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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缴无公示收费权利需要有诉讼的保障/杨涛

时间:2024-05-26 04:31: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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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缴无公示收费权利需要有诉讼的保障
杨涛
从明年1月1日起,凡是行政单位没有公示的收费,甘肃省的缴费者有权拒缴。该省物价局与省财政厅、省监察厅共同出台的《甘肃省关于全面实行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实施方案》,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必须在今年年底前完成收费公示工作,2005年1月1日起没有公示的收费,百姓可以拒绝缴纳。要求公示的范围为“国家和甘肃省按照规定权限和审批程序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内容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范围、计费单位、投诉电话等。其中涉农价格和收费、教育收费以及医疗服务价格收费为公示的重点。公示方式主要有设立公示牌、价格表(册),或者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中国青年报》9月27日)
  现代公法认为,政府所收取的各种税费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因而,政府收取税费也要得到法律的许可,得到人民的代议机关的同意。所收取的税费应当公开、公示。然而,一段时间以来,一些地方政府和行政部门违背国家法律、法规,“侵?住惫?艺?撸?谑辗盐侍馍细餍衅涫牵?惆迪洳僮鳎?辗训南钅俊⒈曜肌⒁谰荨⒎段Ф疾幻魅罚?褐谝膊恢?椋??⒅疃嗝?埽?褐诤懿宦?狻R蚨??仕嗍〕鎏ㄕ饷匆桓龉娑ǎ?杂谠际???我馐辗眩?萌褐诿髅靼装捉煞眩?跎偾痹诘拿?艹逋唬?芷鸬交??淖饔茫?档每扇 ?br>  然而,在甘肃省出台这一规定以前,也有一些地方出台过类似的相关规定,但是并没有收到预期的效果。从以往的经验来看,问题主要在于一是一些地方政府并不遵守要求公示的规定,二是地方政府公示的收费的项目、标准、依据、范围仍然存在超越自身权限,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现象。而群众依照上级的文件虽然说拥有可以拒绝缴纳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并没有相应的保障,只能通过非正常程序向上级政府反映、申诉,而不能提起诉讼,从而使收费要求公示的规定在实际执行中的效果大打折扣。
因此,按照“有权利就有救济”的法理,我们希望有关规定中还应当将公民的拒缴无公示收费的权利内化为公民的一种诉权,能通过司法程序在诉讼中得以保障。这就要求:
首先,这么一个关于全面实行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实施办法不应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监察厅这些省级政府的下属部门来制定,因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是“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而这些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还规章都算不上,效力比较低。因而,我们建议,这种收费公示的规定应当由地方人大以地方法规的形式来制定。
其次,在关于收费公示的地方法规还应当规定,有关地方政府和行政部门如果不对收费进行公示,被要求缴费的公民可以就这种不作为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后,有关地方政府和行政部门在公示中,如果收费的项目、标准、依据、范围超越自身权限,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被要求缴费的公民也应当有权对这种公示文件提起诉讼。当然,从理论上讲,这种公示文件是一种抽象性行政行为,而抽象性行政行为在目前的《行政诉讼法》规定是不能提起诉讼,这就涉及到对《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的问题。但据近日的《新京报》报道,已实施14年的《行政诉讼法》面临一次大的修订,此次修改将在多个方面有所突破,诉讼范围将延伸至政府机关的一些抽象行政行为,如“红头文件”。我们希望这一修改尽快到来。
   总之,任何权利都应当有现实的诉讼保障,否则公民的拒缴无公示收费的权利也可能被一些地方政府和行政机关认为是无理之举,群众又被迫走向无止境的上访怪圈。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湖北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劳动力管理,统筹安排城乡劳动力,疏导和调控劳动力的流动,保障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促进生产发展和城镇就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社会劳动力主要包括:

  (一)城镇待业人员;

  (二)待业职工;

  (三)进入城镇务工经商的农村劳动力及其他外来劳动力。

  第三条 本省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其他组织使用社会劳动力的,均按本规定办理。

  第四条 社会劳动力归口劳动部门统一管理,计委、经委、财政、税务、审计、工商、公安、物价、粮食、农牧、城建、交通和银行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劳动部门做好社会劳动力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社会劳动力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劳务市场,掌握和提供劳务供求信息,开展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劳务输出;

  (二)对社会劳动力进行登记和发放有关证件;

  (三)根据劳动行政部门下达的社会劳动力使用控制计划,办理用工审批手续;

  (四)对社会劳动力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凡要求就业或提供劳务的,须持有关证明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登记、领证手续:

  (一)城镇待业青年和其他待业人员,持户口和居民委员会证明(待业青年还须持毕业证),办理《城镇待业人员证》;

  (二)待业职工按有关规定办理《待业职工证》;

  (三)进入城镇务工经商的农村劳动力及其他外来劳动力(包括进城从事建筑、运输、装卸等行业的劳动力),应持户口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签发的外出务工证明,到当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临时务工许可证》,然后凭《临时务工许可证》到公安部门办理《城市暂住证》。

  《临时务工许可证》,由省劳动厅统一印制,县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发。有效期满自行失效。

  第七条 进入城镇务工经商的农村劳动力及其他外来劳动力,必须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劳动纪律和劳动安全制度,并接受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使用社会劳动力,须按规定程序办理申报和审批手续。

  (一)需要使用社会劳动力的单位,应将使用人数和工资总额,按管理体制程序逐级报劳动部门(建筑、交通行业使用社会劳动力计划,由其县、市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县、市劳动部门);根据劳动部门下达的工资总额,到当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用工手续。中央、省属在汉单位使用社会劳动力的,有关手续由省劳动就业管理局负责办理。

  (二)农村和外地进入城镇从事建筑、运输、装卸业务的单位,业务上接受当地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须将本单位人员名册送当地劳动部门备查;需要从本单位在册人员以外使用社会劳动力在一个月以内的,应到当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手续,不得擅自扩大队伍。

  (三)使用社会劳动力的单位,应首先尽量招用当地的城镇待业人员和待业职工;城镇劳动力不能满足需要时方可使用农村劳动力或其他外来劳动力。

  第九条 严禁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十条 使用社会劳动力的单位和务工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合同送当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备案。合同期内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修改合同条款,修改后的劳动合同亦须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备案。

  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守。

  临时用工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需延期的必须重新办理用工手续。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使用社会劳动力的工资应列入工资基金计划,由银行根据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的用工手续凭证支付。凡违反规定和手续不全的,银行应予拒付。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对社会劳动力进行管理和服务,可按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适当的费用。

  收取的费用,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用于劳动力管理、培训和管理人员的经费开支,并按规定的比例逐级上缴,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抽调和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应视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用工单位未办用工手续使用社会劳动力或使用没有《临时务工许可证》等证件的人员做工的,对其中符合用工原则的,责令用工单位限期补办手续;对其中不符合用工原则的,责令用工单位限期清退。逾期不补办手续或逾期不清退的,劳动部门可取消该用工单位使用社会劳动力的年度用工计划及工资基金计划;用工单位坐支现金支付的工资应照常纳税,不得计入生产成本。

  (二)伪造、涂改、转让《临时务工许可证》的,除没收证件外,责令伪造、涂改、转让者具结悔过。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务工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吊销其《临时务工许可证》,责令用工单位清退;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童工的,除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外,并按国家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受到处理的用工单位或个人对处理不服的,在接到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的上一级劳动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劳动部门收到申请书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受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劳务监督检查时,应出示证件或证明,并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和违法乱纪。违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使用社会劳动力的管理,亦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湖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惩治扒窃的规定(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惩治扒窃的规定(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2日湖南省长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3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4月30日湖南省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长沙市惩治扒窃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扒窃是指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车站、码头、商场、集贸市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
第三条 惩治扒窃坚持公安机关主管与社会防治,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在惩治扒窃方面的职责是:
(一)侦查、处理扒窃案件;
(二)组织社会力量开展反扒窃斗争;
(三)督促有关单位落实防范措施。
第五条 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的管理机构应制定并落实反扒防扒措施,各地治安组织应加强所辖区域的联防。
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负有防范扒窃的责任,应主动协助失主和执勤人员抓获、扭送现场作案的扒窃人员。

第六条 对有扒窃行为的人,公安机关应通知其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其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应做好帮教工作。
第七条 公民对正在扒窃作案或者作案后正在逃离现场的扒窃人员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
失主和知情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第八条 扒窃少量公私财物的,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送劳动教养:
(一)因扒窃受过治安处罚三次以上又进行扒窃的;
(二)解除劳教后三年内或受过刑事处罚后又进行扒窃的;
(三)其他累教不改的。
第十条 因扒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携带凶器扒窃、惯扒、结伙扒窃、教唆未成年人扒窃的,应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扒窃情节特别轻微、主动承认错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免予处罚。
扒窃作案后,投案自首、主动交待扒窃事实、检举揭发他人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第十三条 不满十四岁有扒窃行为的人,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十四条 对举报、抓获、扭送扒窃人员有功和防范、帮教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五条 在反扒防扒斗争中负伤、致残、牺牲,是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比照因工待遇办理;不是职工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分别给予医疗、生活补助或者抚恤。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查处扒窃案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枉法的,应依法从严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惩治扒窃的规定》的决定

(1997年4月30日湖南省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提请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决定
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惩治扒窃的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长沙市惩治扒窃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送劳动教养:
(一)因扒窃受过治安处罚三次以上又进行扒窃的;
(二)解除劳教后三年内或受过刑事处罚后又进行扒窃的;
(三)其他累教不改的。”
二、删去第十一条。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不满十四岁有扒窃行为的人,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并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
本决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长沙市惩治扒窃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