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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29 09:58: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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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现发布《绍兴市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长:纪根立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绍兴市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维护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秩序,根据《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是指在市区从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等施工活动,经批准占用的施工场地。
  第三条 一切与建筑工程施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建管局)主管市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所有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立项文件被批准后,必须向市建管局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第六条 建筑工程施工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申请施工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程建设计划已批准;
  (二)工程的规划用地许可证已领取;
  (三)图纸设计已完成;
  (四)征地拆迁手续已完成,资金、物资和为施工服务的“三通一平”等工作已落实;
  (五)施工单位已确定,并已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
  (六)已经过环境影响评价,并已取得环保部门审批同意;
  (七)其他应具备的条件已落实。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单位不得擅自组织开工。
  第七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两个月内组织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部门说明理由,申请延期施工。不按期开工又不按期申请延期施工的,已取得的施工许可证失效。
  第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发包单位)应当指定施工现场总代表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分别将施工现场总代表人和项目经理的姓名及授权事项书面通知对方,同时报市建管局备案。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通知对方和备案。
  第九条 项目经理负责对施工现场进行全面管理,并根据工程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和施工现场的具体情况,建立相应的施工现场管理组织及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建筑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统一管理,并监督检查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工期、文明施工等施工活动。分包单位应在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下,在其分包范围内建立施工现场管理责任制,并组织实施。发生伤亡事故统一由总包单位负责上报,指标列入总包单位。对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包单位且总分包合同责任明确按合同条款确定。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结合施工技术与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制定施工组织设计。施工
  组织设计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与特点;
  (二)施工程序、主要施工方法(方案)、施工组织、技术措施,包括工程质量、安全以及环境污染防护等各种措施;
  (三)工程施工进度计划和施工力量、建筑材料、机具的部署;
  (四)施工总平面布置图;
  (五)总包和分包的分工范围、交叉施工部署,持证上岗人员岗位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必须按照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在施工过程中确需对施工组织设计进行重大修改的,
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同意。
  施工单位违反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对工程附近可能受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等设施,应当在开工前召集设计、房产、市政、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有关单位进行详查,采取预防措施。施工时,进行定期观察检查,发现隐情险情,应及时排除。
  第十四条 施工中需要停水、停点、封路而影响施工现场周围地区的单位和居民时,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事先通知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
  第十五条 施工过程中发现文物、古化石、爆炸物、电缆等应立即暂停施工,保护好现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向工程质监部门、城建档案馆提交竣工档案资料,由建设单位向市建管局书面提出竣工验收报告,市建管局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工程验收。所有工程验收合格、完工场清后,方可解除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管理的全部责任。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文明施工的要求,积极推行标准化管理,科学组织施工,做好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有显著标志的施工牌,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社会监理单位、项目经理、施工日期、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内容。
  第十九条 建筑工地必须采用全封闭遮拦式施工,建立相应的工地保洁制,确保来往车辆、行人的安全和周围环境的整洁。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的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安装和操作规程,严禁任意拉线接电。
  第二十一条 施工机械应按施工总平面图布置的位置和线路设置,并设置警告牌。施工机械操作人员必须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并悬挂机械操作规程,按规定实行持证上岗,严禁无证人员操作。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的脚手架、井架(龙门架)的搭设以及塔吊的安装均要建立相应的验收制度,并悬挂验收合格牌,未经验收合格的严禁使用。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应设置各类必要的职工生活设施,并符合卫生、通风、照明等要求;在易燃易爆的地方应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消防设施,并保持良好的备用状态。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保证现场道路和排水畅通,不得在施工通道上堆放大宗材料、成品、半成品和机具设备,不得将泥浆水直接排入河流或城市下水道;保持场容整洁,随时清理建筑垃圾,不得在现场熔融沥青或焚烧油毡、油漆以及其它回产生有毒有害的物质,不得从高空随意抛弃废物。
  第二十五条 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15日,向市环保局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地处居民区非建筑工程,晚上十时以后早晨六时前禁止施工;确需连续施工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环保局签署意见后报市建管局批准,方可施工。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施工由于受技术、经济条件等限制,对环境污染不能控制在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事先报请市环保局和市建管局批准,且在工地周围张贴安民告示,做好受影响居民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建筑安装企业应遵守施工程序和工期定额,执行《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和有关专业规定。建筑安装企业施工前,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在施工现场设专职或兼职的现场安全员,负责监督现场的安全防护和安全交底、教育、宣传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对施工人员(包括外来民工)实行教育管理制度,在用工前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暂住证、就业证、岗位证及计划生育查验证,做到持证上岗,并经常开展文明、卫生、法制、道德等教育。
施工现场应自觉接受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安全监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由行政主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触犯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绍兴经济开发区、各县(市)可根据本地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土地资源调查办公室关于成立“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指导组核心组”的通知

全国土地资源调查办公室


全国土地资源调查办公室关于成立“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指导组核心组”的通知
全国土地资源调查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土地资源调查办公室:
为了保证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质量,加快进度,经与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指导组各大区组组长及有关部门的专家教授充分酝酿协商,于1988年12月成立了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指导组核心组。核心组在全国土地资源调查办公室领导下开展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中国土地勘
测规划院地籍所,负责日常工作,及与各大区组及其它有关部门联系土地利用现状调查业务工作。核心组主要职责和组成成员如下:
一、职责
1. 对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有关技术问题进行检查指导;
2. 对带有共性的土地调查技术疑难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向主管部门提供处理意见和建议;
3. 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和工作方法,加强技术交流,汇编技术资料;
4. 根据调查工作进展情况,提出有关专题,并建议有关省区进行试点,总结经验,指导全面工作。
二、成员
组长:马克伟
副组长:李伯衡、李妍姝、崔岩
组员:袁尚志、金述元、尤文郁、杨士玉、汤金明、文弟、雍国玮、彭月灿、王金堂、边信玲、陈敏杰、李思荣、陆静娴、刘祥、杨在田、薛保平、李普安、张明达、张玉峰、黎泽文、向洪宜、刘连庆、徐春甫、王长耀、刘纪远、蔡乃煌

附: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指导组核心组会议纪要
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指导组大区组组长会议于1988年12月29日下午至30日上午在京召开。会议由全国土地资源调查办公室主任马克伟同志主持,李伯衡、李妍姝、尤文郁、杨士玉、雍国玮、王金堂、向洪宜、崔岩、王长耀、边信玲和地籍司、规划院地籍所及有关部门的同志参加
了会议。会上,首先由蔡乃煌同志向与会代表汇报了一年来技术指导组活动总结,然后共同议论了1988年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指导组在各地的活动情况,并就成立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指导组核心组和1989年的工作进行了认真的讨论,取得了一致意见。
一、成立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指导组核心组。
根据国务院〔1984〕70号文的要求,全国陆续开展了土地资源调查工作,截止至88年12月中旬,全国完成调查单位316个,另有989个县正在进行中,89年还将开展一批县,一部分地区将转入汇总。今明两年是出成果的关键时刻,加强对调查工作的检查指导,对提高调查精度,加快进度
是非常重要的。1987年,全国按行政区成立了六个技术指导组,各组在本区内积极认真地进行了检查指导活动。为了组织协调各大区组的活动,加强对全国调查工作的检查指导,研究讨论全国性的重大技术疑难问题,及时向国家土地管理局提供信息和建议,与会同志一致认为,成立全国土
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指导组核心组很有必要。在全国土地资源调查办公室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1. 对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有关技术问题进行检查指导;
2. 对带有普遍性的土地调查技术疑难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向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3. 加强信息交流,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和工作方法,编汇有关技术资料。核心组是从事实际工作的班子,由各大区组推举二位技术负责人,有关专家教授和从事调查工作的技术管理干部组成,人数不宜过多,约在三十人以内。会议推举马克伟同志任核心组组长,李伯衡、李妍妹、崔岩? 胃弊槌ぃ鞔笄际踔傅甲樽槌げ渭雍诵淖椋渌嗽庇赏恋刈试吹鞑榘旃移盖搿? 核心组设联络员2-3人,负责日常与各大区组的联络工作,办事机构设在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地籍所。
核心组活动方式小型、多样。活动的内容必须紧密结合当前调查工作实际,对全国有共性的问题进行研究、讨论,起到指导推动面上工作的作用,应防止过多地限于检查、量算等操作活动。全组会议每年1至2次,如遇特殊情况可临时召集。核心组还可以根据调查工作进展情况,提出专
题,建议有关省市进行试点、总结经验,指导面上工作。
核心组的活动经费,根据活动计划,由全国土地资源调查办公室统一划拨,专款专用。
二、调整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指导组成员。
与会同志一致认为,1987 年12月湖南长沙会议前夕聘请的指导组成员,一年多来,不辞辛劳,认真负责,为土地调整做了大量工作,对提高质量,加快进度,起了积极促进作用。尤其是土地管理系统以外的同志,在完成本职工作之外,抽出时间为土地调查出谋划策,具体指导,值得? 颐茄啊⒅戮础N阌诮窈蠊ぷ鳎圆糠帜昀咸迦酰ぷ鞅涠虮旧砉ぷ鞣泵Γ肥滴蘖χ傅嫉鞑楣ぷ鞯某稍保幸淮蔚髡统涫怠=煜ね恋氐鞑楣ぷ鳌⑸硖褰】担⒂幸欢ɡ砺酆褪导蚀邮峦恋氐鞑楣ぷ饔钟芯榈耐荆蛑苯幼橹⒘斓嫉鞑楣ぷ鞯耐荆盖胛傅甲槌稍薄8魇⌒
枰髡木咛迕ィ筛魇⊥恋鼐滞恋刈试吹鞑榘旃矣胗泄夭棵判毯笥?989年5月底前报全国土地资源调查办公室。
三、现行的“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是经各方面专家多次讨论审核后由全国农业区划委员会颁布的,是调整的唯一依据,经过四年多的实践,各项规定基本可行,各地在作业中必须严格掌握,认真执行,现在发现个别省、自治区、擅自增加二级分类的做法,必须立即予以纠
正。
四、对89年技术指导组工作的意见。
1. 土地资源调查是一项多学科的调查,它牵涉面较广,技术要求高,时间紧、任务重,要完成这一工作,单靠技术人员的努力工作是很不够的,多年实践证明,各级领导的支持、重视,是完成这一任务的重要条件,哪个地方领导重视,抓得紧,任务完成就快,质量就好,反之,调查? 郝柿坎睢R虼耍牖嵬鞠M恋毓芾硐低车母骷读斓迹匦摹⒅С帧⑿恋氐鞑楣ぷ鳎⒒拥胤礁骷读斓己途咛骞ぷ魅嗽钡幕裕贫鞑楣ぷ鞯恼箍? 2. 加强对技术指导组活动的检查监督。各区指导组编制年度计划时应具体详细,一经批准,不得随便改动,以便于审核、检查,多次活动必须做好充分准备,活动内容提前通知各有关人员和单位。活动形式必须坚持:小型、分散、多样,要讲究实效,不摆花架子。要简朴,对被检查? ノ坏闹柿科兰郏凳虑笫牵龅匠杉ń补唬钡阄侍饨餐福椴橐桓龅悖凶愎坏氖勘Vぃ缤及呦咦吹匚铩⒆娴闶⑼挤⒑狡龋泄娑ǎ⑿闯鱿晗傅某椴楸ǜ嫠得鳌? 3. 加强信息交流。推广各地先进经验和工作方法,不断为技术指导组成员提供新的信息,促进技术更新。



1989年4月15日
根据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适用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理解


2001年7月4日国务院公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明确: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由此,行政执法人员既包括在行政执法机关中从事执法的人员,也包括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中从事执法的人员,同时还包括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执法、受行政机关聘用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该罪主体一般为负责查处某种行政违法案件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部门负责人及案件承办人员,如工商、税务、海关、质检等机关的工作人员。


司法实践中,对于本罪主体身份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关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对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能否成为本罪主体,我们认为需要具体分析。公安机关具有双重性质,既是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治安、交通、消防、户籍、特种行业等方面的行政管理职权,又是司法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等,履行刑事司法的职能。因此,判断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能否成为本罪主体的关键,需要考察行为人行使的是行政执法权还是刑事司法权。如果行使的是行政管理职能,徇私舞弊的行为发生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反之,如果行使的是刑事司法权,则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争议的焦点之二,就是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认定。根据党章规定,纪律检查机关是中国共产党对党员、党员干部和党的组织遵守党纪国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教育、检查和执行纪律的职能机关。根据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的人员实施监察,监察机关的权限主要是检查和调查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并根据检查、调查结果依法做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在我国现阶段,纪检、监察机关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实践中,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对违反党纪、政纪的党员干部违纪案件进行查处,确实存在一些工作人员出于徇私舞弊,将部分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仅做违纪处理,没有移交司法机关的情形。那么,纪检、监察人员能否成为本罪主体呢?对此,争议较大,存在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等观点。《渎职侵权犯罪立案标准》在界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时明确,该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监察等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似乎是持肯定的立场。对此,我们认为从行政法理论出发,行政执法体现的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外部行政管理关系。而行政监察则是行政主体在内部行政组织管理过程中所作的,只对行政组织内部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体现的是一种内部行政关系。纪检部门对违法违纪人员进行查处时,执行的是党的纪律。监察机关尽管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属国家行政机关,但它不同于一般的行政机关,本身不具有对外管理的行政职权。如果肯定纪检、监察人员能成为本罪主体,则不符合本罪设置的宗旨。其实,对于纪检、监察人员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可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争议的焦点之三,就是本罪主体中能否包括单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行政执法机关为了本单位或本部门的利益,徇私舞弊,经过单位或部门办公会等形式集体研究决定,以罚代刑、不移交刑事案件的情形。从单位犯罪理论角度,此种行为似乎具备单位意志的整体性和利益归属的团体性特征,应以单位犯罪定罪处罚。但现行刑法对单位犯罪通常采取明示的方式,而刑法第四百零二条对单位能否成为本罪主体并未予以明确规定,因此,在刑法尚未对此进行修订之前,单位不能成为本罪主体。当然不以单位犯罪处理,能否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则值得进一步探讨。


二、对“前案罪”的认定


笔者认为,认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不应以未移交的犯罪嫌疑人已被生效判决确定有罪为前提,在对前案确定有罪以前,可以对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先行作出判决。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向公安机关移送。对“应当移交而不移交的刑事案件”中的“刑事案件”,要求的仅是进行实体上的预断,即是否有证据证明涉嫌构成犯罪。如果涉嫌构成犯罪,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就负有应当移送的义务。那种将“涉嫌构成犯罪”理解为必须经过人民法院作出有罪的生效判决,对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行为人的侦查、起诉、审判要在其“未移交的刑事案件”审结后才能进行的理解,显然与立法原意相悖。


需要强调的是,根据《渎职侵权犯罪立案标准》的相关规定,对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未予移交的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一般需要以“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为前提条件。这里的“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应当理解为是指该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犯罪依法应当适用的法定刑,而不是指实际判处的刑罚。如果该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犯罪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量刑,但因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量刑情节而实际判处低于三年有期徒刑刑罚的,不影响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成立。


三、对“不移交”的把握


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有依法应当移交而不移交的事实。其中,“不移交”是指行为人有义务移交而没有移交。司法实践中,争议之一在于:“不移交”是否仅指向司法机关不移交。对此,我们认为“不移交”不能局限为不向司法机关移交。由于行政执法机关一般采取行政首长负责制,某一项具体行政执法事项的完成往往需要经过承办人员、部门负责人、单位领导等逐级汇报,乃至集体讨论的流程。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两名或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如果将“不移交”理解为仅指向司法机关不移交,则犯罪主体大多为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这无疑大大缩小了本罪的适用范围。此外,还需要指出的是向司法机关不移交,是指向有刑事侦查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移送。


争议之二在于:如何正确理解“不移交”的时间。对此,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发现有严重违法情形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就应当移交,否则就构成不移交,即发现之时移交。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行政执法主体对已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作出不处罚或以罚代刑决定的时候,认定其为应当移交而不移交。我们赞同后一种观点。从本罪的发案情况看,大多是在行政执法主体作出了不给予任何处罚的决定,或仅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后才案发的。以行政执法主体作出处理决定作为认定应当移交而不移交的时间,具有实际上的可操作性。如果以发现之时作为判断标准,则失之过严,且不便于实践操作。


争议之三在于:“不移交”的刑事案件能否包括自诉案件。刑事自诉是相对公诉而言,即刑事案件不需要经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不通过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而是赋予享有自诉权的当事人以选择权,自行决定是否向人民法院提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不移交”的刑事案件不能包括自诉案件。一方面,对此类案件享有自诉权的人具有选择权;另一方面,刑法对此类案件法定刑的设置较低,达不到本罪的罪量要求。因此,行政执法人员对此类案件作了行政处罚而未予以移送公安机关作刑事立案查处的,不构成本罪。


(作者单位:上海对外贸易学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