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用于文化体育活动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本办法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是指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为公众使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提供服务的单位。
第三条 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坚持政府为主、社会参与、城乡协调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支持、鼓励、促进人民群众开展形式多样的文化体育活动,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参加文化体育活动的权利。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爱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不得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内举行宣扬封建迷信、违背社会公德、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使用、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教育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使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与人民群众需求相适应。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第八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与有关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留足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整,并征求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的意见。调整后的预留地不得少于原有预留地面积。
第九条 省和各市州行政区应当建设图书馆、艺术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设施。
县市行政区应当建设图书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设施。
条件具备时,省、市州、县市区可以建设专题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科普基地)、体育中心,以及供职工、青少年、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使用的文化体育设施。
第十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建设具有文化、体育活动功能的综合文化设施。
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设具有文化、体育活动功能的综合文化设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资源,建设多功能、综合性的、能满足不同人群使用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在现有公共服务设施中开辟公共文化体育活动场所,或者与高等院校合建有关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第十二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主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投资建设,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减免相关费用;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上级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农村地区人民政府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给予资金支持,对乡镇综合文化站配置基本设备,对文体广场、公园提供健身设备器材。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依法设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基金,向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捐赠财产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政策,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留名纪念或者命名。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查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的意见。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器材配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范,配置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必须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以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使用。
第十六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水、用电、用气等的价格,按照公益公用事业标准执行。
第三章 使用与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精简、效能原则,设立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管理人员,管理所属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社会力量举办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由举办者确定管理机构或者明确管理人员负责管理,也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交由当地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提高服务质量,建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公告服务时间、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十九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利用设施,提供文化体育活动服务。因设施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示。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应当向公众免费开放。其他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逐步向公众免费开放;确需收费的,应当对学生、老年人、现役军人、残疾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收取费用的公共体育设施,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社会文化体育团体和人民群众利用文化体育广场、公园自发组织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维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内的秩序,劝阻和制止违法违章行为。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进入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有关人民政府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备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安全许可手续。
第四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使用和保护的监督检查,并将其纳入地区科学发展评价体系和精神文明、文化体育先进地区(单位)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资金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文化事业建设费、文化事业发展资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和运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体育工作的部门分配使用的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公共体育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档案,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布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名录、服务内容、开放时间。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制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服务标准,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使用效率和管理单位的服务水平进行绩效评估。
第二十七条 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不得擅自出租。出租所得收益,应当用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和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收支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擅自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同意,由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拆除大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上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条 经批准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择地重建。重建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不得小于原有规模,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
第五章 内部文化体育设施
第三十一条 新建或者旧城改造开发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人口、占地规模和国家有关设计规范,配套规划建设内部文化体育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其进行设计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居民住宅区管理单位、高等院校、机关等单位应当建立内部文化体育设施维护管理机制,及时维修、更新设备设施,保障内部文化体育设施正常运营。
第三十三条 高等院校等单位内部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的,可以依法收取必要的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条例》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条例》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以及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致使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使用、管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擅自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变更其功能、用途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管理条例
(2001年6月29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管理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1年6月29日通过,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0月12日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管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固定交易场地、相应设施及服务机构,有若干经营者入场,集中、公开交易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的场所。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建设商品交易市场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将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商品交易市场建设与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的实际需要相适应。
第五条编制商品交易市场发展规划,应当贯彻繁荣经济、促进流通、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科学布局、结构合理、协调发展的原则。
市区商品交易市场发展规划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商品交易市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二)协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区商品交易市场发展规划;(三)负责受理、审核市区商品交易市场的建设申请;(四)协调、指导、监督商品交易市场的建设工作;(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工商行政、计划、城市规划、土地、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商品交易市场建设实施管理。
第八条鼓励建设和发展集散面广、辐射力强、功能齐全、设施配套、交易方式先进的商品交易市场。
严格控制在建成区范围内新建、重复建设商品交易市场,现有的商品交易市场应当加强管理,规范经营。
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及境外投资者,可以依法投资建设商品交易市场。
禁止国家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建设或与他人联合建设商品交易市场。
第十条建设商品交易市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二)符合市区商品交易市场发展规划;(三)具有相应的建设资金;(四)具有与商品交易活动相适应的场地;(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建设商品交易市场应同时规划建设停车场、供排水、消防安全、环保、卫生、绿化等配套设施。
第十二条建设商品交易市场不得妨碍道路交通,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和基本农田、公路,并避开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单位。
第十三条建设商品交易市场,应向市市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报告;(二)可行性论证意见书;(三)建设实施方案;(四)相应的建设资金证明;(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市市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人民政府在审批时,应组织市场建设、计划、城市规划、土地、建设、公安、卫生、市政、交通、环保、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并将审批结果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商品交易市场。
第十五条商品交易市场建设者取得商品交易市场建设批准文件后,应持批准文件到城市规划、土地、建设等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商品交易市场建设者取得商品交易市场建设批准文件后,应在一年内动工建设。逾期未动工建设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延期时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商品交易市场竣工验收后,建设者应持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十八条商品交易市场扩建,应经市市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或者扩建商品交易市场的,由市市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符合建设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对不符合建设条件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办或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条建设或者扩建商品交易市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处。
第二十一条市市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县(市)、上街区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