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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供销合作总社印发北京市化肥、农药、农膜储备商品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1:09: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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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供销合作总社印发北京市化肥、农药、农膜储备商品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供销合作总社印发北京市化肥、农药、农膜储备商品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供销合作总社



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市财政二分局:
为了进一步落实我市农业生产资料储备制度,切实加强市政府储备农业生产资料的财务管理,市财政局、市供销合作总社联合制定了《北京市化肥、农药、农膜储备商品财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化肥、农药、农膜储备商品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生产资料储备商品财务管理工作,完善农业生产资料储备商品管理制度,根据市商委等四个部门联合制定的京商(市二)〔1996〕47号《关于试行〈北京市化肥、农药、农膜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化肥、农药、农膜市级专项储备商品(以下简称《储备商品》)的财务行为。
第三条 代储单位应加强储备商品核算,实行政策性储备与正常经营周转库存分开。对储备商品要设专户记录其进、销、存情况,正确反映成本价格变动情况。
1.企业应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储备商品库存成本(见附表一)和1995年末实际储备商品库存量设置储备商品库存明细帐。储备商品库存明细帐;化肥按尿素设置明细科目;农药按杀虫类、杀菌类、除草类设置明细科目;农膜按地膜、棚膜设置明细科目。
2.企业补充储备商品库存时,按实际进价进行成本核算,其购进价格由市供销社、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会同财政部门根据产销及市场价格情况共同确定。
3.建立储备商品推陈储新机制。在保证储备数量、品种不变的基础上,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根据产销、价格和市场的形势,要适时进行储备商品实物的推陈储新,以防止储备商品变质,保证质量标准。由于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由企业负担。更新储备商品时,储备商品库存值不得调整
。根据农药具有品种多,更新变化快的特点及目前实际库存变动的实际情况,为了合理划分企业经营库存与储备库存应分摊的费用,在储备库存未达到规定的700吨的情况下,企业实际库存按1:9的比例划分为企业经营库存和储备库存。
4.经市政府批准以低于核定成本的价格动用储备商品时,差额部分由市财政补贴;以高于核定成本的价格动用储备商品时,差额部分由市财政收回或冲抵储备费用补贴。
第四条 储备商品的银行贷款利息和储备费用,由企业提出申请,财政负责审核、拨付。银行贷款利息按实际储备商品库存成本所占用的资金和规定的贷款实际利率计算。储备费用包括一次性运杂费、保险费、商品正常损耗、仓租保管费等。一次性运杂费按补充储备库存时,由产地到
储备库实际发生的铁路和陆路运杂费计算:商品正常损耗、保险费、仓租保管费实行定额管理,正常损耗按照年4‰计算,保险费按照1‰计算,仓租保管费按化肥每月每吨7元计算;农药每月每吨60元;农膜每月每吨10元计算。另外,考虑到农药具有有效期限的特点,储备期间因农
业生产未发生使用储备农药的病虫害,而造成储备农药的过期失效损失,采取定额补贴办法(按年35万元计算)。
第五条 储备商品贷款利息和储备费用采取按季预拨,年终清算的办法。企业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挪用补贴款。有关会计处理办法按《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储备商品帐务处理办法》(附件1)执行。
第六条 建立储备商品报表制度。企业应于月末10日内将储备商品进、销、存月报表(见附表二)上报市供销社审核,并于月末15日内报市财政局。要做到报送及时、全面、准确,保证帐实相符,帐表相符。
第七条 市供销社对储备商品实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不定期检查储备商品的管理和财务情况,以及时掌握情况,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附件1: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储备商品帐务处理办法
一、帐务设置
1.化肥、农膜的储备均设专帐管理,其中:化肥按市产尿素设置库存明细帐;农膜按市产棚膜和地膜两类设置库存明细帐;
2.农药实行统存统管,按杀虫剂、杀菌剂、除草剂三大类设置库存明细帐。
二、帐务处理
(一)购进时:
1.借:库存商品——专项储备商品——×××
贷:银行存款
2.补充储备库存发生的运杂费用
借:经营费用——运杂费——补充储备库存运杂费
贷:银行存款
3.农药购进帐务处理按正常会计处理办法。
(二)动用时:
借:银行存款
贷:商品销售收入——专项储备商品销售收入
(三)成本结转(采用加权平均方法时):
借:商品销售成本——专项储备商品销售成本
贷:库存商品——专项储备商品——×××
(四)结转储备商品进销价差:
1.销价高于进价:
①销价高于进价,高出部分上交财政时:
借:商品销售收入——专项储备商品销售收入
贷:其他应交款——应交专项储备商品价差款
②实际上交时:
借:其他应交款——应交专项储备商品价差款
贷:银行存款
③如上交价差款冲抵财政应补储备费用时:
借:其他应交款——应交专项储备商品价差款
贷:应收补贴款(或其他应收款)——专项储备商品费用补贴
2.销价低于进价
①销价低于进价,企业申请价差补贴时:
借:应收补贴款(或其他应收款)——专项储备商品价差补贴
贷:补贴收入
②收到补贴时: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补贴款(或其他应收款)——专项储备商品价差补贴
(五)储备商品费用补贴的拨补
财政对储备费用补贴采取按季预拨、年终结算办法。
1.收到预拨款时(如上交价差款冲抵储备费用,计算时剔除):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补贴款(或其他应收款)
2.期末将预拨款转入损益:
借:应收补贴款(或其他应收款)
贷:补贴收入
3.年终清算时:
(1)财政少拨部分
借:应收补贴款(或其他应收款)
贷:补贴收入
(2)财政多拨部分
借:补贴收入
贷:应收补贴款(或其他应收款)
附表一:储备商品核定库存成本
元/吨
----------------------------------------
| 化肥 | |
|---------------------------|----------|
| 1.尿素(市化工实验厂) | 1690 |
|---------------------------|----------|
| 农药 | 35295 |
|---------------------------|----------|
| 1.杀虫剂 | 29821 |
|---------------------------|----------|
| 2.杀菌剂 | 41772 |
|---------------------------|----------|
| 3.除草剂 | 34750 |
|---------------------------|----------|
| 农膜 | |
|---------------------------|----------|
| 1.棚膜 | 9650 |
|---------------------------|----------|
| 2.地膜 | 10250 |
----------------------------------------



1996年12月16日

海关总署关于对正构烷烃等商品实行暂定税率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对正构烷烃等商品实行暂定税率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正构烷烃等商品实行暂定税率的通知》{税委会〔2000〕3号},对正构烷烃、液体石蜡实行公开暂定税率(见附件一)。经此调整后,《海关总署关于调整部分进出口商品税目税率的紧急通知》(署税〔1999〕868号)附件五序号由2
05增加至207。
本通知新增暂定税率有效期为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文到之前,已多征税款准予退还。请各海关接本通知后,即将本通知所附公告稿(见附件二)对外公告。
H883/EDI参数库的维护通知,将另文下发。
特此通知。

附件一:公告稿
接海关总署通知,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正构烷烃、液体石蜡实行暂定税率(详见附表)。本公告暂定税率有效期为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文到之前,已多征税款准予退还。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二○○○年三月 日

附件二:增列公开暂定税率商品表

---------------------------------------------
|税号(2000年) | 商 品 名 称 |优惠税率%|暂定税率%|
|----------|--------------------|-----|-----|
| |正构烷烃(碳九以上组分重量百分比大于等于| | |
|2710.0029 | | 12 | 6 |
| |95%) | | |
|----------|--------------------|-----|-----|
|2710.0056 |液体石蜡及重质液体石蜡 | 12 | 9 |
---------------------------------------------



2000年3月17日

印发《广州市城镇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城镇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城镇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试行办法》,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试行中要不断总结经验,有什么问题和意见,望及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

广州市城镇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试行办法


为了发展和加强个体经济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规定》的精神,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个体经营的对象和审批手续
凡有城镇正式户口的待业青壮年,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退休职工中,具有社会急需的技术专长或经营经验,能够包教学徒传授技艺的,也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
凡要求从事个体经营的劳动者,凭户口薄和街劳动管理站证明直接到设点所在地的工商所申请,报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发给营业执照。经营饮食行业,要经卫生部门审查合格发给卫生许可证;文化行业要经文化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核准经营;特种行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
公安部门审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并加盖公安部门的印章。
在本办法公布前已经存在的无证商贩(包括在城镇农副产品和工业品市场内经营的),符合发证条件者,经申请批准可发给营业执照。未办理经营执照开展经营活动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有权予以取缔。
二、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城镇个体经济经营的范围主要是各种小型的手工业、零售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非机动车(船)运输业、房屋修缮业等群众生活需要而国营和集体未经营或经营不足的行业。经营项目以一业为主,也可兼营与本行业相近似的若干商品或项目。
经营方式,可摆摊设点、内街小巷流动、早行夜市、自设门市、经销代销、来料加工、自产自销。但只准零售,不准批发。在营业执照核定和政策允许范围内,可从事鲜活商品和农副产品的城乡运销。可以个人经营或家庭经营,也可合伙经营。必要时根据双方自愿,经过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批准,可以请两个以内的帮手。有特殊技艺的,可以带五个以内的学徒。请帮手、带学徒,都要订立合同,规定双方权利、义务、期限和报酬等,合同要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证。
三、开业地点审核原则
个体工商业户所需要的铺面、网点、场所、摊位,以自找为主,城市规划、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也应统一筹划,积极安排。凡占用人行道或其他公共场地者,按《广州市市容卫生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审定其经营地点、面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营业执照中注明。
要鼓励个体工商业户在边缘地带、工矿区等商业网点少的地方开业,并在发执照、税收、场地、货源供应等方面给予照顾。
四、供货关系和作价原则
个体工商业户可凭营业执照到有关业务部门建立供货关系,有关业务主管公司应统筹兼顾,一视同仁,积极安排。同时,也允许在政策规定和核准经营的范围内到贸易货栈、农贸市场、工厂企业采购三类商品、原料。
国营商业供给个体工商业户的牌价商品和允许工厂企业自销的产品,按批发牌价供应;个体工商业户销售要执行统一的国营零售牌价。个体工商业户出售从国营商业购进的议价商品,属限价品种,不得超过规定的最高限价;非限价品种,不得超过规定的毛利水平。其他自行议价购进或
属自产自销和加工复制品(如饮食业),要执行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毛利率。属修配、服务性的可参照国营、集体企业价格,允许按质论价。
人民银行对资金周转有困难的个体工商业户,可给予小额贷款,开设账户。
五、个体工商业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个体工商业户必须严格按照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地点、从业人员等规定,从事守法经营。变更经营项目或停业者,要向原登记部门申请批准。执照要挂在档口的当眼处,不准转让。要遵守《广州市市容卫生管理试行办法》和工商、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违者
,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勒令停业或吊销营业执照,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个体工商业户要依法纳税,经核准后可领取小额发票。
管理费按营业额或收益额的百分之一至三收取(个别收入高的,报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后可提高到百分之五)。管理费主要用于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及其办公费用。
六、保护个体工商业户的合法权益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营的个体工商业户,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各有关部门对他们的合法经营活动,以及经批准的经营网点和场地应予支持。除依法征税和按章收取管理费之外,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个体户征收或摊派其它费用。个体户如
有违章经营,涉及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的,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部门不得自行处理。
个体劳动者,是我国社会主义的劳动者,他们的社会和政治地位,应与国营、集体企业职工一视同仁。符合党、团员条件的,可以按照党章、团章规定,吸收入党、入团。青年参军、升学等,同等对待。个体劳动者可以从批准经营之日起,按实际从业的年限计算工龄。
七、加强对个体工商业户的组织领导
在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各有关部门要采取积极引导、鼓励和扶持的态度,为发展个体经济切实负起应尽的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行政方面的管理,区、街生活服务公司负责业务领导,市各专业公司和有关部门在其业务范围内,应积极指导。
区、县分别建立个体工商业劳动者协会,受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指导。协会配备一定数量的干部和工作人员,其工资福利及会务活动费用,在管理费中支付。
八、本试行办法从一九八二年二月一日起执行。



1982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