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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调整离退休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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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调整离退休费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总政治部 等


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调整离退休费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财政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后勤(院务、 校务)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后勤部:
经中央军委批准,总参、总政、总后下发了《关于第二步调整军队薪金、工资、津贴的规定》([1990]后联字3号文件)。经研究, 现对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干部(指暂时保留军籍的)、退休干部(指执行军队干部退休生活费标准的)和退休志愿兵调整离退休费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增加离退休费(含军龄薪金、下同),从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按照总参、总政、总后[1990]后联字3号文件和总参军务部、 总政干部部、总政老干部局、总后财务部《关于第二步调整军队薪金、工资、津贴工作中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1990]财标? 值?2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九八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去世的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不参加这次离退休费调整。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至本通知下达前去世的,其离退休费计发到去世的当月止,并以此为基数补发有关经费。
二、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增加离退休费的审批工作。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前批准离退休,且一九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已移交政府安置的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由民政部门审批。其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确定。审批中遇到需部队解决的问题,交当地军分区政治
部处理。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至一九九○年九月三十日批准离退休移交地方安置的,按在职干部或编外干部调整薪金(工资)。其审批手续,就地安置的,由原部队办理;易地安置的,由军分区办理( 其档案由民政部门送有关军分区)。一九九○年十月一日以后移交的,由原部队审批。
要认真搞好军龄核定和军龄薪金(工资)的计算。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的军龄薪金(工资),计算到下达离退休命令的当年止,退休改离休的计算到批准退休的当年止。一九六九年至一九七五年期间免职休息干部未下离休命令的,其离休时间按总政治部[1985]政干字第47 3号文件规
定执行。计算军龄一律以档案记载为准。在档案中没有离退休命令或无批准离退休时间记载的,分别函告原部队司令部、政治部确认;原部队撤销的,函告军队大单位司令部军务部、政治部老干部局转有关部队确认。
退休干部、志愿兵增加的军龄薪金(工资),作为本人原薪金(工资)的基数计发退休生活费。其计算方法,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增加离退休费所需经费,从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按现行财政体制规定解决。一九八九年十月至一九九○年十二月调整离退休费的差额部分的经费,由军队解决。一九九○年九月三十日前移交政府安置的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由其所在的地区级民政
部门填写离退休费发放花名册(一式两份),送其所在地军分区政治部审核后,由军分区后勤部按花名册将经费一次拨给有关民政部门。尔后按人员性质分列“退役费”科目报销,并逐级单独编制决算上报总后勤部财务部。一九九○年十月一日至十二月底移交的,由原部队发给。武警部队移
交地方的离退休干部,一九八九年十月至一九九○年十二月的经费开支问题,另行规定。
调整军队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的离退休费,政策性很强,军地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细致地把这项工作做好。此项工作于一九九一年三月底前结束。
附:
1.总参、总政、总后《关于第二步调整军队薪金、工资、津贴的规定》(摘要)
2.总参军务部、总政干部部、总政老干部局、总后财务部《关于第二步调整薪金、工资、津贴工作中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摘要)
3.总政干部部《关于调整军队干部薪金、工资和增加离退休干部离退休费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摘要)
4.总政治部关于《一九六九年至一九七五年期间免职休息干部不再重新公布离休命令》的批复
5.移交政府安置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离退休费发放花名册。(略)

附一: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第二步调整军队薪金、工资、津贴的规定( 摘要)
[1990]后联字3号1990年9月25日
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经中央军委批准,现将第二步调整军队薪金、工资、津贴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提高军龄薪金(工资)标准:
(一)军官、文职干部、编外干部和已不再担任军队职务,而在各级人大、政协、顾委、纪委等机构任职,仍由军队供应的干部以及志愿兵的军龄薪金(工资)月标准。由每年0.5元提高到1元,并不再“封顶”。
(二)1985年6月30日以前离退休的干部,按军龄每年1元增发军龄薪金(工资),但离休干部要同时从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时加发的30元生活补贴费中减发7元(即此项补贴改为发23元)。1 985年7月1日以后离退休的干部,其军龄薪金(工资)由每年 0.5元提高到1元,并不再“封顶”。离退? 莞刹康木湫浇?工资) 计算到批准离退休的当年止(退休改离休的计算到批准退休的当年止)。
二、第一步调资后的各类人员增资额,由总部有关业务部门适当理顺,分别列入薪金、工资、津贴标准表(附后)下达,以利发放。
三、本规定自1989年10月1日起执行。贯彻中的有关具体问题, 由全军工资工作办公室会同总参军务部、总政干部部、总政老干部局、总后财务部负责答复和处理。
附表:离休、退休干部增加离休、退休费标准表
----------------------------------------
| | 每人每月增加的
职务等级 | 专业技术等级 |
| | 离休、退休费(元)
-----------|-----------|----------------
正军职 | 3、4级 | 16
-----------|-----------|----------------
副军职 | 5级 | 15
-----------|-----------|----------------
正师职 | 6级 | 14
-----------|-----------|----------------
副师职 | 7级 | 13
-----------|-----------|----------------
正团职 | 8级 | 12
-----------|-----------|----------------
副团职 | 9级 | 12
-----------|-----------|----------------
正营职 | 10级 | 11
-----------|-----------|----------------
副营职以下 | 11级以下 | 10
---------------------------------------

附二:总参谋部军务部、总政治部干部部总政治部老干部局、总后勤部财务部关于第二步调整军队薪金、工资、津贴工作中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摘要)
[1990]财标字第729号1990年10月15日
各大单位军务、干部、老干部、财务部门:
根据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90]后联字3号文件精神, 现将军队第二步调整薪金、工资、津贴(以下简称“调资”)工作中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关于调资的范围问题
第二步调资的范围仍按第一步调资时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对下列人员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未经组织批准逾期未归的出国人员,不予调资。1990年9月底以前逾期回国的,可参加第一、二步调资,执行时间从1989年10月1日算起;1990年10月1日以后逾期回国并继续在部队工作的,从回国的下月起执行新的薪金(工资)标准。
(二)纳入国家第一、二、三批安置计划的离休退休干部,未经组织批准逾期不去地方报到的,第二步调资应增加的离休退休费(含军龄薪金)暂不发给(增加后逾期的,从逾期的下月起停发),待其离队报到时, 从报到之月起由原单位发至移交地立当年年底,以前扣发的部分不予补发。
(三)因被拘留或立案审查未参加第一步调资,或参加第一步调资后被拘留和立案审查的人员,暂不参加第二步调资,待其判决或作出结论后,按总政干部部[1990]政干传字第41号传真电报规定的原则办理。
二、关于执行新的薪金、工资、津贴等标准问题
(二)《离休、退休干部增加离休、退休费标准表》,只限于1989年9月30 日以前离休退休的干部执行。1989年10月1日以后离休退休的干部,按在职干部调资。
(三)1989年9月30日以前批准退休尚未离队的志愿兵,参加第一、二步调资。 每月按8元标准增加退休费,军龄薪金由每年0.5元提高到1元。两步调资均从1989年 10月1日起执行。
(四)执行新的薪金、工资、津贴标准和增加的离休退休费标准后,在补发其差额时,应扣除各类人员第一步调资后已领取过的部分,其差额作一次性补发,以后均按新标准执行,原标准即行废止。(六)在计算第七类以上工资区的地区薪金(工资)、津贴补助时,应以新的职务薪金(工资)
、津贴标准和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增加的离休退休费标准为基数,按照规定的办法重新计算,并同时扣除第一步增资时已计发的地区补助部分。
(十一)1989年10月1日至三总部[1990]后联字3号文件实施前牺牲病故的干部、志愿兵,按新的薪金(工资)标准补发其薪金(工资)、遗属抚恤费等差额。
三、关于军龄的核定和军龄薪金(工资)的计发问题
(一)计算、核定军队干部、志愿兵军龄(含参加革命工作年限和工龄,下同)的具体办法,仍按国家和军队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计发军龄薪金(工资 )的军龄,一律以“年”为单位计算,当年不论何月入伍(含参加革命工作),即算作一年,之后从每年一月份起逐年增长,计发至本人离休、退休或转业、复员之年为止。长期休息但未下离休退休命令干部的军龄薪金计发年限,计算到干部实际休息之年止。其? 菹⑹奔涞暮耸担χ?含专业技术4级) 以下干部,由现管理单位的上一级政治机关办理,军职(含专业技术3级)以上干部, 由各大单位政治机关办理。退休干部、志愿兵增发的军龄薪金(工资)应纳入计发退休生活费的基数。
五、关于审批手续问题
(四)离休退休干部增加离休退休费,师职(含专业技术4级) 以下由现管理单位的上一级政治机关审批;军职(含专业技术3级)以上由各大单位政治机关审批(审批表式样附后)。退休志愿兵增加退休费由团以上单位司令部门审批(审批表式样附后)。
注:审批表式样略

附三:总政治部干部部关于调整军队干部薪金工资和增加离退休干部离退休费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摘要)
[1990]政干传字第41号1990年2月13日
各大单位政治部干部部:
经总政领导批准,现就贯彻执行三总部1990年1月20日后财2号传真电报中的几个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这次调整军官、文职干部和编外干部的职务薪金(工资)的审批权限,仍按三总部[1988]后联字5号文件规定执行。离退休干部先按规定增加离退休费, 待下一步调整退休费时,一并办理审批手续。
四、1989年10月1日以后批准离休、退休的干部,按在职干部或编外干部调整薪金(工资)。其中,退休干部从批准退休的下月起,按现行的有关规定计发退休费。
七、被法院和公安、保卫部门拘留或被立案审查,1989年10月1 日以后尚未判决或作出结论的人员,待判决或审查结论后,按以下原则办理:被判处徒刑、劳动教养或被开除党籍、军籍的,不得调整薪金(工资)或增加离退休费;给予其他党纪、军纪处分的,从批准处分 的下月起调整? 浇?工资)或增加离退休费,未受党纪、 军纪处分的,从1989年10月1日起调整薪金(工资)或增加离退休费。

附四:总政治部关于《一九六九年至一九七五年期间免职休息干部不再重新公布离休命令》的批复
[1985]政干字第473号1985年11月12日
经研究,1969年至1975年期间免职休息的干部,已经进住了干休所或享受了离休干部待遇的,都应视为“离职休养”,不再重新公布离休命令。如干部本人坚决要求重新公布离休命令,离休时间应从公布“免职休息”命令之日算起。



1991年1月2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4年8月3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4年8月31日)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王建明、张书文(女)、刘小青(女)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二、免去曹进禄、赵锡波、景奉润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发 〔2003〕 1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仙海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财政局、经贸委、劳动保障局和中国人民银行绵阳市中心支行共同拟定的《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确保担保基金的安全。

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
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3〕394号)和(绵银发〔2003〕21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担保,是指接受委托的担保机构根据合同约定,以保证的方式为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贷款提供担保,保证贷款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
  第二章来源与规模
  第三条 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担保基金)由绵阳市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出资设立,专项用于促进本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贷款担保。
  第四条 担保基金初始规模为2000万元人民币。根据发展需要,担保基金规模以后年度可适当调整。
  第五条 担保基金的担保责任金额,不超过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五倍。
  第六条 担保基金可以吸收优秀企业参加,可以接收海内外社会各界捐赠。
  第三章担保基金的管理
  第七条 成立由绵阳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经贸委、市人民银行等单位主管领导组成的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具体负责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担保基金的使用范围为我市、县(市、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根据各县(市、区)的具体情况,领导小组应研究下达各县(市、区)小额担保贷款的控制规模。
  第九条 担保公司应在市财政局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贷款担保基金专门帐户,单独核算,封闭运行,专项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利息收入全额转入担保基金本金,未经市财政局同意,任何单位都无权动用。
  第十条 担保基金实行年度核算,担保公司应按季度向市财政局报告担保基金代偿财务报告,并提出代偿损失处置方案,经市财政局审定后报领导小组批准执行。
  第十一条 担保公司按实际贷款本金0.8%的年担保费率收取担保费,由市级财政部门向担保公司支付。如遇特殊情况,市担保公司可向市财政局申请安排专项经费补助。
  第四章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
  第十二条 绵阳市天力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为我市指定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机构,负责我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的具体工作。
  第十三条 担保公司应将担保基金的动作与其他信用担保业务分开,单独核算,应制定小额贷款担保的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 市担保公司要认真做好对担保信息的收集、整理与分析工作,并定期向领导小组报送,定期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十五条 绵阳市商业银行、绵阳市农行及各县(市、区)支行为我市指定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具体承办银行。
  第十六条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担保基金用于对有劳动技能和就业愿望的下岗失业人员通过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过程中,向经办银行申请小额贷款时提供担保。具体扶持对象和条件按人民银行绵阳中心支行、市财政局、市经贸委、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转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绵银发〔2003〕216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贷款期限不超过两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担保人同意继续担保的,经办银行可按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贷款的程序和用途:小额担保贷款按照自愿申请、社区推荐、劳动保障部门及各县(市、区)联审小组审查、贷款担保机构审核并承诺担保、经办银行核贷的程序,办理贷款手续。经办银行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条件的资料之日起,应在三周内给予申请人正式答复。借款人应将贷款用作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贷款的额度不超过两万元,还款方式和计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商定,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可根据人数,适当扩大贷款规模。
  第二十条 经办银行会同担保公司定期向财政等有关部门报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情况月(季)度统计表》等相关资料。
  第五章风险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贷款银行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时,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待担保基金代位清偿,降低贷款不良率后,可恢复受理贷款申请。
  第二十二条 单个经办银行小额贷款担保不良率达到15%时,担保公司应向其提出预警通知并采取防范风险措施;不良率达到20%时,经办银行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担保公司暂停对该经办银行办理新的担保业务,与经办银行采取进一步风险控制措施,降低贷款担保不良率,并报领导小组批准后,可恢复担保贷款业务。
  第二十三条 领导小组根据有关规定和贷款担保情况确定当年担保基金年度代偿率最高限额。对限额以内担保代偿损失,经审核按责任分别由贷款申报县(市、区)财政弥补。
  第六章代偿与追偿及损失
  第二十四条 经办银行对已到还款期限(含展期)未归还的贷款,应及时向借款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通知担保公司,履行追索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追索借款人仍未偿付贷款本息的,经办银行依照《保函》规定出具《代偿通知书》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要求担保公司先行代为清偿债务。
  第二十六条 担保公司收到经办银行《代偿通知书》后,根据本办法规定对贷款发放、监督管理和债务追索等程序进行合规认定。经财政审核后对符合先行代偿债务的项目,由市财政委托担保公司向经办银行出具《同意代偿通知书》,办理代偿资金拨付手续,其后,资金追偿主要责任由担保公司负责。
  第二十七条 贷款到期不能归还与担保机构履行代为清偿责任之间的期限为三个月,在到期的三个月内经办银行要继续履行催收义务。
  第二十八条 经市财政批准同意后,担保代偿资金从担保基金本金中垫支,代偿内容限于尚未清偿的贷款本息。
  第二十九条 担保公司对贷款项目代偿后,应会同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工作站)、县(市、区)就业服务机构、联审小组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开展债务追偿工作,经办银行应给予积极协助。对借款人恶意逃避担保债务的,担保公司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偿收回的资金支付应缴贷款利息后,作为以后年度市财政补偿提供代偿损失的资金来源。
第三十条 代偿项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担保公司提出确认坏帐申请,经审核批准同意后核销。
  (一)被保证人破产或死亡,其破产财产处置收入或遗产处置收入清偿后仍无法收回;
  (二)因被保证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一年经采取法律措施后仍然不能收回的。
  第三十一条 对限额以内担保代偿损失,由担保公司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后向市财政局提出核销担保损失申请,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证明担保代偿损失的有关法律文件,包括:代偿通知书、代偿资金凭据、追偿债权资金情况等;
  (二)代偿损失拟定处置方案及上年工作报告等有关文件。
  市财政局对上述资料进行审查核实,确定应核销的担保代偿损失,会担保公司报请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市政府批准执行。对未批准的代偿项目,担保公司要加强追偿。
  第三十二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财政补偿担保公司代偿损失范围:
  (一)经办银行及担保公司违反《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范围、程序等越权审批发放小额贷款或提供担保,造成的担保代偿损失;
  (二)担保公司未采取反担保措施造成的担保代偿损失;
  (三)经办银行及担保公司未采取债务追偿措施造成债权无法收回的担保代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况,担保公司有权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一)经办银行未及时向借款人送达逾期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及时履行追索义务,并向担保公司提交《代偿通知书》;
  (二)经办银行确认借款人已发生危及贷款安全的重大事项而未及时采取措施并告知担保公司,造成贷款损失;
  (三)经办银行未按规定程序发放、回收贷款,造成贷款损失。
  第七章基金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局、市经贸委、市劳动保障局、市人民银行等部门要按照“定向设立、安全运营、透明监督、促进就业”的原则加强对担保基金和担保业务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确保小额贷款担保政策真正落实到位;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或委托审计部门对担保基金和财政贴息资金进行专项检查或抽查;要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和群众监督,建立公众举报监督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对工作业绩突出、促进就业成效显著、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造成损失及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严肃查处。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的条款如与中央、省以后新的规定相抵触,以新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