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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6-16 17:14: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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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4月25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大同市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决定对《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条例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

2、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水超采区,严禁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不得增加地下水取水量,严禁开凿新水井,逐渐取消自建设施供水。”

3、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审批、制定,下达用水单位的节约用水计划并考核节约用水计划执行情况;”

4、第十条修改为:“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制定的水资源统筹规划和年度用水计划,制定本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5、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政府公布的行业综合用水定额,结合本市实际,加强对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的管理。”

6、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结合行业综合用水定额,下达用水单位节约用水的年、季、月度的用水计划,并定期考核。”

7、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第十三条:“用水单位应当向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水计划。未取得用水计划或超出用水计划的,应当缴纳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征收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

(一)不足百分之十的,按水价的二倍收费;

(二)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价的四倍收费;

(三)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按水价的六倍收费;

(四)不足百分之四十的,按水价的八倍收费;

(五)超过百分之四十的,按水价的十倍收费。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的水价标准,根据用水性质按城市供水水价计算。

逾期不缴纳累进加价水费的,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长期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取用水量。

8、第十四条修改为:“用水单位调整用水计划,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年取水计划总量范围内审核批准。单位自建供水设施的,应当严格实行用水计划管理,用水计划量不得超过取水许可量。”

9、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十六条:“用水单位需要增加用水量和新建单位用水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

未取得用水计划的用水户或者建设项目,供水部门不得擅自为其供水;已用水的,其用水量按超计划用水征收累进加价水费。”

10、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七条:“用水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不得擅自增加、转让用水计划指标和改变用水计划规定的用水性质。”

11、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未经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节约用水设施。经营餐饮、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业务的用水户,必须安装节约用水设施。”

1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采用节水型设备的器具,经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向市计划、规划、土地、建设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综合验收。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部门不得为其供水。”

13、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合并后作为第二十五条,并增加了第(四)项:“其他具备使用中水条件的。”

14、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增加一款:“城市绿地、树木和花卉的浇灌用水应当推行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15、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单位用水应当安装计量水表,住户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计量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不得实行用水包费制,逐步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16、新增了第二十八条:“因水表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责令排除故障,当月水量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算;逾期不排除的,所用水量按月管径流量的实际使用天数计算。”

17、新增了第三十一条:“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五)查抄用水单位的计量水表。”

18、新增了第三十二条:“有关单位或个人对城市节约用水监督检查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城市节约用水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19、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直接排放生产过程中的间接冷却水的;

(二)应当建设中水设施而未建设的。”

20、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因供水、用水设施、设备损坏未及时抢修造成用水浪费的,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或用水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1、新增了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或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2、新增了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限制或者核减其用水计划;逾期不改正的,可停止其供水:

(一)违反规定擅自供水的;

(二)擅自转让用水计划指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四)长期超计划用水不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而未进行测试的。”

23、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各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和工矿区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24、删去了第七条第(九)项:“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核准。”

25、删去了第十三条:“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26、删去了第二十九条:“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具体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27、删去了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同意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仍不纠正的,停止取用水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如有营业性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28、删去了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而未进行测试的;

(二)单位管辖的居民生活用水,未安装分户计量水表、未按计量收费的;

(三)单位及其管辖的居民生活用水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的。”

29、删去了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按管径额定流量水费额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30、删去了第三十九条:“未按期安装使用节水型用水设备和器具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日用水水费额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31、删去了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需要,还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了调整。

本决定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6年10月17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4月25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3年5月2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设施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并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城市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用水单位,应当开展节水周活动,认真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节约用水意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对城市节约用水技术、设施、设备、器具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城市用水大力推行采用节水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产品和设备,城市规划区内严格限制高耗水项目的建设。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水超采区,严禁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不得增加地下水取水量,严禁开凿新水井,逐渐取消自建设施供水。

第七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各类用水定额草案;

(三)审批、制定、下达用水单位的节约用水计划并考核节约用水计划执行情况;

(四)监督、检查、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五)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和调查研究工作;

(六)推广先进的节约用水技术和经验;

(七)负责对本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中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八)负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项目发展基金。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可以受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可以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十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制定的水资源统筹规划和年度用水计划,制定本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一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政府公布的行业综合用水定额,结合本市实际,加强对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的管理。

第十二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结合行业综合用水定额,下达用水单位节约用水的年、季、月度的用水计划,并定期考核。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向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水计划。未取得用水计划或超出用水计划的,应当缴纳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征收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

(一)不足百分之十的,按水价的二倍收费;

(二)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价的四倍收费;

(三)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按水价的六倍收费;

(四)不足百分之四十的,按水价的八倍收费;

(五)超过百分之四十的,按水价的十倍收费。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的水价标准,根据用水性质按城市供水水价计算。

逾期不缴纳累进加价水费的,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长期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取用水量。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调整用水计划,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年取水计划总量范围内审核批准。单位自建供水设施的,应当严格实行用水计划管理,用水计划量不得超过取水许可量。

第十五条 因基本建设等需要临时增加用水的,应当向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经批准后方可用水,并计量考核。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需要增加用水量和新建单位用水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

未取得用水计划的用水户或者建设项目,供水部门不得擅自为其供水;已用水的,其用水量按超计划用水征收累进加价水费。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不得擅自增加、转让用水计划指标和改变用水计划规定的用水性质。

第十八条 日用水量在十立方米以上和经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进行水平衡测试的用水户,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并定期进行复测。

前款规定的单位在产品结构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六个月内进行水平衡复测。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九条 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制定本行业和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经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未经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节约用水设施。经营餐饮、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业务的用水户,必须安装节约用水设施。

各工业用水企业应当把节约用水技术改造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中,每年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节约用水技术改造。

第二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使用质量合格的节水型用水设备和器具。

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采用节水型设备的器具,经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向市计划、规划、土地、建设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综合验收。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部门不得为其供水。

第二十四条 工业生产用水应当循环使用,一水多用,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生产过程中的间接冷却水,应当回收利用。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百分之五十的,不得再增加用水量;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百分之七十的,必须限期达标。

第二十五条 积极开展污水资源化的研究和开发,加强对不同层次净化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提高净化污水利用率。

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应当建设中水设施,积极利用中水:

(一)宾(旅)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服务楼及高层住宅等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

(二)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型文化、体育设施的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

(三)住宅小区规划人口在三万人以上(或者中水回用量每日在七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

(四)其他具备使用中水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 基本建设用水,建设单位应当安装计量水表和阀门,清洗、浸泡沙石等建筑材料应当使用容器,严禁长流水。

城市绿地、树木和花卉的浇灌用水应当推行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二十七条 单位用水应当安装计量水表,住户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计量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不得实行用水包费制,逐步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第二十八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责令排除故障,当月水量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算;逾期不排除的,所用水量按月管径流量的实际使用天数计算。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应当做好供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工作,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三十条 供水、用水单位应做好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定期向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供水、用水统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五)查抄用水单位的计量水表。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对城市节约用水监督检查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城市节约用水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三条 用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的积累建立城市节约用水项目发展基金,专项扶持节约用水新工艺、新设备的开发和节约用水设施的建设改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直接排放生产过程中的间接冷却水的;

(二)应当建设中水设施而未建设的。

第三十五条 因供水、用水设施、设备损坏未及时抢修造成用水浪费的,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或用水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或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限制或者核减其用水计划;逾期不改正的,可停止其供水:

(一)违反规定擅自供水的;

(二)擅自转让用水计划指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四)长期超计划用水不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而未进行测试的。

第三十八条 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各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和工矿区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通知

各区县房地局、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各拆迁单位: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批复》(京政函〔2000〕60号)规定,结合近期房屋拆迁实践,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房地拆字〔1998〕第1126号)、《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房地拆字〔1999〕第717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
一、关于暂停办理有关事项问题
1.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可以向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地局)申请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事项。建设单位申请暂停办理有关事项,应当提交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申请书、立项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等文件。
2.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事项批准后,区、县房地局应予通知区(县)人民法院和当地公安、规划、建设、工商、房屋管理等部门,通知书应当说明用地范围、暂停办理期限、暂停办理事项等内容。
需延长暂停办理期限的,建设单位必须在期限届满1个月以前向区、县房地局提出申请,并说明需延长期限的理由和拟采取的措施。延期申请批准后,区、县房地局应将延长暂停办理期限的决定通知区(县)人民法院和当地公安、规划、建设、工商、房屋管理等部门。
3.暂停办理期限期满未申请延长期限、申请延长期限未予批准或者批准的延长期限期满,《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关于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限制自行解除。
二、关于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审批问题
4.本市房屋拆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审查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但城区、近郊区的房屋拆迁申请,远郊区、县的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造工程的房屋拆迁申请,区、县房地局审查后,应当在拆迁公告发布之前,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5.《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国有土地证明文件包括下列几种情况:
(1)建设单位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建设用地批准书;
(2)建设单位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
(3)建设单位在原使用土地范围内实施拆迁的,提交原土地使用证明(没有土地使用证明的,提交用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证)。
6.在原使用土地范围内实施拆迁的建设单位,向区、县房地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7.拆迁计划内容包括项目概况,拆迁范围、方式,搬迁期限,工程开工、竣工时间。
8.拆迁方案内容包括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等)、补偿款和补助费预算等内容。拆迁人应当按照上述内容制作拆迁预分方案表,报区、县房地局审批。
9.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建设用地范围,但是建设用地范围外的房屋与范围内的房屋不可分时,拆迁主管部门可以把范围外的该房屋划入拆迁范围。
三、关于拆迁期限与搬迁期限问题
10.《办法》所称拆迁期限是指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人应当完成该拆迁项目的期限。
11.《办法》所称搬迁期限是指区、县房地局发布的拆迁公告规定的被拆迁人应当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搬离拆迁范围的期限。
四、关于拆迁公告与通知问题
12.区、县房地局发布拆迁公告,应当包括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补偿价格、经济适用住房均价等主要内容。
13.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书面通知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通知书应当说明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许可证号、工程名称、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答复期限、逾期不答复的处理办法、联系方式等,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及有关规定。
14.按照《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拆迁人无法通知房屋所有人的,应当在主管部门指定的公共媒体上予以公告。房屋所有人在本市的,拆迁人应在《北京日报》上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15日;房屋所有人在外省市的,拆迁人应在《人民日报》或者《法制日报》上予以公告,公告
期限为30日;房屋所有人在境外的,应在《人民日报》(海外版)或者《中国日报》上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60日。
15.拆迁公有房屋的,区、县房地局应通知产权单位撤管。房屋撤管通知书应说明拆迁人、拆迁范围、拆除房屋间数和面积等。
自房屋撤管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该公有房屋的维修、安全等工作由拆迁人负责。
五、关于正式房屋和房屋使用性质的认定问题
16.拆迁范围内正式房屋的认定以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准。但拆除因城市建设征用的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其房屋符合《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市政府令1989年第39号)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也应当认定为正
式房屋:
(1)柱高2m以上,建筑面积7平方米以上;
(2)三面有墙,有正式门窗;
(3)屋顶有保温层。
17.拆迁范围内非住宅房屋的认定,公房以租赁契约标明的使用性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为准;私房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为准。
拆除因城市建设征用的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一律按照住宅房屋给予补偿。
18.《办法》所称“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房屋”,是指经房屋管理部门审查认定,使用市国土房管局统一印制的租赁合同,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租金标准交纳和收取租金的出租房屋。
19.《办法》第四十条所称公益事业房屋是指直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非营利性的房屋,包括学校、幼儿园、医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体育场馆、文化馆、敬老院、福利院等,但私人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除外。
六、关于原建筑面积和应补偿建筑面积的认定问题
20.拆除承租的住宅房屋,原建筑面积按照房屋租赁合同标明的使用面积换算成建筑面积后计算。换算系数参照本项目拆迁范围内的被拆除住宅房屋总建筑面积和总使用面积的对比系数确定。
21.对被拆除非成套住宅房屋使用人补偿款计算公式中的“原建筑面积”,在下列情况下,按照应补偿建筑面积执行:
(1)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原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6平方米的,应补偿建筑面积按照人均6平方米计算。
(2)拆除因国家建设征用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原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应补偿建筑面积按照人均30平方米计算。
(3)拆除因国家建设征用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没有本市常住户口,其原建筑面积不足60平方米的,应补偿建筑面积按照原建筑面积计算;其原建筑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应补偿建筑面积按照60平方米计算。
七、被拆迁户的划分和原住人口的认定问题
22.拆除住宅房屋,对被拆迁户的划分标准为:承租的房屋以租赁合同标明的租赁户为准,私有自住房屋以产权证为准。
23.拆除因国家建设征用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其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证的,对被拆迁户的划分以公安机关发放的户口簿为准;但夫妻双方、未成年子女在拆迁范围内分别立户的,按照一户给予补偿。
24.凡在暂停办理有关事项期限内或者拆迁期限内离婚,男女双方各自无独立住房的,按照离婚前的住房及人口状况核定补偿款。
25.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拆迁范围内有多处房屋的,在核定住房困难户和计算拆迁补贴面积时,其在拆迁范围内的各处房屋面积应合并计算。
26.区、县房地局核定住房困难户和原农民宅基地上房屋的原居住人口时,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和正式住房,并且长期居住的居民,方可计入原居住人口。
对于不在拆迁范围内居住,但原户口在拆迁范围内的下列人员,可以计入原居住人口:
(1)服现役的士兵;
(2)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3)在国外留学的学生;
(4)劳改、劳教人员;
(5)按政策规定可以计入原居住人口的其他人员。
27.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应当给予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上标明的单位或者个人。
八、关于确定有关价格的问题
28.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的拆迁补偿价格,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划分辖区内的房屋拆迁区位,确定各类拆迁区位的拆迁补偿价格幅度,并报市国土房管局批准后执行。具体建设项目的拆迁区位补偿价格,由各区、县房地局在市国土房管局批准的幅度内确定。
29.被拆除住宅房屋的重置价格,由市或者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认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北京市房屋估价办法》(京房地评字〔1996〕573号)、《北京市住宅楼房估价技术规范》(京房地评字〔1999〕655号)进行评估。
30.被拆除成套住宅房屋所在地区届时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由各区、县房地局根据被拆除房屋所在地区普通住宅商品房届时市场情况提供,报市国土房管局予以确认。
拆除原划拨土地上的成套住宅房屋,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补偿款中不含土地出让金,具体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提供。
31.被拆除非住宅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由市或者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认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北京市非住宅房屋拆迁评估技术标准》(京房地评字〔1999〕656号)进行评估。
九、关于房屋补偿问题
32.拆除住宅房屋,并以住宅房屋补偿的,补偿房屋的价格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1)补偿房屋用地为有偿取得,相关手续齐全,符合上市销售有关规定的,补偿房屋的价格按照其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确定;
(2)补偿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的,补偿房屋的价格由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核定;
(3)拆迁人以回迁房补偿被拆迁人的,补偿房屋由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参照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核定价格,并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管理。回迁房用地的确定,由拆迁人提出申请,经区、县房地局审核后,报市国土房管局批准。
(4)拆迁人以其在1992年6月1日以前取得的划拨土地上自行开发建设的住宅房屋或者作为出地方与有关单位联建、合建项目中分成的住宅房屋补偿被拆迁人的,该房屋必须是在1995年1月1日以前竣工。补偿房屋由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参照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核定价格,并
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管理。补偿房屋用地的确定,由拆迁人提出申请,经区、县房地局审核后,报市国土房管局批准。
33.拆除住宅房屋,并以住宅房屋补偿的,拆迁人提供的现房,应当经区、县房地局审核。
34.拆迁人应当提供补偿房屋的下列证明材料:
(1)房屋用地证明文件;
(2)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质量验收合格证书;
(3)购买的房屋,提交房屋买卖合同;联建、合建的房屋,提交房屋联建、合建合同;
(4)房屋位置和楼座图;
(5)房屋经规划设计部门审核的设计图纸,包括首层平面图、标准层平面图。
(6)其它相关材料。
35.根据《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拆除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住宅房屋,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以房屋补偿的,应当事先与承租人达成关于维持原租赁关系的协议;双方在区、县房地局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可以按照《办法》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
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京政函〔2000〕60号)对房屋所有权人和承租人分别给予补偿。
十、关于住房困难户的拆迁补偿问题
36.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拆迁范围外另有正式住房的,不适用《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在拆迁范围外另有正式住房:
(1)本人或者其配偶在拆迁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自有或者承租住房(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为准)的;
(2)在拆迁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住用其父母、子女自有的房屋或其承租的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为准)的;
(3)本人或者其配偶在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规划市区内的集体土地上自有正式房屋的。
37.对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长期居住在自建房内,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可以按照每户建筑面积三十平方米给予补偿,具体价格由各区、县政府确定:
(1)单独立户;
(2)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拆迁范围内无正式住房;
(3)本人及其配偶在拆迁范围外无正式住房。
十一、原农民宅基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
38.《办法》所称原农民宅基地,是指在因国家建设被征用以前为农民集体所有,并在经依法批准的四至范围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建造自住住宅的土地。
39.拆除因国家建设征用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补偿建筑面积少于其住房原建筑面积的,对剩余面积部分按照所在区、县确定的拆迁补偿价格的20%给予补偿。剩余面积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剩余面积=原建筑面积-应补偿建筑面积
40.拆除因国家建设征用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拆迁范围内没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虽然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而且独立分户,但是没有长期居住,在其它地方另有住房的,不予计算拆迁补贴面积。
41.拆除本市城镇有关单位在1983年3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非法租赁买卖社队土地建职工住宅问题的通知》(京政发〔1983〕51号)实施以前在原集体土地上建设的属非成套住宅房屋的职工住宅,参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
的批复》给予补偿。
十二、关于特殊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
42.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拆迁人可以按其建筑面积及上一年度的建安单方造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计算公式为:临时建筑补偿款=建安单方造价×建筑面积×(剩余期限÷批准期限)。
43.按照《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拆除有所有权纠纷的房屋,在区、县房地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经区、县房地局批准,按照规定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别核定补偿款,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补偿款由拆迁人交公证机关或者区、县房地局提存。
44.按照《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没有在区、县房地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与抵押权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清偿原债务的,对其补偿款由拆迁人交公证机关或者区县房地局提存。
十三、关于拆迁补偿协议问题
45.拆迁补偿协议文本由市国土房管局统一印制。
46.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应将原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使用证明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移交房地权属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十四、关于拆迁纠纷裁决问题
47.区、县房地局裁决拆迁纠纷,应当在裁决书中明确拆迁补偿款,并裁定用于执行的周转房屋。裁定的周转房屋由拆迁人提供,并须经区、县房地局审核。
按照《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区、县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搬迁决定后,被拆迁人逾期不搬迁的,拆迁补偿款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区、县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实施强制拆迁。被执行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周转期间的房租及其它费用。被执行人同意搬迁,并腾退周转
房屋后,可以领取拆迁补偿款;但是被执行人未按规定交纳的房租等费用,应当从拆迁补偿款中予以扣除。
十五、关于拆迁管理费问题
48.拆迁人应当按照市物价局批准的届时标准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局缴纳房屋拆迁管理费。
49.房屋拆迁费用计算范围包括拆迁补偿费以及各种拆迁补助费、奖励费。
十六、关于拆迁档案资料管理问题
50.房屋拆迁档案资料,包括下列内容:
(1)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有关材料;
(2)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各种补偿、补助费领取单据;
(3)拆迁情况总结、拆迁结案表;
(4)裁决、强制拆迁、诉讼情况及有关文件;
(5)其他材料。
51.拆迁人应当在被拆迁人全部搬迁完毕后1个月内向区、县房地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将拆迁结案表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52.各区、县房地局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资料管理制度,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提高管理效率。
十七、其他问题
53.本市城市房屋拆迁中所指的城区包括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近郊区包括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远郊区县包括门头沟区、昌平区、通州区、顺义区、平谷县、怀柔县、密云县、延庆县、房山区、大兴县。



2000年8月4日

乌鲁木齐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批准《乌鲁木齐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乌鲁木齐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由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文本予以公布。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乌鲁木齐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于2001年11月30日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市人大常委会

2001年12月5日

第一章总则

  第—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保障城市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市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受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水利、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节约用水应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城市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的原则。鼓励节约用水科学研究,推广节约用水先进技术。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及各用水单位,应深入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发展编制城市用水规划。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用水规划,制定城市年度用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市节水根据年度用水计划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核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并向用水单位下达用水计划指标。单位自建供水设施用水的,由市节水办核定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市节水办应对用水单位执行用水计划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需调整用水计划或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按有关规定向市节水办申报。市节水办应在30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未缴纳的,按日收取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收取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上缴市财政部门,专项用于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和科研项目。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连续3个月用水量超过月计划30%以上的,市节水办应责令其限期采取节约用水措施,降低用水量,逾期未降低的。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成供水企业限制供水。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建立健全节水管理规章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节约用水工作,定期向市节水办送用水、节水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月均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经市节水办验收合格

后,领取《水量平衡测试合格证》,并定期进行复测。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按国家规定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工程竣工验收时,市节水办应参加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新建宾馆、饭店、公寓、大型文化体育设施和机关、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以及居民区应按国家有关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未按规定设计中水设施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未按规定建设中水设施的,有关部门不得验收,供水企业可以不予供水。

  第十八条 新建房屋应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卫生活洁具和配件;末予安装的,不得交付使用。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十九条 营业性洗车场(点)、洗浴(桑拿)、游泳场所,必须使用节水型设备或建立循环用水系统。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城市公共供水从事农业、

林业灌溉和水产养殖。

  第二十一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将节水技术纳入技术改造计划,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用水和节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管理和维护,避免或减少漏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单位违反本条例未按国家规定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供水或停止供水:

  (一)未按规定申报用水计划用水的;

  (二)调整用水计划或者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未申报的;

  (三)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四)未使用节水型设备或未建立循环用水系统开设营业性洗车场(点)、洗浴(桑拿)、游泳场所的;

  (五)使用城市公共供水从事农业、林业浇灌和水产养殖的。

  (六)对供水设施养护、维修管理不善,造成漏水损失严重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违法行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