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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郴州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10:54: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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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郴州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1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郴州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地热资源,保障地热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热资源是指埋藏在地面以下岩石和流体中的热能,包括热水型、蒸气型、地压型、干热岩型、岩浆岩型五种类型。其中热水型地热是指温度在25℃以上(含25℃)的基岩水和天然出露的温泉。

第三条 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注重效益、开发与环境保护并重的原则。

在资源合理配置的前提下,根据城市性质和功能要求,优先发展有利于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发展相关产业、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的地热开发项目。

第四条 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地热资源的勘查与开采



第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热资源的统一管理。水利、环保、安监、财政、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地热资源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依法参加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中标人或竞得人,勘查、开采地热资源应当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审批、登记,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开采已探明的热水型地热,应当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矿区范围,先到水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再凭取水许可证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 开采利用地热,必须采取合理工艺,运用热泵技术提高地热的利用价值。提倡综合和节约利用地热。

第八条 实行地热有偿开采和使用制度。开采利用地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水资源费、资源税等税费。

第九条 开采利用地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履行环境保护义务,按规定交纳污水处理费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

第十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按照地热温度差异实施梯级利用,采用先进技术,提高地热资源利用率。

第十一条 承担地热勘查设计和地热井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到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地热井施工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程规范。地热井施工竣工后,开发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后60个工作日内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在勘查项目施工结束后,地热资源的勘查单位应当进行以下工作:

(一)对可开发利用的地热井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二)将没有利用价值的地热井回填或采取其他方式妥善处理,消除不安全隐患;

(三)恢复施工区域的植被或进行土地复垦;

(四)用作地热资源长期动态监测或地震监测的地热井,应当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三条 根据地热的埋藏、分布规律和补给条件,划定一级、二级地热保护区。

一级地热保护区为地下热水的分布区。二级地热保护区为地下热水的补给区。

一级、二级地热保护区的范围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地震、环保、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公布。

在地热保护区内征地、动土、兴建建(构)筑物等,应报经环保、规划、国土资源和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在地热保护区内建设可能造成污染的设施。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核准的井位、热储层和开采量进行开采。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开采地热的单位应当承担回灌义务,回灌时必须按省、市要求标准进行。回灌方案及措施须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能回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按标准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六条 本市对地热资源实行保护性限量开采。开采地热应当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计划指标内开采,禁止超计划指标破坏性开采地热。开发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月开采量。

第十七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计量仪表和节能节水设施,建立健全资源保护制度,并确定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计量仪表和节能节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按核定的取水量取用地热。

计量仪表发生故障时,开发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不能计量期间,其开采量可以按每日开采时间和泵额定流量计算,但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

计量仪表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安装、登记造册、铅封。

第十八条 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对地热井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建立技术档案,实行专人管理。

第十九条 报废地热井,必须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维修地热井,应当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报废的地热井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地热动态监测井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利用;不能作为地热动态监测井使用的,由开发单位进行全孔封堵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第二十条 不得擅自转让、租赁、承包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如需转让、租赁、承包地热资源,须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接受环保、卫生防疫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开采地热资源时,开采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规划,并装备有毒气体监测设施,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章和《湖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或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

(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采矿许可证期满后未办理延续登记继续采矿的,擅自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

(三)拒绝接受监督检查,不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第二十三条 破坏地热动态监测设施,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成府发〔2004〕8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二月六日


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严肃行政纪律,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能,促进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过错行为是指行政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的职责,影响行政管理、行政秩序、行政效率,或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给予行政过错行为人行政处分,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重事实、重证据,惩处与过错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给予行政过错行为人行政处分,由有权机关按照各自的权限办理。
第二章日常行政管理过错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对来访人员或到机关办事的人员推诿或拒不接待的;
(二)对属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不办或拖延办理的;
(三)对来信来访中反映的不属职责范围的事项,不说明、不移送的;
(四)刁难、粗暴对待行政相对人,或因言行不文明而与行政相对人发生冲突的;
(五)在政务处理过程中,丢失或损毁行政相对人有关材料或物件的;
(六)未经领导批准,擅自对外发文的;
(七)违反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涉密文件资料丢失或其他机密泄露的;
(八)未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公章的;
(九)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交办工作的;
(十)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一)不执行上级指示、指令和决定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集体领导制度,个人或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擅自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策的;
(四)决策失误,盲目上项目或引进项目,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作出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悖的决定,或出台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悖的政策制度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委托或授权其他单位或组织行使相关行政职权,或者不依法对受委托单位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管,或因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索贿受贿,接受礼金的;
(二)利用职权或工作上的便利,为自己、配偶、子女或请托人谋取利益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四)因主观过失,导致管辖范围内出现重大责任事故或影响社会安定的重大事件的。
第三章行政许可过错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挂牌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或将备案变为行政许可,或仍在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的;
(二)在法定许可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的;
(三)无法定依据,将行政审批及资格、资质认证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四)因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未发现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相对人已不再具备行政许可条件,或发现后仍不撤消原行政许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章  行政征收过错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不出示相关证件和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告知、送达程序的;
(三)擅自办理征收登记,或不按规定期限办理征收登记,或遗漏重要登记事项的;
(四)不按规定延期或预先征收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具备征收资格实施征收的;
(二)擅自设定征收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搭车收费的;
(三)依法应征收而不征收的;
(四)对征收款违规批准减、免、退,或应予减、免、退而不予减、免、退的;
(五)不开具票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第五章行政执法检查过错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不出示相关证件实施检查的;
(三)超越职权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五)对应当实施的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实施的。
第十五条对检查发现的违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纵容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章行政处罚过错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二)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的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三)不按规定处理罚没财物的;
(四)违反“罚款决定与收缴分离”规定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不具备有关行政处罚的资格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使用、损毁、丢失扣押的财物,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
(二)违反规定实施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行政拘留的;
(三)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拒不纠正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罚没单据的;
(五)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财物的;
(六)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第七章行政强制过错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一)非法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二)非法搜查公民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的;
(三)以刑讯逼供或体罚、虐待等方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四)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采取拆除、恢复原状等强制措施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未采取,产生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行政复议过错
第二十条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二十二条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经责令履行仍不履行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行政过错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当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行政过错行为的;
(二)同时出现两种以上行政过错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有其他从重、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二十五条行政过错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行政过错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主动承担责任或纠正行政过错行为的;
(四)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五)有其他从轻、减轻处分情节的。
行政过错行为轻微,行为人经批评教育后积极改正的,也可免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对行政过错行为的追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因行政过错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依法给予赔偿。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
第二十八条有本规定所列行政过错行为的,视情节,除按本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外,还应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山州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政办发〔2003〕63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山州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省驻文单位、驻文部队:
为规范我州房地产交易市场,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州建设局制定了《文山州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加强宣传,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文山州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家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文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文山州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活动的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凡在我州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经营活动的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预售前必须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四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州房地产监理管理处审批统一核准发放。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须具备以下条件:
1、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2、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
3、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须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1、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证书》。
2、建设项目的立项、规划、用地和施工等批准文件。
3、开发小区规划图、施工图及设计文件。
4、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5、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的证明材料。
6、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竣工交付日期、预售总面积、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和分层平面图。
7、需向境外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同时提交允许向境外销售的批准文件。
第七条 州房地产监理管理处在接到开发企业申请后,须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审查合格的,在接到申请后的5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时,须向购房者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时必须与购房者签订省建设厅、省工商局共同监制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中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并按有关规定按时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进度表。
第十一条 预售的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承购人须持有关凭证在30日内到所辖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已经销售、预售的商品房但未交付使用的,项目转让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购房人。购房人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有权提出解除原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人在30日内未提出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的,项目转让人、受让人应与购房人签订变更协议。
第十三条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限期补办手续,并依据《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据《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证书无效,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文山州建设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