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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2:31: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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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财政局长沙市监察局


关于印发《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长财产交字〔2003〕1号


各区、县(市)财政局、监察局,市直各部门:
  根据市政府令第78号《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长沙市财政局、长沙市监察局联合制定了《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         长沙市财政局长沙市监察局

                 二00三年四月八日


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法》所称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以及相关的经营权、使用权、处置权等权益。
  第三条 《办法》所称的产权交易是指本市所辖国有、集体资产的产权有偿转让行为,包括国有企业的国有产权、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集体资产的产权转让。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本市产权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市产权交易的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并行使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市产权交易的有关政策和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规划; 
  (二)对市产权交易中心及产权交易相关专业机构进行政策指导和监督;
  (三)审查或批准本市产权交易的有关规章制度;
  (四)调解产权交易纠纷;
  (五)查处产权交易中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
  (六)认定产权经纪人的资格,实行规范管理;
  (七)市政府授予的其他相关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负责组织本市产权交易活动,监管产权交易行为,负责下列工作:
  (一)指导和监管产权交易市场的交易行为;
  (二)制定具体的产权交易规则和规章制度;
  (三)审核产权交易主体资格和交易条件,监督交易双方交割的内容,出具产权交割证明书;
  (四)负责组织产权经纪人的考务培训及成员单位的年检工作;
  (五)协调产权交易中的有关问题;
  (六)调解产权交易纠纷,依法查实产权交易中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七)依法组织产权交易活动,促进产权合理流动;
  (八)统计本市产权交易市场的交易情况;
  (九)对县(市)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十)市财政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活动,须取得市工商局和市财政局予以颁发的资质证书。其中从事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的经纪机构应当成为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成员单位;县(市)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成为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成员单位;市属各部门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应当成为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成员单位;市政府授权的国有资本营运单位,经申请可以成为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成员单位。 
  第七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接受客户委托,代理产权交易中介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包括从事产权搓合成交、拍卖、招标、交割鉴证的各类中介机构。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获批准可以从事产权自营买卖业务。
  第八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是指对出让财产拥有产权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
  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对该企业产权拥有处置权的投资机构或部门。
  第九条 产权交易的受让方是境内外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条 产权交易可采取的方式:
  (一)协议转让:指转让产权由交易双方按照国家规定通过洽谈以协议成交的交易方式。
  (二)拍卖转让:指转让产权有多名受让意向者,转让标的物比较简单,以公开竞价的形式,由出价最高者成交的交易方式。
  (三)招标转让:指转让产权有多名受让意向者,转让标的物相对复杂,以公开竞标的形式,由评标委员会评出的最优标者成交的交易方式。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
  第十一条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转让国有、集体资产产权的,每宗交易的转让价值超过1亿元(含1亿元)的,由市产权交易中心向委托方提供成员单位名单,由委托方从中选择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中介机构共同承担中介业务。
  第十二条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转让国有、集体资产产权的,中介机构在征得交易双方同意后应及时将保证金转缴市产权交易中心保证金专户,以维护交易双方在产权交割期间的权益。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转让须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一)出让中央企业国有产权的,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处理。
  (二)出让本市所辖企业国有产权的:
  1、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以及区、县(市)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按市政府授权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向外商转让产权的,按国家法律法规审批;
  3、未经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企业或事业单位,暂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代行所有者职能并按有关规定执行;
  4、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应出具对企业产权转让的意见。
出让企业产权若不清晰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依法进行产权界定。
  (三)出让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应当经股东会同意。
  (四)出让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必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集体资产的产权转让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前首先须进行产权界定,明晰产权归属;
  (二)出让时由集体资产所有者决定,并由企业所在地或所属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审核;
  (三)城镇集体企业出让企业产权,应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转让非国有、非集体企业的产权,出让方应提供证明产权归属的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转让国有、集体资产的产权须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报同级政府授权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核准后,确定转让底价。
  第十七条 评估核准值作为被出让产权的底价,成交价格允许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的浮动幅度。
  国有产权成交价格低于评估确认值90%的,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集体产权成交价格低于评估确认值90%的,须经集体产权所有者认可。
  第十八条 出让方或受让方委托有资格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代理产权交易业务的,应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委托代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标的;
  (二)合同当事人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
  (三)委托代理事项;
  (四)提交的文件;
  (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费用及其支付方式、期限、地点;
  (七)禁止条款;
  (八)合同的效力;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处理;
  (十一)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应当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根据委托方的委托内容从事经纪活动,并报市产权交易中心备案。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在同一宗产权交易中,除下列情况外,只能接受出让、受让双方中一方的委托代理:
  (一)市政府授权单位所属公司(集团)内部的产权交易;
  (二)企业实行股份制改造;
  (三)企业内部职工租赁经营、承包经营;
  (四)其他批准同意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直接到市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产权交割:
  (一)需要履行交易手续的划转产权;
  (二)涉及国家机密不宜委托代理的特殊产权;
  (三)经确认,确无产权交易中介机构接受委托代理的产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产权。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应按市产权交易中心及成员单位的要求提供有关情况,主动送审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国有、集体资产的产权转让必须履行挂牌程序。属挂牌交易的,在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成员单位内挂牌;属挂牌公示的,必须在市产权交易中心指定的场所进行,挂牌公示期限为10个工作日。公示期限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受让意向。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或受让方必须持市产权交易中心《挂牌公示合格通知函》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转让方案的报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产权转让方案在挂牌公示期有异议的,市产权交易中心必须书面函告产权交易的出让方。 
  第二十六条 成交确定后,交易双方应签定产权交易合同。属资产形态转移的单项资产的产权转让行为由各专业性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鉴证合同后,按资产管理级次,市、县(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产权交割证明书。属整体性产权转让的,由综合性产权交易中介机构鉴证交易合同后,按资产管理级次,由市、县(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产权交割证明书。
  第二十七条 产权经纪人应当在产权交易合同上签字、盖章、填列注册号。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出让方应保持其出让产权的完整性和与合同的一致性。
  第二十九条 凡是未经市产权交易中心审核并出具产权交割证明书的国有、集体资产的产权交易,市财政、工商、国土资源和房屋产权等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及其成员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规定的产权交割费标准收取费用,不得再另行收费。确有困难的国有、集体企业可以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成员单位工作联系会议,由市产权交易中心组织,各成员单位应当按时参加,市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向各成员单位提供固定的工作联系席位。
  第三十二条 进行私下交易、非法转让国有、集体资产产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监察、财政等有关部门进行查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由有关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产权交易规则的当事人,给予书面通报并抄报有关主管部门,造成损失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产权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在产权交易活动中,违规违法,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越权批准产权转让,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通知
余府办发〔2008〕5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已经2008年11月3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新余市荣誉市民”称号是对长期参与、支持和关注我市发展,并为我市发展已经和正在作出突出贡献人士的一种激励和认可。各级各部门要积极维护这一荣誉激励机制,充分尊重、爱护、关心获得“新余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为提高我市对外开放形象,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而作出不懈努力。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新余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对外交往,鼓励国内外友好人士支持本市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授予新余市荣誉市民(以下简称荣誉市民)称号,应当坚持“成绩显著,贡献突出,对我友好,本人自愿”的原则。



第三条 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华侨以及其他非本市中国公民可以授予荣誉市民称号:



㈠为本市引进人才、资金、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或者帮助培训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为本市高新技术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㈡在本市投资基础设施、工业、农业、环境保护、高新技术和其他产业取得显著成效的;



㈢捐赠或者资助本市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和福利(慈善)事业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㈣为本市开拓国内外市场,开展经贸活动作出突出贡献的;



㈤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出或者提供有重要理论价值或者实际意义的建议、信息,并产生重大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



㈥为促进本市对外交往,扩大对外经济文化交流合作作出突出贡献的;



㈦为本市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㈠推荐: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组织均可推荐荣誉市民人选。在征得其本人同意后,属外国人和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华侨的,向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工作机构推荐;属台湾同胞的,向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工作机构推荐;属其他非本市中国公民的,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推荐;



㈡审核: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或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台湾事务工作机构审核后,报送市人民政府;



㈢决定: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五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由市人民政府举行授予仪式,颁发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荣誉市民证书由市长签署。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第六条 对获得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给予下列礼遇:



㈠遇有本市重大庆典活动,举办单位应视情邀请荣誉市民参加;



㈡应邀参加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的考察观光活动;



㈢在本市停留期间,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食宿、旅行等方面提供方便;



㈣在本市指定医院免费进行健康体检;



㈤出入新余海关、检验检疫等机构时给予礼遇和方便;



㈥参加本市组织的荣誉市民座谈会,听取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的通报,提出意见、建议等。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审核单位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终止其荣誉市民称号:



㈠荣誉市民因触犯法律受到刑事追究或有其他与荣誉市民称号不相称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㈡与本市失去联系三年以上的;



㈢其它原因不宜保持荣誉市民称号的。



终止荣誉市民称号的,应当通知本人,无法与本人联系的,可以通过新闻媒介进行公告。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做好荣誉市民的档案管理,保持与荣誉市民的联系,并对荣誉市民有关待遇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细则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细则
山西省政府
第20号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确定管理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机构或专、兼职人员。
第四条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按劳动部颁发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其劳动合同,也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
第六条 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并相应地减少其劳动定额。
第七条 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所在单位安排其在上下午工间各休息半小时,并相应地减少其劳动定额,有条件的可暂做其他工作;不得安排加班加点和从事夜班劳动。
第八条 女职工怀孕和分娩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
第九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产前假一般不得推至产后休息。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可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增加产假。
第十条 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应当根据医疗保健或妇幼保健机构出具的证明,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第十一条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其福利待遇和参加晋级评奖。
第十二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后,应经过一至二周的适应时间,再恢复原劳动定额。
第十三条 女职工在工作期间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其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应算作劳动时间,并相应地减少其劳动定额。
婴儿满周岁后,由县以上医疗保健或妇幼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的哺乳期,但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四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加班加点和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五条 女职工较多的企业,有条件的,可设立孕妇休息室、婴儿哺乳室、女职工浴室。
第十六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原工作时,凭县以上医疗保健或妇幼保健机构的证明,由所在单位根据条件安排其他适宜的工作。
第十七条 各单位每隔一至二年应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宫颈癌、乳腺癌、滴虫性阴道炎、霉菌性阴道炎等妇女病检查,并对患者积极给予治疗。
第十八条 凡在职女职工,由所在单位每月发给二元卫生费或相当价值的卫生用品,此项开支,企业从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包干经费职工福利费中解决。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建设项目时,必须严格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设置女工卫生设施。
第二十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和《山西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规定时,应按照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细则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细则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山西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9月22日