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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开展全国卫生外事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活动的通知

时间:2024-06-23 12:02: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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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开展全国卫生外事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活动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开展全国卫生外事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活动的通知

卫国际发〔2005〕236号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开展全国卫生外事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各直属单位:

近年来,随着国内外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卫生领域的国际合作以及与台港澳地区卫生交流日益广泛深入。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全国卫生系统从事对外交流合作的广大干部职工认真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团结奋斗,勇于奉献,紧紧围绕卫生外事工作为国家外交方针服务、为祖国统一大业服务、为促进对外经贸合作服务、为卫生事业改革和发展服务的指导思想,出色地完成了卫生外事任务,涌现出了一批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为表彰这些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进一步调动广大卫生外事干部职工的积极性,不断开创卫生外事工作的新局面,我部决定于2005年开展表彰“全国卫生外事工作先进集体”、“全国卫生外事工作先进个人”的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选范围和奖励名额

评选全国卫生外事工作先进集体的范围:县或县级以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服务和科研单位。

评选全国卫生外事先进个人的范围:从事卫生外事工作,或承担过国际卫生合作项目的在职干部职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机关的公务员、卫生系统内各级各类司(厅、局)级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参加本次先进个人的评选。

表彰奖励名额为:先进集体15个,先进工作者50名。

二、评选条件

(一)全国卫生外事工作先进集体

1、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和基本路线,模范地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2、顾全大局,配合国家整体外交工作需要,积极开展卫生领域的国际合作和台港澳地区的交流,协调落实国际合作项目,为卫生事业改革与发展做出显著贡献。

3、重视和支持卫生国际合作交流工作,设立专门外事机构或专门人员从事卫生外事工作,注重卫生外事人才队伍建设。

4、积极主动承担卫生援外和国际卫生救援活动,组织实施医疗队的选派,并加强管理,切实解决医疗队生活和工作的困难。医疗队工作受到受援国政府高度赞扬或表彰。

5、开拓创新,多、双边和民间等渠道的卫生国际合作活跃,工作积极主动,通过国际合作交流推动卫生事业的改革与发展。

6、各项卫生外事规章制度健全,管理规范,纪律严明,无违法、违纪现象。

(二)全国卫生外事工作先进个人

1、具有坚定的政治立场和较高的政治素质,熟悉和掌握国家外交方针和相关卫生政策。

2、从事卫生国际合作交流工作,或承担卫生国际合作项目和任务,热爱本职工作,爱岗敬业。

3、具有开拓创新精神,通过卫生国际合作项目,引进国(境)外技术、资金和管理经验,为卫生改革与发展做出重大贡献。

4、具有较强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在卫生外事工作中兢兢业业、勇于奉献,成绩突出。

三、评选要求

(一)评选过程要按照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广泛听取群众的意见,采取自下而上推选,领导集体研究推荐的方式进行。

(二)坚持面向一线工作人员,面向基层单位。采取差额评选的方法,各地推荐名额见附件1。

(三)坚持严格按照评选条件,确保先进质量,推荐具有代表性、典型性、示范性、事迹突出,群众公认的先进典型。

(四)各地在推荐时,要注意兼顾中医药系统。

(五)先进事迹材料要重点突出、内容真实、文字精练(2000字左右)。

四、评选程序

(一)各单位接到评选通知后,组织推荐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认真填写《全国卫生外事工作先进集体呈报审批表》和《全国卫生外事先进个人呈报审批表》(见附件2、附件3。可在呈报审批材料中附有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一式三份,呈报省级卫生厅局或卫生部直属单位;中医药单位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申报材料先报送省中医药局审核,由省中医药局转报省级卫生厅局。

(二)由省级卫生厅局或卫生部直属单位写出推荐报告(包括产生的程序,考察、推荐意见等),并对有关材料审核盖章,于2005年7月15日前报全国卫生外事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

(三)办公室在接到呈报材料后,于2005年7月30日前在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网站上对候选单位和个人进行公示,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征求意见。

(四)公示结束后,办公室将汇总所有材料,提交评选表彰领导小组审定。领导小组确定拟表彰的单位和个人名单后,报领导小组组长审批,予以正式公布。

五、奖励办法

对评选出的先进集体,卫生部将授予“全国卫生外事工作先进集体”荣誉称号,颁发奖牌和证书;对评选出的先进个人授予“全国卫生外事先进个人”荣誉称号,颁发奖牌和证书。先进个人评选结果不与个人待遇挂钩。

六、组织领导

表彰奖励全国卫生外事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是进一步加强卫生国际合作交流工作,以及队伍建设的重要举措,各级卫生部门和单位要充分重视,精心组织,共同做好推荐评选工作。

为此,卫生部成立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附件4),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卫生部国际司综合处,负责日常工作,联系电话:010-68792287、68792288、68792286(传真)。




附件1、全国卫生外事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候选推荐名额分配表.doc
http://www.moh.gov.cn/uploadfile/200506/2005614173827857.doc
2、全国卫生外事工作先进集体呈报审批表.doc
http://www.moh.gov.cn/uploadfile/200506/2005614173912257.doc
3、全国卫生外事工作先进个人呈报审批表.doc
http://www.moh.gov.cn/uploadfile/200506/2005614173940724.doc
4、全国卫生外事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成员名单.doc
http://www.moh.gov.cn/uploadfile/200506/200561417407447.doc




二○○五年六月九日



(文件原文可下载关于开展全国卫生外事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活动的通知.rar )
http://www.moh.gov.cn/uploadfile/200506/2005614175843463.rar


延安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7年延安市人民政府1号令


  《延安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7年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十月三十日


延安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管理,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缓解水资源短缺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及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和《陕西省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确保安全、有效应对、依靠科学、规范运行的原则。


  第五条 市气象局是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主管部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由市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影办)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市人影办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管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指导监督县区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发展规划;


  (二)指挥、组织实施全市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三)负责防雹增雨业务试验、科学研究;


  (四)负责炮(箭)手的上岗前培训和炮(箭)架的年审工作;


  (五)负责收集上报各类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情况,检验评估作业效果,执行上级下达的各项指标、任务。


  第六条 县区气象局是本地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主管部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由县区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区人影办)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县区人影办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实施本县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接受省、市人影办的指导和监督,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发展规划,搞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基础建设和现代化建设;


  (二)负责空域的申请和作业指令的发布;


  (三)负责防雹增雨现役高炮、火箭等作业设备的维护、维修工作,搞好高炮、火箭作业安全制度的落实;


  (四)做好炮(箭)弹的计划、采购、保管运输;


  (五)负责所辖炮(箭)站及炮(箭)手的管理;


  第七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由气象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提高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的布设,由作业地市县区人影办根据作业区域的气候特点、经济作物分布、冰雹和降水云系经过频率最多路径、地理、交通、通讯、人口密集情况等条件,会同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确定合理设置炮(箭)点,保证作业效果。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不得随意变动。确需变动的,须经气象主管部门和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同意。


  第十条 人工影响作业场地必须按照标准化炮(箭)站建设标准建设,经市人影办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用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装备,须经市人影办组织专家进行审验,取得审验合格证后,方可用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一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作业指挥人员及具体作业人员,在取得全省统一的资质资格证后,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各级人影办要汇总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名单,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作业影响区内出现冰雹天气时,各级人影办可以决定实施人工防雹作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气象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建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是否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局部地区已出现干旱征兆,预计旱情将会加重;


  (二)发生森林火灾或者长期处于高森林火险时段;


  (三)出现突发性公共污染事件;


  (四)其他需要作业的情况。


  第十三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


  (二)作业设备性能良好,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全部到位;


  (三)高射炮、火箭作业区射程内属于非人口稠密区,无重要设施;


  (四) 具备适宜作业的天气气候条件;


  (五)作业地点与作业指挥系统及飞行管制部门通讯畅通。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市气象主管部门报请省气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利用高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要制定作业实施方案,由作业地市县区气象主管部门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组织有关炮点实施作业。


  实施非防雹的大规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的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地点和时间,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炮点作业人员不得直接申请空域时间,不能擅自开展作业。


  第十五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在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内严格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接受市县区气象主管部门的指挥、管理和监督,确保作业安全。


  第十六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及时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预报。做好灾害性、关键性、转折性天气和增雨防雹气象服务,为防灾减灾提供准确及时的气象信息。


  农业、水利、林业、民政等有关部门要及时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十七条 各级人工影响天气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档案、作业装备档案、作业人员档案。


  第十八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专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和要求。专用设备的购置、配发由市县区气象主管部门负责,专用设备的安全性能检测由省市气象主管部门负责。


  年检不合格的设备,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第十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在作业前检查落实;作业中发生安全事故,要立即组织救援,并按规定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善后事宜由当地人民政府主持处理。


  第二十条 购买、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弹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规定。弹药必须储存在由公安机关验收的专用库房,或由军队、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助存储;购买与运输必须在当地公安部门办理手续并落实运输安全保障措施。


  过期弹药由县区人影办负责及时收集,市人影办负责组织上缴省气象主管部门处理。


  作业现场弹药及发射装置的安全管理由各级人影办负责。


  第二十一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或者个人;


  (二)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


  (三)使用年检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以及超过有效期的弹药(火箭)。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之间需要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应当经省气象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实施防雹增雨作业过程中,对不服从命令和指挥、违反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要求进行作业,或不坚守工作岗位、贻误作业时机造成损失或一定社会影响的领导和技术人员,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纪律处分;对炮(箭)手视其情节建议相关部门取消上岗资格,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二)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



  (三)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


  (四)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或者个人的;


  (六)未经批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七)使用年检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八)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或劳动保护规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或擅自购买、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弹药的,对有关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和爆炸危险品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住宅用房收购安置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住宅用房收购安置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6〕3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住宅用房收购安置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住宅用房收购安置办法

  为保护西湖风景名胜资源,保障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西湖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内下列住宅用房的收购及其所有人、使用人(包括承租人)安置事宜:
  (一)国有土地上的危险住宅用房;
  (二)集体所有土地上的私有危险住宅用房;
  (三)因改善风景区环境和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除的集体所有土地上的私有住宅用房(以下简称需拆除的住宅用房)。
  二、本办法所称危险住宅用房是指属于危险房屋的住宅用房。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或者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三、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风景区管委会)负责实施本办法。
  市建设、国土资源、规划、房管、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风景区管委会做好风景区内住宅用房的收购及其所有人、使用人的安置工作。
  四、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加强风景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建立风景区危险住宅用房登记和监督检查制度,掌握风景区危险住宅用房的形成、变迁情况。
  五、住宅用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出现危及使用安全迹象的;
  (二)拆改建筑主体结构,明显加大荷载的;
  (三)改变使用性质,危及使用安全的;
  (四)遭受灾害事故后出现异常,仍需继续投入正常使用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鉴定的情形。
  六、房屋安全鉴定由住宅用房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以下统称当事人)提出申请,委托具有法定职能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
  住宅用房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当事人不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风景区管委会可以责令住宅用房所有人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七、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除出具鉴定报告外,还应当向当事人及时送达危险房屋通知书。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危险房屋通知书应当同时报送风景区管委会。
  当事人主动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当事人先行垫付鉴定费,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风景区管委会承担,在该房屋收购安置结束后一次性支付。
  风景区管委会责令住宅用房所有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住宅用房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风景区管委会承担。
  八、住宅用房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当事人不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或者住宅用房所有人在风景区管委会责令其提出鉴定申请后仍不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灭失后,不予收购。
  九、住宅用房所有人应当自收到危险房屋通知书,或者风景区管委会发出住宅用房拆除公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风景区管委会提出住宅用房收购申请,并如实申报户籍、住宅用房及其附属物状况等有关情况。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自收到住宅用房所有人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发出住宅用房收购通知书。
  住宅用房所有人未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提出住宅用房收购申请的,风景区管委会可以主动发出住宅用房收购通知书。
  十、风景区管委会在发出住宅用房收购通知书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在查明被收购住宅用房所有人的户籍、被收购住宅用房及其附属物状况,对被收购住宅用房及其附属物进行委托评估后,发出住宅用房收购安置决定书。
  住宅用房收购安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收购住宅用房所有人及其家庭常住户籍人数;
  (二)被收购住宅用房建筑面积及其四至范围;
  (三)收购价款;
  (四)安置人口及安置住宅用房的面积、位置和价格;
  (五)搬迁期限;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十一、国有土地上被收购的危险住宅用房面积,按其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集体所有土地上被收购的住宅用房面积,按其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建房审批资料上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进行相应计算。
  十二、国有土地上危险住宅用房被收购的,住宅用房所有人可以选择住宅用房安置,也可以选择提取住宅用房收购价款。
  被收购住宅用房所有人选择住宅用房安置的,由风景区管委会在风景区外提供价值相当的住宅用房安置,具体安置标准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被收购住宅用房所有人不需要住宅用房安置,自行解决住房的,可以直接提取住宅用房收购价款。被收购房屋所有人用住宅用房收购价款自行购买住宅用房的,视同接受收购安置,等额部分免征契税。
  被收购住宅用房属于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单位直管公房、宗教包租房产、房管部门代管房屋或者“换约续租”房屋的,对被收购住宅用房使用人的安置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对房管部门直管公房、房管部门代管房屋进行收购的,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取得市房产管理局的同意。
  十三、收购国有土地上危险住宅用房的,其收购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市政府公布的城市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以该危险住宅用房收购通知书核发之日为评估时点,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十四、集体所有土地上住宅用房被收购的,被收购住宅用房所有人一律外迁安置,由风景区管委会在风景区外以成套住宅用房安置被收购住宅用房所有人,具体安置标准按照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有关规定执行。被收购住宅用房出租、出借的,对承租人、借用人不予安置。
  风景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安置用房地理位置远近情况,对被收购住宅用房所有人按安置人口另外增加一定数额的安置面积进行安置,增加安置面积的具体办法由风景区管委会另行规定。
  十五、收购集体所有土地上住宅用房的,其收购价格按被收购住宅用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被收购住宅用房面积超过安置用房面积的部分按被收购住宅用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价的两倍计算。
  十六、收购集体所有土地上住宅用房的,其安置用房价格按重置价格计算,安置用房面积超过被收购住宅用房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范围内的,按安置用房成本价计算;高于安置标准的,按商品房价格计算。
  安置用房因自然间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面积增加在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安置用房成本价计算。
  十七、被收购住宅用房所有人接受住房安置的,由风景区管委会与被收购住宅用房所有人结算房屋收购价款和安置用房价款的差价,住宅用房收购价款超出安置用房价款的部分退还被收购住宅用房所有人,不足部分由被收购住宅用房所有人补足。
  十八、被收购住宅用房所有人主动申请收购并按期搬迁的,风景区管委会可给予其适当的奖励。
  十九、风景区管委会按本办法规定对住宅用房实施收购后,被收购住宅用房归风景区管委会所有。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及时组织拆除,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手续。
  被收购住宅用房原占用的国有土地,由风景区管委会依法管理。
  被收购住宅用房原占用的集体所有土地,由风景区管委会和集体所有土地所有人协商使用,或者用于风景区环境改善和基础设施建设。
  二十、被收购住宅用房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或者历史建筑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二十一、集体所有土地上住宅用房按本办法规定被收购安置,被收购住宅用房所有人及其家庭常住户籍人口仍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待遇不变。
  二十二、住宅用房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无条件自行拆除,风景区管委会对其不予收购,不作为安置依据:
  (一)违章建筑;
  (二)超过规定期限的临时建筑;
  (三)暂时保留使用的建筑;
  (四)已建新房但未按规定拆除的旧房。
  拆除经依法批准且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住宅用房,风景区管委会可根据已使用年限给予适当补偿,但不作为安置依据。
  被收购住宅用房所有人在收到住宅用房收购通知书后,进行违法扩建、改建(含翻建)的,风景区管委会对违法扩建、改建(含翻建)的部分不予支付收购款项,不作为安置依据。
  二十三、原住宅用房改作非住宅用房或者出租、出借给他人作非住宅用房使用的,仍作住宅用房处理,按本办法规定收购和安置。
  二十四、风景区住宅用房收购安置所需经费,由市财政相关专项安排予以保障。
  二十五、市政府或市有关部门以前制定的有关风景区农居建设、拆迁安置的规定,涉及危险住宅用房和需拆除住宅用房的部分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二十六、从事住宅用房收购安置工作的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