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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发放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6:03: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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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发放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发放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根据我部有关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的规定,凡参加全国统一组织的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由国家统一颁发《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证书》)。为了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证书》表明持证人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在全国范围内有效,作为受聘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之一。
二、《证书》分高、中、初级三种,由人事部统一印制。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发放、伪造、涂改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或职改工作部门根据需要向人事部购领。
三、《证书》发放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或职改工作部门负责,各地区考试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1.各地区考试管理机构通知考试成绩合格者到所在地区考试管理机构填写登记表(表式附后),并交近期免冠二寸照片二张及《证书》工本费(收费办法另行通知)。
2.各地考试管理机构根据登记表分级别编制发证人员名册(包括人员姓名、专业、所获专业技术资格名称等),填写《证书》,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职改工作部门审核。
3.各地区职改工作部门在审核后,应在《证书》加盖钢印,并将有关资料存档。
4.考试管理机构管理《证书》的发放,并应将考试合格者的答卷等有关资料存档备查。
5.如《证书》丢失,本人应提交充分证明向原发证机构申报补发,并登报声明原证作废。
四、专业技术资格具有时效性,实行定期登记注册。有效期满,持证人应按有关规定到所在地区考试管理机构审核、登记,逾期不办理者,其《证书》自行失效。
五、各地区、各部门在《证书》发放工作中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和纪律,不得以权谋私,弄虚作假,不得乱收费。如有违反,要追究有关人员及其领导者的责任。
附件: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登记表

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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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单 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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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 别| |出生年月| |出生地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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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 历| |毕业院校| |
| | | 及专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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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任专业技术职务 | |授予时间 | |
| (职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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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地点| | 考试时间 | 考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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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考专业| | 考试成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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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授予资格名称 | | 证书有效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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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 | 发 | |
| 批 | | 证 | |
| 机 | | 机 | |
| 关 | | 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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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10月16日

沈阳市关于加速海峡两岸科技工业园建设的若干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关于加速海峡两岸科技工业园建设的若干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速沈阳海峡两岸科技工业园(以下简称科技园)的建设,鼓励台湾的公司、企业和个人(以下统称台湾投资者)在科技园投资举办企业,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规划5平方公里土地作为科技园开发建设用地。科技园内设立的企业享受国家、省和市的各项优惠政策,同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科技园是开发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科技园开发建设管理机构享有开发区的有关职能和权限。按照“精简、高效、统一”的原则,工商、税务、土地规划建设等手续,可全部在科技园内办理。
第四条 科技园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最高确定为50年,具体项目的土地出让期限由科技园管理机构确定。科技园土地使用权出让,可根据项目水平和资金交付情况给予适当优惠。
第五条 台湾投资者在科技园内举办高新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从应纳土地使用费年度起,按现行纳费标准减缴30%土地使用费;举办其它生产型企业,按现行纳费标准减缴20%土地使用费。
台商投资的高新技术项目在建设期内,可缓交土地费用及供水、排水、道路、土地平整配套费。
第六条 科技园内台商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科技园内台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上缴的企业所得税,由开发区财政返还企业。
第八条 科技园内台商投资的产品出口高新技术企业,按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减免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再延长三年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台湾投资者从投资企业获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开发区的其他企业,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经批准,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再投资于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全部企业得所税款;经营期不满?
迥瓿烦龈孟钔蹲实模苫匾淹说乃盟八翱睢?
第十条 台商从企业税后分得的利润汇往台湾及汇出中国境外,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分得的人民币利润在国内再投资经批准,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十一条 科技园内台商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建设项目,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十二条 台商投资企业直接出口货物,退增值税,免消费税。
第十三条 科技园内台商投资企业使用境内半成品、料件,在科技园内经实质性加工,增值20%以上并出境外销的,可视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商品,免征关税(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经海关批准,科技园内可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
第十五条 凡到科技园工作的台湾及海外知名学者和高级科技人员、管理人员,经市有关部门批准,在市内游览、住宿、医疗、乘车、安装电话、购买商品房、租赁住房以及乘机等方面,可同本市市民享受同等付费标准。公安部门应简化办理居住手续,提供出入境方便。
第十六条 到科技园工作的归国留学人员及其它高级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其配偶和子女的工作可优先推荐,随其调入沈阳的,户口可随迁,其子女及直系亲属需要入学的,可安排到国际学校或其指定学校入学。
第十七条 在科技园内的台湾投资者,实际投资25万美元,其一名亲属可由农村户口转为城市或城镇户口。
第十八条 科技园建立标准的外商公寓和专家公寓,以优惠的价格出让、出租给科技园内的台湾投资者和来科技园工作的高级科技人员及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建立科技园技术开发中心,为国内外高科技人才进行科学研究、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提供必要的工作设施和生活条件。
第二十条 建立“科技园引进人才专用基金”,专项用于扶持科学研究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工作及生活设施建设的有关补贴及有关奖励。
第二十一条 到科技园从事科学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新技术的台湾、海外及留学归国的科技人员,可优先取得“科技园引进人才专用基金”支持,其研究或开发项目,可优先列入市级有关计划。
第二十二条 科技园设立“科技进步奖励基金”,对取得重大科研成果的科技人员和取得显著经济效益企业的经营者给予重奖,同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推荐授予有关荣誉称号。
第二十三条 海关可在科技园内设立办事机构,直接为园内企业办理海关业务。
第二十四条 科技园内企业兼并的市属、县(市)、区属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可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台商投资企业可按国际惯例实行自主经营,自主决定用工、分配等。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体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8日

黑龙江省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农牧渔业部颁发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黑龙江省畜牧部门主管全省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防疫检疫和兽医卫生工作,市、县、乡(镇)政府的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划内的畜禽防疫检疫和兽医卫生工作。
国营农场总局受省畜牧部门委托,负责本系统的畜禽防疫、检疫工作,业务上受省畜牧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委托的对象和内容,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条 畜禽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除《细则》第三条规定外,增加:
一类:猪密螺旋体痢疾。
二类:羊快疫、羊肠毒血症、犬温热、羔羊痢疾、猪传染性胃肠炎、鸡痘、鸡传染性喉气管炎、马沙门氏杆菌病。
三类:仔猪副伤寒、仔猪大肠杆菌病、鸡白血病、鸡法氏囊炎、鸡霉形体病、马流感、马腺疫、伪狂犬病、水貂阿留申病、蜂螨、蜂幼虫腐臭病、蜂孢子虫病。
第四条 家畜配种站(包括改良站、繁育站、人工授精站)和家畜配种专业户饲养的种畜、种禽必须进行定期检疫,一旦发现传染病,应立即停止配种。
采精、冻精、输精等工作必须遵守无菌操作规程。
引进畜禽应有产地检疫证明,并隔离观察三十天以上,确认无传染病后,方可同群饲养。
从国外引进畜禽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口岸动物检疫所(站)的检疫证明,向所在地县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登记备案。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应根据畜禽类别和口岸检疫情况,确定继续隔离观察时间,经观察确认无传染病的,方可同群饲养。
第五条 对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兽医卫生要求,同《细则》第十一条规定。
对其他经营屠宰畜禽单位、个体户的兽医卫生要求:
(一)必须设有待宰圈、屠宰间。屠宰间必须是水泥地面,瓷砖或水泥墙面,高度应达二米以上;
(二)必须有屠宰专用器具;
(三)必须有消毒药品和器械,有粪便、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四)必须有足够的清洁水源。
符合上述条件的单位或个体户,经县以上(含县、下同)畜牧部门审核批准,合格者办理兽医卫生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屠宰营业执照。
第六条 对家禽孵化场的兽医卫生要求:
(一)孵化场应有严格的防疫、消毒制度;
(二)种蛋必须来自鸡新城疫、禽霍乱、鸡痘的非疫区和无鸡白痢、鸡霉形体病的种禽场或个体户;
(三)种蛋在孵化前必须经过消毒;
(四)孵化器具应在每次入蛋前和出雏后进行消毒,装载幼雏的容器及车辆应随时消毒;
(五)病雏、死雏、蛋壳、臭蛋等必须在场内销毁。
第七条 对车马店的兽医卫生要求:
(一)畜主自带饮水桶、饲槽;
(二)病、健畜应分设栓系场地;
(三)粪便、污物应堆积发酵后运出;
(四)圈舍、场地应定期消毒。
第八条 使用强毒(菌)种或病料的兽医生物药品厂和防疫、检疫、科研、教学单位,应单设污水管道和贮水池,对处理强毒(菌)种或病料所排出的污水应有专人管理,进行消毒,达到无害后方可排放。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单位,应将污水在试验室内进行无害化处理后排放。
试验用的病料、尸体必须销毁;试验动物的产品必须在厂内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九条 对兽医院(所)门诊的兽医卫生要求:
(一)诊疗场地必须是水泥地面,水泥墙面高度应达二米以上,诊疗场地应随时进行消毒;
(二)诊疗用的器械每次用后必须进行消毒;
(三)牲畜粪便应集中堆积发酵,用过的敷料等污物应烧毁。
第十条 县以上畜牧部门应根据本地畜禽传染病情况,定期或临时组织所辖区内畜禽传染病的检疫工作。
畜禽疫病的检疫对象,除《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外,增加:
商品禽(应以临床检查为主):检鸡新城疫、禽霍乱、鸡痘、鸡霉形体病。
种蛋:检鸡白痢、鸡霉形体病、白血病、鸡新城疫。
第十一条 出售的种畜、种禽、乳用畜,须经县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委托单位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检疫对象进行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
种畜、种禽的精液和种蛋应定期抽检。
第十二条 畜禽出售前的检疫,按《条例》第八条和《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执行。个体户出售少量商品禽时,可在农贸市场指定地点进行检疫。
第十三条 凡屠宰、加工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畜禽防疫、检疫工作,由厂方负责,农牧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生产的畜禽产品,必须有厂方出具的检疫证明,家畜胴体并须加盖验讫印章。
其他单位、个人屠宰家畜,必须由当地畜禽防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实施检疫,出具畜产品检疫证明,胴体并须加验讫印章。
自宰自食的家畜,由当地乡或村兽医人员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工作。
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的检疫、检验报表,必须抄报所在市、县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畜禽、畜禽产品经铁路、水运、空运出县境时,货主须持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有效期内的检疫证明;肉类的货主须持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的有效期内的检疫证明;铁路沿线车站所在地
的市、县、乡(镇)发运的毛、皮、骨等畜禽产品,由派驻在铁路的兽医人员进行消毒并出证。
畜禽在启运前三天以内,畜禽产品在启运前七天以内,货主应持当地畜禽防疫机构开具的产地检疫证明或消毒证明向派驻在车站、港口或机场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报告,由其派出的兽医卫生检疫员进行验证,对证物相符的换证放行;发现可疑病畜禽、可疑染疫畜禽产品,或有证过期的
,应进行抽检、重检、补检,并开具检疫证明。
交通运输部门凭畜牧部门派驻在铁路、水运、空运部门的兽医卫生检疫员开具的有效期内的检疫证明和消毒证明,方准承运,证件随货同行。
第十五条 陆路运输(包括赶运)的畜禽、畜禽产品,须接受途经地的兽医防疫部门检查,证物相符的验证放行,不再重复收费;未经检疫的进行补检,并补收检疫费。
第十六条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检出的患病畜禽、染疫畜禽产品,应在港内进行无害化处理。港内暂不具备处理条件,必须在县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的兽医卫生人员监督下,在指定地点处理,并由口岸动物检疫机构把进出口畜禽、畜禽产品检疫结果,抄报当
地畜牧部门。
第十七条 参加比赛的家畜或用于展出的畜禽及其产品,或参加大型工农业生产、国防施工的牲畜,应在集中前和结束后,由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院)或委托单位实施检疫,并出具检疫证用。
第十八条 饲养、经营、屠宰、加工、交易、运输畜禽或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细则》第三条和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第二类或第三类畜禽传染病时,应分别情况采取如下措施:
(一)在饲养单位或个体户发现的,应采取检疫、隔离、治疗、预防接种、净化清群、扑杀病畜等综合性防治措施;对开放性病畜、兼患病畜和无治疗、饲养价值,以及少数阳性病畜,应进行扑杀,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有免疫办法的畜禽传染病,应适时进行预防接种;对患慢性传
染病的畜(禽)群,应进行检疫净化,对病畜禽进行隔离或做肉用畜并按有关规定处理;对国家或省已颁布的防治办法的畜禽传染病,应按规定进行扑灭;对在本地区危害严重的畜禽传染病,按《细则》第三条和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第一类传染病处理。
(二)在种畜、种禽场和配种站发现的,应对畜群有计划地进行检疫、清群,对病畜禽应淘汰扑杀,停止出售种畜、种禽、精液和种蛋。不得用假定健康公畜禽配种和采精;假定健康母畜可用健康公畜精液实行人工授精。
(三)在屠宰、加工厂发现的,应在急宰间屠宰,并按《肉品卫生检验试验试行规程》和畜牧部门有关规定处理。
(四)在牲畜交易市场和农贸市场发现的,应在当地兽医人员监督下,由饲养单位或个体户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在运输单位发现的,应停止承运,在兽医卫生人员监督下,由畜主按有关规定处理;必须承运时,须经省畜牧部门批准,按“条件运输”办理。
第十九条 对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生产、经营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区别不同情况,由畜牧部门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防疫或检疫而进入交易市场的畜禽及其产品,必须实行防疫或补检,并加倍核收费用。
(二)拒绝为畜禽和畜禽产品实施防疫或检疫的畜(货)主,按每头(只)处以一元至十元罚款。
(三)违反《细则》第十条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四)违反《细则》第十一条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六)违反《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七)违反《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到产地采购未经检疫的畜禽或畜禽产品,处以已购畜禽或畜禽产品价值的百分之十罚款。
(八)对私自成交患一类传染病畜禽或畜禽产品的,除按《细则》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处理外,另对买卖双方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对私自成交患二、三类传染病的畜禽或畜禽产品的,除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处理外,另对买卖双方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九)对屠宰、加工、销售病、死畜禽或未经检疫畜禽产品的,除销毁或没收其产品外,并处以畜禽或畜禽产品等值以下的罚款。
(十)对污染环境,扩散疫源,引起后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分别情节给予经济制裁。
(十一)对检疫证过期、证物不符或无检疫证运输的畜(货)主和承运单位,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十二)对违反《细则》第二十七条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造成疫源扩散的加倍罚款。
(十三)对违反《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违反《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十四)对涂改、转让、伪造或买卖防疫检疫证件的,除缴销证件、扣留畜禽或其产品外,并对责任者处以证件所指物价值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兽医防检疫人员和其他公职人员,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不经检疫、消毒或不坚持检疫、消毒标准,为被检畜禽、畜禽产品开具检疫或消毒证明的,给予行政处分,或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对重复收费或超标收费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对玩忽职守,扩散疫源的,给予行政处分,或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对收受贿赂,开具假证明,倒卖检疫证明,致使畜禽或畜禽产品达到运输、交易、加工目的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给予行政处分,或处以畜禽产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畜禽防疫检疫执行单位,根据本办法规定从事与防疫、检疫工作有关的项目,可向畜(货)主收取费用,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时,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畜牧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