会福利、计划生育等社会管理和服务事项的;
(七)在抗御自然灾害、处理突发公共事件和重特大事故中迟报、谎报、瞒报、漏报,处置不当,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擅自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
(九)其他行政决策失误应当问责的。
第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行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拒不执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年度重点工作任务和目标的;
(二)工作粗疏,推诿懈怠,敷衍失责,给国家财产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回避矛盾和问题,推卸责任,矛盾上交,以致问题不能及时解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办理有关事项,或者无法定依据办理有关事项的;
(五)不执行具有监督管理职能的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采纳其提出的正确建议的;
(六)管理不到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管辖范围内发生重特大责任事故的;
(七)治政不严,廉政建设责任制不落实,分管范围内发生违法违纪大案要案的;
(八)对上隐瞒问题,对下包庇、袒护、纵容,指使、暗示下属部门、单位或人员滥用职权,谋取部门和单位不正当利益的;
(九)虚报浮夸政绩的;
(十)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解决的;
(十一)对各类投诉受理机构交办的反映事关民生重大问题,或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的;
(十二)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十三)行政效率低下,工作态度生硬,言行不文明,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十四)其他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应当问责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未依法经招标、拍卖或考试,或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
(五)依法应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擅自收费或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七)对实施的行政许可疏于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适用依据明显错误的;
(二)委托、指派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对相对人的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行政处罚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相对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时未出具合法单据的;
(七)对应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八)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
(九)依法应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实施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强制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擅自使用或丢失、损毁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征收的;
(二)擅自改变征收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征收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裁决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无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裁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裁决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裁决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确认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确认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确认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确认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给付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给付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给付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给付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检查流于形式,应发现问题而未发现,造成一定后果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徇私舞弊或有失职行为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复议有关法律法规应当问责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赔偿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依法应当赔偿而不赔偿、逾期赔偿或依法不应当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三)违反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作出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五)其他违反赔偿法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三章 行政问责责任划分
第十六条 行政问责责任分为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应首先对所在单位行政首长进行问责。
第十七条 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行政首长负直接责任,持相同意见的人员负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批准人批准的事项发生行政不良后果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工作失误,致使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间接责任。
第十九条 因指令、干预,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发出指令、干预的行政首长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因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意见,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行政首长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未经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不按照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2人以上(含2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章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首长。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人员行使批准权的,行使批准权的人员视为批准人。承办人一般指行政管理事项具体承办人员。
第四章 行政问责的种类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行政问责的种类:
(一)责令作出检查;
(二)诫勉谈话;
(三)限期整改;
(四)通报批评;
(五)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责令辞职;
(八)免职;
(九)辞退或者解聘;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前款第(六)、(七)、(八)、(九)项的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构成违纪的,应当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予问责:
(一)主动发现错误或问题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不具体、不明确,无法认定行政工作人员责任的;
(三)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致使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
(四)其他依法免予问责的。
第二十六条 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问责: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处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退出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挽回或减轻应问责事项可能造成的损害、损失、影响并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问责的。
第二十七条 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问责:
(一)一年内被问责两次以上的(含两次);
(二)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挠、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投诉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四)强迫、唆使他人违规违纪违法的;
(五)拒不纠正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
(六)在行政管理中有徇私舞弊、收受行政管理相对人财物、接受其宴请、参加其提供的旅游或娱乐活动等行为的;
(七)其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行政问责程序
第二十八条 行政问责启动: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投诉要求问责且应予问责的;
(二)行政首长、监督管理机关、上级机关建议或者要求问责且应予问责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建议、批评等形式要求问责且应予问责的;
(四)司法机关和仲裁、复议机构提出问责且应予问责的;
(五)新闻媒体曝光的问题应予问责的;
(六)其他依法应予问责的。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的投诉。受理机关收到投诉后,应当予以登记,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进行处理。受理机关应当为投诉人保密。因泄密使投诉人遭到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对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并负有直接责任或者间接责任的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成任免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各市(区)政府的负责人进行问责,由市政府决定。对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问责,由所在部门(单位)决定。
第三十二条 对问责对象的调查、处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经本级机关行政首长同意,对需要问责的事项进行初步调查。
(二)经初步调查认为问责对象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需要进一步查证的,报本级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立案。
(三)对问责对象的行为事实做进一步调查,包括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听取问责对象所在单位的领导成员、有关工作人员的意见,向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并形成书面调查材料,向本级机关行政首长报告。
(四)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问责的依据告知问责对象,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问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
(五)经本级机关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作出问责决定。
(六)应当将问责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问责对象,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第三十三条 对任免机关作出的问责决定有异议的,同级行政监察机关有权责成任免机关进行复核,也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重新调查处理。行政监察机关对问责对象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对问责对象的行为进行调查,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问责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行政问责实行回避制度。
问责对象和投诉人认为调查人员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调查人员与问责对象、投诉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三十六条 调查机关行政首长的回避,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调查人员的回避,由调查机关行政首长决定。调查机关或其上一级机关发现参与调查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三十七条 行政问责的调查处理应当在6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调查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人延期理由。在问责决定作出后15日内,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问责决定报送行政监察机关备案。对实名投诉人,应当告知其问责结果。
第三十八条 问责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问责对象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应当进行问责的行为事实;
(三)问责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问责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问责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九条 问责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条 问责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并涉及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给予赔偿后,问责对象依法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章 不服问责的申诉
第四十一条 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问责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不经复核,自接到问责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第四十二条 作出问责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后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问责对象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三条 受理复核、申诉的行政机关或者部门审核后,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问责决定正确的,维持问责决定;
(二)问责决定所列事实不存在,或者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的,撤销问责决定;
(三)问责决定违反规定程序,影响公正处理的,责令问责决定机关重新调查处理;
(四)问责决定事实清楚,对问责行为的情节认定或适用依据有误的,可以直接变更问责种类,但不得加重问责对象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受理复核、申诉的行政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将复核或者申诉的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并报送同级行政监察机关备案。
第四十五条 问责对象受到错误问责的,作出问责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纠正。造成名誉损失的,应当在公布问责决定的范围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或者赔偿。
第四十六条 问责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错误或者失误的,应当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被问责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垂直部门、驻泰单位可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参照本办法执行;其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由市政府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实施问责。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泰州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