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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00:56: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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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政办发〔 2003 〕 116 号

关于印发《咸阳市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咸阳市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九月二日




咸阳市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民间组织的监督管理,依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指民间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民间组织的登记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民间组织必须自觉接受党和政府的领导,积极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紧紧围绕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大局开展工作。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民间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市级民政部门负责市本级民间组织的登记管理工作;县区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间组织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级和县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市级和县区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民间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明确一个职能部门或专(兼)职人员负责民间组织的日常管理。
第七条 民间组织要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党的组织和自律机制,自觉服从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民间组织不得从事以羸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九条 成立社会团体,分为筹备成立和成立登记两个阶段。
第十条 申请筹备社会团体,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供下列文件:
(一)由发起人共同签署的筹备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筹备成立的审查意见;
(三)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 3 万元以上的验资报告;
(四)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
(五)发起人和拟任社团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体证明,拟任负责人是现任县级以上在职领导干部的,还要提供组织部门的批准意见;
(六)担任名誉顾问和顾问人员本人的亲笔签名证件;
(七)章程草案。
第十一条 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 6 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 申请成立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登记的审查意见;
(三)组织机构和人员组成名单;
(四)秘书长以上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
(五)章程(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县级以上在职领导干部,一般不得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名誉职务除外),确需兼任的,须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组织部门审批。社会团体领导职务是指社会团体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分会会长(主任委员)和副会长(副主任委员)。
第十五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需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成立后,需要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的,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自行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七条 民间组织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意见;
(三)名称变更的,应提交新的名称;住所变更的,应提交新住所使用权证明;宗旨、业务范围变更的,应提交新修改的章程草案和修改章程的说明;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提交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活动资金变更的,应提交验资报告;业务主管单位变更的,应提交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文件。
第十八条 民间组织自行解散、分立、合并的,或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申请注销登记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民间组织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文件;
(三)财产清算报告书;
第十九条 注销后的民间组织的剩余财产,必须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章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民间组织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民间组织在办理收费许可证、代码证、开设银行帐户和刻制印章时,有关部门应查验其是否有民政部门核发的登记证书或其他相关文件,否则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民间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会费,并且只能用于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的活动。举办社会服务项目,应依法领取收费许可证和使用合法有效的收费票证。
第二十三条 民间组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出版报刊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必须报文化出版管理部门批准。所办报刊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宗旨、编辑方针应当与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相符。
第二十四条 民间组织在新闻媒体进行的宣传报道,必须符合各自章程的规定,且向新闻媒体出示民政部门核发的登记书。凡没有在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新闻媒体不予报道。
第二十五条 民间组织举行重大活动,应在举办活动 3 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并于活动结束后 10 日内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活动情况。
第二十六条 外省市民间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业务活动,必须向本市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出示登记证书。本市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其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民间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觉接受年度检查。
第二十八条 民间组织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 1 年内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民间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间组织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间组织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七)民间组织宣传报道失实,或违反有关政策规定的;
(八)重大活动不报告的;
(九)不按规定参加年检的。
第三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非法民间组织: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的;
(二)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对经调查认定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取缔决定,宣布该组织为非法,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对被取缔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印章、标识、资料、财务凭证等、并造册登记。
第三十三条 非法民间组织被取缔后,继续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共同查处。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咸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3 年 10 月 1 日起执行。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人民政府政务督办工作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人民政府政务督办工作规定》的通知
宝政发[2003]43号 2003年10月10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人民政府政务督办工作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
认直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宝鸡市人民政府政务督办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迸一步强化各级政府围绕"四市"建设目标狠抓落实的意识,建设学习型、服务型、落实型政府,确保政令畅通和市委、市政府确定的主要工作和重大项目如期完成,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务 本规定所称督办工作,是指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围绕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对属督办工作范围的事项进行督促检查,使之得到及时有效地实施和落实。
第三条 督办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及时准确地了解和反映实际情况,积极、慎重地研究和提出切实可行的办理意见,对列人督办的事项,要讲求时限、质量和效果,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效果。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督促检查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对市政府公文、市政府会议决定事项及市政府领导同志重要批示和交办事项的执行情况,负责全市政府系统政务督办工作网络建设和业务培训工作。具体工作由市政府督办室承担。
各县区政府都要建立健全专门的督办机构,市政府各部门要明确承办督办事项的科室,具体负责本县区、本部门督办事项的落实工作。各级政府督办工作机构要充分发挥在抓落实中的推动、反馈、监督和协调作用,以推行电子政务为契机,在全市建立纵横通达、运转灵便、快捷高效的督办工作网络。
各级督办机构要开展经常性地催报检查。在决策作出后,针对决策落实情况,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督查调研,了解真实情况,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研究深入抓落实的措施。
第五条 督办工作的范围:
(一)市政府重大决策、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市政府及其办公室公文中明确要求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事项;
(三)市人代会《政府工作报告》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及有关重要工作会议贯彻落实情况;
(四)市政府领导同志的批示件办理情况;
(五)重点建设项目和办实事项目;
(六)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落实工作;
(七)新闻媒体对我市工作中突出问题的重要批评和建议;
(八)人民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
第六条 督办工作程序:
(一)对本规定第五务所列督办事项,由督办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经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后列入督办范围。
(二)凡经领导审批列入督办的事项,均应分别登记编号,并按照督办事项的内容、业务分工和领导批办意见,填写《督办单》,以督办函发出,附上原件或复印件转有关单位办理。
(三)凡需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事项,先指定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牵头,与有关单位共同办理,并由主办单位负责起草"办结报告"。如有需要协调的问题,督办工作机构应及时做好协调工作。
(四)对不宜转交其他单位查办的事项,由督办工作机构直接办理,或以督办工作机构为主与有关单位协同办理。
(五)督办函件发出后,督办工作机构要及时询问,了解已经采取的措施和办理工作进展情况。
第七条 督办事项有明确办理时限的,要按期办结并报送办理落实结果;对未明确办理时限的,应在一个月内报告办理落实结果;对市政府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的落实结果,要根据批示时限要求,一事一报;对一些重要查办事项和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情况,要特事特办,及时报告查办结果。
对重要工作、重大项目及难以如期办结的事项,要及时说明原因,并报告进展情况。
第八条 健全和完善督办工作制度:
(一)领导干部抓落实责任制。市政府实行由市长负总责,副市长按照分工对会议决定事项具体负责,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主要领导为承办责任人的抓落实责任制。每年初,由常务副市长负责,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计委、人事局、统计局、监察局,根据市委、市政府工作要点和《政府工作报告》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主要工作和重大项目分解立项,提出完成目标、任务、时限、基本要求、项目责任人的具体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下达实施。各位副市长按照分工,负责对主管各口的目标任务细化分解,制定落实考评办法,经市长同意后下达实施,秘书长、副秘书长具体协调,抓好落实工作,承办责任人组织承办单位制定详细实施方案,报主管副市长同意后组织实施。对每项重要工作的每个环节,都要明确到县区、部门分管领导人、责任科室和岗位责任人,量化到岗,细化到人。各部门、各县区都要建立健全领导成员抓落实责任制度,形成多层次抓落实的目标体系和岗位责任制。
(二)督促检查制度。对市政府交办的督办任务,要加强督促力度,提高工作效率,加快办理速度;要强化督办重点,把督办工作的着力点放在未落实的问题和环节上;要加强督办反馈,做到一事一办,一事一查,一督一报,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要狠抓督办落实,对各个部门、各县区完成主要工作和重大项目的进展情况,要跟踪督办,深入实际,明查暗访,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全面检查和重点抽查,必要时可邀请新闻媒体参与跟踪报道,对发现的问题,督促有关责任人限期解决。
(三)定期报告制度。对市政府重要公文和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以及市政府专题会议的决定事项的落实工作,要经常深入的督促检查,建立定期督办专报制度。督办专报的内容包括:
l、市政府决策下达后,本级政府和单位的部署安排及抓落实的具体行动;
2、决策实施过程中各个阶段的情况;
3、决策落实的进展动态、措施办法和成绩经验,以及决策落实中遇到的闲难、矛盾、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
督办专报要以承办机关名义上报交办机关,并使用本机关正式公函,标明发文序号,按规定打印报送。
(四)公开通报制度。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对重要工作和重点项目实施情况,市政府重要会议决定事项办理落实情况,以及逾期未按规定报告落实情况的,由市政府办公室以《督办报告》向市政府领导进行报告,同时以《宝政督办通报》定期或不定期向全市进行通报。对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重大项目进展情况根据需要向社会公布。
(五)考评奖惩制度。各级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要加强对督办工作的监督考核,严格执行《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暂行办法》。市政府年终对抓落实工作进行全面评议,对督办落实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工作敷衍推诿、弄虚作假、不按规定办理的进行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l月11日市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政府系统政务督办工作规定>的通知》(宝政发[1996]5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六六年贸易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古巴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六六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6年5月26日生效日期196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在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的基础上,决定签订一九六六年日历年度中、古贸易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一九六六年日历年度内货物的相互交换,将根据双方进出口平衡的原则,在本议定书附表“甲”(古巴共和国出口商品)和附表“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的基础上进行。上述附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经双方同意,未包括在上述附表中的商品可以进行交换,对附表“甲”和“乙”中已订定的商品数量也可以调整。

  第二条 价格、交货期和其他技术条件,以及与第一条中提及的附表“甲”和“乙”所列商品有关的其他条件,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机构,根据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签订的两国政府“贸易协定”、“支付协定”和两国对外贸易部“交货共同条件”的规定,在具体合同中商订。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将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银行和古巴国家银行根据“支付协定”和“关于执行中、古贸易和支付协定的技术细则和记账办法的银行协议”,以及有关换函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议定书是“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的组成部分。自一九六六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六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哈瓦那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和附表“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王 幼 平        贝尼尼奥·雷格伊拉·奥尔特加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