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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招牌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5 19:07: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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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招牌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成都市招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荣轩
                           一九九九年九月七日
              成都市招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招牌的设置,加强招牌管理,发挥其美化市容、方便群众消费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成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招牌,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下同),在其核准登记的经营地(办公地)设置的,含有国家有权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名称的横匾、挂牌、灯箱、霓虹灯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招牌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全市招牌的监督管理。
  公安、建设、规划、市容环卫、市政、教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招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置招牌,必须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设在区(市)县的分局核准,取得招牌登记证。


  第六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招牌核准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置招牌申请书;
  (二)原登记注册机关加盖鲜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有权机关批准的名称证明;
  (三)招牌的文字书法、制作规格、式样和材料、设置位置等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七条 工商管理机关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予以核准登记;对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招牌的设置必须与市容景观相协调,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成都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第九条 招牌使用的文字,应当符合社会用字的有关规定,可以加注汉语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外国文字。
  除采用名人名家题字或属涉外企业、老字号企业的外,招牌不得使用繁体字。


  第十条 招牌中营业执照登记或有权机关批准的名称,应当醒目、突出,可以附加经营范围、服务宗旨等内容。


  第十一条 招牌的式样和所采用材料,除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可由各单位自行确定。
  鼓励采用霓虹灯、灯箱等夜间灯光照明设施设置招牌。


  第十二条 招牌设置得应当保持招牌的清洁、美观、完好,保障安全作用,定期维护;发现破损、残缺、掉字的,应及时更换、整修。


  第十三条 需高出建筑物设置招牌的,必须符合城市净空要求。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核准设置招牌后变更名称或地址的,应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后十五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招牌变更核准手续。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核准设置招牌后歇业、终止营业、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停止使用招牌,并负责将其及时拆除。


  第十五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绿化带等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设置招牌。
  城市道路两侧设置的招牌不得直书于墙壁或以纸张、布幅贴于墙壁。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非法设置的招牌予以取缔: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取得招牌登记证擅自设置招牌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二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时办理招牌变更登记手续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国家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市政设施管理、道路交通管理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由建设、规划、市容环卫、市政、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从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罚款的款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90年12月26日发布的《成都市招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对外贸易部关于外贸物资实行跨省中转运输的几项原则要求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部关于外贸物资实行跨省中转运输的几项原则要求

1980年7月14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一、为了加速外贸物资流通,避免迂回运输,减少货运损耗,节省运杂费用,降低出口成本,各地外贸部门对于运往陆运口岸或海运港口的出口货物和其他物资,凡必须经过铁路或其他运输方式中转的,均应按照合理流向选择中转地点。
二、选择中转地点应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凡在邻近省(或自治区,下同)中转流向合理的,两省有关外贸部门(以下简称委托方和代运方)应积极组织跨省中转。
三、中转地的外运公司分支机构,可按照“外运公司1980年全国经理会议纪要”精神,积极办理跨省中转代运业务。没有设立外运公司分支机构的地区,可由当地其他外贸企业单位办理。
四、组织跨省中转要根据“安全、迅速、准确、节省、方便”的原则和广开生产门路,扩大运输服务范围的精神进行。双方应自愿互利,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协商办事。
五、委托方应按时提出托运计划,将货物运交对方中转仓库或直接中转地点(火车站、内河码头),代运方应根据委托办理储存、转运事项,并应本着薄利多运的原则向委托方核收合理的代运定额费用。如暂时不能实行定额费用,可采用实报实销、加收劳务费的办法逐步过渡。双方在两省外贸局共同组织下签订委托代运协议,并由两省外贸局监督执行。
六、在组织物资跨省中转时,应尽量由发运地直运中转车站、码头,直接装车、装船,减少在中转地入库、出库和短途搬运环节。
七、目前由发货省按合理流向在中转省派驻机构(人员)或由中转地其他单位办理中转的,仍继续按现行办法进行。中转地外贸部门应积极创造更为有利的条件,争取把代运业务承担起来。
八、各地调入的物资,包括自省外或国外调进的生产原料、配件、包装物料、奖售物资等,也要按照上述原则,打破行政区划的界限,选择合理的中转地点,组织跨省中转运输。


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的强制医疗程序,针对的是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至于服刑罪犯应当强制医疗的程序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对服刑人员强制医疗的程序,应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不同的设计。

1.保外就医强制程序。对服刑罪犯强制医疗的,可以先保外就医。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监狱、看守所应当将保外就医的罪犯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同时应将保外就医罪犯应当强制医疗的情形告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并移交有关证据材料和司法鉴定意见。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与县级公安机关进行联系并移交有关材料和鉴定意见。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并经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在7日以内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检察机关。其间,保人应予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或法院审理认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由保人对患精神病的罪犯严加看管和治疗。这种程序的好处是,可以争取被强制医疗罪犯的监护人的配合,更有利于强制医疗。不足之处是环节较多。在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前,监护人要承担更多的监护责任,必要时公安机关还应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2.服刑罪犯没有监护人,或监护人不同意强制医疗的程序。如果是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交县级公安机关,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并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移送检察机关。如果是在监狱服刑的,由监狱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检察机关。

当然,这需要出台有关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加以解决。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或法院审理认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由监狱对患精神病的罪犯严加看管和治疗。这种程序的好处是较为快捷,不足之处是少了罪犯监护人的配合。

3.关于对服刑罪犯强制医疗期间的刑期问题。外国关于中止执行刑罚的期限有两种,一种是有明确期限可确定的,如紧急事态引起的中止,期限为一周,中止期满就恢复刑罚执行;另一种是自然的不便确定的,如服刑罪犯出狱治病等,阻碍刑罚继续执行的法定事由消失就恢复刑罚执行。中止执行刑罚的时间,不计入刑期。参照刑诉法关于犯罪嫌疑人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的规定,精神病罪犯强制医疗期间应不计入执行刑期。

(作者单位: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