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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0 08:54: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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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1994年9月20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正当竞争,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保护消费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并使其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牟取暴利,是指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违反政府规定,采取不正当的价格手段,超过市场价格水平合理幅度,获取超常利润的行为。


  第四条 市、区、县物价局是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主管机关。各级物价部门的价格检查机构负责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标准计量、公安、监察、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配合物价部门及其价格检查机构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有权向各级物价部门及其价格检查机构投诉和举报。


  第六条 本规定所管理的价格,系实行市场调节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
  市场调节价格即放开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由经营者制定,在市场交易中形成。


  第七条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遵循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市场的价格秩序,不得侵占购买者的合法经济利益。


  第八条 政府鼓励、支持和保护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通过正当的价格竞争获取合理利润,反对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实行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


  第九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凭借垄断地位实行价格垄断的;
  (二)违反规定,互相串通,订立协议或达成默契,共同提高价格的;
  (三)采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蒙骗消费者的;
  (四)不明码标价或商品标价牌、标价签标价内容不实的;
  (五)串级串规、抬级抬价、压级压价的;
  (六)采取短尺少秤,以次充好,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
  (七)散布不实的市场供求和价格信息,诱骗消费者的;
  (八)强买强卖、强行服务的;
  (九)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牟取暴利行为:
  (一)监审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超过政府规定的差价率、毛利率、利润率的;
  (二)非监审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超过物价部门认定的行业协议价格水平和浮动幅度的;
  (三)服务项目、服务质量等级的中准浮动幅度价格,超过物价部门规定的;
  (四)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价格,超过物价部门认定的市场价格水平合理幅度的。


  第十一条 同种商品是指规格、型号、质量、等级、工艺、产地、牌号相同或相近的商品;同一地区是指同在本市或本市区、县范围内;同一时间是指各类商品相应的时令季节或另有规定的时间;同一档次是指企业等级、经营场地、设备设施、服务质量等相同或相近的档次、等级。


  第十二条 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是指该商品在市场正常交易和服务中,形成的多种价格相对平均水平,包括相应的一般价格、一般差价率、一般利润率。
  合理幅度,是指该商品在市场价格水平基础上,允许上浮的幅度。上浮的幅度取决于商品与居民基本生活关系密切程度、单价高低及市场供求情况,并应当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第十三条 对重要商品、服务项目的市场价格水平和合理幅度,按规定程序,分别由下列机构负责测定:
  (一)由物价部门组织测定;
  (二)由物价部门委托价格行业管理机构组织测定;
  (三)由物价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测定。
  经营者应当配合做好测定工作,测定后物价部门予以认定,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价格检查机构在监督检查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时,经营者和知情者应当如实提供与检查有关的资料或情况。


  第十五条 价格检查机构在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
  (二)查阅、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薄、单据及相关资料;
  (三)对拒绝接受检查者,有权根据事实依法认定其价格违法行为;
  (四)被投诉、举报的经营者,不能提供商品进货成本及定价资料的,按照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的同种商品的一般价格的合理幅度认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检查机构给予处罚:
  (一)对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价格欺诈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将非法所得退还给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牟取暴利行为的,按照《南京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办法(试行)》的规定处罚;
  (三)对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三)、(四)项牟取暴利行为的,责令其将非法所得退还给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或100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有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市财政。


  第十七条 价格检查机构对拒缴非法所得或罚没款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划拨;没有银行帐户或帐户上没有资金的,可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第十八条 对有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价格检查机构在进行经济处罚的同时,应当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价格管理人员必须依法执行公务,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

建设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

1999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九年一月七日经第一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行为,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维护市场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活动及实施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以下简称设计市场)活动,是指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承接及相关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国家对设计市场实行从业单位资质、个人执业资格准入管理制度。
第四条 从事设计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分割、封锁、垄断设计市场。
第五条 从事勘察设计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必须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先设计后施工的程序,保证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质量。
未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设计市场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设计市场活动及其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设计市场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专业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能划分,配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对本专业设计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设计市场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专业部门,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能划分,配合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对本专业设计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
第八条 凡在国家建设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均应当委托勘察设计业务。
第九条 委托工程设计业务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已获批准;
(二)已经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手续;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工程勘察业务可以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和需要进行委托。
第十条 委托方应当将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且与其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相符的承接方。
第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可以通过竞选委托或直接委托的方式进行。竞选委托可以采取公开竞选或邀请竞选的形式。建设项目总承包业务或专业性工程也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以国家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项目、按建设部建设项目分类标准规定的特、一级的建设工程项目、标志性建筑、纪念性建筑、风景区的主要建筑和重要地段有影响的建筑,以及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的建设项目的设计业务鼓励通过竞选方式委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委托方原则上应将整个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业务委托给一个承接方,也可以在保证整个建设项目完整性和统一性的前提下,将设计业务按技术要求,分别委托给几个承接方。委托方将整个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业务分别委托给几个承接方时,必须选定其中一个承接方做为主体承接方,负责对整个建设工程项目设计的总体协调。实施工程项目总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承接部分设计业务的承接方直接对委托方负责,并应当接受主体承接方的指导与协调。
委托勘察业务原则上按本条前两款的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委托方应向承接方提供编制勘察设计文件所必须的基础资料和有关文件,并对提供的文件资料负责。
第十五条 委托方在委托业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受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好处;
(二)指使承接方不按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设计程序进行勘察设计;
(三)不执行国家的勘察设计收费规定,以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支付勘察设计费或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勘察设计费;
(四)未经承接方许可,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或将承接方专有技术和设计文件用于本工程以外的工程;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勘察设计业务的承接
第十六条 承接方必须持有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勘察资质证书或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接勘察设计业务,并对其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严禁无证或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的单位和个人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七条 具有乙级及以上勘察设计资质的承接方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接勘察设计业务;在异地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时,须到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在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勘察设计工作,不得私自挂靠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严禁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出借、转让、出卖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和职称证书。
第十九条 承接方应当自行完成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不得接受无证组织和个人的挂靠。经委托方同意,承接方也可以将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中的一部分委托给其它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承接方,但须签订分委托合同,并对分承接方所承担的业务负责。分承接方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将所承接的业务再次分委托。
第二十条 承接方在承接业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执行国家的勘察设计收费规定,以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采用行贿、提供回扣或给予其它好处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不按规定程序修改、变更勘察设计文件;
(四)使用或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或设备;
(五)未经委托方同意,擅自将勘察设计业务分委托给第三方,或者擅自向第三方扩散、转让委托方提交的产品图纸等技术经济资料;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承接方可以聘用技术劳务人员协助完成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但必须签订聘用合同。技术劳务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二条 外国勘察设计单位及其在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不得单独承接中国境内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承接中国境内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必须与中方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合作勘察或设计,也可以成立合营单位,领取相应的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按国家有关中外合作、合营勘察设计单位的管理规定和本规定开展勘察设计业务活动。
港、澳、台地区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接内地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原则上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四章 合 同
第二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方与承接方必须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方和承接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使用或参照使用国家制定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文本。合同内容应符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费用应当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由委托方和承接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双方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最低收费标准的规定,任意压低勘察设计费用。
委托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勘察设计费。
第二十六条 签订勘察设计合同的双方,须将合同文本送交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备案。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合同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设计市场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设计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和保障设计市场秩序。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管理部门及委托单位,应当加强对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和执业注册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的动态管理,对勘察设计单位实行资质年度检查制度并公布检查结果。不得越权审批、颁发单位资质和个人资格证书,不得颁发其他与证书效力相同的证件,不得给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资质证书或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勘察设计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勘察设计文件审查制度、质量监督制度和工程勘察设计事故报告处理制度,定期公布有关结果。
国家鼓励勘察设计单位参加勘察设计质量保险。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设计市场各方当事人,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委托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委托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不得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已开工的,责令停止施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委托勘察设计,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无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或与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业务范围不符的单位和个人的;
(二)指使承接方在勘察设计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
(四)未经勘察委托设计,未经设计委托施工的。
第三十三条 委托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国家有关最低收费标准的规定,压低勘察设计收费或不按合同支付勘察设计费用的;
(二)将承接方的专有技术和设计文件用于本工程以外的工程的;
(三)擅自终止或违反勘察设计合同的;
(四)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承接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一次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六个月至一年内停止承接新的勘察设计业务,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有下列行为之一二次以上或造成重大事故的,并处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业务的;
(二)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图签、图章或以挂靠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转手委托或未经委托方同意将分承接业务再次委托的;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五)使用或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设备的。
第三十五条 承接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聘用或借用手续,私下拉人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承接方因工作失误,造成勘察设计质量事故,应当无偿补充勘察设计、修改完善勘察设计文件。给委托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减收、免收勘察设计费,并承担相应赔偿。
第三十七条 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非执业注册人员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执业注册人员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停止执业一年,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个人执业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人挂靠,私下组织或参与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活动的;
(二)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设备,或收受回扣的;
(三)出借、转让、出卖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和职称证书,或私自为其他单位设计项目签字、盖章的,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四)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第三十八条 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含技术劳务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执业的;
(二)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涂改或伪造资质、资格证书承揽业务的;
(三)剽窃、抄袭、非法出售和转让勘察设计单位的专有技术、勘察报告、设计文件,或将其用于合同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的。
无证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同时提请工商部门予以取缔。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还应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 对设计市场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行政权限审批、颁发资质、资格证书或与其作用相同的证件的;
(二)给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以行政权力干预勘察设计工作,或分割、垄断勘察设计市场的;
(四)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工程咨询服务活动的市场管理原则上参照本规定执行。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勘察设计市场法规对罚款幅度严于本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实施。本规定实施以前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人民法庭如何为新农村建设服务

郭清晨


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十一五”规划,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大历史任务,而后,中共中央与国务院出台了《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对如何加快新农村建设进行了战略部署。面对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这一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人民法庭如何围绕服务新农村建设施展作为呢?笔者结合多年来人民法庭工作的实践,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做起。
一要明确任务目标,为农民发家致富提供有效司法保障。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处于审判工作的前沿阵地,这一特殊的机构职能,使其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最为直接。因此,让农民摆脱贫困,过上富裕生活,既是人民法庭责无旁贷的责任,又是其服务新农村建设的主要任务和目标。要想出色地完成这一任务目标,人民法庭必须不断谋划举措,创新方法,拓宽思路,充分发挥其审判职能作用。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内,对农村中发生的侵害农民利益的案件,如农村建设中发生的征地,土地承包纠纷,既要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又要坚持有利于农村发展的原则,积极妥善地给予审理,要切实深入到农村中去,找准服务的切入点,加大司法力度,强化服务效果,依法打通制约农村社会、经济发展的“瓶颈”。
二要从根本上化解矛盾,促进农村和谐稳定地发展。人民法庭要根据自身职能的特点,全面落实审判公开,风险提示,诉讼引导,巡回法庭等项便民措施,让农民真切地体验到司法带来的便利,要认真实行司法救助措施,切实保障农民的诉讼权利,尤其是要让那些生活确有困难的农民能够打的起官司,收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效果。同时,人民法庭应当积极探索尝试庭前调判分离、委托调解、协助调解等多种调解形式,以增强司法调解的效果,尤其是对婚姻、邻里关系、赡养、继承等类纠纷案件,更要注重调解结案原则的贯彻和调解方法的使用,求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以处进家庭及邻里关系和睦来推进和谐社会的建设,以维护一方稳定的成果来加快农村经济建设的进程。另外,人民法庭还要履行好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职责。全力将矛盾解决在基层,消除在萌芽状态。
三要用高质量的司法建议,将农村管理引向民主法制化轨道。民主法制化建设是新农村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这就要求人民法庭在具体办案中不能机械执法、单纯办案,而应当讲政治顾大局,着眼于长治久安。如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找出彻底解决此类案件的途径,以保障企业改制顺利进行;从处理拆迁纠纷中,总结出此类纠纷的成因,积极寻找对策,从而推动农村管理的民主化、法制化进程。要在做好审判工作的同时,针对审判工作中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积极主动地向乡党委、政府、村支部、村委会及有关涉农部门改进工作、完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